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义华,张文闻,李 爽
体育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深入促使国际体育领域形成了独特的、超越国界的全球体育“游戏规则”,构筑了独特的全球体育治理法律机制。全球体育法律治理是从法律视角对全球化体育的规范引导与规制。治理机制是行为者所形成的具有自主性的自我组织网络[1],全球体育法律治理机制则是指全球体育治理主体通过法律手段所形成的全球体育自治体系。国际体育组织是最重要的全球体育治理主体,是全球体育法律治理机制的主导者,推动了全球体育治理机制的不断发展与革新,主要表现为全球法律治理理念逐渐推广,法律治理规则与制度进一步完善,国际体育组织的治理结构不断改革。这对我国体育治理与改革也提出了新的挑战,我国体育治理与改革应顺应党的十九大提出的“共建共治共享”新时代治理格局的发展需求,与国家的大政方针相互融合与促进,提高治理的法治化和专业化水平。我国要融入全球体育发展趋势,提升国际体育话语权,必须了解全球体育游戏规则,遵守全球体育治理秩序。本文将从法律治理理念、法律治理制度及体育社会组织的治理结构改革三个层面分析全球体育法律治理机制对我国体育法律治理的启示。
治理法律理念是治理改革行动的先导,关乎着治理改革实践的成效乃至成败,“善治”理念、规则意识、权利意识等全球体育治理法律理念对于全球体育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应在我国体育法律治理中予以推广、培养和强化。
善治(good governance)是当今人类社会发展的重要命题。尽早实现“善治”,以“善治”为理念进行体育治理改革是全球体育界的普遍共识[2]。以国际奥委会(IOC)为例,2008年制定的《奥林匹克与体育运动善治的基本原则》,以及2014年的《奥林匹克2020议程》(以下简称《议程》)无不体现了体育“善治”理念。《议程》第27条要求,以“善治”理念为治理的基石,并将善治理念推广到整个奥林匹克体系,国际体育单项组织也以“善治”作为法律治理理念,以国际足联(FIFA)为例,针对日益严重的贪腐等权力异化现象,国际足联于2016年制定了《国际足联治理准则》(FIFA Governance Regulation, FGR),开始推行“善治”理念,通过“善治”对国际足联进行治理。
善治是一种新型的治理理念,概念较为宽泛,一般认为,体育善治的基本要素包含法治、透明性、责任心、回应、有效、参与、稳定、廉洁以及公正等方面,国际体育中的善治主要涉及自治权、透明、问责制及法治化[3]。全球体育治理中的“善治”理念应在全球范围内得以推广。作为全球体育大家庭的一员,中国的体育治理改革任重道远。将“善治”所体现的民主理念和公共治理手段引入到体育组织及竞赛治理,重塑我国的体育治理秩序[4]。我国的体育治理改革应该贯彻和推行国际体育组织的“善治”理念,以民主、透明、廉洁、公正等原则治理体育,建立问责机制,践行体育治理的法治化。并以此为准则建立我国的体育治理法律机制,以“善治”为目标进行体育事业的改革,提高体育治理的实效。
规则意识指的是全球体育治理主体认同全球体育规则的内在价值,将这些规则内化为自觉遵守的具有强制约束力的行为准则,并形成遵守规则的自主自律意识。全球体育规则的范围广泛,既包括国家和与体育有关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制定的国际法规则,也包括由非政府间国际体育组织制定的“全球体育法”规则[5],其中“全球体育法”规则是国际体育组织所创设的跨国自治秩序[6],是全球体育规则中的自治部分,也是最为独特的法律渊源。全球体育自治规则是在国际体育实践中生成的法律规则,反映了全球体育治理的一般规律,应为全球体育运动的参与者遵守[7]。
培养规则意识是与全球体育治理理念接轨的核心内容之一,我国的体育治理主体除了遵守我国体育治理的法律法规外,还应认同全球体育自治规则的内在价值,将这些准则上升为对自身行为具有强制约束力的行为准则,形成遵守规则的自主自律意识。这种遵守全球体育自治规则的自主自律意识的培养主要包括3个方面:(1)应具备全球体育自治规则的相关知识,了解、把握并解释规则,根据全球体育自治规则的变化及时调整我国的体育治理法律法规;(2)养成遵守全球体育自治规则的习惯,将规则内化为我国体育治理的行为准则;(3)还应培养遵守规则的能力,通过不断的宣传、训练和培养,提高法律修养。
1.3.1 充分行使救济权
救济权是权利的重要内容,国际体育领域已经形成了较为成熟的多元体育纠纷解决机制,国际体育组织的内部裁决和国际体育仲裁院(CAS)的仲裁是最常用也是最为有效的两种权利救济途径[8]。随着体育全球化、商业化和职业化的发展,我国运动员可能会面临更多的国际体育纠纷,一旦面临不公平的处罚,尤其是面临兴奋剂的指控时,对运动员的职业生涯会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由于运动员往往对于体育法的知识和法律维权手段了解甚少,这时就需要运动员所属的体育协会,以及体育管理部门为运动员提供必要的法律教育和专业的法律救助。我国体育界有必要转变“厌诉”心理[9],充分利用国际体育组织的内部申诉机制和CAS的国际体育仲裁机制,向国际体育比赛的参与者,尤其是运动员和相关体育协会普及全球体育法律规则,培养他们的权利意识,了解与体育争议有关的法律问题,权利救济的合法途径,更好的保护运动员的合法权益。
1.3.2 提高权利行使的专业性
在积极行使救济权的同时,还应注重行使权利的专业性。“里约奥运会美国队重赛”事件对我国做出了有益的启示[注]在2016年里约奥运会田径女子4×100米接力预赛中,美国队无缘决赛。赛后,美国队向国际田联(IAAF)提起了申诉,指出在比赛中美国队受到了巴西队干扰,提出重赛请求。国际田联同意了美国队的申诉,随后,美国队在毫无竞争干扰情况下单独重赛获并得决赛资格,在现代体育赛事中,这种单独重赛十分罕见,这在国际体育界引起了较大的争议。。美国田径队配备了专门的随队律师,深谙国际田联制定的各项规则,利用专业法律知识为自己营造了有利的比赛环境。中国队也向国际田联提起了申诉,主要从比赛服装、比赛环境、重赛“先例”等方面陈述理由,但两次申诉都被国际田联驳回。中国队的诉求虽然合情合理,但并未从比赛规则的规定着手,没有找出比赛规则的“漏洞”。我国在培养权利意识,充分利用国际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同时,还应掌握行使权利的方法,可以考虑培养专业的体育律师队伍,在行使救济权时能通过援引比赛规则等全球体育法规则,并对规则进行专业的解释和推理,从而更有效地行使救济权。
法律制度是体育治理的基础与保障。从目前来看,我国体育治理相关法律法规立法层次较低,诸多体育发展与改革的关键领域法律规制缺位,对促进体育国际交流的相关规范重视不足[10],与全球体育法律制度衔接机制尚未形成。我国应对全球体育治理的发展做出积极的回应,了解并遵守全球体育治理法律制度,尊重国际体育组织在全球体育领域的自治权,制定、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符合中国体育发展实际的体育治理法律制度,实现与全球体育法律治理机制的接轨。
2.1.1 确立全球体育法律规则在中国适用的法律依据
对于全球体育自治法规则在我国的效力及适用,我国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现实中,当我国举办国际赛事时,全球体育纠纷管辖权与我国司法管辖出现冲突时,往往通过签订主办城市合同的形式进行约定,在履行承诺时往往采用灵活的处理方式[11]。例如《2008年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以及《2022年第24届冬奥会举办城市合同》都有类似将相关体育纠纷提交CAS仲裁的管辖权让渡条款。但是这种方式不具有普遍约束力,适用上缺乏一致性,尚需效力层次更高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适用依据。对此,可从2个方面予以完善:(1)在《体育法》的修改中完善全球体育自治规则适用的相关规定。现行的《体育法》第9条仅针对与体育有关国际条约的遵守及原则作出了规定,可予以补充和细化。(2)可以考虑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明确适用的方式。司法解释在我国属于正式的法律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某一类案件法律法规的具体适用作出的说明,具有普遍的司法效力,具有较好的弥补法律漏洞的作用[12]。因而,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在充分尊重国际体育组织自治权的前提下,具体规定全球体育自治规则在我国的效力与适用,同时发挥我国法院对全球体育自治法律规则的司法审查和监督作用,尽可能的实现国际体育组织自治权和国家司法管辖权中的平衡。
2.1.2 确立CAS仲裁裁决在中国承认与执行的法律依据
《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是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法依据。对于国际体育仲裁院(CAS)做出的仲裁裁决(以下简称CAS裁决)是否能够适用《纽约公约》,国内外体育法学者大都持肯定的态度,认为国内法院可以依据《纽约公约》承认与执行CAS作出的国际体育仲裁裁决[13]。
我国对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主要的国内法依据是《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但是,对于CAS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我国没有直接、明确的法律规定,还存在着一些法律障碍。例如,我国在 1986 年加入《纽约公约》时,曾做出了“商事保留”的声明,即《纽约公约》对我国的适用仅限于商事法律关系。关于“商事法律关系”的具体含义,1987 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执行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商事的概念作出了列举式的规定,其中没有包括体育仲裁,这就出现了国际体育仲裁裁决可能无法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在我国承认与执行的困境。对此,也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解决,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的司法解释,对《通知》作出补充,扩大商事法律关系的范围,将国际体育纠纷纳入广义的商事法律关系中。
针对全球体育法律治理制度,特别是国际体育组织制定的全球体育自治法律规则,我国应该通过制定和修改《体育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响应体育全球化、商业化和职业化的发展趋势,对于法律的实施细则,可以通过国务院出台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体育总局等相关部门发布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更全面的满足我国体育治理对法律的需求。以下以体育纠纷解决机制、反兴奋剂制度两个重要的体育治理法律制度为例进行阐释:
2.2.1 我国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建立我国的体育仲裁制度
我国体育纠纷解决机制应顺应全球体育治理的发展趋势,与全球体育领域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相衔接,但目前我国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还不够完善,体育仲裁制度尚未建立,体育行业协会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还不够健全,司法管辖权与体育自治的界限尚未明确,其中专业性体育仲裁机构的建立和体育仲裁制度的完善是困扰我国体育法律治理最大的难题之一。
(1)我国仲裁立法的困境。从立法层面上看,体育仲裁机构和体育仲裁制度还存在亟待扫除的障碍。1995年的《体育法》第33条规定设立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和仲裁竞技性体育纠纷,并授权国务院拟定体育仲裁条例。从法律上看,这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立法[14]。其后,《体育仲裁条例》也被纳入国务院立法工作安排,并形成了《体育仲裁条例》(草案),草案在主体结构上模仿了CAS的仲裁规则,带有鲜明的复制色彩,被认为是CAS制定的《CAS仲裁法典》的中国版本[15],可以看出我国体育界接轨国际体育仲裁制度的理念。鉴于中国体育和法律环境的制约,《体育仲裁条例》一直处于停滞状况。
《体育仲裁条例》停滞的原因众多,但不得不提的是《体育法》第33条与我国《立法法》的法律冲突问题,《体育法》规定由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建立体育仲裁制度,但根据2001年《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属于法律保留事项,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因此,国务院无权通过制定行政法规的形式设置新的仲裁制度。根据法律位阶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基本原则,全国人大制定的《立法法》的效力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体育法》[11]。因此,按照现行《立法法》的规定和法的位阶原理,我国体育仲裁制度不能通过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方式建立,而应由全国人大或常委会制定法律的形式建立。
(2)解决思路。我国可在修改《体育法》时增加“体育纠纷解决机制”一章,并将体育仲裁机构和体育仲裁制度的确立作为重点内容,对体育仲裁机构的性质、职能、受案范围、体育仲裁裁决的效力、与CAS体育仲裁机制的接轨等作出原则性的规定。而对于具体的仲裁细节,例如,体育仲裁机构的内部机构设置,体育仲裁的程序,权利救济程序等,可通过制定《体育仲裁法》予以明确,《CAS仲裁法典》为我国体育仲裁规则提供了可供借鉴的范本,我国的体育仲裁制度应立足于本国体育纠纷的解决,符合中国体育发展的实际,同时也应遵守国际体育仲裁规则,与国际体育仲裁制度接轨。
2.2.2 我国反兴奋剂法律制度的衔接
兴奋剂问题是体育异化的集中体现,严重损害了体育运动的公平竞争精神,是国际体育界严格防范和处罚的重点。目前,关于兴奋剂的全球体育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具有国际体育条约性质的《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以及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ADA)制定的《世界反兴奋剂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历经几次修订,日趋严格[16],许多运动员及所属协会因为兴奋剂问题付出了沉重的代价。我国是《公约》的缔约国,应遵守《公约》的规定,《条例》虽然是全球体育内部的自治法律规则,但在体育领域具有强制约束力,并在事实上得到各国的承认与遵守。我国无论在国内反兴奋剂规则的制定(立法层面),还是在制度实施层面,都应与全球的规则相衔接。
(1)立法层面的衔接。在立法层面,1995年的《体育法》规定了反对兴奋剂的基本原则:“在体育运动中严禁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体育法》第34条),并规定了处罚及法律责任(《体育法》第7章),第一次将反对兴奋剂写入国家法律。除此以外,关于兴奋剂问题效力最高的法律文件是2004年国务院制定的《反兴奋剂条例》,在法律效力渊源上属于行政法规。2015年,国家体育总局出台了《反兴奋剂管理办法》,以及配套的规范性文件《体育运动中兴奋剂管制通则》,在法律效力的渊源上属于政府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可以说,我国已经按照《条例》的规定初步建立了自己的反兴奋剂法律制度,但在兴奋剂监测程序、信息披露、兴奋剂教育与培训、兴奋剂纪律处罚,以及兴奋剂刑事责任等方面还存在诸多不足。《公约》和《条例》重视兴奋剂监测与兴奋剂纪律处罚的程序规则,明确信息披露制度,并对“教育与培训”做出了专门的规定[17]。而我国无论是立法层面还是在实践中,对上述问题的重视都不够,因此,应在立法中强化兴奋剂监测和纪律处罚的程序规则和实施标准,建立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采取各种措施保障信息的公开、公正与透明,对运动员、教练员、运动队做好教育与培训工作,切实保障反兴奋剂法律制度的落实。
(2)制度实施层面的衔接。除了立法层面,在具体的反兴奋剂工作实践中,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准确把握全球反兴奋剂工作的进展,及时更新反兴奋剂的国际文件,如根据《条例》第4条第1款规定,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应根据需要经常地(至少每年一次)公布用作国际标准的《禁用清单》(以下简称《清单》),每年的版本和所有改动应由世界反兴奋剂机构迅速寄发给每个签约方和政府,并应公布在世界反兴奋剂的官方网站上,各签约方也应采取适当步骤将其分发给其成员组织和个人。因此,对于世界反兴奋剂机构更新的《清单》,我国反兴奋剂中心应及时、准确的把握其中的变化,及时更新我国的《运动员治疗药物使用指南》,并在第一时间通知运动员和所属运动队,避免因为信息闭塞导致误服禁药。
当然,我国体育治理法律制度对全球体育治理的回应还包括许多内容,例如,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特别是奥林匹克标志和域名保护)、国际体育赛事的转播权、国际体育比赛中隐形营销及参赛运动员的商业赞助等都需要我国法律的相应衔接与完善。
治理结构改革是治理的具体路径与举措。国际体育组织治理结构的改革对我国体育治理改革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与启示。
3.1.1 全球体育法律治理主体结构的启示
全球体育法律治理机制是国际体育组织主导下的全新的治理机制,在全球体育治理主体中,国家的力量逐步削弱,与体育有关的政府间国际组织所起到的作用有限,作为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体育组织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国际体育组织不断推行的治理与改革举措进一步促进了全球体育法律治理机制的发展与完善。以国际奥委会、各国体育单项组织、世界反兴奋剂机构、CAS为核心的大型国际体育组织,虽然在法律人格上仅属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但却决定了全球体育自治法律规则的制定、执行和适用,是最具权威和公信力的全球体育治理主体。可见,非政府的体育组织因其自治性、专业性和民间性等特征,更符合体育运动自身发展的需要。
3.1.2 实现多元主体参与体育治理的法权平衡
非政府的社会组织在我国也得到了政策支持。习近平同志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新时代有中国特色的社会治理现代化的总体目标是“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加强社会治理制度建设”,明确提出发挥社会组织的作用。新治理格局必将带来我国体育治理方式的深刻变革,为正处于全面改革与突破阶段的体育治理与改革指明方向,为体育社会组织治理理论的构建以及治理制度的设计提供政策支持。我国体育治理与改革应优化体育治理的主体结构,建立体育治理的多元主体结构,倡导体育社会组织的积极作用,建立政府和体育社会组织等社会力量协同治理,以体育社会组织治理为主的多元体育治理体系[18],明确相关政府部门的监管和引导职能,让更多的体育社会组织等社会力量参与到体育治理中,支持和引导体育社会组织不断提高自治组织的治理效能[19],成为体育治理主体中的核心力量。
传统的法律分析范式主要包括国家主义和个人主义两极,从而衍生出权利本位、权力本位等理论,法权概念打破了国家主义和个人主义的对立,是平衡国家与个人的法学理论[20]。法权按照自己的构成回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是权利与权力的统一体,法权衡平是法权理论的核心原则,对于我国体育治理主体的优化具有积极的理论借鉴意义。体育治理中的法权包括体育社会组织的自治权、政府对体育的调控权、其他社会力量的参与权等。要优化体育治理的主体结构,应立足我国体育发展的具体实践,通过法律向体育社会组织的自治赋权,承认并鼓励体育社会组织的自治,明确政府在体育治理中的有限调控权,确定政府监督与体育社会组织自治的法权边界。同时,也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体育治理,予以一定的法律和政策支持,多元主体互动协调,实现体育社会组织自治权、政府调控权,以及社会力量参与权的法权平衡。
3.2.1 国际体育组织治理结构改革的经验:以《奥林匹克2020议程》为例
体育的全球化发展对国际体育组织不断提出新的问题和挑战,国际体育组织不断发挥自治权,主动变革,通过制定治理规则、完善治理制度等方式改革组织治理机构,确立其在国际体育运动中的权威和主导作用。以国际奥委会为例,综观国际奥委会的历史,国际奥委会历经了数次改革,包括引入市场机制办奥运、经济改革以及组织机构改革等,其中以1999年组织改革最具影响力,国际奥委会之前的历次改革多是被动进行的[21]。2014年底,国际奥委会迎来了主动变革,这也是国际体育组织主动发挥自治权进行变革的体现。2014年12月8日,国际奥委会第127次全会在摩纳哥通过了《议程》。《议程》共包括40项改革措施[22],是国际奥委会基于自治权确立的奥林匹克运动的自治法律规则,其中关于简化申办、节俭办奥运、国际奥委会的治理改革等做法体现了国际奥委会顺应奥林匹克运动发展的需要,发挥自治权主动变革的决心。
关于治理机构改革,为强化道德约束,《议程》提出加强国际奥委会道德委员会的作用,将道德委员会的主席和委员由国际奥委会主席指定修改为由全会民主选举产生。《议程》对国际奥委会的成员组成,以及委员的任职年限、年龄进行了改革,强调国际奥委会应进行财务公开,特别是国际奥委会委员的个人财产公开,以增加透明度。治理机构的改革旨在进一步完善国际奥委会的权力制衡与监督机制[23]。为了将治理改革落在实效,《议程》还规定了具体的实施手段。例如,《议程》决定设立专家组,负责更新《奥林匹克和体育运动善治的基本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的内容,评估通则的实施效果,根据实施情况定期对其进行修订,强调制定和实施的透明度、完整性和反腐的必要性。为推广治理改革的实施效果,国际奥委会支持和帮助奥林匹克体系下的体育组织遵守《通则》,规定各组织有定期开展自我评估并向国际奥委会递交评定结果的义务[24]。
国际体育组织治理机构的改革对我国国内体育社会组织的治理也起到了积极的借鉴作用,我国的体育社会组织的治理结构改革应在立足国情基础上借鉴国际经验,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现代法治体育[25]。作为国际体育组织的成员,我国相应的体育社会组织应遵守国际体育组织治理准则的规定,有效的回应国际体育组织的治理改革,开展组织自身的治理改革,定期评估治理改革的效果,检验《议程》和《通则》的践行情况,并定期向国际体育组织进行反馈,借鉴国际体育组织治理结构改革的经验,完善自身的治理机构。
3.2.2 我国体育社会组织内部治理结构改革:软法治理
软法治理以其特有的优势成为国际体育组织内部治理的高级法律形态[26]。国际体育组织以其制定的软法治理规则为依据,确立了较为完善的软法的制定和实施的机制,在所辖运动项目内部实现法治化治理。我国可借鉴国际体育组织治理改革的经验,将体育社会组织视作一个整体的内部法律系统。通过法律对体育社会组织的自治赋权,保障体育组织的内部自治权。体育社会组织自身应具备法律治理理念,通过组织内部软法的制定和实施层面进行具体的制度设计,目标是通过软法体系实现体育社会组织的实体化和组织内部权力行使的的规范化。软法治理机制的前提是进行内部治理规则的制度设计。应发挥组织内部的“造法”权,制定并完善体育社会组织的内部自治软法规则,形成灵活、有效、具有可操作性的软法体系。以章程为依据,制定符合体育社会组织发展的不同效力渊源层次的治理法律体系。同时,建立与软法治理相配套的实施机制,实现内部机构的相互约束与制衡,确保软法规则在组织内部得以执行与适用。
3.2.3 我国体育社会组织外部治理结构改革
国际体育组织治理主要通过组织内部的自主管理和自我约束来实现,但近年来一些国际体育组织,特别是国际足联等一些职业化和商业化程度较高的国际体育单项组织腐败丑闻的出现,使得国际体育界认识到国际体育组织的内部自治权也应该受到必要的外部监督,国家司法力量也逐渐有限度的介入到国际体育组织的失范现象中,成为约束国际体育组织的外部力量。我国体育社会组织的自治同样也面临外部约束的问题,为防止体育社会组织自治权的异化,应通过外部法律对体育组织进行有限度的法律约束。这里的外部法律,既包括遵守所加入的相应国际体育组织治理规则的约束,也包括我国法律的约束,在必要时可发挥我国司法力量监督作用。除了立法和司法监督方式以外,可以借鉴企业外部治理中的“企业的社会责任”概念,在体育社会组织中推行“社会责任”的理念,确立必要的问责机制。另外,来自国内外的社会舆论压力也可以对体育社会组织产生一定的约束作用。
全球体育法律治理形成了一体化和多元化并存的全球体育自治法律秩序,全球体育从而有了独具特色的的内部自治法律系统,对国家和所有的全球体育参与主体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我国体育治理与改革应积极响应全球体育法律治理机制,与全球体育运动的发展接轨。目前我国体育法律治理与改革的三大核心内容。包括:体育法律治理理念是体育治理行为的先导,全球法律治理理念中的“善治”、规则意识和救济权意识应在我国得以确立和推广;法律制度为体育治理的基础与保障,我国应明确国际体育组织制定的规则在我国的适用以及CAS裁决在我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并在具体的治理法律制度上实现与全球体育治理法律制度的衔接;结构改革为治理的路径与举措,我国应积极回应与借鉴国际体育组织的结构改革经验,在新时代治理格局下,推动我国体育组织治理与改革的进程。
体育治理是非常宏大的议题,也是我国体育事业发展与改革的重要命题。囿于篇幅所限,文中的一些议题尚需进一步的深入研究和论证,例如,我国体育治理中培养和推广“善治”理念的具体方法,我国体育治理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和修改的具体细节,以及我国体育社会组织的治理结构改革的具体路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