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9)
随着“互联网+”的热潮席卷全国,传统金融机构和互联网巨头等在互联网金融市场中群雄逐鹿,广大投资者也跃跃欲试,表现出极高的热忱。在行业自我革新与外界需求刺激的双重驱动下,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不断突破,已经从最初简单地整合业务流程、优化用户体验等非实质性改良,升级到能够独立为投资者提出个性化建议的阶段,实现了质的飞跃,证券智能投顾便是这一阶段的典型代表。证券智能投顾(Robo-adviser,即证券智能投资顾问),在美国被称之为“自动化投资工具”(automated investment tools),是指基于网络算法的程序利用创新技术为用户提供全权委托的账户管理业务的注册投资顾问*参见:SEC’s Office of Investor Education and Advocacy and the Financial Industry Regulatory Authority, Investor Alert: Automated Investment Tools, updated April 8th,2018.。在澳大利亚,则被称之为“数字化建议”(digital advice),即通过使用算法和技术向零售用户提供数字化金融产品建议的金融产品*参见:Australian Securities and Investments Commission, Providing Digital Financial Product Advice to Retail Clients, updated April 8th,2018.。虽然,各国对证券智能投顾的称谓有所差异,但不难发现它们都指向以下几个方面特性:第一,工具性。从物理属性上看,证券智能投顾属于计算机系统,是一系列指令和代码的集合,本质上是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向投资者提供金融服务的一种辅助工具。第二,智能性。证券智能投顾能够自主地对采集的数据进行分析,生成类似于人类思维成果的投资建议。与其他科技相较而言,人工智能的最大特性即在于此类似于人类的独立思考、学习能力[1]。第三,经验性。算法作为证券智能投顾的核心,本质上就是将金融理论、投资策略、市场经验等进行转化后的计算机语言,故理论的科学性、策略的有效性、经验的丰富性将会对证券智能投顾的服务质量产生巨大影响。综合以上三个方面的特征,本文将证券智能投顾界定为:一种以大数据和计算机算法为基础,运用现代投资组合理论对市场反映的实时数据以及用户提供的个性化信息进行分析,提出投资组合建议的人工智能。
“金融创新”与“规范发展”是2017年我国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关键词[2]。这说明了在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应当秉承创新与规范相结合的基本理念,努力实现发展与监管之间的平衡。证券智能投顾作为互联网金融领域炙手可热的明星,其以高效廉价的服务受到广大中小投资者的青睐,促进了普惠金融的实现。但不容忽视的是,中小投资者往往欠缺专业金融知识,抵御风险与维护合法权益的能力较弱。因此,如果缺乏必要的监管,任由风险的发生与扩散,则极有可能影响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甚至威胁我国经济社会的平稳运行。基于此,建立和完善我国证券智能投顾监管机制迫在眉睫。须知,在众多监管手段中,市场准入制度能够从源头上控制市场主体、明确交易规范和引导市场走向,故不失为规范我国证券智能投顾行业发展的良方。职是之故,本文遂以证券智能投顾运营商市场准入制度为研究对象,以期为我国证券智能投顾的规范化发展建言献策。
市场准入制度,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对申请人是否具有市场主体资格和相应能力从事经营活动进行审查核准,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与具体的经营范围和事项给予批准和许可的一种法律制度[3]。市场准入制度历来是我国金融监管的重要一环。一方面,它能够通过特定门槛的设置,确保信誉好、财力足的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从而让投资者免于不合格经营者的骚扰;另一方面,它能够通过特定的行为准则和标准的制定,防止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偏离秩序化轨道。由此可见,市场准入监管,是金融监管的第一道门槛,一旦市场准入环节监管失利,将会给其他环节的监管带来很大的风险。虽然,当前我国证券服务行业各领域均已初步建成了相应的市场准入制度,然而,面对证券智能投顾的出现与发展,这些既有的市场准入制度似乎有些“水土不服”,这突出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证券智能投顾市场准入制度的适用对象尚不明确。从证券智能投顾所提供的服务内容来看,其所从事的是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只有经证监会批准,取得证券投资咨询牌照的主体,方能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除此之外,根据《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7条的规定,从事证券投资咨询服务的人员,亦应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并在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注册。由此可见,对于传统的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我国采取的是双重许可,不仅要求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取得相应牌照,还要求证券投资顾问取得从业资格并进行登记。然而,上述准入制度在应用于证券智能投顾的过程中却遇到障碍。从服务方式来看,证券智能投顾对传统投资咨询服务的变革在于用计算机的运算取代了人类的思维活动,证券投资顾问被人工智能所取代,这就引发了在市场准入中是否应当将提供证券投顾服务的人工智能作为市场准入对象的疑问。除此之外,市场准入的严格限制,亦使得证券智能投顾能否进入证券市场充满疑云。目前在我国市场上运营证券智能投顾的主体包括三种类型,分别是:探索互联网金融新领域的传统金融机构、进军金融行业的传统互联网巨头和专门从事证券智能投顾业务的互联网金融公司。其中,除传统金融机构牌照齐全外,另外两类证券智能投顾运营商均因缺少证券投资咨询牌照而面临合法性困境,而近年来,我国又已基本停发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新牌照,导致这些新兴的证券智能投顾运营商“合规无门”,进而催生了牌照转租、转让乱象,严重威胁我国金融市场的稳健运行[4]。
其次,证券智能投顾的业务范围存在违规风险。根据所提供服务的内容与深度的不同,可将证券智能投顾分为以下四种类型:第一,“信息媒介业务型”智能投顾,这种证券智能投顾的主要业务是根据用户的需求,向其提供资本市场的各类原始数据和信息;第二,“通道业务型”智能投顾,这种智能投顾扮演居间人的角色,主要业务是促成用户与持牌金融机构的合作;第三,“证券投资咨询型”智能投顾,这种类型的证券智能投顾具备一定的数据处理和分析能力,能够为用户提供个性化的投资建议,但最终的投资决策仍需由用户本人实施;第四,“证券全权委托型”智能投顾,这种证券智能投顾不仅为用户提供投资建议,也在用户授权的范围内,直接对用户的账户进行操作、执行各类交易。从服务内容来看,前三种类型的证券智能投顾所提供的服务局限在传统的证券投资顾问所提供服务的范围内,而“证券全权委托型”智能投顾从事的业务范围不仅涉及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实际上还接受了客户的全权委托,提供资产管理服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规定:“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对客户资产进行经营运作,为客户提供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的投资管理服务。”。然而,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43条的规定,证券公司不得接受顾客的全权委托。同时,《暂行规定》第24条也规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不得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期货买卖。由此可见,“证券全权委托型”智能投顾在我国面临违规风险。
最后,证券智能投顾市场准入制度的监管主体尚不明确。我国金融市场上提供证券智能投顾服务的主体主要包括传统金融机构、互联网巨头、互联网金融公司三种类型,但根据《暂行规定》第2条的规定,既有的市场准入制度的规制对象仅限于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这也就意味着提供证券智能投顾服务的互联网金融公司与互联网巨头游离在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市场准入监管之外。与此同时,我国目前亦未构建起针对互联网企业的监管制度,互联网企业在设立等方面与一般企业高度同质化,通常来说,只需依据《公司法》提交相应申请文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然后再按照不同的类别在相应的通信管理部门备案即可设立[5]。对于后两类智能投顾运营商来说,相对宽松的监管环境,为其发展创新提供了自由的沃土,但互联网金融这一领域的特殊性未被考虑在内,无疑增加了证券智能投顾的运行风险,同时也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由此可见,我国证券智能投顾的监管主体亟待明确,进而应当根据部门的职责和权限,进行切实可行的制度设计,消灭监管真空地带,逐步完善我国证券智能投顾监管。
从服务内容上看,证券智能投顾与传统证券投资顾问所从事的业务并无不同,均是在投资者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签订了服务协议后,由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根据用户的资产规模和投资偏好,为用户提供个性化的投资建议。但从服务方式上看,两者之间的差异较为显著,证券智能投顾用标准化问卷取代了面对面的沟通,用计算机指令的自动执行取代了人类的思维过程。服务方式的转变直接导致了证券投资顾问服务涉及主体的转变,即人类证券投资顾问的地位被计算机系统所取代,原本涉及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投资顾问和投资者三方主体的法律关系,被涉及证券智能投顾运营商与投资者两方主体的法律关系所取代,进而引发了各自权利义务以及相应法律责任的变化。在这种情况下,证券投资咨询市场准入制度也应当做出相应的调整。综合学理与我国立法经验,笔者认为应当以智能投顾的运营商作为证券智能投顾市场准入制度的适用对象。
首先,证券智能投顾的计算机系统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提供投资咨询服务的工具,不具有法律主体地位,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市场准入制度的价值,就在于通过设置一系列准入条件,提高进入市场的主体质量,保证其能够履行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义务,并在违反上述义务后,有能力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填补。因此,在确定市场准入主体时,应当同时将理论上的法律地位与实际上的责任承担能力考虑在内。在传统证券投资咨询法律关系中,投资者直接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签订服务协议,而具体的服务则由证券投资咨询机构雇佣的证券投资顾问来提供,故证券投资顾问的职业素养将对服务的质量产生重大的影响。而证券投资顾问属于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主体,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只能通过管理对其施加一定影响,而不具备支配性。因此,为了保证证券投资咨询服务的质量,我国在建立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牌照制度之外,还另外设置了证券投资顾问从业资格制度,以保证证券投资顾问的专业技能和道德操守能够为投资者提供符合约定要求的服务。而在证券智能投顾服务的过程中,证券投资顾问的工作被计算机系统的运算所取代,因而仅涉及证券智能投顾的运营商一个主体扮演着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角色,相应地应当适用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牌照制度,而原本适用于证券投资顾问的从业资格制度,则因证券智能投顾计算机系统不具备主体地位而失去了适用空间。
其次,除却法理层面的考量外,我国监管实务领域也持相似的态度。在2016年的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成立会议上,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潘功胜强调:“对于互联网金融应该实施穿透式监管……即透过表面现象看清业务实质,把资金来源、中间环节与最终投向穿透联接起来,综合全流程信息来判断业务性质,并执行相应的监管规定。”[6]运用“穿透式监管”的理念对证券智能投顾进行解读,其从表面上看是由一套计算机算法“独立”提供投资咨询建议,但其实际上离不开背后运营商的运营和维护,其设计、研发过程也充分体现了运营商的意志。因此,我们应当明确证券智能投顾的工具属性,认定证券智能投顾的运营商为准入制度的适用对象及相应的责任主体。
在明确了证券智能投顾的运营商为证券智能投顾市场准入制度的适用对象后,问题则随即转变为应当如何判断和识别证券智能投顾的运营商。目前,我国尚未针对证券智能投顾专门立法,但已经出台的关于“荐股软件”的相关规范对智能投顾的准入监管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关于加强对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监管的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向投资者销售或者提供荐股软件并直接或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属于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许可,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简言之,即采取“主观目的”与“客观行为”相结合的判断标准。虽然“荐股软件”的内涵和外延与证券智能投顾均有所不同,但这种准入主体的识别和判定方法非常值得借鉴。就智能投顾运营商的判断而言,在客观行为上,应当通过证券智能投顾向投资者提供了投顾服务;在主观目的上,服务提供者从中直接或间接地获取了经济利益。只有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方能将服务提供者认定为证券智能投顾运营商。需要注意的是,为了争夺市场吸引用户,目前我国许多证券智能投顾实施免费营销策略[7],但不能据此就认定其未获取经济利益,进而否定其运营商的身份。这是因为其实际上可能通过其他途径攫取利益,例如增加不必要交易赚取手续费、进行有失公允的股票推荐、投放广告等。因此,在“主观目的”这一要点的认定上,实务中应当采取较为灵活宽松的认定标准,注重调查取证,灵活应对。
根据我国《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为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时,不得代理客户做出投资决策,不能代理客户从事证券买卖*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43条、《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第12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24条。。这就意味着在我国,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主体,不能提供资产管理服务。故从合规角度考虑,我国证券智能投顾的业务范围也应当仅停留在为用户提供投资建议和交易策略方面,不能接受用户的全权委托,为用户提供全流程的资产管理服务。虽然,有观点认为,基于我国投资者对证券服务旺盛的需求,以及证券智能投顾技术不断成熟完善的现实,应当放开对证券投资顾问接受全权委托的限制,扫清证券智能投顾在我国应用的制度障碍。但是,本文认为基于我国证券市场现阶段的发展程度,综合证券法理论基础来看,我国还不宜放开全权委托的限制,理由如下:
第一,证券全权委托容易曲解证券市场的价格形成机制,损及投资信赖。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廖大颖认为,证券全权委托容易诱导证券公司对大客户实施损失填补行为[8]。所谓损失填补行为,是指证券公司对其客户因证券交易所造成的损失给予全部或部分的补偿。在全权委托交易中,证券公司为了维护与大客户之间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往往会对客户“一时的损失”进行弥补,从企业经营战略的角度来看,这种行为具有经济合理性。然而,对于证券交易来说,此种行为应当被禁止。这是因为证券交易是依据证券市场上所形成的价格进行的有价证券交易,属于市场性交易的范畴,在证券交易中,投资者依市场价格所生之利益应当归其自身所有,所受损失亦应由其自行负担,即“自己责任”原则。而损失填补行为则曲解了上述原则,使得证券交易的价格形成机制无从发挥效用,损害了正常的交易秩序,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此外,证券公司的损害填补行为往往仅以大客户为对象,并非对所有受损客户平等填补,而证券公司作为证券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沟通的中介,本应当处于中立的地位,长此以往,必将影响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赖,不利于证券市场的良性发展。
第二,证券全权委托容易导致证券公司实施双方代理行为,同时为其操纵市场提供了便利[9]。双方代理行为,是指一个代理人同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委托,实施的民事行为。代理人负有为被代理人最大化的利益服务的义务,而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既对立又统一,代理人在同时为双方进行代理时,很难做到同时为双方利益的最大化服务,故各国法律普遍禁止双方代理行为,我国法律也不例外。《民法总则》第168条明确规定在未取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追认的情况下,双方代理行为无效。因此,如果允许证券公司从事证券全权委托业务,证券公司有可能既是投资者的证券经纪人,同时又担任证券发行人的承销商,进而导致相应的证券交易无效,损害交易安全,影响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不仅如此,全权委托还加大了证券智能投顾运营商操纵市场的风险。如果投资者授权证券智能投顾的运营商从事全权委托业务,运营商便可以直接对用户的账户内资金及证券进行操作,其可利用持有的大规模资金或证券,轮番炒作,操纵市场和证券价格,而这不仅会给投资者带来较大风险,还极易干扰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三,我国不具备实施全权委托的理论基础和配套制度措施。诸多学者在论及支持放开全权委托限制的观点时,均会援引美国、香港等地区的立法例[4,10]。但实际上,这种做法割裂了法律规定与其背后法理基础和相关制度保障之间的关系。从学理角度来看,在英美法系国家,对证券投资顾问的行为进行规制的理论基础是信托信任理论[11],该理论认为,证券投资顾问与其客户之间存在的是信托关系。所谓信托,是以信任为基础,以财产所有权为前提,依照一定的目的,将自己的财产,资金或其他形式的价值委托他人代为管理营运的经济行为[12]。信托关系建立在英美法系“普通法所有权”与“衡平法所有权”并存的双层所有权制度的基础上,受托人对委托人所转让的财产享有普通法所有权,故在坚持委托人设定的信托目的前提下,受托人享有占有、使用、消费甚至毁损等自由。在这一理论背景下,作为受托人的证券投资顾问自然也就可以接受投资者的全权委托,代理客户进行各种证券操作。但信托制度赖以存在的双层所有权制度与大陆法系物权法所坚持的“一物一权原则”相违背。我国民法继受的是大陆法系的财产法体系,因而缺乏支持信托制度的理论基础和制度土壤,相应地也就无法用信托信任理论解释用户与券商之间的关系。此外,从立法角度看,美国虽然不限制证券交易的全权委托,但全权委托交易会受到美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全面而严格的管理,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对过度交易进行限制,经纪商不得利用全权委托帐户做不必要的反复买卖,以赚取佣金;第二,证券交易贯彻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委托优先原则;第三,禁止“相应买卖”,即如果券商预见到其为客户提供的投资建议会导致某种证券价格随之上升,其不得在为客户买入该证券前,故意先以较低价格自行买入,或当为客户买入该证券后,又以较高的价格卖出,从而获利;第四,规定冷却期间,在签订全权委托的服务协议后的十日内,客户一方享有合同的单方解除权;第五,佣金的收取应当合理,券商在与客户进行交易时,买卖价格应公开,同时佣金应当控制在正常市场价格上附加5%以下*参见: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Investment Advisers Act of 1940, updated April 8th,2018.。上述这些规定,为证券投资顾问在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下,有效地保障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并抑制了操纵市场行为的发生。然而,类似的配套制度在我国尚付阙如,故盲目放开全权委托的限制,势必将给投资者权益和证券市场秩序带来较大风险。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不宜放开证券投资顾问不得接受客户全权委托的限制,我国证券智能投顾的业务范围应当限于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因此,从合规角度考虑,目前我国证券智能投顾最为成熟的形态应当为“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型”。这种类型的证券智能投顾通常由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运营,该机构持有证券投资咨询牌照,以机构的名义与投资者订立服务协议,运用智能投顾直接向用户提供约定的投资咨询服务并由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实践中我国又发展出了另外两种类型智能投顾模式:一种是“通道业务型”智能投顾。这种证券智能投顾的特征在于其运营商未持有证券投资咨询牌照,而是处于中介平台的地位。其主要业务是提供证券投资咨询公司的链接,作为居间人,促成平台的用户与证券投资咨询公司订立证券投资咨询合同。另一种是“信息媒介业务型”智能投顾。这种类型的证券智能投顾同样无需持有证券投资咨询的牌照,而是作为一个媒体平台,根据客户浏览记录、关注的话题,推荐相关的投资信息,其主要义务是保证信息的客观性、真实性和个性化。
本文认为,应当明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证券智能投顾市场准入制度中的监管主体地位,对各种类型的证券智能投顾运营商进行集中统一管辖。如前所述,我国提供证券智能投顾服务的运营商包括传统金融机构、互联网巨头和互联网金融公司三种类型,但目前这三种类型的运营商的监管主体并不统一,除传统金融机构接受我国证监会的监管外,另外两种企业只能按照普通的互联网企业进行监管,而这种监管往往缺乏针对金融风险的制度设计。监管主体的不一致,使得难以统一证券智能投顾监管标准,导致相同的经营行为遭遇不同的对待,一方面有违行政执法公平,另一方面也会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给金融市场秩序带来隐患。
参照其他国家的监管经验,大多国家对证券智能投顾运营商的监管都由一个特定的部门统一进行,并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以美国为例,为客户进行全权资产管理的机器人顾问需要在美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注册为证券投资顾问,并适用《1940投资顾问法》的有关规定*参见: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Investor Bulletin: Robo-Advisers, updated April 8th,2018.;澳大利亚要求数字化咨询商从事相关业务应当获得金融服务许可牌照,或者成为持照人的授权代表,该牌照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颁发*参见:Australian Securities and Investments Commission, Providing Digital Financial Product Advice to Retail Clients, updated April 8th,2018.。上述国家以服务内容为标准,将全部类型的证券智能投顾纳入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范围,这与证券智能投顾属于证券投资咨询服务的本质相符。因此,建议我国同样将证券智能投顾纳入现有的监管框架,通过法律明确规定提供证券智能投顾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并接受证监会的监管。
如前所述,当前我国证券智能投顾的业务内容应当限于三种类型,即证券投资咨询业务、通道业务和信息媒介业务。不同业务对用户信息的了解、加工程度不同,对用户进行投资决策的影响程度不同,相应地对我国金融秩序的影响程度也不尽相同。故本文认为应当针对不同的业务分别适用不同的监管方式,进而处理好金融创新、金融安全与监管效益之间的关系。具体而言,首先,对于“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型”智能投顾运营商,本文认为应继续坚持审批制的准入方式,即恢复证券投资顾问的牌照核发,并增设针对证券智能投顾计算机系统的特别要求,符合法定条件的智能投顾运营商可以向证监会申报有关材料进行牌照申请,证监会经审查确定其符合法定条件后,即可授予其证券智能投顾投资咨询牌照。而对于“通道业务型”智能投顾或者“信息媒介业务型”智能投顾的运营商,本文认为适用备案的方式进行监管即可。原因在于这类证券智能投顾并未实质参与到证券投资咨询服务的过程中,仅起到了一个中介或者信息传播的作用,无需要求其具备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的能力和资格,仅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即可。
具体到监管落实环节,证券智能投顾技术性的特征,对监管部门执法提出了新的挑战。本文认为可以通过合理设置监管程序,实施多重监管、多重保险,来化解市场风险。美国是证券智能投顾的诞生地,相应的其监管机制也较为科学和完善,美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证券智能投顾算法的审查包括初步审查和持续审查两个环节*参见:the Financial Industry Regulatory Authority, Report on Digital Investment Advice, updated April 8th,2018.。初步审查包括评估证券智能投顾使用的前提假设和相关方法是否适合特定的目标,评估系统输出是否符合公司的预期目标等;持续审查包括评估证券智能投顾使用的模型是否适用于持续变化的市场和定期对系统的输出结果进行测试和评估等。本文认为上述思路非常值得借鉴,我国对证券智能投顾的准入监管也应当坚持事前审查与持续监管双管齐下的方法。一方面,在授予运营商证券投资咨询牌照时,就要对证券智能投顾算法设计的科学性、合规性进行审查;另一方面,在取得运营商牌照正式投入运营后,监管部门仍要对其运营进行持续监管,主要包括对智能运行的规范性的监督,对投资组合的收益情况进行跟踪等。
前述监管主体、监管方式、监管措施的确定,构建起我国证券智能投顾监管的基本框架;而明确、具体的监管标准,是运营商合规的行为规范、证监会执法的法律准绳。因此,应当将具体的准入标准在法律上予以明确,如此,方能使准入监管落到实处。2016年8月,澳大利亚证券和投资监管委员会发布了《向零售用户提供的数字金融产品监管指南》(以下简称《指南》),对数字金融产品准入监管的相关事项进行了周延的规定,值得借鉴。该《指南》共分为四部分,其中第三、四部分对数字金融产品应当满足的具体标准进行了详细规定。具体而言,第三部分规定了证券智能投顾运营商的资质,要求运营商应当符合公司法第912A(1)条的规定,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力资源、技术资源和损害赔偿等方面的要求。此外,还应当有能够监控和测试算法、防范网络风险和保障信息安全的风险管理安排。第四部分则规定了应为客户最大化利益服务的义务,包括对义务内涵的释义、官方建议标准以及最低程度要求。同时,要求数字金融产品配备不当建议过滤系统、设置投资建议复审程序。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澳大利亚对数字建议产品监管标准的设计思路,实际上脱胎于传统证券投资顾问对其客户的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前者是对证券投资顾问专业技能的要求,后者是对证券投资顾问道德操守的要求。我国也可以借鉴这种思路,对我国证券智能投顾的监管标准进行设计。具体来说,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系统的专业性。系统的专业要求证券智能投顾的设计应当尽可能地模拟一位合格证券投资顾问的思维过程,科学、合理、全面地反映用户的投资偏好并提出恰当的建议。具体又可以细化为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在信息收集方面,智能投顾应当注意问卷设计的合理性,并对用户的信息进行跟踪和更新,保证服务的精准性、有效性。其二,在算法设计方面,研发人员应当时刻关注投资理论与市场环境的变化,定期对算法进行升级,不断提升算法的科学性。第三,在安全保障方面,证券智能投顾应当具备预防、发现和应对各种类型网络攻击能力和维护投资者信息安全的保障能力。
第二,目标的单纯性。目标的单纯性要求证券智能投顾应当单纯地为其客户的利益服务,不得进行不正当的诱导或者利益输送。具体来说,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强化信息披露义务。鉴于证券智能投顾的专业性,应当针对运营商的牌照持有情况和系统的内在原理、技术局限、关键性假设、模型或算法、可能存在风险、个人信息保密性等细节问题建立全面的披露制度;其二,完善责任追究机制。应当设置严密的内部合规程序,做到交易记录步步留痕,以便损害发生时,能够及时、准确地进行责任追究。
2018年3月5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强化金融监管统筹协调,健全对影子银行、互联网金融、金融控股公司等监管,进一步完善金融监管”[13]。这是自2014年起,“互联网金融”连续第五年被写入政府工作报告,足见我国政府对互联网金融领域的高度关注。证券智能投顾就是互联网金融的成果,其应用和普及大大降低了金融服务的成本,满足了我国广大中小投资者的需求,有利于实现普惠金融的目标。但是,我们也必须注意到,证券智能投顾将人工智能技术应用于证券投资咨询行业,同时面临科技风险、金融风险与互联网风险的三重威胁。因此,监管部门必须加强监管,通过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严格规范的执法活动,引导证券智能投顾健康发展,保障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雨果曾说过:“任何科学上的雏形,都有它双重的形象:胚胎时的丑恶,萌芽时的美丽。”科学技术是一把双刃剑,我们只有用科技伦理引导科技发展,用监管制度规范技术应用,使证券智能投顾“带着镣铐跳舞”,才能趋利避害,促进证券市场平稳健康发展。JS
参考文献:
[1]袁曾.人工智能有限法律人格审视[J].东方法学,2017(5):50-57.
[2]李林.法治蓝皮书:中国法治发展报告No.16(2018)[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8:15.
[3]张新民,杨连专.经济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41.
[4]李文莉,杨玥捷.智能投顾的法律风险及监管建议[J].法学,2017(8):15-26.
[5]劳伯昌,刘芳.论我国互联网金融准入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经济,2017(1):139-141.
[6]潘功胜.促进互联网金融持续健康发展——在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成立会议上的致辞[J].金融电子化,2016(5):7-8.
[7]冯永昌,孙冬萌.智能投顾行业机遇与挑战并存[J].金融科技时代,2017(7):16-23.
[8]廖大颖.证券市场与股份制度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98.
[9]李东方.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193.
[10]于文菊.我国智能投顾的发展现状及其法律监管[J].金融法苑,2017(6):61-67.
[11]李世谦.公开资本市场监管问题研究[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1997:130.
[12]赵廉慧.信托法解释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44.
[13]李克强.政府工作报告——2018年3月5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EB/OL].(2018-03-22)[2018-04-08]. http://www.gov.cn/xinwen/2018-03/22/content_5276608.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