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杭东霞 贺智琴 编辑/王亚亚
《指导意见》对金融机构的不同类型股东实施了差异化监管:对一般性财务投资,不作过多限制;但对于主要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则进行了严格规范。
与境外金融控股集团(下称“金控集团”)相比,我国的金控集团仍处于早期发展阶段。但对于金控集团组合经营带来的风险交叉叠加问题,我国监管机构则从2017年就明确提出要加强相应的监管。2018年4月,人民银行、证监会、银保监会联合发布《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要求金控集团要强化内控管理规范,并切实落实外部监管规范,以达到保护消费者权益、防范系统性风险、实现行业可持续发展等合规目的。笔者以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的金控集团为例,对照《指导意见》的规定,提出企业合规整改的措施,供业界参考。
一是明确监管对象。《指导意见》对金融机构的不同类型股东实施了差异化监管:对一般性财务投资,不作过多限制;而对于主要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则进行了严格规范。监管对象分为三类:第一类为金控集团的主要股东和控股股东。控股股东是指持有金融机构股份超过50%,或虽不足50%但具有实质控制权的投资人;主要股东则指持有金融机构股份超过5%的投资人。第二类为金控集团本身。第三类为金控集团的金融机构子公司,包括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银行业非存款类金融机构、证券业金融机构、保险业金融机
二是关注金控集团控股股东的准入条件。在核心财务指标上,控股股东原则上需符合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40%、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等要求;而在综合性指标上,要满足控股股东的核心主业突出且业务发展具有可持续性,资本实力雄厚并具有持续出资能力,公司治理规范,组织架构简洁清晰,股东、受益所有人结构透明,管理能力达标并拥有金融专业人才等条件。同时,《指导意见》还明确,对所投资金融机构经营失败或对重大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的企业,5年内不得再投资成为金融机构控股股东。
股权架构是否清晰是此次《指导意见》监管关注的重点。《指导意见》要求,金控集团必须组织架构简洁、清晰,股东、受益所有人结构透明。若金控集团控股股东本身并非股权架构顶层,而是企业集团或处于企业集团、控股公司的结构之中,须全面完整报告或披露集团的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及其变动情况,还包括报告匿名、代持等相关情况。《指导意见》明确,金控集团及其股东与所控股金融机构之间,不得交叉持股。
一是严禁金融机构股权代持。以银行为例。2018年1月,银监会出台构、交易及结算类金融机构和小额贷款公司等等。上述三类都被《指导意见》纳入到监管范围。
二是领会监管的目的和方向。应重点把握以下几个方面:要求控股股东仍立足主业,金控集团仍需服务实体经济;监管审查手段以股东资质、股权结构和资金来源为抓手;以穿透识别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为基本监管思路,严禁控股股东不当干预金融机构经营,杜绝占用金融机构资金和影响金融机构独立自主经营的行为;以穿透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强化监管,有效处置和化解风险。
一是关注单体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和控股股东的准入条件。以银行为例。中国银监会的《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从正面条件和负面禁止两方面,规定了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商业银行发起人的资格。在财务指标方面,正面条件中明确要求发起人财务状况要良好,包括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而在负面禁止条款中则明确规定,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的企业,不得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2018年1号令《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
二是对持股金融机构数量和比例加以限制。监管机构对企业入股和参股同一类型金融机构的数量进行了限制,规定适用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政策;不符合规定的,要逐步加以规范。投资主体应合并计算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和最终受益人。例如《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向单个中资商业银行投资入股的比例,不得超过20%;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投资入股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5%。
三是遵从股权出资的合法性。企业投资金融机构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负债资金、名股实债等非自有资金投资金融机构;不得虚假注资、循环注资和抽逃资本;不得以理财资金、投资基金或其他金融产品等形式成为金融机构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
四是加强股权质押、转让和拍卖管理。由于金融机构的股权转让、质押等会给金融机构带来本身股权结构的不稳定,进而影响其运营和投资机构的安全稳健,所以监管主体对于金融机构股权变动做出了具体规定。如《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规定:股东以本行股权出质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并事前告知银行董事会;凡董事会认定对本行股权稳定、公司治理、风险与关联交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银行应当不予备案;在董事会审议相关备案事项时,拟出质股东委派的董事应当回避;股东质押银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的本行股权的50%时,应当对该股东在股东大会和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进行限制。此外,主要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50%的,商业银行还应通过季报、年报、股权集中托管机构等渠道,及时进行信息披露;该情况发生后十日内通过法人监管信息报送渠道,将相关情况报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则有权根据可能对银行造成的风险影响,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五是金控集团整体架构的设置要符合监管方向。第一个问题是金控集团和实业板块在股权架构上的隔离。目前,从出现重大问题的非金融企业发起的金控集团来看,均呈现同一控制人下的实业公司和金融公司业务的大量交叉,资金流转频繁,甚至产业混合的特点;而这些经营主要依托于金融公司与实业公司的交叉持股等安排。所以笔者分析和推测,监管部门有可能会要求金控集团集中持有金融公司的股权,金融公司的母公司不得为实际控制人下的其他实体企业;同时金控集团与实业公司从股权角度相互独立。如果出现上述明确的监管规定,那么现行已经持有2张以上金融牌照、但是尚未成立或申报金控集团的公司就要尽快思考,如何进行金控集团的搭建和股权关系的安排。这种股权改动的安排除了要考虑符合金融监管部门的要求外,对外还需要考虑证券市场监管规则和市场要求,对内还要考虑其他股东的意愿、诉求以及所涉及的税务事项等等多种因素。第二个问题是本身的股权层级。笔者分析,为了能更好地执行监管规则,监管部门可能会对金控集团股权架构做出具体层级要求,如从金控集团开始计算,一共不超过3层股权设置,即金控集团一共只能有一级子公司、二级子公司两个纵向的股权长度。出现此种监管可能的原因是,金控集团股权层级越多,就越可能借助复杂的股权架构来隐藏经营的不合规问题,同时也会使得监管规则无法精准、深入地执行。
一是金控集团应建立旨在避免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的有效机制。为此,要重点强化董事会决策机制,要进一步健全董事专业判断、独立履职机制,发挥独立董事的监督制衡作用。《关于加强中小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资格审核的通知》就要求控股股东必须承诺:不谋求优于其他股东的关联交易;不干预银行的日常经营事务;自股份交割之日起5年内不转让所持该银行的股份(并在银行章程或协议中载明;到期转让股份的,受让方的股东资格应取得监管部门的同意);持续补充资本;不向银行施加不当的指标压力。
二是保持金融机构人事的独立性。金控集团应进一步规范集团与所投资金融机构之间、各金融子公司之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情况,需要注意的是,金控集团与所投资金融机构之间、各金融子公司之间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三是建立职业经理人制度。金控集团要严格遵守金融机构董事、监事的任职资格要求,并主动进行履职履历诚信档案查询。
四是金控集团需要在金融子公司治理层面满足相应监管指引的要求,如金控集团旗下的银行需满足《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银监发〔2013〕34号)的具体要求。
五是,金控集团还应建立全面风险控制管理体系,包含风险隔离机制、风险处置机制以及刚性的风控手段,加强并完善对于新兴业务的风控具体措施,防患于未然。
一是金控集团自身应建立集团专门的关联交易制度,并整合各金融子公司关联交易的具体要求。金控集团具有跨行业、跨地区以及实业与金融夹杂的特点,所以金控集团发生的关联交易,其背景更复杂、交易架构更难以查明。鉴此,规范金控集团内部的关联交易也是《指导意见》的监管重点。总体而言,金控集团应尽可能减少关联交易;若存有关联交易,则应确保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原则,并定期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是各金融子公司均应按照各自的监管要求建立专门的关联交易制度。如银行应根据《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建立负责关联交易的管理、审查和批准,控制关联交易风险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独立董事应独立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和公允性发表客观、公正的意见。此外,在关联交易操作方面,还应遵循《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具体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