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政法大学 全球新闻与传播学院,重庆 401120)
上世纪70年代,涉及公共空间隐私权的判例已在美国出现[1],对中国而言,它是最近两三年才出现的新事物。美国法律界的判例与相关理论有时会对中国法律界产生一定影响,但公共空间隐私权能被中国法律界初步接纳,最主要的原因还是信息采集与传播技术的高速进步以及中国公民精神利益需求不断增长。
以往摄像、录音器材体积大,使用时会有声响,可使相对人警觉。如果有人在公共空间拍摄、录制涉及他人隐私的资料,相对人通常能够及时遮蔽、阻止,以维护自身隐私。在三、四十年前,微型摄录器材基本上仅由国家特殊部门掌控,因此,隐私在公共空间被侵害的概率极低,著名的公共空间隐私权判例仅产生于公民与国家安全部门之间。但信息科技发展赋予这些器材更小的体积与更强的隐蔽性,大幅降低了隐私信息采集的成本与难度,同时也降低了侵害隐私权的成本与难度。以往一张照片是否被广泛传播,一般取决于报社编辑对该照片新闻价值的判断,由于传播成本较高,编辑决定应否传播该照片时通常较谨慎,导致只有极少数照片能被广泛传播。在融媒体环境下,隐私信息被五花八门的器材包围,利用新媒体可轻易实现视听信息的低成本传播,公共空间隐私权侵权纠纷数量开始增长,多数纠纷产生于公民与新闻媒体、企业之间。这些现象表明,隐私权的生存技术环境业已改变。对隐私权而言,新技术环境可能很不友好,处于传统法学理论保护范围外的隐私权面对的法律风险极大。
为参与社会生活,人们需时常离开相对封闭的私人空间,多次进入或长时间停留于公共空间。传统观念中,任何人均应在公共空间内谨言慎行,通过遮掩隐私维护人格尊严。这是当前隐私侵权领域风险自负理论的社会现实基础[2]。该理论要求公共生活参与者维持谨慎,否则自进入公共空间时起,须承担隐私泄露风险。实现维护尊严价值的同时,这种行为规范会给身处公共空间者带来较多负担,比如在盛夏不能穿非常“清爽”的服装,在公园不能跟情侣或配偶拥吻甚至不能说亲密的话语。随着科技的发展,这种行为规范带来的负担会越来越重。比如为防范特殊商品消费习惯因无处不在的摄像头被泄露,行为人不敢进入商店挑选特定种类的商品。比如为防范DNA信息在公共空间内被有特殊目的者采集,行为人不能在餐馆提供的餐具上遗留自己的唾液,并在其它场合尽量保持近似于洁癖的卫生习惯,等等。
生活水平提高后,越来越多的人产生新的精神利益需求,既要在公共空间内适度张扬个性,又要防止隐私遭受不必要的泄露。日趋开放、自由的法治社会注定倾向于减轻或消除公民原有义务中演变得不太重要甚至不必要的那些部分,从而使这种精神利益需求具备一定程度的合理性。该需求衍生出新的社会观念,公民在公共空间可享有一定限度的隐私权,包括新闻媒体在内的其他主体未必有权采集和报道其存在于公共空间内的隐私信息。前述精神利益需求与其衍生的社会观念被研究者概括为公共空间隐私期待。它将帮助人们在日趋复杂的社会中维持和扩展其精神利益范围,使其在公共空间负担更少的注意义务、享有更多权利[3]。
不论是新技术环境对泄露隐私信息的严重威胁还是合理的公共空间隐私期待,都呼唤人们认可与尊重公共空间隐私权。尽管如此,国内外法律界主张隐私权可存在于公共空间的观点仍属“非主流”,因为公共空间的合理隐私期待颇为抽象,多数人担心公共空间隐私权会损害公共空间原有的一些正当权益。这种带有一定主观性的隐私期待在什么情况下合理,以至最终允许其成为受法律界认可的“公共空间隐私权”,还涉及更具体的法理标准设计问题。
在接受新事物方面,法律界通常相对保守。一种新的正当需求的满足,往往以旧的正当需求的牺牲为代价。除非能找到某种将利益扩张到最大、将弊端削弱到最小的办法,法律界很难接受新事物,不会为满足新的正当需求而损害旧的正当需求。面对隐私权在公共空间拓展保护范围的新尝试,法律界不可能改变其一贯立场。准确把握公共空间隐私权与公共利益及其他权利的冲突,通过适当限制公共空间隐私权以削弱乃至消除该冲突,势在必行。
公共空间隐私权理论须面对的主要批评是,一旦隐私权保护范围从相对狭小的私人空间扩大到广阔的公共空间,难免会限制他人在公共空间享有的权利以及基于公共空间原有秩序的公益。假如一对情侣既要在公园热烈拥吻又希望法律确保有关他们拥吻的隐私不被任何第三人获取,那么法律难道应该剥夺这对情侣附近一定范围内所有其他游客或行人的观望自由甚至通行自由?假如这对情侣将拥吻地点改到住宅小区的升降式电梯内又不愿被摄像头拍到他们的隐私,那么法律难道应该置公共安全于不顾而禁止在升降式电梯内安装、使用摄像头?这类假设若成现实,那么为保护情侣的权利,就意味着附近其他所有人都须带眼罩或克制飘忽的目光,抑或改走出行成本更高的另一路线,也意味着升降式电梯内的违法犯罪行为或突发事故将不再受监控,其他乘客权益无法获得保障。这既不正当,也不现实。因为隐私权新增的权利行使范围严重妨害原有权益的行使,使极少数在公共空间主张隐私权保护的人凌驾于同处于公共空间的其他人之上,破坏人与人之间以及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平等状态。并且法律很难令多数人放弃其传统权利而迁就少数人的新权益。面对这一批评,公共空间隐私权理论在自我修正过程中已对公共空间隐私权施加一定程度的合理限制。
公共空间隐私权理论面对的另一问题是,权利存在的空间范围不明晰可能导致新的权益冲突。在纯粹的私人空间,隐私权无疑应获得很高程度的保护,公益或其他主体权利在该空间内会受极大压制;反之,在纯粹的公共空间,隐私权所获保护的程度自然很低,原因在于它受到公益或其他主体权利的强大排斥;在兼具私人空间与公共空间性质的“半公共空间”,隐私权受保护的程度则应介于前两者之间。学校是公认的公共空间,但校内学生宿舍属于私人空间,这是一类空间包含另一类空间的现象;街边商铺、办公室通常被视为纯粹的公共空间,但若商铺同时也被用作业主私人住宅、办公室在非工作时间被办公人员用于休息,它们就会转变为兼具私人空间性质的“半公共空间”,这是一类空间与另一类空间相混杂的现象。许多事例的具体情况很可能比前述现象更复杂,在那些较复杂的事例中,如何区分三类不同空间,进而确定在公共空间隐私权与公益或其他主体权利相冲突时,法律应更倾向于保护哪一方?
要确认公共空间隐私权期待的合理性,使之真正成为公共空间隐私权,首先须确保新权利不会妨害原有权利主体任何正当的、必要的权益及以此为基础形成的公共利益;其次,由于“半公共空间”以及公共空间与私人空间互相包含、混杂,亦须进一步确保不会因将私人空间误解为纯粹公共空间、半公共空间而扰乱对隐私权的传统法律保护,也不会因将纯粹公共空间、半公共空间误解为私人空间而过度限制公益或其他主体的应有权利。具体而言,对公共空间隐私权的限制至少应包括:
1.公共空间隐私的秘密性应尊重公共空间的共享性、有序性
公共空间一向是开放性的共享空间,任何主体均有权在此从事合法活动。尽管社会有可能允许公民在公共空间内部分维持隐私的秘密性,但这仍须以不对公共空间的共享性构成明显妨害、不对其他主体在公共空间的合法活动形成显著障碍为前提。同时,公共空间监控对制裁违法行为、处置突发事件必不可少。哪怕公共空间隐私权得以存在,亦须对此让步,以免妨害公共空间的有序性。这就意味着,假如一对情侣在公园内或住宅小区的升降式电梯内拥吻,那么附近的其他行人仍有权观看、有权拍摄不以这对情侣为主要内容的风景照片或视频,附近摄像设备的权利主体亦有权拍摄包含这对情侣隐私的视频。这对情侣的公共空间隐私权仅限于要求其他主体未经允许时不得传播情侣的隐私信息,以及在无保留价值的条件下删除含有隐私信息的资料(比如由公共空间摄像设备拍摄的,含有这对情侣隐私信息又不涉及任何公共安全与公共秩序隐患的视频资料)。这也意味着,当电视台正以隐蔽方式在街头摄制社会行为观察类节目时,若不知情的两位行人边闲聊含隐私内容的话题边路过演员身旁,其涉及隐私的话语正巧跟演员与目标对象的言谈互动混合,被节目组一并摄制并播放,隐私权人并不必然能够主张由电视台及其工作人员承担侵害隐私权的法律责任,因为除开从混合声音中识别话语内容本就存在困难的因素外,某些话语是否涉及隐私信息往往只有熟悉话语内容者才能判断,法律要求新闻媒体在公共空间承担过重的隐私信息过滤义务会严重破坏公共空间的共享性。
2.按隐私存在的具体情境决定公共空间隐私权的受保护程度
导致隐私泄露的行为通常涉及参与者及发生的原因、过程、地点、程度等,这些因素与隐私的秘密程度共同构成一个具体情境。在新闻报道侵害公共空间隐私权的纠纷中,判断被报道对象公共空间隐私权应受保护的程度,需考量具体情境中的各个因素。
一些具体情境决定了在部分公共空间内,隐私权受保护的程度不高。比如当新闻媒体拍摄公共空间时,意外进入拍摄空间者通常不应享有公共空间隐私权。当媒体在公共空间拍摄运动会、音乐会或群众活动中的特定人员时,基于艺术需要,特定人员之外的其他一些人尤其是观众也会进入拍摄范围,但只要未被作为新闻报道的主要内容,这些人通常也不应享有公共空间隐私权。这意味着,一名站在观众台上观看足球比赛的男子忘拉外裤拉链而显露内裤,恰巧被摄像记者摄入镜头并在电视新闻中播放,如果这位男观众的隐私信息在电视画面上所占比例很小,因不易引起编辑注意而无法证明电视台因过错而传播隐私,亦因不易引起电视观众注意而几乎未受损失,则不应判定为电视台侵害这位男观众的隐私权;如果隐私信息在电视画面上所占比例很大,则应作相反判定。
另一些具体情境却决定了在部分公共空间内,隐私权受保护的程度较高。比如某人原本并不处于媒体所拍摄的公共空间的公众视野范围内,而处于此公共空间或另一公共空间中不引人注目的角落,仅因媒体利用技术设备打破此人所处空间与作为主要拍摄对象的公共空间的隔离状态而成为被报道对象之一。在这类特殊条件下,除非媒体有为维护较重要的公共利益而不得不拍摄此人的理由,否则此人哪怕处于公共空间,其隐私权仍应受到严密保护。
近年来出现许多较典型的新闻报道侵害公共空间隐私权的现象,报道内容大多涉及身体隐私与私生活隐私,涉嫌侵权的媒体主要是新闻网站,有时也涉及电视台等其他媒体。比如2017年11月5日环球网新闻《尴尬!女主持人疑身上有蜘蛛直播中当众掀裙子翻找》转载2017年11月2日英国《每日邮报》新闻,不仅以文字介绍罗马尼亚一电视台女主持人在电视直播时因误以为有蜘蛛爬进裙内而当众掀裙寻找蜘蛛的尴尬过程,还刊登了3幅照片。2016年9月24日齐鲁晚报网新闻《电梯内被男子掀裙监控画面拍下全过程 平时无聊经常会偷看淫秽色情片》转载环球网新闻,除使用不雅词汇外,还刊登5幅由升降式电梯内置摄像头拍摄的女受害人照片,照片虽不太清晰,但可看到女受害人的受辱过程。比如2016年8月15日北京电视台对电梯便溺事件的报道展示了由升降式电梯内置摄像头拍摄的女乘客因内急难忍而无奈便溺的完整视频。又如2016年8月18日的南宁宝马车不雅照事件,国内一些新闻网站都在报道中刊登了照片,内含两男一女在宝马车上疑似性爱的隐私内容。
从较长远的历史时期看,技术的每次进步都为推动人类文明进化作出贡献。但在新技术诞生之初,制度与人文素养的滞后往往造成新技术的滥用,易在短期内引发频繁侵权的现象。新闻报道侵害公共空间隐私权,主要原因为:
长期以来,国内一些新闻媒体不重视新闻报道可能涉及的违法问题以及从业人员的法治素养。在新闻把关中,法律审查也很少占据重要地位。一些新闻从业人员认为媒介市场竞争激烈,生存下来才可徐徐图之。这种观念常使新闻从业人员宁肯违背道德甚至法律,也要进行某类新闻的报道。他们认为要通过新闻这种一次性的信息消费品获利,必须压缩新闻生产成本。从而“致使一些传媒利用这种‘信息饥渴’的市场心态抛售那些原本不该传播的内容,造成对新闻自由的滥用”[4]。
对隐私信息的报道大多属于这类产物。隐私报道通常内容低俗,没有知识含量,但能满足受众的窥私心理。这种热衷于制作、传播粗糙简单信息的想法“是一类没有灵魂的新闻思潮”[5]。其处理方式主要是用涉黄涉暴标题给受众造成强烈视觉冲击,以低成本制作的成果获取“注意力经济”效益*1971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赫伯特·西蒙(Herbert Simon)认为真正的问题不是提供更多的信息,而是分配接受信息的注意力,指出:“……在一个信息丰富的世界,信息的丰富意味着其他东西的缺乏——信息消费的不足。现在,信息消费的对象是其接受者的注意力。信息的丰富导致注意力的贫乏,因此需要在过量的可供消费的信息资源中有效分配注意力。”。有关从业人员并未试图抵制市场利益驱动带来的不良影响,当然也从不关注,包括侵犯隐私权在内的新闻报道违法的相关知识,不在乎相应的法律后果。
在获取隐私方面,除了专业摄录设备以外,智能手机因其轻巧便携、操作门槛低及高像素的特点,几乎可替代部分专业摄录设备,这为跟踪、偷拍偷录提供极大便捷。公共空间几乎无处不在的监控设备本为安全而设,但同样可起到记录公共空间内任何隐私信息的副作用,进而让某些新闻媒体或其他主体找到采集隐私信息的新途径。当今网络环境下,信息已经数字化,并常以图文形式呈现。相较于传统素材形式,媒体加工整理数字化信息更加便捷。涉及隐私的视频或图片本身具有完整性,只需将原始素材放在平台上即可(有时经过简单剪辑),媒体工作人员不需投入很多精力为后期报道组织采访素材。同时,互联网去中心化、多节点的特征使隐私报道可在每一节点被浏览或使用,增加了扩大隐私报道传播范围的便利性,常以极低成本给被报道对象造成严重伤害。
《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是新闻工作者应遵循的基本规范,但不够细致,以致“在掌握新闻侵权防范的职业意识、法律规范和操作规范后,传媒和新闻从业人员有时仍然不能做出适当的行为选择。这时就需要应用情境伦理*美国神学家约瑟夫·弗莱彻最早提出“情境伦理”,认为一切决策都因具体情境的状况决定,没有固定法则。 “情境伦理”被引入新闻学后,要求新闻稿写作要兼顾新闻片段发生的时空性,注重诠释背景资料,不能以偏概全。(参见:陈力丹,周俊.论新闻侵权防治的职业规范[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8(3):168.)(situational ethics)和波特图式(PotterBox)*“波特图式”是美国哈佛大学神学院的博士拉尔夫·波特设计的一种道德推理模式。该模式由定义、价值、原则、忠诚依次进行的四个步骤构成。“波特图式”可对新闻生产中如何进行价值取舍提供借鉴。(参见:陈力丹,周俊.论新闻侵权防治的职业规范[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8(3):168.)帮助传媒和新闻从业人员在复杂多变的新闻实践中决策[6]。也就是说,《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要求合法、合理、合时宜地报道新闻,但没有具体规定在每次采访、报道中应如何依据道德选材取舍。情境伦理和波特图式却给新闻工作者提供了层次分明的理念引导,使抽象媒介伦理在具体新闻生产中得到具体运用,是对包括《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在内的各种媒介伦理的有益补充,自然也可运用于防范新闻侵害公共空间隐私权的具体分析。
如果不得不报道含隐私的新闻素材,最好不要刊登相关照片,以评论的方式进行,便于用理性激发社会正能量,而非传播低俗信息。比如《公共空间“相亲相爱”请君三思》这篇报道是在北京优衣库事件发酵之余,综合南宁、武汉“热吻大赛”以及沈阳等地的地铁激吻事件刊发的[7]。新华网微博起初发起一个话题“公共空间‘相亲相爱’请君三思”,引起网民热议。新华网随即发表同题评论,肯定每人都有相亲相爱的权利,同时采访专家和律师,分别从道德与法律角度指出有何禁忌。评论着眼于互联网对大众传播的影响,告诫情侣们公共空间亲密行为被网络传播后代价惨重,应慎思而为。报道体现理性与非理性交锋,引导受众理性探讨,有利于帮助人们自律,同时也为正确处理隐私内容提供借鉴。又如对于前述南宁宝马车不雅照事件,以《南宁晚报》为代表的传统媒体报道此事时未刊登含有隐私信息的照片,文字表述中亦未泄露隐私信息[8]。
我国关于在公共空间设置监控设备的制度规范还不够细致,导致公共空间监控主体繁多、对监控资料管理不严密。这些疏漏提高了公共空间内被监控对象隐私泄露的风险。
国内部分新闻媒体喜欢采用这类公共空间监控资料作为素材,以丰富报道形式、增强报道可信度。但因使用不慎,常因滥用电梯或住宅小区公共场所等公共空间的监控资料,导致侵害隐私权。因此在使用公共空间监控资料前,应仔细分析其中是否存在隐私内容。假如存在,则应做如下合理应对:
1.在公共空间内,若被报道对象行为违法或严重违反道德,以舆论监督为主要内容的报道可披露其与违法行为或失德行为密切相关且不具备淫秽色情内容的隐私,无需遮掩。当被报道对象不尊重公共空间的有序性、肆意侵害公共利益时,法律不必认可和维护与公共利益相冲突的隐私权。
2.若公共空间内的某人属于主要被报道对象,且无违法或违反道德行为,但其隐私并非报道内容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应使用技术手段消除隐私内容,比如加深度水印、打码,或采用漫画替代真实画面等。
3.若公共空间内的某人属于主要被报道对象,且无违法或违反道德行为,但其隐私是报道内容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媒体须事先征求被报道对象同意。报道时还应对隐私关涉的具体情境作出说明,防止读者进行无谓的情节演绎。
4.若公共空间内的某人不是主要被报道对象,仅是拍摄“背景”的一部分,可根据其隐私内容的清晰程度、醒目程度决定应否采取技术手段消除隐私内容。JS
参考文献:
[1]张民安.场所隐私权研究[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16:103.
[2] 张民安.公共空间隐私权研究:公共场所隐私权理论的产生、发展、确立、争议和具体适用[G].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16:135.
[3] 王泽鉴.人格权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64.
[4] 童兵.《世界新闻报》窃听事件和西方新闻自由再审视[J].南京社会科学,2012(3): 118.
[5] 陈力丹.美国“黄色新闻”潮的中国启示[J].新闻前哨,2010(10):29.
[6] 陈力丹,周俊.论新闻侵权防治的职业规范[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8(3):168.
[7]王琳琳,金正.公共空间“相亲相爱”请君三思[EB/OL].(2015-08-05).[2018-05-01]. http://www.xinhuanet.com/local/2015-08/05/c_ 1116153567. htm.
[8] 潘国武,黄录广.真懵了!送修的车辆竟被用来拍不雅照 还发朋友圈[N].南宁晚报,2016-8-1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