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姜雪梅 刘琳媛 编辑/韩英彤
开证行有责任、有义务严格按照国际惯例谨慎、合理、正确地处理及妥善保管信用证项下的单据,避免因处理不当给各方带来风险和损失。
信用证项下单据,开证行欲承付当日,收到交单行拒绝开证行对其交单付款的电报。而申请人以货物早已到港,为避免再继续产生滞港费,坚决要求开证行在不征得交单行同意的情况下立即对单据进行承付放单。对此,开证行该如何处理,才能既同时满足交单行(即受益人)和申请人的意愿,有效维系客户关系,促进贸易顺利发展,又能做到始终遵循国际惯例,不使自己陷入潜在的风险之中?本文结合仁和国际有限公司诉中国光大银行案,对单据处理和保管进行以下分析和论述。
开证行开立提单日后90天远期信用证,要求提交全套海运提单,受益人通过荷兰某银行交单。开证行在收到单据的第三个工作日欲承付相符交单时,收到交单行其“从受益人处知悉申请人已信用证外付款,要求撤销付款请求”的指示,但指示中并没有明确告知后续如何处理单据。
而申请人却坚持该笔交易并没有在信用证之外付款,因船早已到港并已产生滞港费,为避免产生更多滞港费,坚持开证行在当日不征得交单行同意的情况下,立即承付单据,并凭申请人偿付承诺放单给申请人立即办理提货。那么,在交单行要求取消索款请求但未对单据后续处理做出指示的情况下,开证行可否不征得交单行同意就对交单进行承付并放单给申请人?
信用证项下受益人发货后凭提交相符单据要求付款,申请人凭偿付开证行来换取单据提取货物,从而实现单据、货权及对价的转移,达到最终各自买卖收益的目的。实务中,极少有受益人在提交付款请求后又撤销该要求的。受益人在提交单据及付款请求后,又向开证行发出撤销付款请求,通常基于以下两种情形:
情形1:撤销信用证项下交易。如果受益人因故想撤销与申请人的该笔交易,比如欲将货物转卖他人,或国际市场价格巨变,欲囤货待价而沽,或发生不可抗力原因,或其他原因等,可能会要求开证行撤销对该笔业务的承付,并要求退回单据。不可抗力因素的发生,笔者在实务中曾经遇到过因开证行所在国家发生战争,致使船只无法停靠进口国家港口,开证行也无法正常营业进行国际支付,以至于受益人通过交单行要求开证行取消付款请求,退回单据,另作其他打算。
情形2:不撤销交易,仅撤销付款请求。信用证交单业务代表的款项可能已经在信用证之外结算,故受益人要求撤销该笔交易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请求,以避免重复付款。
信用证下的单据是受益人的“财产”,在单据所有权转移到开证行和申请人之前,单据的处理权利完全在受益人及或其代理——交单行一方。当受益人将单据提交到开证行并请求付款时,开证行必须对相符交单承付;相反,如果受益人要撤回单据,取消付款要求,开证行必须无条件服从受益人一方的指示,退回单据,不得违背。
如果开证行违背了受益人方指示,对单据进行了付款并放单给申请人,则可能会面临被受益人起诉的风险。因为,如果受益人取消付款要求的目的是为了退回单据,则其已经没有意愿从申请人处获得付款,而可能欲转卖他人以获取更高收益;而开证行的付款放单,实际上是硬将货物以低于受益人新预期的价格卖给了申请人。此时,开证行在可能面临法律诉讼风险的同时,还将面临金额敞口的风险。
因此,开证行不能违反交单人的指示来对单据进行承付放单。如若违背受益人的指示,必将引起纠纷,可能会因此付出沉重的代价。
关于信用证单据,尤其是拒付后单据的处理,国际商会有过许多意见,其核心要义是开证行必须按照国际惯例行事,对于交单人的指示不得违背。国际商会在其意见R540、R421中均明确指出:如果开证行违反了交单人/受益人的指示释放了单据,而此时受益人联系了另一买方,则开证行将承担由此产生的各项责任和索赔。尽管国际商会上述案例是发生在拒付单据的不当处理上,但其结论同样适用于本文案例。就本文案例而言,开证行可以从服务贸易、服务客户的宗旨出发,及时将这一情况通知申请人,以便申请人能够及时与受益人沟通协商,或许能够重新达成新的协议。
本案例中,交单行要求取消对单据的付款的原因,是因为他们从受益人处得知申请人已经在信用证之外付款;而申请人一方却坚持该笔业务未清偿,要求承付单据以放单提货,且为了避免产生更多滞港费,要求立即承付不得拖延。
正常情况下,开证行应发报交单行确认该笔交易确实未清算并经交单行许可后,才可以承付并放单。但该业务特别之处是交单行本意是为了避免重复付款(误以为已经结清),而申请人是为了避免产生更多滞港费。因此开证行在充分做好风险防范的基础上,接受了申请人的请求,对交单行发出了承付通知并对业务情况进行了说明,同时放单给了申请人。
银行需谨慎处理业务的原则应体现在每一笔业务中。本案例中,交单行给开证行的指示欠周全,不够审慎:交单行应同时给出单据的处理指示,以避免不必要的银行间的查询确认联系,从而减少处理环节及成本,提高效率。对开证行而言,对单据的处理不能抱有任何侥幸心理,必须遵循审慎原则,要求交单行发出清晰的关于如何处理单据的指示,以便能正确地处理单据,减少保管单据的时限及风险。
该笔业务的起因是受益人为了避免申请人重复付款。在此前提下,开证行在确保风险可控的基础上,灵活处理问题,保障了客户利益,促进了贸易发展,其行为也是可取的。从业务的后续发展来看,在往复几次报文后,交单行最终确认款项确实没有支付,要求撤销他们的报文要求,并要求开证行在到期日付款。因此,事实上,开证行在该业务中确实起到了促进正确沟通、促进贸易发展的作用,对维护代理行关系、维系客户关系,都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但尽管如此,开证行还是存在未遵循交单行指示的问题。
信用证下单据往往包含有货权单据,因而十分重要,开证行要严格按照国际惯例及诚信审慎原则处理并保管单据。首先,要严格按照交单人的指示处理单据。其次,要严格按照国际惯例妥善处理和保管单据,特别是拒付后的单据。拒付是信用证业务的重要环节,拒付通知应严格按照国际惯例规定,明确注明对单据的处理方式:是持单等候指示还是持单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还是退单等。如拒付通知未包含上述内容,则拒付无效,开证行无权宣称单据不符,必须承付。
对拒付后的单据,开证行往往需暂时代交单人保管。此时,开证行务必要妥善保管单据。GARY COLLYER在《信用证指南》中特别提到,(拒付后的)单据必须安全保管;国际商会在R324也指出,拒付单据要专门保管。
所谓妥善保管单据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是安全保管,避免丢失。如果单据实体因开证行原因丢失,在交单人要求退单的情形下,开证行则会因无单可退而必须承担相关的责任;二是原样保管,即始终保持单据与从交单行处收到时一样。如果交单人要求退单,开证行必须退回与从交单行处收到的格式、正本和副本份数相同的单据,否则,根据UCP600第16条(f)款,开证行无权宣称单据不符,必须承担承付责任(见国际商会意见R214、R744)。
仁和公司诉光大银行案,起因就是交单行认为开证行(光大银行)拒付退单中的一份提单的第一页为复印件,而不是当初邮寄开证行时的正本提单。交单行据此认为,开证行没有退回全套单据,根据UCP600第16条(f)款,开证行无权宣称交单不符,仍需承担付款责任并承但因迟付引起的利息及诉讼费用。尽管因仁和公司对单据遗失不能举证,终审判定光大银行不承担付款责任,但仍不难看出单据的妥善保管具有何等重要性。
需要注意的是,按照惯例,单据的背书务必在开证行决定接受单据后再进行,以避免在单据背书后申请人和开证行又选择拒付单据,从而在受益人要求退单时无法满足原样退回的要求。但实务中,仍然存在申请人背书提单后却拒付单据的情况。对此,R331明确指出:单据背书后不能退回。
最后,开证行拒付单据后应予以关注。如果申请人确实没有接受不符点的意愿,建议及时退单给交单人。实务中,有一些不包含有货权单据或者不是包含全套货权单据的信用证交单,申请人及受益人可能已经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了交易,因此不再关心单据,而开证行有时会将此类单据保存长达2—3年。对此,建议开证行及时联系申请人进行退单处理,以免导致不可预测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