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 彦
(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西宁810000)
自从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经济发展的非常迅速,社会结构由以前的熟人社会逐渐变成陌生人的社会,人们之间办事需要画押或签字,正因为如此,法律发挥调节社会矛盾的功能越来越大。但如果法律条文表达太模糊,会对法律的适用带来困难,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无论是普通民众还是司法工作人员在遇到有歧义的法条时,就会利用自己的价值判断去理解法条,就会导致裁判结果和民众期望的结果相差甚远,《消法》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和生活实践中会经常遇到这样的问题。结合吉林省高院(2015)吉民提字第157号案件进行分析,消法惩罚性赔偿制度中欺诈的认定问题及关于农用收割机质量的举证等问题。在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中国法语境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欺诈等法条规定有模糊性,对发挥其惩治扰乱市场秩序行为有一定的阻碍作用,所以明确清晰的表达《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学界研究该制度的社会功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吉林省珲春市农民安某在原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农用收割机,分批支付货款,由于收割机出现漏粮现象且多次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安某拒绝按期支付货款,原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安某支付余下货款,安某不服提起抗辩和反诉,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两种诉求,表现为收割机出现的漏粮等质量问题是否属于消法中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中的欺诈问题,以及关于收割机质量由谁来举证等问题。结合这个案子,围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制度中欺诈行为概念的界定和举证问题的分配进行论述。
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史上来看,无论是旧《消费者协议保护法》还是2013年修订的新《消费者协议保护法》,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就是为了解决当时市场上出现的经营者欺诈行为的现象,从而维护好市场诚信功能。只有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时,才可以行使惩罚性赔偿请求。显然,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五十五条没有为这个关键的概念给出确定的定义,且我国的相关立法如《民法总则》等也没有对欺诈行为做出明确的规定,学者们对此也有不同的看法。
《消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对象是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包括商品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梁慧星教授认为如果对消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欺诈行为的概念进行定义,那么应该采用的解释方法是文义解释。[1]
在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的建议中,苏号朋教授认为消费欺诈应从性质上对其进行定义,并且要弄清其法律结构上的构成要件。具体而言,就是能使普通人认识错误的因果关系作为构成要件。特殊情况下,还要考虑个别消费者的认知能力。[2]因此,对消费者欺诈行为的界定是指经营者在消费交易中,为了获得自己的最大利益化,不惜违反公平和诚实原则,例如故意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行为。[3
在现实中,从什么角度去定义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违法行为人除了具有欺诈的故意以外,其他主观故意、重大过失、恶意侵权等也是必须要考虑的要素。我国的法律没有给出相应的参考因素,消费者和专业的法律人士对消法中五十五条的欺诈行为有不同的理解。平等主体签订的合同目的是促进交易的完成,中间可能会有一些瑕疵及不法行为,现认为在经济市场上不应该主要从强弱群体的角度和以故意作为主观要件认定《消法》中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应该主要从考虑合同目的性的角度去理解及解读有关经营者欺诈行为的相关法条,不必刻意要求受到侵害的消费者必须证明“经营者明知自己行为的欺骗性,且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使消费者陷入错误并因此作出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承诺而为之”的意思表示。同时,也不必主要依靠经营者的客观行为去判断经营者是否属于欺诈消费者,否则会违背私法领域里的自治原则及公平原则,随着我国巨大的消费市场被开发出来,新型的经济主体会被催生出来,知假买假会逐渐形成规模化、职业化,对知假买假者的行为不加以收缩,对经营者不公平,同时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长远发展,也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制度建立的宗旨大相径庭。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二十三条规定了部分商品的举证责任倒置方式——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服务瑕疵的证明责任转移给经营者,但是有时间限制,时间是从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商品或服务有质量问题。《消法》只是列举了如机动车、计算机、电冰箱等这类技术含量高、结构复杂的产品是耐用商品,并没有给“耐用商品”加以明确。针对《消法》第二十三条对期限和耐用商品的规定,要求惩罚性赔偿的消费者在举证方面可能会遇到几点疑问。一是当发生消费争议时,由谁来证明商品是否属于耐用商品。二是机动车、电脑、洗衣机等耐用商品的三包售后维修的服务期限至少是一年,如果在消费者找到售后服务多次维修仍然没修好,时间已将过了六个月,此时商品的质量问题由谁来举证。[4]三是如果消费者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六个月后才发现产品质量有瑕疵,那么消费者就会处于劣势地位,就很难去举证。
针对上面所出现的问题,现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一是针对“耐用商品”的适用范围一定要明确,并且适用范围不是短时间不变的,该项法律制度与人们的生活联系密切,立法部门要随时关注社会的变化,在保持立法意图不变的前提下,通过某种技术手段使得“耐用商品”的适用范围明确具体。二是“耐用商品”适用时间的法律规定应该更加灵活一些,此项法律制度的规定可以借鉴《消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赔偿数额的相关规定,给司法部门留有一些自由裁量的空间,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法律的调节作用。
消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诞生于市场的需求,实质是对民法的诚实信用功能弥补。然而,必须清楚的看到该制度也有明显的不足之处,既有对该制度中的“欺诈”认定有一定的歧义,也有对该制度的举证责任相关规定的质疑声。该规定自从引进消法以来,一直在质疑声中逐步完善。
参考文献:
[1] 高 琴.消费者欺诈行为的认定[D].贵阳:贵州民族大学,2016.
[2] 苏号朋,凌学东.法国消费欺诈行为的法律规制及借鉴[J].法学杂志,2013(4):60-69.
[3] 杨立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成功与不足及完善措施[J].清华法学,2010(3):7-26.
[4] 操丹丹.消费者维权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研究[D].合肥:安徽大学,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