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水庆,江大雷
(河南师范大学 体育学院,河南 新乡 453003)
众所周知,臭名昭著的博斯曼案件在国际足球领域产生了重要影响,它被视作史上最重要的转会案件之一,打破了足球转会的惯例,该案件后,在欧盟内部,合同到期球员转会时不再为此支付转会费,属于自由转会[1]。该案件对足球转会纠纷的解决树立了标杆,同时,也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依据。近年来,我国足球运动得到了快速发展,与此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法律问题,违约赔偿纠纷就属于其中的典型。根据“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法律原则,探讨足球纠纷的解决机制可以清晰地了解国际足球运动中类似纠纷的解决方式、办法、原则和规律,希望借助相关经典案例,分析足球纠纷裁决部门对足球运动员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违约赔偿纠纷的解决过程和方法,进而为国内外足球类似纠纷的解决提供借鉴。
随着体育运动的快速发展,特别是体育职业化进程的加快,体育项目的开发已经形成了相对独立和完整的商业化经营体系,相应地,运动员与体育俱乐部之间也形成了新型的劳务关系。毋容置疑,劳动合同将在维护运动员与体育俱乐部权利以及体育运动健康有序发展方面发挥重大作用,这已经在欧洲和美洲等职业体育发达区域得到了充分验证。
一般而言,运动员劳动合同是运动员与用工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以合同形式建立劳动关系已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依法签定的足球运动员合同受法律保护。运动员劳动合同在避免、减少和解决劳动争议方面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签订球员合同必须遵守国际合同法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包括契约自由、有约必守、不可抗力、情势变迁、诚实信用、保护合法期待利益、解释合同探求当事人真实意图、格式合同解释有利于弱方当事人、约定不明确有利于义务当事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罚、平等、比例和善意等原则[2]。
1.2.1 足球运动员终止合同
足球运动员合同又称为契约,是足球运动员与俱乐部及其相关利益团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一般情况下,足球运动员终止合同有三种情形:其一,按照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合同本身就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有约定的情形下,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可以自行结束合同[3];其二,合同到期后会自动终止,足球运动员与俱乐部的协议到此结束,双方的权力和义务也随之结束;其三,鉴于某些原因,足球运动员在球员合同未到期时也会终止劳动合同,这种情形是主雇双方意思表示的一种否定。这种情形一般分为两种情况:第一,正当体育理由终止合同,《国际足球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RSTP)第14条规定,合同双方的任意一方都可以用正当理由终止合同,不予追究责任,这里的责任范围包括支付补偿费和给予纪律处罚;第二,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通常把这种情况也称为违约,足球运动员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严重影响了运动员合同的稳定性,是国际足联明确反对的情况,也是本文讨论的重点内容。
1.2.2 足球运动员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的法律后果——违约赔偿
分析该问题之前首先应该分析清楚终止合同的正当理由,对正当理由的分析能够更好地理解“无正当理由”的内涵和情形。关于球员的正当理由,国际足联有着详细的规定:其一,俱乐部不履行其财政义务或不按时向球员支付薪水,则可以构成球员终止合同的正当理由。其二,如果身份确定的职业球员在赛季中上场的次数少于其俱乐部参加的官方比赛场次的10%,那么该球员也可以提前单边解除其雇佣合同而不用遭受体育制裁。球员存在上述事由而在合同保护期外解约,才不会被处以体育制裁,否则将被国际足联处以禁赛的体育制裁[4]。一般而言,球员以正当理由提前终止合同将不受体育处罚,但可涉及经济赔偿。
以此推定,除了俱乐部欠薪和上场次数少于俱乐部官方比赛的10%以外,足球运动员终止合同都是无正当理由的。国际足联坚决反对球员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的行为。为了保持职业球员与俱乐部间合同的稳定性,国际足联在《国际足球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RSTP)中明确规定,职业球员与俱乐部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只可在合同期满或双方同意的情况下终止[5]。若无正当理由,赛季期间运动员不得单方面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
通常也认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就是违约行为。毋容置疑,除上述两种情形外,足球运动员终止合同均属无正当理由,将会构成违约。违约行为是违约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没有违约行为,也就没有违约责任。一般而言,追究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体育处罚和违约赔偿。前者的表现形式是体育制裁。具体来说,国际足联通常禁止一定期限内参加体育比赛,如根据《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第17条第3款规定,国际足联对于在合同保护期内违约的球员实施禁赛4个月,如果情节严重,禁赛期限将延长至6个月,禁赛的范围包括国际足联及其成员举办的所有官方比赛[6]。后者需要通过向对方交纳违约赔偿金的方式进行赔偿。
违约纠纷的主要争议点是违约赔偿范围的确定,换言之,对违约赔偿范围存在分歧是导致纠纷的主要原因。如上所述,违约赔偿金主要参考国家法律、体育性质以及下列客观标准确定。这些客观标准包括球员在现有合同及新合同中的薪酬及其他福利、现有合同的剩余时间、前俱乐部支付的费用以及违约是否发生在保护期内等5个因素,对这些标准的认定没有统一的标准,就极易产生纠纷。在计算赔偿金的过程中,纠纷双方很难统一认识,再加上案件的复杂,矛盾就此不可调节。
2.2.1 解决赔偿纠纷的方式
在解决赔偿纠纷过程中建立一个国际体育纠纷处理的“团队”,它们互相协助、结构合理、各尽其责,这样对体育纠纷的解决和预防大有裨益[7]。结合足球运动员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违约赔偿的实际情况,通过赔偿纠纷的相关案例分析,本文认为,目前解决赔偿纠纷的主要方式有4种,分别是当事人协商、国际足联争端解决委员会(DRC)裁决、国际体育仲裁院(CAS)仲裁和法院的诉讼(包括各国国家法院和欧洲法院)[8]。这4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各有不同,应该根据各自特点进行具体应用。具体来说,纠纷产生时,首先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纠纷。当事人协商可以解决的,双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之后,合同自动解除;如果协商不能解决的,当事人可以将纠纷提交国际足联争端解决委员会和国际体育仲裁院直接处理。另外,如果当事人对国际足联争端解决委员会的处理不满意,可以上诉到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上诉庭进行处理。最后,需要强调的是,不管体育机构是否愿意,法院具有审查裁决机构判决的权利,而且它的判决是真正意义上的终局性判决。
具体到足球运动员违约赔偿纠纷的解决中,国际足联争端解决委员会、国际体育仲裁院和相关法院都具有管辖权[9]。鉴于体育的特殊性,这种管辖也具有特殊性。在双方不能和解的情况下,首先,当事人可以将争议提交国际足联的内部纠纷处理机构——争端解决委员会来解决纠纷,争端解决委员会做出裁定时需要有包括主席或副主席在内至少3名成员在场。争端解决委员会成员将为俱乐部和球员分别指定一名争端解决委员会法官。争议解决庭裁决的争议范围是:诉讼费不超过100 000瑞士法郎的所有争议、有关培训补偿计算的争议和有关联合分担金额计算的争议;其次,对争端解决委员会做出的裁定有异议的,可在国际体育仲裁院进行上诉。当然,对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不服的,还可以进行司法救济。
2.2.2 违约赔偿纠纷解决的依据
一般而言,纠纷解决的依据有两种,即实体性规则和程序性规则。前者是纠纷解决的具体法律规定,也可称为直接规范,不同行业、不同地域和不同时期,实体规范的内容会有所不同;后者是指导实体性规则实施的规范,称为间接规范,与前者相比,程序性规范在一定时期、一定行业相对稳定。在两者关系上,实体性规范是程序性规范实施的依据,程序性规范是实用性规范有效实施的保障,它们对纠纷的解决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不可相互替代。考虑到本研究主要探讨足球运动员违约赔偿金的确定,所以这里着重讨论处理足球运动员纠纷中的实体性规则。根据《球员身份委员会和争议解决委员会程序规则》第2条规定,解决相关纠纷可以适用的规范是《国际足联章程》和《国际足球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除此之外,在处理纠纷时还应该适当考虑相关国家政策、法律及集体谈判协议和体育运动的特殊性。应该强调的是,《国际足球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是国际足联纠纷解决机构实施裁决权的最重要法律渊源,除相关国家法律有特殊性规定以外,一般都适用该规则。该规则最早起源于1991年4月,期间出版了1994版、2001版、2005版、2008版及2010版,该规则在更新中得到了极大的完善,现在适用的是2012年12月1日生效的最新版本。它为违约赔偿以及球员转会等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基本的依据。
违约赔偿的依据是劳动合同,如果合同有约定就按合同的约定来进行赔偿。问题的关键是,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该怎么进行赔偿,通常的做法是,如果存在相关法律规定,一般可以根据相关国家和地区的劳动法进行规制。由于劳动法属于一般法,它是调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法律关系的规范,是一种原则性的法律规范,关于足球运动中劳动关系恐怕很难具体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寻找特殊法来处理赔偿纠纷,如《国际足球联合会章程》和《国际足球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RSTP),规定了足球运动员违约赔偿的具体事由和形式。按照特殊法高于一般法的原则,可以依据《国际足球联合会章程》和《国际足球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来处理赔偿纠纷。
具体来说,《国际足球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第17条的第1款和第2款对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除非合同中另有说明,否则在任何情况下违约方都要支付赔偿金。另外,RSTP第20条和附件4也进行了补充规定,即除非合同中另有说明,否则在任何情况下违约方都要支付赔偿金,赔偿主要依靠以下情形进行判断:球员在现有合同和/或在新合同中的薪酬及其他福利、现有合同的剩余时间(最多不超过5年)、由前俱乐部支付或承担的费用(均摊到合同年限中)以及违约是否发生在保护期内。以上情况赔偿权利不可转让给第三方。在赔偿金的承担上,赔偿金额须由球员和新俱乐部共同承担,各自分担数额可由合同约定,或各方达成一致。
韦伯斯特与哈茨俱乐部的合约期限是2003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韦伯斯特一直是哈茨俱乐部和苏格兰国家队的主力球员,而且状态稳定,哈茨俱乐部希望与韦伯斯特签订更长期限的协议,于是,2005年4月,俱乐部向韦伯斯特提出续约请求,希望他能在合约到期后再为俱乐部效力两个赛季。然而,双方在某些细节上始终没有达成协议。随后,俱乐部在各种场合的比赛中都没有安排韦伯斯特出场,韦伯斯特对此非常不满,他认为,这是俱乐部出于策略考虑,故意给他施加压力,以迫使其同意俱乐部的续约条件。随着误会的加深,双方的关系不断恶化,韦伯斯特不顾合约在身毅然决定离开哈茨俱乐部。2006年7月,韦伯斯特的经纪人向50家俱乐部发送了传真,寻求工作机会,并且表示已经和哈茨俱乐部终止了合约,对方只需向哈茨俱乐部支付200 000英镑的赔偿金就可以与他签约。在明确这些基本情况后,2006年8月9日,英国维冈竞技足球俱乐部与韦伯斯特签订了长达3年的合约。在得知这样的情况后,哈茨俱乐部随即将案件提交到国际足联争端解决委员会,依据当前球员的市场价值和寻找外援的费用两个因素,要求韦伯斯特支付502.73英镑的赔偿金[10]。
2007年4月4日,国际足联争端解决委员会针对赔偿金额做出了裁决,明确表示哈茨俱乐部的赔偿请求是不恰当的也是不合理的。裁决以《国际足球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第17条第1款为主要依据处理赔偿纠纷,即违约赔偿金依据国家法律、体育性质以及下列客观标准确定。另外,足球纠纷解决的一些惯例也应该考虑在其中。
在赔偿金的计算中,国际足联争端解决委员首先考虑的是球员保护期。国际足联争端解决委员会认为保护期是确定球员违约赔偿的重要因素,保护期的相关规定起源于2001年国际足联、欧洲足联和欧洲委员会签订的“保护期制度”的协议,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维持合同的稳定性。具体来说,球员保护期是指职业球员28周岁赛季之前所签订的合同生效日起的连续3个赛季或3年或职业球员在28周岁赛季之后所签订的合同生效之日起的连续2个赛季或2年。具体来说,裁决中首先关注的是,该球员的“转会”发生在保护期内或是保护期外,如果发生在保护期内需要支付一定的转会费,反之则不用。经过审查,该球员的“转会”发生在保护期外,不需要支付转会费;另外,在计算赔偿金的过程中,国际足联争端解决委员会还考虑了球员未履行的合同价值、运动员前期比赛中所得奖金、前转会费、训练和培养球员的费用、在新俱乐部的薪水和奖金以及球员的市场价值。通过计算,韦伯斯特应当向其前俱乐部支付62.5万英镑。另外,还判定维冈竞技俱乐部对此数额和球员负共同连带责任。
令人遗憾的是,无论是哈茨俱乐部、韦伯斯特,还是维冈竞技,都对争端解决委员会计算转会赔偿数额不满意,并且三方分别针对委员会的裁决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起了上诉。
国际体育仲裁院认为,国际足联争端解决委员会的赔偿计算是不合理的,国际体育仲裁院认为FIFA有关规则是不恰当的,只对俱乐部单方面有利,而对于球员来说就是具有了惩罚性。经过合议庭合议,依据《国际足球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第17条第1款,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定球员本人赔偿哈茨俱乐部15万英镑,维冈俱乐部负连带责任。
可见,CAS裁定赔偿的费用仅仅是该球员未能履行的合同价值。CAS认为,第一,运动员前期比赛中所得奖金不应该考虑在内[11]。奖金作为一种工资形式,其作用是对与生产或工作直接相关的超额劳动给予报酬,本身不是《国际足球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第17条第1款规定的赔偿内容,当然不应该计算在内。第二,前转会费不应该计算在内。根据规则第17条第1款规定,国际体育仲裁院不认为转会费是球员转会过程中哈茨俱乐部损失的利润,当然不应该赔偿。另外,转会费的赔偿未在双方的合同中约定,如果强行要求赔偿,只会对俱乐部有利,对球员不利。第三,训练和培养球员的费用是子虚乌有。俱乐部并不能证明,运动员在本俱乐部的训练和教导是球员技战术水平提高的唯一原因,运动员的成功是很多因素综合促成的,训练和培养球员的费用不应该在赔偿范围之内。更重要的是,训练及培养的费用不在第17条第1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此不应该考虑在内。第四,新俱乐部的薪水和奖金不应该计算在赔偿金之内。国际体育仲裁院认为,球员和前俱乐部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新俱乐部的薪水奖金并没有密切的联系,如果无限制地扩大违约赔偿的范围,将使赔偿失去合理性,从长远来看不利于赔偿的实现;第五,球员的市场价值不应该计算在内。国际体育仲裁院认为没有任何的经济、道德或者法律方面的合理理由可以支持俱乐部把球员的市场价值作为利润损失。如果俱乐部就球员的价值升高要求赔偿,那么球员也就有权因为无法上场比赛出现市场价值下降要求赔偿,显然,这是不合理的。
国际体育仲裁院认为,正如俱乐部单方面终止合同时,运动员可以获得剩余合同的工资一样,如果运动员单方面终止合同,俱乐部也可要求获得相同的金额。国际体育仲裁院表示,把球员未能履行的合同价值作为违约赔偿的唯一标准是合理的。这样可以为球员在各俱乐部之间的自由流动提供保障,球员可以在不用支付大量违约金的基础上转会到其他俱乐部。
国际体育仲裁院的判决将未能履行的合同价值作为决定球员赔偿金额的唯一标准,这是值得商榷的。排除运动员比赛中所得奖金、前转会费、训练和培养球员的费用以及在新俱乐部的薪水和奖金等不合理的赔偿因素外,其他两个重要的因素即相关国家法律和俱乐部的失当情形应该进行适当考虑。第一,相关国家法律被直接搁置一边是不合适的。正如《国际足球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第17条中所述,损害赔偿应当适当考虑国家法律。在该案中,苏格兰是雇佣合同的签署和履行国,是俱乐部所要求赔偿金及运动员在签约和终止合同时的国家,换言之,苏格兰与合同争议有最密切联系。苏格兰法律应该被考虑,起码应该考查其是否对足球转会赔偿有特殊的规定,如果有特殊规定,必须考虑苏格兰法律的适用,否则不用考虑。然而,国际体育仲裁院并没有进行基本判断,直接否定了苏格兰法律的适用性。第二,俱乐部的失当情形应该引起注意。如果一个运动员因不愿续约合同而被罚坐冷板凳,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球员的状态,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他获取高额赔偿金的权利。正是考虑到,俱乐部的失当行为可能对赔偿数额产生影响,所以应该酌情考虑这种情况。
应该承认,国际体育仲裁院判决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球员的权利,但是它打破了球员违约赔偿的惯例,破坏了足球运动的稳定性,在国际体育仲裁院没有新的判决出来之前,想办法弥补球员违约赔偿的缺陷,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维护足球运动有序健康的发展显得尤为必要。韦伯斯特案件给足球领域带来了潜在的负面影响,球员合同的稳定性遭到了动摇,球员违约纠纷处理中惯常做法被改变,这在一定程度上引起了足球界的恐慌。采用有效的办法及时弥补韦伯斯特案件造成的负面影响已是当务之急。
目前看来,应该及时采取的措施是:(1)俱乐部可以利用单边续约权维持球队的稳定。正如《国际足球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第17条第3款规定的:更新合同,使前合同的存续期延长时保护期限重新起算。如果在未来的两到三年里,俱乐部在签署的合同中具有两年及以上的单边续约权,那么保护期将从两年后起算,因此球员就不得单边终止合约。对于俱乐部来说,在球员合同中增设俱乐部单边续约条款,将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韦伯斯特案件的负面效果。(2)合理利用买断条款规避风险。《国际足球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第17条规定,合同可以约定赔偿的具体数额,即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球员单边无正当理由终止劳动合同情况下向俱乐部支付的具体赔偿金额,这就是买断条款。根据国际足联的相关规定,在雇佣合同中规定这样的条款是合法有效的。买断条款的益处在于,双方首次签约时就可对赔偿金数额达成一致并将其写入运动员的雇佣合同。通过向俱乐部支付约定数额的赔偿金,运动员便有权单方终止雇佣合同[12]。有了该买断条款,俱乐部就给予了运动员无正当事由随时终止合同的机会,运动员的流动更加自由,足球转会市场会更加活跃。更重要的是,如果运动员在保护期过后单边终止合同,俱乐部将不会承担其剩余合同价值所带来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