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质押法律问题探析
——基于案例展开

2018-12-06 11:20
现代商贸工业 2018年21期
关键词:出质担保法质权

毛 岚

(暨南大学人文学院,广东 珠海 519070)

1 股权质押纠纷案例概要

A公司向B公司采购设备(未签订合同),以其在C公司的20%股权为B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双方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并在工商机关办理了质押登记。《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如果A公司未能履行到期债务,则将其持有的C公司20%的股权作价500万元抵偿债务,股权归A公司享有。C公司股东除A公司之外,另有一名股东D公司。

后A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到期设备款项,B公司经催收未果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追加C公司作为被告,诉请:(1)将B公司持有的C公司20%股权折价500万元抵偿设备款项;(2)A公司及C公司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D公司的股权优先购买权问题,将D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C公司与D公司提出以下抗辩意见:(1)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设备采购未签订合同,履行情况尚不清楚,股权质押担保的主债权尚不确定,《股权质押合同》无效;(2)《股权质押合同》及股权质押工商登记,未告知C公司和D公司征得同意,也未形成C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股权质押合同》及股权质押工商登记无效;(3)A公司与B公司在《股权质押合同》中约定以股权折价抵偿债务,属于法律禁止的“流质”条款,并侵害了C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依法无效。

B公司提出如下辩论意见:(1)主债权合同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属于事实履行合同,债权金额已经过双方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C公司及D公司无权质疑主债权合同的效力;(2)没有法律规定要求《股权质押合同》及股权质押登记需要经过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也不需要形成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3)《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的以股权折价抵偿债务的方式,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以其自有财产抵偿债务的一种合法方式,并非属于直接约定将质押股权归属债权人享有的“流质”情形,如果C公司认为股权折价偿债侵害其优先购买权,可以当庭选择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本案股权质押纠纷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1)在合同法层面,涉及到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及对股权质押合同效力的认定,合同缔约方之外的第三人有无权利对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

(2)在物权法及担保法层面,涉及到股权质押的设立程序及股权质押效力欠缺时的责任负担问题。

(3)在公司法层面,涉及到公司及其他股东知情权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2 股权质押法律规定汇总梳理与解读

2.1 合同法

我国《合同法》适用合同相对性原理,即:合同只能对合同缔约方产生约束力,对非合同缔约方不具有约束力;同样,非合同缔约方不能主张执行合同,也不得否认或撤销该合同。合同相对性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主体相对、利益相对、责任相对。

但合同相对性也存在除外情形,如果该合同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第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撤销该合同或确认该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规则适用《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2.2 物权法、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

根据物权法、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本案股权质押争议涉及的法律规则如下:

(1)依法出质规则。

《物权法》第223条第7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如果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处分权,可以依法出质。

《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根据前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属于依法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

(2)质权登记设立规则。

根据《物权法》第226条的规定: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再结合《担保法》第78条的规定,股权质押登记兼具生效要件与对抗要件,非经登记质权不予设立,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禁止流质规则。

《物权法》第211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再结合《合同法》的合同效力规则,流质条款依法无效,但其无效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

(4)合同无效时的责任负担规则。

根据《物权法》第172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如果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或主合同无效但担保合同仍有效,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前述规定的意旨,主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后的责任负担,各方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

2.3 公司法

根据第71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根据第7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再结合《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据此可以判定,有限责任股东以其股权出质时,应当适用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需要征得其他股东同意。

但根据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的规定,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的义务人为出质人与质权人,并不需要其他股东介入,申请出质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中也未包括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文件。

由此可见,不同规定之间存在内容冲突之处。实践中,不同工商机关执行的要求不尽相同,有的仅要求出资人与质权人的资料及意思表示即可,有的还同时要求提供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文件,包括股东会决议等。

3 股权质押纠纷理论与实务问题解析

(1)股东出质股权时,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有无权利对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

笔者认为,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和性,为平衡各方利益,避免股权出质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及其他股东作为利害关系人,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可以依法申请撤销股权质押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

(2)《股权质押合同》中以股权折价抵偿债务条款的效力问题。

根据相关规定及本案事实,股权折价抵偿债务条款应当认定为“流质条款”,依法无效,但前述条款的无效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B公司主张D公司可以当庭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观点不宜采纳,如果出现以股权抵债而导致股权转让事由,应当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给予其他股东作出选择判断的时间。

(3)关于《股权质押合同》及股权质押登记是否应当告知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并征得同意的问题。

综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及保护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考虑,公司股东以其合法持有的股权为债务提供担保,并不会直接导致损害第三方人的合法权利,在立法上以不需经过公司及其他股东同意为原则。但虑及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出质股东应当事前将相关事实及基础资料告知公司及公司及其他股东,如果公司及其他股东有证据证明出质事项可能损害其合法权利,可以提出异议或依法解决。

4 结语

股权质押问题因覆盖多个部门法领域,并因不同法律规范的立法层级、实施时间以及内容上的不一致,导致股权质押纠纷在理论认识与实务处理中出现较大分歧。为妥当解决这一问题,应当立足于目前经济社会情况,全面梳理相关规定,对股权质押问题予以统一规范。根据现有条件,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较为可行。

[1] 官本仁.股权质押的特征、优势与风险防范[J].亚太经济,2003,(5):93-94.

[2] 任伟娜.股权质押客体探讨[J].现代商贸工业,2010,(02).

[3] 林建伟.股权质押制度的反思与重构——以制度价值为中心的考察[J].现代法学,2005,27(5):11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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