缓刑作为刑罚轻缓化与人道主义的产物,在弥补监禁刑的弊端、贯彻刑事政策执行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的缓刑制度经过不断发展已趋于完善,但在适用过程中也日益暴露出缓刑适用比例偏低、实质条件的审查过于原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等问题。上述问题,应当通过细化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引入社会力量参与、法官合理地使用自由裁量权、加强缓刑的监管力度、提高缓刑的执行效果等举措予以完善,以求缓刑效果最佳化。
依据我国《刑法》第72条、第73条规定,缓刑是指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由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暂不执行刑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就可以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刑罚的执行。[1](P541)缓刑的适用是有条件的,用一个公式表示就是,缓刑的适用条件=刑期条件+对象条件+实质条件。刑期条件要求必须是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宣告刑;对象条件表现为应当适用与不应当适用的表述:对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犯罪分子、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以及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满足适用缓刑条件的应当适用缓刑,并且强调累犯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得适用缓刑;实质条件聚焦于轻型犯罪,即必须情节较轻,属于轻型刑事犯罪,有悔罪表现,不具有再犯可能性。《刑法修正案(八)》对缓刑适用实质条件的修改使得缓刑适用的判断需加入新的考量因素,尤其是对社区影响的考量。[2](P284-285)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缓刑实质条件的判断是一种价值判断,犯罪分子是否具有再犯可能性需要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介入,过于原则化的适用标准给缓刑的适用带来了阻力,比如对于悔罪表现的考察就没有统一的认识,执行的标准也不够一致。此外,执行缓刑的社区矫正也存在适用标准不统一、自由裁量权应用不规范等问题。具体说来,虽然我国的缓刑制度得到了深入发展,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下列问题不可忽视:一是在个别的罪名中,过多地依赖非法定因素;二是执行与监管考察过程中存在监管不到位和监督流于形式等问题。毋庸置疑的是,缓刑的积极功能能否得到有效发挥,与一国缓刑制度的设计和运用密切相关。[3](P105-112)这些问题都是缓刑制度优越化的障碍物,是实现刑罚人道化、行刑社会化和刑罚个别化刑罚理念的绊脚石。
罗伯特·考特曾说过:“最优化的威慑效应并不是铲除所有的犯罪,政策制定者需要对有限的资源加以配置,争取以最少的成本实现威慑目标。”[4](P750)而缓刑又被称为是一种具有“多元作用的独立性的刑法反应手段”[5](P322)。缓刑的目的更多的是教育、矫正犯罪人,不需要羁押却能实现教育犯罪人的目的。
缓刑能够体现行刑社会化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行刑社会化的核心特征是最大限度地减少短期监禁刑的适用,使罪犯尽可能地在社区中服刑[6](P42);宽严相济中的“从宽”是含义丰富的“从宽处理”,是包括实体性从宽措施和程序性从宽措施在内的“从宽处理”。[7](P173-195)依法、科学适用缓刑制度,不但能够达到刑罚的目的,对犯罪分子起到震慑与特殊预防的作用,亦能促进轻微刑事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缓刑难题的解决离不开适用现状的解读,笔者以某区法院为例,概括了我国缓刑适用的下列特点。
以该区为例,在2016年度和2017年度,全国法院缓刑适用的平均水平分别为29.20%和30.12%。该区人民法院2015年审结刑事案件583件/875人,判处缓刑案件192件/216人,适用缓刑的比例为24.7%;2016年审结刑事案件619件/812人,判处缓刑案件200件/221人,适用缓刑的比例为27.3%;2017年审结案件625件/938人,判处缓刑案件197件/267人,适用缓刑的比例为28.39%。(见表1)
表1 某区法院2015年-2017年判处缓刑基本情况 (单位:人)
通过以上数据我们不难发现,缓刑在我国的适用率逐年增高。虽然我国的缓刑适用率是在逐年增高的,但是与发达国家的缓刑适用率相比还是存在比较大的差距。比如,在日本,早在2008年,地方裁判所判处的缓刑适用比例就已经达到了60%以上。为了更好地发挥缓刑的优势,我国应该进一步提高缓刑的适用比率、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提高缓刑的适用效果,发挥缓刑替代自由刑的重要作用。
由于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对社会的认知存在偏差,容易错入犯罪道路。在未成年人犯罪趋势不容乐观的形势下,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途径显得尤为重要。缓刑的特殊地位预示着其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中的独特地位。不管是《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颁布实施,还是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的量刑都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爱护。近年来,随着学界对缓刑制度优势的认识和保障人权、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的思潮的影响,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的比例逐年增高。
依据表2我们可以看出,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的比例逐年增高,这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重新复归社会,给予其努力回归社会极大的鼓励。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8](P47)针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特点,法庭可以要求其认真就业或者参加教育、就业培训,提供社区服务,在特定的机构内接受酒精和药物依赖性治疗等医学、精神和心理治疗[9](P77-83),最大限度地减轻刑罚对未成年人心理带来的消极影响。
表2 某区法院未成年人判处缓刑情况 (单位:人)
该区所在的城市作为西部的中心城市,外来务工人员较多。总体而言,外来务工人员犯罪的缓刑适用率较低,司法机关对于外来人员适用缓刑采用更加严格的适用规则,对于外来务工人员适用缓刑的“判”到“管”的衔接不够流畅,以至于对外来人员判处缓刑的比较少。从司法实践的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对外来人员犯罪的缓刑适用率较低。从2015年到2017年对于判处缓刑人员的统计中,判处缓刑被告人中的非该区所在的省籍人员分别是36人、39人和43人,占判处缓刑人数的比例分别是16.4%、17.6%和21.7%。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外来人员犯罪缓刑适用率较低的结论。
表3 某区外来人员缓刑适用情况统计 (单位:人)
在司法实践中,缓刑适用会受到自首、坦白、从犯、帮助犯等法定或酌定情节的影响。酌定情节主要包括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目的、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等。主动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损失是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之一。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者往往会根据犯罪分子是否积极主动地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损失作为是否适用缓刑的一个重要考量要素。根据该区法院统计的数据我们得知,2015年到2017年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而适用缓刑的人数分别占65.7%、74.9%和78.5%。主动赔偿一方面是悔罪的表现之一,另一方面可以有效减少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的谅解。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会根据积极主动赔偿作为适用缓刑的一个重要考量。
缓刑制度主要系避免科刑所产生之弊害,而且在违反条件之情形,依执行刑之心理强制而使犯罪者改善更生。缓刑不仅是科刑,亦是刑之附随处分。有关缓刑制度之目的,除维持宣告刑之应报效果外,亦避免无用之行刑,而合理地追求犯罪者自力更生,此即刑罚目的之“特别预防”。[10](P30-39)在西方发达国家,缓刑是刑法的“第三根支柱”,是“特殊的刑罚手段”[11](P539),我国缓刑制度适用理论在实践中不断改进的同时,还存在着一些问题。笔者认为,造成当前缓刑适用率较低与适用效果不甚理想的原因有很多,包括立法的缺失与实践的不足。
根据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是要求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但是“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没有再犯的危险”只是一种简单的、粗线条的、原则性的规定,相应的司法解释也不够具体。到底什么情况属于犯罪情节较轻,我国的刑事立法中未给出具体界定,司法人员也没有达成统一的认识,没有统一的执行标准,这就增加了司法者裁判的随意性与难度。
悔罪表现是指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行为后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产生悔意的心理,通常通过一定的外在行为表现出来。即是说,只有行为人真正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并有希望能够降低或消除这种危害性的现实表现,才能被认定为具有悔罪表现。有些犯罪分子为了规避严重的刑事处罚,获得司法人员的认可,刻意制造了具有良好认罪态度的假象,实质上对于自己犯罪的实际情况并没有深刻反省。司法者在对犯罪分子是否能够适用缓刑的考察衡量中,会片面强调犯罪人的悔罪表现,较少关注犯罪人的平时表现,可能就会造成对犯罪分子人身危害性的误判。而悔罪表现的实质就是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即再犯可能性。“悔罪表现”“再犯危险”的设定不够明确,势必造成缓刑适用标准多变。
从犯罪学的角度来看,犯罪的发生是因为有诸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确实没有再犯的可能”只是司法者对犯罪分子未来行为的一种主观判断,并非对其现实情况的定性描述。“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的危险”等需要价值判断要素的衡量标准不一,缺乏精准界定,过于宽泛的法律规定给缓刑的适用带来了障碍。
缓刑的适用中,离不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然涉及法官的主观价值判断,这就意味着缓刑的适用,具有一定的偶然性。自由裁量需要建立在完备具体的法律制度的基础之上。但是由于我国缓刑制度的立法设定较为笼统,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释明,使得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缺少必要的监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存在两方面问题,一种是司法者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不自由”,另一种是司法者在适用自由裁量权时“太自由”。
“不自由”一方面表现在少数法官不具有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所需要的法律知识、逻辑思维、法律素养和职业能力,可能造成缓刑适用偏差甚至不当。另外一方面是由于在实践中,司法机关的独立裁判会受到行政机关、社会舆论的影响,使得缓刑的适用出现偏差。例如,刘某2018年1月因故意伤害造成被害人王某轻伤,后因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在该案的审理前期,刘某的家属积极地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加之被告人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属于初犯,本应判处缓刑。但是由于法院为了完成案件的结案率,对刘某判处了半年的监禁刑。
“太自由”是指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过于自由,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司法者自由裁量权的不当使用,使得有些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被告人被判处缓刑,这对于当事人及公众的伤害都是不言而喻的。司法者在审理案件时会过多地关注犯罪分子的自首、坦白、缴纳罚金等一些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不能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的表现,而得出片面的结论,造成缓刑的适用不当。另一方面是由于法官迫于犯罪分子的社会背景和社会关系办人情案,不当地适用缓刑,从而影响了缓刑适用的公正合理性。
判处缓刑后是否能够得到很好的执行是法院适用缓刑的一个重要因素。由于没有理想的矫正条件,加上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后造成犯罪分子脱管、漏管而被追究责任的担忧,直接影响了司法者对于缓刑制度的适用,导致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间造成其脱管、漏管情况众多。这也加剧了法官对于缓刑适用的畏难心理。
在法院对犯罪分子判处缓刑,宣告缓刑执行的这一过程中,需要法院与相关的司法机关和社会组织的相关部门形成及时、统一的认识,能够全程实现联动衔接,这样才不至于出现脱管、漏管的现象,但是,各部门之间的协调链接并不流畅。在法院对犯罪分子宣告缓刑后,制作判决书会以一定的形式通常是挂号信的方式向犯罪分子所在的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监管机构邮寄判决书。由于监管机关对缓刑犯的情况不甚了解,会在一定时间内疏于监管,使得缓刑犯脱离监管。此外,缓刑犯会产生自己是一个自由人的误解,从而疏于向监管机关报告自己的行踪,引起脱管现象的产生。有时由于客观原因的制约,监管机构长时间收不到执行通知书或缓刑犯不到监管机构报到或因地址变迁缓刑犯不在此地居住,而相关机构之间又无相应的联动机制,无法进行有效的信息沟通,就会导致缓刑犯在宣判后到监管机构收到法院执行通知这段时间内无人看管,继而影响缓刑的执行效果。
对于能够判处缓刑,并且具有有效监管条件的社区环境,对其顺利复归社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遗憾的是,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还没有形成有效接纳缓刑犯回归社会的配套机制与良好的监改环境。社会组织的接纳积极性不高与家庭因素承担帮教责任的态度冷漠造成缓刑的改造效果有限。社会监管条件的欠缺,直接剥夺了一些犯罪分子适用缓刑的机会,因为社会监管条件与帮教措施是法官判处缓刑时的重要考量要素。这在一定程度上,对缓刑的适用带来了消极影响,尤其是外来人员会受到更大的影响。
缓刑的执行是实现缓刑价值的关键环节,倘若不能得到良好的执行,那么缓刑的优势就发挥不出来。在司法实践中,缓刑的监督更多地流于形式,只要缓刑犯不再犯罪就可以,甚至有的缓刑犯,全然忘却了自己罪犯的身份。缓刑监管机关在缓刑考验期间,对缓刑犯的改造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如发现缓刑犯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及时记录、汇报。但是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缓刑监管机关往往对其监管职责的落实不够到位,没有进行实时的追踪监管,以至于缓刑犯在其考验期的真实情况无据可查。此外,由于没有社区具体配合举措的规定,而且法院的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也不会送到缓刑犯所在的基层组织,导致缓刑的执行效果较差。
根据上文提出的问题,结合司法实践,立足于缓刑作用的有效实现,笔者提出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建议。
理论基础的薄弱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12](P3)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是判断犯罪分子是否能够适用缓刑的最本质的要求,但我国的法律对于缓刑的实质条件并没有规定得明确具体,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者对于缓刑适用的条件把握不到位,使案件得不到具体、统一的适用标准,导致同一案件,不同的法官、不同的地区是否适用缓刑的结果也不一样,这样就造成适用缓刑的标准不统一。所以在立法上要加强对缓刑适用实质条件的界定,使其具有统一的标准。对此,有必要出台具体详尽的缓刑适用准则,在没有出台具体的法律法规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的司法案例和司法经验出台一些关于如何判断缓刑适用实质条件的司法解释。缓刑适用与否的考察,更多地应当集中在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的考察上,这才是决定适用缓刑与否的决定性因素。[13](P181-187)
1.统一对“犯罪情节”的解读。犯罪情节是判断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客观标准,包括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缓刑对犯罪情节的要求是犯罪情节较轻,较轻的犯罪情节可以从犯罪分子的定罪情节考虑,主要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的情节轻重,是指罪前谋划、罪中实行与罪后处理等。罪前谋划的情节较轻主要表现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的过失犯、预备犯等情况。罪中实行的犯罪情节较轻的判断可以基于有无犯罪中止的情节,犯罪是否未遂,是否基于义愤防卫过当而犯罪等。罪后表现是指是否存在坦白、自首、检举等情形。量刑情节较轻的考量因素有: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精神智障、盲聋哑人等;犯罪时已满75周岁的老人;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犯罪手段平和,主动赔偿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等。对于以上犯罪情节较轻,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
2.“悔罪表现”的具体认定。所谓悔罪表现,是指犯罪分子犯罪过程中以及犯罪以后是否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有真诚悔改、重新做人的积极态度和表现。犯罪后的悔罪表现是犯罪分子主观恶性的外在反映,是其是否再犯的心理期待,是能否适用缓刑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深刻的反省和谴责,并希望能够用自己的行为尽可能地减少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弥补其罪行,才能认定为有悔罪表现。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对于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应进行全面客观的解读,对犯罪分子的内心态度与外在表现进行辩证的审视。审判实践中,悔罪的表现主要包括:承认行为已经发生;承认行为是自己所为,承认自己的行为是犯罪;承认对犯罪行为负责;对自己所犯罪行表示后悔,并表示将来不再犯。悔罪的内容具体从以下情节来把握:一是自首情节。犯罪分子出于对自己所犯罪行的真诚悔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应认定为有悔罪表现。二是坦白情节。被告人归案后,主动向司法机关如实交代全部的犯罪事实,并接受人民法院审判的,应认定为有悔罪表现。三是检举揭发立功、及时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物质和精神损失。犯罪分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深刻反省和检讨;如实供述自己所知道的其他犯罪人的犯罪事实协助侦查机关及时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为了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及时主动地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损失的,都应当被认定为有悔罪表现。
缓刑的适用由法官裁决,缓刑效能的实现却离不开社会力量的参与。社会力量的参与度直接影响着缓刑犯的改造效果。笔者认为,可以引入对缓刑犯的人格调查、缓刑听证和缓刑担保等来提高社会力量参与度。
1.人格调查制度是指对犯罪分子的判前调查,调查其日常表现、犯罪背景,以便法院在审判时,可以依据对于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和犯罪时的心理状态分析识别出犯罪分子的人身危害性与主观恶性的大小。缓刑犯的人格调查内容主要包括:(1)了解被告人的年龄、身份、生理功能、精神状况、学习成绩、学历、在校表现、交友状况、罪犯的一贯表现、有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大小、是初犯还是屡教不改等情况;(2)罪犯犯罪的动机、目的、手段及犯罪侵害的对象;(3)犯罪分子的家庭情况,如家庭收入、父母和兄弟姐妹的情况(职业、健康状况,父母的性格和家庭氛围)等;(4)犯罪分子居住地环境,近邻对犯罪分子的评价;(5)犯罪分子的道德品质、宗教信仰、娱乐、习惯、爱好、婚姻状况。对犯罪分子的犯罪中的表现,包括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目的、犯罪结果、如何对待犯罪侵害的对象。犯罪分子心智不成熟可以适用缓刑,如果犯罪手段平和,危险性不大可以适用缓刑,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可以适用缓刑。犯罪分子的罪后的情况,即对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是否属于犯罪中止、有没有坦白情况、有没有自首情节、立功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况、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况加以客观分析,确定犯罪分子的人格情况,进而确定其是否具有再犯的可能性。
2.引入缓刑听证制度与担保制度。在结合我国具体实践的基础上,可以适当引入国外比较成熟的缓刑听证制度和缓刑担保制度,并利用更多的社会参与力量解决缓刑在适用、执行、监管过程中所产生的问题。缓刑听证制度能够使法官获得更加公正合理的缓刑适用意见,也是司法民主的一种体现。邀请被害人和社会力量对适用缓刑的参与,与社区矫正工作的衔接进一步加强,用制度避免缓刑判决的随意性,提高非监禁刑的适用效果。缓刑的担保制度是保证对缓刑犯教育改造,实现缓刑作用有效发挥的制度。缓刑担保包括自我担保和第三人担保,自我担保是指缓刑犯本人以自己的财产或行为来保证缓刑考验的有效实施,以自己的财产作为保证金,或以自己的行为履行特定的缓刑义务。第三人担保是指缓刑犯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财产或行为来确保缓刑考验的有效实施,如有关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对缓刑犯的考察;缓刑犯的亲属为监督、帮教缓刑犯所做的保证等。缓刑担保制度可以实现对缓刑犯的积极改造和矫正教育,实现缓刑替代自由刑的巨大作用。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于犯罪分子能否判处缓刑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司法的基本使命就是把应然的法律规定运用到实然的法律事实当中,就是通过司法取得法律实效。[14](P74-75)在这一过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法官如何恰当合理地使用自由裁量权,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由于法官自身价值观各不相同,从而导致缓刑在适用中产生较大差异,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15](P68)所以法官使用自由裁量权时必须有一定的界限和标准,如西方著名的法学家孟德斯鸠说过:任何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利都要到边界时才停止,没有边界的权力便是一种无休止的任意性权利,必然弊害无穷。[16](P390)对于司法人员自身素质的提高是正确适用自由裁量权的前提,司法人员力求用自己渊博的专业知识、较深的法律素养、强烈的敬业精神和踏实的工作作风达到自己的终极目标,以求实现司法公正。这就要求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以案件的事实为基础,综合对各种法律因素的考虑,穷尽法律规则之后,得出的结论有失公平时,才可以使用自由裁量权。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以法院已判处的案例作为参照,前后判决要一致。
缓刑制度体现了刑罚目的和行刑社会化原则。刑罚目的通过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来实现,缓刑只有体现出一定的威慑性,才能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17](P170-174)缓刑的执行状况一直是缓刑效果遭到诟病的主要原因,一方面,由于缓刑的监管流于形式,基本上处于被忽视和遗忘的状态;另一方面,缓刑的考察权并不明确,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范的规定,以至于现实生活中存在出现缓刑宣告就等于无罪释放的荒唐理解。在缓刑犯被宣告缓刑后,被分配到具体的社区进行社区矫正,但是所在的社区负责人,往往因为得不到具体明确的配合缓刑执行的措施和标准,致使矫正工作无从下手;或者由于基层组织或单位基于种种原因不愿意配合社区矫正机关的监管。虽然法律设定了具体的缓刑执行监督机关,但是实际情况是缓刑监督机关内部一无专门的考察机构,二无专门的考察人员。缓刑的监督考察只是在职能上有所分工,并没有具体落实到监督考察的程序之中,这样一来,缓刑的监督考察工作就无法落到实处。
1.完善社区矫正立法。目前需要进一步规范适用缓刑的社区矫正的法律法规,使缓刑犯的社区矫正举措更加具体可行。对缓刑考察的具体细节、缓刑考验期间缓刑犯如何汇报自己的犯罪心理和犯罪行为的矫正情况的考察,应进行更加具体完善的规定,应有专门的机构对缓刑人员进行定期思想汇报,通过参加社区活动、融入社区生活来考察缓刑犯在社区矫正中的改变。应加大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缓刑执行的培训,使其成为缓刑执行的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在缓刑考验期内,尽管缓刑考验期是缓刑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社区矫正机构此时履行的职能属于对缓刑的考察,而非一般意义上的刑罚执行。[18](P102-111)
2.加大资金投入,改善缓刑的执行条件。为缓刑的考察执行机构提供固定的办公场所,有利于对缓刑人员的矫正教育和改造。在固定的办公场所的基础上配备全国计算机联网系统,可以实时掌握缓刑犯的资料和信息,有利于改良对缓刑犯的监管举措。招纳充足的缓刑考察人员和社区矫正的志愿者,使对缓刑犯的监督可以落实到个人;加强对缓刑人员的就业培训与指导,使缓刑人员在缓刑考验期内不脱离生活,积极地参与到再社会化的活动中来;在社区建立一些帮扶机构与社区医疗机构及时解决缓刑人员出现的医疗问题;对缓刑考察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使其成为专业的缓刑考察人员,增强其责任意识。以上举措的设定目的在于改善缓刑的执行条件,提高社区矫正的支持力度,用感化促进矫正功效的实现。
3.建立缓刑适用无缝对接机制。前文述及如果缓刑的对接不够顺畅,就会增加缓刑人员的脱管、漏管的几率。要在这一环节解决缓刑的脱管、漏管,就需要使缓刑从判决到执行的整个过程衔接顺畅、实现对缓刑人员的有效控制。基于此,应当做到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建立各个司法部门与社会组织的联席、联动活动。在对犯罪分子判处缓刑时,可以邀请检察机关、侦查机关的相关人员列席参加,邀请犯罪分子所在的社区负责人参与庭审,及时获取犯罪人员的缓刑信息,在缓刑判决作出之后就可以顺利交接。如果以上人员无法及时参与到庭审中,法院应当将缓刑犯的信息及时转交给司法行政人员与社区矫正人员,这就需要各部门及其社会组织在信息交流上保持顺畅,避免出现失联状态。二是加强普法教育,使民众了解缓刑的适用意义及要求,提高犯罪人员的守法意识。缓刑人员在接到缓刑判决书后,应及时前往缓刑的执行、监管机关报到备案,由司法行政机关对缓刑考察的内容、方式和违反缓刑的具体规定内容进行讲解,以便摆正缓刑人员的法律观念。三是法院对于判处的缓刑人员应当及时回访,定期登记被执行人的执行情况,以便检测缓刑的执行效果。
实际上,无论是缓刑立法与司法的价值评价、问题解决还是规范的完善,都必须厘清进而立足于这一传统的“文化—心理”土壤。当然,立足并非完全依赖,我国的缓刑制度要想真正现代化,除了在传统土壤中汲取养分外,还需对其进行必要的改良。[19](P126-131)随着国际社会对非监禁刑的探讨不断深入,我国缓刑适用制度也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不管是《刑法修正案(八)》对于缓刑制度的不断改进,还是在实践中对缓刑如何能够发挥其优势的不断探索。尽管我国的缓刑适用制度还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但是我国的缓刑适用制度都在一个良性的发展轨道上前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