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直播的法律边际与规范
——从吴永宁坠楼及水滴直播事件谈开去

2018-11-18 06:51吕思源吕健
民主与法制 2018年18期
关键词:永宁提供者内容

吕思源 吕健

不久前,一段男子高空挑战因体力不支失手坠楼的视频在中国各大平台疯转。

据英国广播公司网站2017年12月12日报道,坠楼男子名为吴永宁,湖南人,11月8日从长沙62层大楼楼顶坠落,年仅26岁。

吴永宁曾在10个月内前往重庆、长沙、武汉、宁波、上海等地,攀爬100至468米的建筑,并给自己贴上“极限挑战第一人”的标签。

报道称,与大部分极限挑战不同的是,吴永宁不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他会爬到高楼顶部,两手抓住楼顶边缘做引体向上、单手悬挂玩手机,沿着高楼顶部最边缘做翻滚运动以及站在一栋高楼的栏杆上跳至另一栋楼。

事发后,有网友质疑这些平台是否火上浇油,有鼓励或诱导吴永宁做更多的高危表演之嫌。此类平台上类似的账号其实不止吴永宁一个,猎奇类账号诸如吞电灯泡、怀孕八个月喝酒、辣椒洗澡等此前都引起过争议。也有一些网友认为吴永宁是自作自受。

悲剧引人思考,对于类似内容的视频和直播,网络平台是否有相应的限制规定?一番检索之后,我们遗憾地发现,找不到相关规定。对于吴永宁的死,我们除了惋惜之外,竟做不了任何事。

无独有偶,最近另一个热点事件,再次暴露出网络直播的缺陷。日前有自媒体曝出,在水滴直播里看到舞蹈班上小女孩儿换衣服的监控。记者探访了多家使用了360智能摄像头的餐厅、网吧、健身房等场所,发现顾客在店内消费的全过程都成了水滴直播平台的内容。文章很快在网上流传开来。

当你走进一间使用了360智能摄像头的店铺消费,你的一举一动,都可能成为一家直播平台上的内容乃至成为被人品头论足的谈资,这想来就挺可怕。

日前,360已宣布关闭水滴直播。但是,一石激起千层浪,关于网络直播的话题,再次被推到了人们的面前。

网络直播有它的优势。它给新时代的人们提供了一种新的社交方式,也是一种新的娱乐方式,还是一种新的言论表达方式。因此,自它出现以来,就非常受欢迎。人们有什么东西觉得可以和他人分享的,第一时间就会放到直播上。信息传播之快,非其他传统媒体所能比拟。因此,直播的平台日渐增多,直播的内容也越来越丰富。由此带来了一个问题,那就是直播的内容是否适宜、网络直播的边界在哪里。

几十年前,《纽约时报》的老板指出,报纸不能玷污读者的餐桌,要给边吃边看报的读者提供洁净的内容。这样的办报理念,恪守了新闻职业道德,为报纸获得了巨大的社会声誉。同样的理念,应该也适用于网络直播。

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可以得出,下列几类行为是不能出现在网络直播中的:第一类是侵犯他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的行为。第二类是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的行为。第三类是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的行为。

除此以外,还有哪些行为不能出现在网络直播中呢?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作出《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其中规定了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以及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不得利用互联网直播服务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传播淫秽色情等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不得利用互联网直播服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

笔者认为该规定尚存如下不足:

第一,立法的部门级别不够高,它只是国务院下面的一个信息办公室,它出的这份文件,只是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甚至连部门规章都还够不上,所以效力级别比较低。

第二,对于禁止的内容只是进行了一个简单的罗列,没有详细的一项一项列出来,造成的结果就是对于禁止行为的判定不是非常明确,操作性不够强。

第三,处罚性措施也不是非常明确,只是说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罚,那么具体有哪些处罚的内容,对照什么情形作出什么处罚,都不是很明确,这样就使得该规定的刚性减弱,违法者的违法成本不高。

第四,相关的维权措施、维权程序不是非常明确,这样不利于直播的受害人按照一定的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这方面有待于加强。

第五,没有明确规定网络的实名制,对于网络直播的提供者,必须采取实名制,这样便于追根溯源,确定责任的承担主体。

应当如何对当前的立法进行完善呢?笔者认为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进行:

第一,要完善立法,设置专门的法律法规,对网络直播行为进行有效的规范。

第二,明确列举网络直播中禁止出现的内容:第一类是违法的行为。比如涉黄涉赌涉毒或者直播违法犯罪的场景。第二类是属于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也就是说,虽然没有违法,但是属于低级趣、非常低俗的内容。第三类是属于高度危险的行为。比如网络直播跳楼或者爬高楼的行为,没有任何安全措施、在高空行走等。第四类是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比如直播他人吃饭、睡觉、买东西等。第五类是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比如在网络直播中谩骂他人,造谣生事。第六类是危害国家公共安全、影响公共利益的行为。第七类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

第三,加强对网络直播的社会监督、新闻监督、人民监督等。

第四,方便权利人对网络直播进行的侵权活动进行维权,在程序上可以这样设置:权利人只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表明网络直播对他造成了侵害。网络直播的管理方,就应当立即停止直播,并要求网络直播的提供者提供相关的证据,用以证明他的网络直播是属于有权进行的直播。如果网络直播的提供者无法提出权利证明,那么该直播就不能再继续播放。如果网络直播的提供者要坚持播放,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这类案件可直接纳入互联网法院进行管理。互联网法院可以尝试在多个地方设置,以方便人民群众进行诉讼。而不一定要跑到网络直播的平台所在地区进行诉讼,以减少诉讼成本。

第五,完善实时监控技术,实时对网络直播内容进行监控,如果发现有违法、犯罪等行为,或者是其他禁止的行为,立即停播,以便及时地对网络直播行为进行管理,防止造成恶劣的影响。

第六,实行网络直播实名制,这样可以对网络直播的提供者进行追根溯源,进行有效的管理,防止有些人以化名做出不合适的行为,事后又难以追查责任。

第七,提高违法者的成本。对于违反相关规定的网络直播的主办方,或者是网络直播的提供者,进行包括罚金、行政拘留、市场禁入等相关的处罚。提高违法成本,使得主办方和网络直播的提供者对自己的行为严加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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