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祥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曲阜支公司,山东 曲阜 273100)
互联网保险作为互联网与保险的结合体,与传统保险存在多种差异。从另一层面看,这些差异同时也反映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特殊性,并推动着互联网保险的爆发式发展。互联网保险与传统保险相比主要有如下特征。
互联网最主要的特征即为虚拟性,将保险与其结合,同样承继了虚拟性的特性。所谓虚拟性,即不通过当面进行柜台磋商交易,通过数据化的文本相互传达信息,最终也通过数据形式签订保单。
互联网的即时传送和反馈功能减少了保险业务的中间环节,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点对点的连接拓宽了其服务的空间,同时也提高了投保、承保、支付等环节的效率。在保险机构层面上说,互联网保险的时效性有利于互联网保险机构扩大规模,充分调动人力资源;从客户层面来说,保险时效性是充分发挥保险功能的必备要件。
效益性是互联网保险最主要的特征。有研究表明,互联网的运用可以为客户节省58%—71%的成本。
互联网数据化和场景化的特征便于保险机构收集、分析客户的行为偏好,通过云计算等技术,分析客户网络数据反馈,从而有针对性的为不同层次的客户设计不一样的险种,以实现险种的多样化,满足各社会层次的需求,提高产品竞争力,如UBI车险(Usage Based Insurance),即为基于车主驾驶行为数据信息分析而设计的保险产品。
相比于传统保险,互联网保险另一显著特征为小额、高频性,即保费低廉、购买次数频繁。互联网保险展现出与传统保险不一样的功能定位,为小额高频的交易提供对应的保险,不断丰富保险品种。
互联网保险的发展也是由两方面的公司力量在推动。一方是传统的保险公司,它们通过互联网来促进产品的开发、销售,甚至把理赔的环节的也转到网上进行,试图通过线上服务满足人们线上保险的需求;另一方是互联网公司,这些互联网巨头手握海量用户数据,认为自己最懂得互联网用户、最了解用户需求,加上互联网天然的竞争性、开放性、创新性,它们不断联合一些中小保险公司开发出一些颇为新颖的保险产品。
互联网保险的发展趋势有两个:一是传统保险产品会越来越多地向线上转移,通过线下市场取得保费收入增长的难度越来越大;二是基于互联网而设计的保险产品会不断涌现,虚拟保险公司会取得细分领域的巨大市场份额。
保险经营活动中,虽然也需要实地查勘等线下活动,但从本质上来说也是资金流和信息流交换的过程。而所谓电子商务,其实就是解决资金流、信息流、物流的问题。互联网保险着重于资金流和信息流,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互联网保险跟电子商务有极大的相似点。故而,跟传统保险经营模式相比,无论是从保险公司的角度还是从客户的角度,互联网保险都有自身独特的优势。
从目前来看,人们之所以热衷于电子商务,热衷于互联网思维,认为互联网在颠覆传统产业,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电子商务能大量的降低成本。通过降低保险业的运营成本,保费自然会相应的降低,这样就能更好地吸引客户,让更多的人以自己能够接受的成本获得保险保障。
以国内的例子来说,最近成立的众安在线财产保险公司就是纯互联网保险公司,其公司总部在上海市,而没有任何分支机构,却可以面向全国开展业务。可以预见,它的成本控制是任何传统保险公司都无法比拟的。目前我国保险公司的销售主要通过代理人和经纪人来完成。研究表明,对于一份定期人寿保险保单,第一年保险公司需要付出的佣金占到了保费收入的20—40%如果从整个保单的生命周期来看,佣金也占到了全部保费收入的。这个比例对于国内时常亏损的保险公司来说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如果能通过互联网保险来减少这个部分的支出,对保险公司而言是一个巨大的收益。
当前互联网保险的爆发式增长,对传统保险业务造成了极大的挑战,在推动保险业务发展,引导运营模式创新、金融市场格局的重构方面产生了深远影响。互联网保险应当在合法框架下发展,这有赖于监管机构的有效监管。当前我国互联网保险发展速度远远超过法律完善的速度,使得两者难以协调。经济基础的高速发展离不开上层建筑的支持,监管部门需要冷静地思考互联网保险存在的问题,越是在互联网保险加速升温的时候,越是需要互联网保险的本质。互联网保险不仅仅是改变销售模式,也是基于数据化应用对保险产品的重新设计和升级,若监管层在出台法律时仅站在传统保险业务模式层面,将无法对互联网保险起到监管作用,甚至还会阻碍互联网保险的发展。
互联网保险监管的总体思路是完善互联网保险监管的指导,在具体指导规则难以适应新情况新变化时,应当在总体思想的指导之下对监管进行调整。
互联网保险是区别于传统保险业务模式的新型保险模式,其实施过程更便于投保人进行投保,使被保险人获取高效率的保险保障。但同时也伴随着诸多的风险,包括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产品风险、信息安全风险、服务质量风险、法律风险等;此外,互联网天生存在技术被突破的困境,即防御系统的落后与攻击手段的不断创新之间的矛盾造成了互联网保险从一开始便存在技术系统风险。我们认识到互联网具有天生不确定性的同时,也应当正视其为保险业带来的创新与推动。互联网保险监管应当为保险业务模式等创新留有试错空间,鼓励创新,但创新也应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进行,防范互联网金融引发系统性风险。
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尚未成熟,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还处在态度模糊的阶段。互联网保险发展的目标在于更好服务于实体经济的发展,同时应防范风险,并着重保护消费者利益。应当参考传统保险的监管模式,即公示监管、准则监管、实体监管等,统一法律监管原则与标准,避免因过度监管而限制互联网保险的发展。
信息披露原则,是指互联网保险企业将其经营信息、财务信息、风险信息、管理信息等向客户、股东、员工、中介组织等利益相关者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强化信息披露与信息相结合的原则,要求互联网保险企业、第三方网站及相关人员充分披露保险机构及保险产品信息,揭示及提示风险所在,充分解释保险产品的基本原则。
完善我国互联网保险的监管,还应当遵守消费者教育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相结合的原则。所谓消费者教育与权益保护相结合,即通过加强消费者对互联网保险产品的教育,提升其对互联网保险的风险意识,从而从培养消费者的理性投资观念出发,增强其信息识别能力,减少消费投机与保险欺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