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圆
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由于其中并未就“上下班途中”作出界定,以至于实践中出现了种种争执。那么,该怎样理解“上下班途中”呢?
[案例]郭筱薇从家里到公司有5条道路可以选择,最近的是走街串巷的小路,最远的是车辆、人流相对较少的新开大路,但如果以骑电动车计算,最多也就是相差15分钟。2017年1月1日,郭筱薇前往公司加班时,考虑到系元旦假期、市区比较拥挤而选择了新开的大路。岂料,途中遭遇车祸,不仅花去12万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八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当郭筱薇申请工伤认定后,却被认定不构成工伤,理由是其不该“近路不走,走远路”。
[评析]郭筱薇构成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的“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员工为了上下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员工上下班的路径并非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唯一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在此情况下,应当从有利于保障职工的利益出发,作出全面、正确的理解,既不能机械地理解为最近路径,也不能理解为员工平时经常选择的路径,更不能以单位提供的路径作为员工上下班必须选择的唯一路径,即路径最近与否,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而在于是否合理。郭筱薇基于担心市区比较拥挤决定舍近求远,无疑因属于合理选择而应予允许。
[案例]2017年2月11日,肖桂萍从男友家吃过晚饭后,驾驶摩托车前往公司上班。途中,与一辆小车相撞导致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方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鉴于公司未为自己办理工伤保险,导致无法要求工伤保险机构给予工伤待遇,肖桂萍曾多次要求公司赔偿11万元医疗费用及九级伤残等损失,但公司却一再拒绝,理由是肖桂萍不构成工伤,因为其租住的房屋在城东,而其男友住在城西,从城西去公司上班可以说是上下班途中,从城东去公司无疑不在其列。
[评析]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上下班途中的确定,在非常规情况下,应根据工作性质、特点、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及社会情理,结合合理时间、合理路段等因素,综合判断事故是否因“上下班目的”而发生。目的是指所追求的目标,想达到的境地。肖桂萍从男友家吃过晚饭后驾驶摩托车前往公司,想达到的地点为公司,追求的目标是上班,且出现在合理的时间、合理的路段,无疑当属其列。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即鉴于公司没有为肖桂萍办理工伤保险,决定了其必须担责。
[案例]2017年3月30日下午,正准备下班的谷小琴接到11岁女儿打来的电话,说肚子疼,希望谷小琴能在回家时去药店为她买些感冒药。谷小琴当即决定绕道前往。不料,绕道200米后,因与一辆摩托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并受到伤害,前后住院17天、用去3万余元医疗费用。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方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社会保险部门拒绝对谷小琴给予工伤待遇,理由是谷小琴丢开平常上下班路线,为了私事而绕道,且在绕道路上受到伤害,不具备工伤的构成要件。
[评析]社会保险部门的观点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构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的“上下班途中”。也就是说,员工在上下班途中绕道究竟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应当视绕道的原因而定。对于绕道的原因,有因客观原因(如突发事件、交通堵塞、天气恶劣等)而绕道,也有因私事而绕道,前者原则上当属其列,后者则不能“一刀切”。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的活动(如接送孩子上学、去菜市场买菜等)绕道,应当视为“上下班途中”;反之(如参加朋友聚会等),则不在其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