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质押法律供给现状分析与完善研究

2018-11-30 01:47蹇勇
商情 2018年49期
关键词:现状分析

蹇勇

【摘要】知识产权质钾是解决企业资金不足,将“知本”转化为“资本”,实现知识产权的产品化、市场化的有效模式。知识产权质钾需要在法律的规范下进行,知识產权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能够促进知识产权质钾的更好开展。我国规范知识产权质钾的法律体系已初步建立,通过对现有法律、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进行分析,为知识产权质钾法律制度完善提供更好建议,促进知识产权质押工作的开展。

【关键词】知识产权质钾 法律供给 现状分析

伴随着科学和技术的发展,知识经济已经成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经济形态,是提升国家综合国力和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关键因素。知识经济的良好发展离不开法律制度的保障,知识产权制度承认并保护知识产品创造者享有的权利,为知识产品的产生、利用、传播提供最直接、最有效的保障。将知识产权与质押融资相结合,一方面实现了“知本”向“资本”的转化,让企业获得更多的资金进行技术研发和生产经营;另一方面促进了知识产权向技术产品的转化,盘活了闲置的知识产权,提高了利用率,具有较强的正外部性作用。我国知识产权质押的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建立,涵盖了法律、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等,对知识产权质押工作的开展起到了较好的规范作用。

一、知识产权质押的法律保护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了知识产权质押的范围,即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第七十九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明确了知识产权质押合同形式为要式合同,即书面合同,合同生效条件为知识产权质押登记。第八十条:“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该条对质押中的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进行了规定,必须经过质权人的同意,并就质押权人在转让和许可中的优先权益进行了保障。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该条将知识产权质押的种类进行了扩大,不再限制于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更有利于知识产权质押的发展。同时,对质权的成立进行了明确,即办理出质登记时成立,更有利于对质权人的保护。

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l)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该条对知识产权的种类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将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进行了列举说明。从以上法律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对知识产权质押的种类逐步扩大,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的形式、生效条件及质权的成立时间也进行了明确规定,是对知识产权质押工作良好开展的有力支持。在法律层面上,还有《科技进步法》第十八条:“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五条:“鼓励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等贷款业务,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金融支持”,《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十九条:“国家完善担保融资制度,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存货、机器设备等为担保品的担保融资”等,这些法条表明国家通过立法对知识产权质押工作的鼓励与支持,为下位法的制定提供了依据。

二、知识产权质押的部门规章保护

《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主要是为了鼓励专利权的质押,促进专利权的市场化运用,进一步规范专利权质押的程序,以保障质押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第十条:“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事项外,当事人可以在专利权质押合同中约定下列事项:(三)质押期间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者专利权归属发生变更时的处理”,赋予了专利权质押合同可以就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和权属发生变更的情况进行约定,为质押权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更多的路径选择。第十九条和二十条明确了专利权在质押期间被宣告无效、终止和未缴纳年费的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通知质权人的义务。这一义务的增加,体现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质押中的积极作为,避免了出现信息不对称情况下质权人权利受损的情况发生,有利于质权人及时采取措施保护合法权益,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由国家版权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1年1月1日开始实施,该办法对著作权质押登记机构,著作权质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生效时间,质权合同的内容,不予登记和撤销登记的情形等方面进行了规范。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申请注销质权登记:(一)出质人和质权人协商一致同意注销的;(二)主合同履行完毕的;(三)质权实现的;(四)质权人放弃质权的;(五)其他导致质权消灭的”,明确了在质权实现、主合同履行完毕,质权人同意注销和放弃质权等情况下,还需进行注销登记才能把著作权上设立的质权予以注销,这也体现了对质权人的保护。第二十五条明确了对国家版权局颁布于1996年9月23日颁布实施的《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予以废止。从质押合同登记到质权登记,是对《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规定的落实,由俐旦保法》规定的合同登记生效到《物权法》规定的权利登记生效,体现出对质押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和对质权产生、变更的明确,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知识产权质押的地方性法规与地方政府规章保护

2015年,新修订后的《立法法》将地方立法权的主体扩大到设区的市,这有利于发挥地方的积极性与主动性,进一步提高地方权力机关和政府的治理能力。当前,各地方对知识产权质押进行了立法规范,主要集中在各省、自治区、市制定的《知识产权促进与保护条例》、《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科技创新促进条例》、《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之中。

从目前已有的地方立法规范来看,主要从以下七个方面对知识产权质押工作予以了规范:(一)鼓励和支持开展知识产权质押工作。这在大部分关于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科学技术创新与进步、科技成果转化的地方立法中都有规定,表明了对知识产权质押工作的鼓励和支持。同时,也要看到在这部分地方立法中还存在鼓励和支持开展知识产权质押工作仅仅是原则性规范,还缺乏具体措施的现象。(二)建设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平台。部分地方立法对建设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平台予以了明确,由相关政府部门与金融机构、中介服务机构共同进行建设,为知识产权质押提供知识产权展示、登记、咨询和融资推荐等服务。(三)知识产权质押风险补偿。地方政府建立知识产权质押风险补偿机制,为金融机构、保险公司、担保公司在参与知识产权质押中产生的亏损提供补偿,这样有助于减少风险,提高各方主体参与知识产权质押的积极性。(四)知识产权质押贴息补助。武汉市通过立法对知识产权质押设立专项贴息资金,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进行知识产权质押进行贴息补助,减轻企业贷款的部分负担。(五)知识产权质押担保。部分地方鼓励和支持担保机构对知识产权质押贷款提供担保服务,以分散贷款主体的风险,能够更好地促进知识产权质押工作的开展。《南京市紫金科技人才创业特别社区条例》明确了对符合条件的,为知识产权质押提供担保的机构提供担保补贴。(六)知识产权质押补贴。《南京市紫金科技人才创业特别社区条例》明确了商业银行、担保机构、保险机构和小额贷款机构提供了知识产权质押服务的,享受一定数额的补贴。(七)知识產权专项资金。广州市通过立法设立知识产权专项资金对包括知识产权质押在内的知识产权创新、促进、服务、管理等予以支持。以上地方立法规范分担了知识产权质押风险,为质押主体提供了资金补助,有力的促进了知识产权质押工作的开展。

四、对知识产权质押法律供给建议

(一)加强对知识产权质押的行政法规立法。

行政法规作为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门,其法律效力低于法律,高于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承担着衔接法律与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承上启下作用。通过在法律法规数据库网站以“知识产权质押”为内容,按“正文检索”为条件,在“行政法规”选项内进行检索,检索出的对知识产权质押进行规范的行政法规较少。建议国务院在制定相关行政法规的时候,加大对知识产权质押的规范,制定较为具体的规范内容,为知识产权质押工作的开展提供法规支持,为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提供依据。

(二)对植物新品种、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其他知识产权质押的程序及内容进行立法规范

《民法总则》已经将知识产权明确为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当前,对专利权和著作权质押的程序其内容有了部门规章进行规范,需要对其他知识产权质押程序及内容通过部门规章的形式进行立法规范。2009年9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关于印发<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程序规定)的通知》,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注册商标质押权登记程序予以规定,建议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此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通过调研,制定部门规章,以增强注册商标质押登记规范的法律效力。

(三)对现有立法进行进一步完善

《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了撤销质权登记的情况,但是没有规定著作权质权撤销之后对质押权人的通知义务,会导致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发生,不利于质押权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可以借鉴《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明确质权撤销之后登记机构的通知义务,为质押权人提供及时的信息服务。各地在进行地方立法时,应在鼓励和支持知识产权质押的原则性规范前提下,借鉴其他地方的立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更具体的实施措施,以提升地方立法对知识产权质押规范的实效,促进知识产权质押工作的更好开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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