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宪法一般都对代议机关的名称、性质、构成、产生、任期、人数、会期、内部组织、职权等作出规定,在此介绍外国宪法关于代议机关的普遍性规定,或许其中一些有益的经验对我国人大制度的建设及宪法的实施与完善有所帮助。
一、代议机关的名称与性质
代议机关,又称代表机关,是指由人民通过选举方式产生的代表或议员组成并行使重要的国家权力特别是立法权的国家机关。
我们一般称西方国家的代议机关为“议会”或“国会”,称社会主义国家的代议机关为“人民代表机关”。其实,在不同国家的宪法中,代议机关往往有不同的称谓。在英国,称为“Parliament”;在美国,称为 “Congress”。在土耳其称为大国民议会;葡萄牙叫共和国议会;日本叫国会,由众议院和参议院两议院构成;瑞士叫联邦议会,由国民院和联邦院组成;俄罗斯叫联邦会议,由联邦委员会和国家杜马组成;蒙古叫大呼拉尔;原苏联称为苏维埃;古巴叫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朝鲜叫人民会议;越南的代议机关中央叫国会,地方叫人民代表会议。当然,这些都是我们的翻译叫法,但不管名称如何称呼,都表明各国普遍设有一种类似的代议机关。
关于代议机关的性质,各国宪法一般都直接或者间接地作了规定。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情况。
1.所有国家的代议机关都是立法机关。世界上任何国家的代议机关首要的、也是最主要的职能都是立法,所以各国的代议机关都是立法机关。正因为如此,人们通常使用“立法机关”的概念来称呼代议机关。各国宪法要么直接规定代议机关是立法机关,要么规定代议机关行使立法权,间接规定代议机关是立法机关。比如,俄罗斯宪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俄罗斯联邦会议为俄罗斯联邦议会,是俄罗斯联邦的代表和立法机关。”土库曼斯坦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议会是土库曼斯坦的立法机关。”奥地利宪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联邦的立法权,由国民议会与联邦议院共同行使。”法国宪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法律应由议会投票通过。”大多数国家的代议机关都是唯一的立法机关, 但也有的国家的代议机关只是国家立法机关之一,如比利时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立法权由国王、众议院和参议院共同行使。”科威特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立法权按照宪法授予埃米尔和国民议会。”新加坡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新加坡的立法机关由总统和议会组成之。”
2.有些国家的代议机关还是最高权力机关。社会主义国家的代议机关一般都称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但不能认为只有社会主义国家的代议机关才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实有些资本主义国家的代议机关也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比如,日本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国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国家唯一立法机关。”但值得注意的是,日本最高法院仍有权监督国会,其宪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最高法院为有权决定一切法律、命令、规则以及处分是否符合宪法的终审法院。”
3.有些国家的代议机关又是最高代表機关。比如,乌兹别克斯坦宪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行使立法权的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议会是国家最高代表机关。”格鲁吉亚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格鲁吉亚议会是国家的最高代表机构,它行使立法权、确定国家内外政策基本方向、在宪法规定范围内监督政府的活动并行使其他权力。”罗马尼亚宪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议会是罗马尼亚人民最高代表机构和唯一的国家立法机构。”
二、代议机关的构成
各国宪法规定的代议机关(即议会)的构成,可以分为一院制和两院制两种。一院制是指议会由一个单一的机构统一行使议会职权,一般称为议会或国会等。两院制就是议会由两个独立并行的机构组成,分别行使议会职权,其中一院通常称为下院、众议院、国民议院或人民院等,另一院通常称为上院、参议院、联邦院或联邦委员会等。
据学者统计,在设有代议机关的178个国家中,有116个国家采用一院制,62个国家采用两院制。从分布的地域来看,亚洲采用一院制的有30个国家、采用两院制的有10个国家;非洲采用一院制的有41个国家、采用两院制的有9个国家;欧洲采用一院制的有22个国家、采用两院制的有18个国家;美洲采用一院制的有11个国家、采用两院制的有23个国家;大洋洲采用一院制的有11个国家、采用两院制的有2个国家。从国家结构形式来看,在158个单一制国家中,有111个国家采用一院制,47个国家采用两院制;在20个联邦制国家中,采用两院制的国家有15个,采用一院制的国家只有5个[1]。总的看来,小国或实行单一制的国家的代议机关(议会)采用一院制的多,而大国或实行联邦制的国家的代议机关(议会)一般都是采用两院制。比如,美国联邦宪法第一条规定:“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的合众国国会”。法国宪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议会由国民议会和参议院组成。”俄罗斯联邦宪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俄罗斯联邦议会由联邦委员会和国家杜马两院组成。印度宪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联邦议会由总统及两院组成,两院分别称为联邦院和人民院。”
长期以来,学者们对议会设立两院还是一院有不同的理论主张。主张两院制的学者认为,议会由两院组成,可以起到制衡作用,防止议会的专横;可以防止草率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可以容纳各种社会势力,平衡各方面的利益。主张一院制的学者认为,人民意志是统一的,代表民意的机关只应该有一个;议会设一院,意见易集中、工作效率高,而两院制使立法和议事程序烦琐,易导致法案不必要的拖延,还可能引起议会内部的矛盾和冲突而被行政机关所操纵。然而,争论归争论。其实,一个国家的议会采取何种组织形式,是由这个国家的历史传统、民族特点、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及革命道路等多种因素所决定的,并非人们的主观随意选择[2]。
三、代议机关的产生与任期
1.产生方式。凡是实行一院制的国家,议会一般都按普遍、平等、直接原则,按地域人口划分选区,在全国普选产生。少数国家议会的产生方式以选举为主,辅之以任命、指定及当然担任等方式。在实行两院制的国家,下院基本上按普遍、平等、直接原则普选产生。上院的产生方式则比较复杂。主要的产生方式有以下几种:(1)直接选举,如美国、日本;(2)间接选举,如比利时、挪威;(3)各州指派,如德国、俄罗斯;(4)世袭,如英国;(5)任命,如加拿大、约旦;(6)当然担任,如法国总统卸任后为当然的参议院议员。当然,并不是说一个国家只采用一种方式,而往往是几种方式同时并用。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的议会议员的产生包括上院议员的产生采用直接选举的方式产生,这是大趋势。
2.任期。各国议会的任期长短不一,有较大的差别。短的只有2年,如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联邦国民议会。长的达9年,如阿根廷的参议院。以4至5年的任期为多,据统计,在166个国家和地区中,议会包括两院制议会或两院中一院的任期为4年或5年的,至少有134个[3]。比如,韩国、丹麦、葡萄牙等国的议会任期及日本、德国、比利时、西班牙、巴西、阿根廷等国的下院任期均为4 年。土耳其、新加坡、埃及等国的议会任期与英国、法国、加拿大、意大利等国的下院任期及为奥地利、挪威、委内瑞拉等国的上院任期都为5年。
四、代议机关的人数与会期
1.人数。议会人数的确定,通常是考虑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要保证议会有效地开展工作,便于组织开会;二是要照顾议员代表的广泛性,反映各方面的利益。一般看来,议会的规模大致与国家的规模相符,即小国的议会人数较少,而大国的议会人数较多。据统计,在国外163个国家中,议会人数在100人以下的国家有75个,主要是卢森堡、摩纳哥、科威特、新加坡、冰岛等小国;议会人数在100至500人之间的国家有74个,主要是葡萄牙、瑞典、希腊、土耳其、丹麦、芬兰、瑞士、挪威等;议会人数在500至1000人之间的国家只有13个,它们是美国、法国、德国、俄罗斯、日本、意大利、西班牙、波兰、巴西、泰国、印度、印度尼西亚和朝鲜[4]。议会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国家只有英国,英国下院一般是635人,上院近年来有760人,法律并未规定上院议席的上限,最多时超过1000人,他们可分为神职议员和世俗议员两类,其中世俗议员由世袭贵族和终身贵族组成[5]。 法国宪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明确规定:“国民议员不得超过577名”“参议员不得超过348名”。目前,美国联邦众议院435人、参议院100人;德国联邦议院709人、联邦参议院69人;日本众议院465人、参议院242人;印度人民院545人、联邦院250人;俄罗斯联邦国家杜马450人、联邦委员会166人。
2.会期。议会是通过开会来行使权力、开展活动的,所以会期的长短对议会的作用有很大的影响。可以说,适当的会期是议会发挥作用的基本条件,会期太短必然会影响议会作用的发挥,甚至会使议会流于形式。国外议会开会的种类主要有两种:一是例行会议,又称例会或常会,是指宪法或法律规定必须按时召开的会议;二是临时会议,又称非常会议,是指基于临时需要、紧急情况、议员的提议、政府的请求等而举行的会议。关于例会,各国规定不一,每年召开一次至多次不等;会期也长短不一,但一般都在3个月以上,多数国家的议会会期在半年以上。例如,日本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国会的常会每年召开一次。惯例是每年12月中旬召集,会期为150天。美国联邦宪法第二十条修正案规定:国会应每年至少开会一次,除国会以法律另订日期外,此会议在1月3日正午开始。通常是至10月中旬结束,为期九个半月。经1995年修改的法国宪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议会自行召开常会,自十月第一个工作日起,至六月最后一个工作日止。议会两院各自常会的会期都不得超过120日,会期的周次安排由各院自行决定。
五、代议机关的内部组织
(一)议会领导机构。议会的领导机构有个人和集体两种。议会个人领导机构就是以议长、副议长作为领导的机构,由议长、副议长主持议会日常事务。议会集体领导机构一般是指议会内部设立的议长会议、或主席团、或议会执行局等机构,由它们来领导处理议会日常事务。比如,俄罗斯联邦宪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1)联邦委员会从其组成人员中选举产生联邦委员会主席和副主席。国家杜马从其代表中选举产生国家杜马主席和副主席。(2)联邦委员会主席和副主席、国家杜马主席和副主席主持本院会议并管理本院的内部制度。
(二)议会委员会。由于现代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日益增加,需要代议机关议决的议案越来越多,且日趋专业化,如果事事还是都由议会全体会议审议表决,那将不堪重负,难以完成。比如,近几届美国国会每年所提议案都在3万件以上,每天平均40多件,这么多议案全由全体会议的方式审议显然是不现实的。正因为如此,世界各国议会纷纷设立委员会。现在各国议会的大量工作由委员会完成,议会全体会议只审议那些重要的议案。美国前总统伍德罗·威尔逊在谈到美国国会委员会的作用时说:“国会开会不过是装门面,国会的各个委员会才是行動中的国会。”[6]德国基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联邦议院有权并在四分之一议员提议下有义务设立调查委员会。第四十五条规定: 联邦议院设立欧盟事务委员会。联邦议院设立外交事务委员会以及国防委员会。联邦议院设立请愿委员会,该委员会有义务受理根据17条向联邦议院提交的请求与诉愿。联邦议院设立审查委员会以审查联邦的官方新闻通报活动。各国议会设立的委员会,一般可分为常设委员会与临时委员会。常设委员会,是议会中固定设立的委员会,在每届议会产生时组成,下届议会产生时结束。各国议会常设委员会的数量,与各国议会的大小、会期的长短、政治传统及议会作用的大小等因素有关,而且是不断增减的。目前,美国众议院有27个常设委员会,参议院有16个;日本众议院有17个常设委员会,参议院有19个。各国议会的常设委员会一般有:法律、外交、国防、拨款、预算、教育、内务、经济、能源、劳动、农业、城建、交通运输等委员会。临时委员会,则是为解决某一个具体问题而临时成立的委员会,一旦问题得到解决,它便不再存在。
(三)议会党团。议会党团是指在实行两院制或多党制的国家议会中,为统一协调行动而由同一政党或政治倾向相同的议员组成的组织。议会党团的组成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法律特别是议会规则正式承认议会党团的合法性,明确规定其组成条件,主要规定拥有一定的席位才能组成议会党团,比如法国国民议会和参议院组成议会党团的人数分别为30名和15名;另一种是议会党团在宪法和法律上没有规定,但以惯例的方式存在,英美就是此种典型。
(四)议会事务机构。为了处理大量的日常事务,各国议会都设有各种事务机构,负责议会的政策研究、立法咨询、信息收集与分析、行政管理等各项事务工作。例如,美国国会设有众多的事务机构和庞大的工作人员队伍,工作人员总数约4万人。其机构和工作人员可分为三大类:一类是为国会两院提供立法研究、咨询服务的机构,有国会研究部、国会审计总署、国会预算局和国会技术评估局,号称“四大报务机构”。二类是负责处理议会行政事务的机构,众议院设有秘书办公室、议会法律专家室、议事程序办公室、立法法律顾问处、官方辩论报告员办公室、议会大厦管理委员会、警卫局和邮局等,参议院设有《国会记录》和《每日公报》出版机构、法典编印机构、国会图书馆、财务办公室、行政管理顾问室、艺术文物保管室等。三类是议会助手和议员助手,美国国会两院分别设有助手,仅众议院就有助手近600名;而且,两院常设委员会和小组委员会也设有助手,共有助手和工作人员3000多人;此外,还有大量的直接为议员个人服务的助手,达15000多人,平均每个众议院议员有20名以上的助手,每个参议员的个人助手还多于众议员,少的有30多名,多的近100名[7]。
六、代议机关的职权
世界各国宪法都规定了议会的职权。概括起来,各国议会的职权主要有立法权、财政权、监督权、人事权等。
(一)立法权。立法权是各国议会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力。《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宪法授予的全部立法权,属于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的合众国国会。”许多国家的宪法明文规定,议会的性质就是立法机关,甚至是唯一的立法机关。实践中议会的大量时间也是花在立法上。立法权是指制定、改变和废止法律的权力。各国宪法不仅明确规定议会具有立法权,而且一般还规定议会的立法权限,即对哪些事项具有立法权力。特别是联邦制国家的宪法对议会的立法权限规定得较具体,往往对中央(联邦)和地方(州、省、邦等成员单位)的立法权限作了明确的划分。一般地,各国宪法规定属于中央立法的事项包括:国防、外交事务;国籍;迁徒、出入境、护照、引渡;货币、度量衡、历法;关税、贸易;铁路、航空、航运;邮政、电信;工业产权、版权保护;民事、刑事诉讼、治安,等等。由于立法是十分严肃的事情,它通常涉及到社会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所以各国宪法往往还规定了严格的立法程序。立法程序一般有以下几个阶段:提出法律草案、审议法律草案、表决通过法案、公布法律。
(二)财政权。财政权是指议会享有对国家的财政决定权和对政府的财政监督权。财政决定权包括决定国家财政预算、税收、关税、借贷等的权力。财政监督权包括审查财政决算和公共资金审计。就是说,国家所有钱的收入和支出都必须由议会决定并受议会监督。其中,各国宪法规定议会对财政预算、决算的审批权最为普遍。各国宪法普遍规定政府的财政预算必须事先经议会批准,比如巴西宪法第六十六條规定:“年预算法案由共和国总统提交国民议会,由两院联席会议共同表决,直到下一财政年度开始的前四个月为止……”。同时,各国宪法规定政府的财政决算必须经议会审批,例如日本宪法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家的收支决算,每年均须经会计检察院审查,内阁必须于下一年度将决算和此项审查报告一并向国会提出。”为了加强财政预算的执行监督和财政决算的审查,许多国家还设立了独立或相对独立的会计检察院、审计局、审计院、审计法院。比如,德国基本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联邦审计局,其成员享有司法独立权,它审计账目并检查预算的安排和业务的进行是否节约和正确。联邦审计局直接向联邦政府以及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提交年度报告。联邦审计局的权力由联邦立法规定。”财政权是议会控制、监督政府的最重要最有效的手段。在实行议会制的国家,议会拒绝通过财政议案,就表明议会对政府失去信任,可能导致内阁辞职。
(三)监督权。对政府的监督是各国议会的又一项基本职权。各国议会监督政府的方式、监督权的大小因各国政治体制的不同而相异。一般看来,议会对政府的监督方式有以下几种。
1.质询。质询是议员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政府成员提问,要求政府成员予以答复。比如,韩国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国务总理、国务委员或政府委员可出席国会或其委员会报告政府工作进行情况,陈述意见,答复质询。(二)如国会或其委员会要求,国务总理、国务委员或政府委员应当出席、答辩,国务总理或国务委员被要求出席时,可令国务委员或政府委员出席、答辩。”质询分为质问和询问,质问针对那些比较重要的政策、措施或重大事情,质问要有一定数量的议员联名方能提出,议员对政府的答复往往会展开辩论,有的国家还可以因此提出一项对政府不信任或信任的动议进行表决,从而可能导致政府倒台。询问则是议员就自己所关心或需要了解的问题向政府提问,既不会引起辩论,更不会导致对政府的信任表决。
2.听证会。听证会是议会、议会常设委员会或议员为了解某些情况要求政府成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到议会或议会常设委员会作证,说明和证实某些情况。比如,俄罗斯联邦宪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联邦委员会和国家杜马成立各种委员会,就其管辖的问题举行议会听证会。”听证会具有一定的询问和调查性质,通常是在议会特别调查委员会或议会常设委员会或常设委员会小组委员会上调查某一情况时采用。听证会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举行听证会的议会委员会有传讯权,对拒不出席听证会的官员,有的可以“藐视国会罪”追究刑事责任。
3.调查。调查,又称国政调查,是议会对政府实施监督的一种重要手段。绝大多数国家都承认议会的调查权。比如,日本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两议院得各自进行有关国政的调查,并得为此要求证人出席、提供评议及记录。”调查的内容主要是针对国家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违法或失职行为和公职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行为等问题进行调查。调查的普遍方式是采取调查会、听证会,要求有关官员、组织或个人提供证词或记录,被调查者还要求在提供证言时作“忠实”宣誓,被调查者有协助调查的义务。议会对调查权的行使,大多是采取设立临时性质的调查委员会的办法。瑞典、芬兰、丹麦、挪威、新西兰、澳大利亚、英国以及一些美洲、非洲和亚洲国家的议会还设有“议会督察专员”,专门监督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并负责有关调查。
4.弹劾。弹劾是议会对违法、犯罪和严重失职行为的高级官吏进行控告追诉的一种监督方式。弹劾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它是议会在反封建君主斗争中为打击国王扩大自己的权力而产生。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规定了弹劾制度。弹劾对象通常包括:总统、总理、政府部长、法官等。弹劾案的提出有五种方式:一是像英美等国那样由下院提出;二是两院制中的任何一院都可单独提出,如德国;三是由两院联席会议提出,如意大利;四是由议会责成督察专员提出,如瑞典;五是一院制下由议会一定数量的议员提起,如比利时等。弹劾案的审理大致有下列几种情况:由上院审理,如美国联邦宪法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唯参议院有审判一切弹劾案之权”;由宪法法院审理,如德国、意大利等;由普通最高法院审理,如比利时、荷兰等;由专门组成的特别法院审理,如日本、法国、挪威等;由两院联席会议审理,如土耳其;当一院提出弹劾案时,另一院负责审理,如印度。弹劾的法律后果大致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弹劾案被作出有罪判决时,以免职、剥夺各种荣誉及其他有责任或酬金的职位资格为限;若有刑事犯罪行为,则在恢复普通公民身份后,由司法机关另行起诉于普通法院处理。另一种是弹劾审判不但使其丧失职位,而且可以直接对犯罪行为进行判决,处以各种刑罚包括罚金、监禁和死刑。弹劾与罢免的区别在于:罢免制度主要用于社会主义国家,被罢免者与罢免者一般有从属性的负责关系;而弹劾者与被弹劾者地位独立,二者之间没有负责和隶属关系。从法律后果看,罢免仅仅是免职,弹劾有的不限于免职,还包括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弹劾的程序比罢免更为严格,常常要经过审判程序。
5.不信任投票。提出不信任案是责任内阁制国家议会监督政府的一种严厉手段。当议员不赞成政府的政策和施政方针时,议会对政府可以提出不信任案。如果不信任案在议会投票获得通过,政府必须提出辞职或者政府提请国家元首下令解散议会,重新选举,由新的议会决定政府去留。比如,日本宪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内阁在众议院通过不信任案或信任案遭到否决时,如十日内不解散众议院,内阁必须总辞职。”不信任案的提出有以下方式:一是由议会通过对内阁或某成员的不信任案;二是议会拒绝政府一项主要政策议案,或拒绝通过预算案或其他财政案,或拒绝通过政府所缔结的国际条约;三是议会否决政府就某一重大政策主动向议会提出的要求信任案;四是议会通过一项反对政府提案的反对案;五是议会通过对政府的谴责决议案。不信任投票与弹劾的区别在于:在性质上,弹劾用于监督违法犯罪行为,带有事后追诉性质,是法律责任问题;而不信任投票用于监督政策失当,属于政治责任问题,具有事先预防性质。在适用范围方面,不信任投票主要适用责任内阁制国家;而弹劾的适用范圍更为广泛,特别是总统制国家更盛行弹劾制度,因这些国家政府往往不对议会负责,不能对政府投不信任票,监督政府官员只能采取弹劾手段。
(四)人事权。议会人事权包括选举权、提名权和批准同意权。(1)一般说,外国议会选举权较小,只有少数国家的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法官是由议会选举产生的。比如,希腊、土耳其、黎巴嫩的议会有权选举总统。西班牙众议院有权选举首相。瑞士实行委员会制,议会有较广泛的选举权,选举范围包括联邦主席及联邦委员会其他委员、联邦法院法官和联邦办公厅主任及联邦军队总司令。德国政府总理是在总统的提名下,由议会选举产生。德国宪法法院法官由议会两院各选一半。法国高级法院法官也由议会两院选出同等数量。议会选举权少的主要原因是国外许多国家的元首和政府首脑由公民直接选举产生,不需由议会选举。(2)议会的人事提名权主要是少数保留君主制传统或实行总统制的国家议会有权向国家元首提名某些官员,由国家元首任命,如比利时最高法院法官由国王根据两院提供名单加以任命,英国内阁名单就是首相经议会各党派协商同意后提出交英王任命。总的说来,议会有提名权是较少的。(3)各国议会最广泛的人事权是对官员的批准同意权。一般情况下,议会根据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提名,批准或同意任命政府成员或法官。比如,美国联邦宪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总统提出人选,经咨询参议院和取得其同意后任命大使、公使和领事、最高法院法官以及任命手续未由本宪法另行规定而应由法律规定的合众国所有其他官员。”一般说来,经议会批准任命的官员,议会有免职权。
(五)其他职权。议会除上述各项职权外,多数国家议会几乎都有一项重要职权,就是条约批准权。比如,俄罗斯联邦宪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国家杜马就下列问题通过的联邦法律必须在联邦委员会审议:……(四)批准和废除俄罗斯联邦的国际条约问题……”不过在条约批准权方面,有的国家议会权力大些,一切对外条约都必须经议会批准,如英国、美国、日本等;有的国家议会权力小些,只有重要条约才经议会批准,如意大利、摩洛哥、约旦、法国等。在有些国家条约批准权专属上议院,如美国。
注释:
[1]参见田穗生、高秉雄等:《中外代议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15页。
[2]杨海坤、上官丕亮、陆永胜著:《宪法基本理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22页。
[3][7]转引自蔡定剑著:《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8、485~488页。
[4]杨海坤主编:《宪法学基本论》,中国人事出版社2002年版,第248页。
[5]参见韩大元主编:《外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4版,第30页。
[6]【美】威尔逊著:《国会政体》,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46页。
(作者系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本文系教育部规划基金项目“合宪性审查的体系建构研究”〔项目批准号18YJA820015〕的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