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调查不宜作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必备要件

2018-11-17 05:01王长军
民主与法制 2018年33期
关键词:被执行人要件财产

王长军

执行案件按照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分为有财产案件和无财产案件两类。对于有财产案件,应当依法强制执行,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对于无财产案件(包括财产处置后未能全部实现债权的案件),则系申请执行人的商业风险,属于执行不能,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下简称“终本”)。一个执行案件要通过终本方式退出执行程序,需要具备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两个方面。实质条件需符合“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认定一个执行案件是否属于“无财产可供执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了网络查控与传统调查并用,二者都是终本的必备要件;另两个程序条件,即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同时具备这四个要件相当苛刻,决非易事,足以证明最高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权利的重视和对终本结案的慎重。

传统调查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到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或经营地,通过对相关知情人员的调查,核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它是相对于近几年采用的网络执行查控而言,过去法院只能采取这种方法核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传统调查较之于其他三个终本要件需要花费的时间、经济成本更大,特别是在案多人少、一个案件涉及多名被执行人且处于分散状态的情况下,要对每个被执行人进行传统调查,证实无财产方可终本,实属不易。

执行法官普遍认为,传统调查需要花费的成本过高,这是困扰终本最大的问题。对于被执行人在异地的,虽然最高法院规定可以通过事项委托方式,委托当地法院办理传统调查,但因各地法院往往都存在案多人少的矛盾,这给委托调查增加了不小难度,常被退回或敷衍(如受托法院仅到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而已),真正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去实地进行传统调查并不多见。基于此,笔者认为,应否将传统调查作为终本的必备要件之一,宜客观分析,理性思考。

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的义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金钱债权执行中,报告财产令应当与执行通知同时发出。”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规定均表明被执行人负有如实报告财产的强制性义务。对于财产报告,法院负有的是核实义务。通过法院核实,对于虚假报告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或者拒绝报告的,法院应当采取拘留或罚款措施,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拒执罪。因此,在法院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予以了核实,证实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本时,无需再做传统调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有无财产、经济状况如何,与之发生经济交往的申请执行人通常比法院掌握更多的情况。为了实现债权,申请执行人或其代理律师应当积极地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向法院提供线索,代理律师还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或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调查的,可以悬赏或申请法院调查。法院的职责是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进行核实或者对申请执行人调查不能的地方予以查实。故法院对终本案件没有必要去做传统调查。

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网络查控

执行难最难在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传统的执行方法需两名执行员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可能隐藏财产的地方去寻找,仅在路途就花费了大量时间,不仅耗时费力,而且准确度差,效率非常低;面对当事人隐匿财产、规避执行的手段,很难完成查询任务。要解决传统查控的弊端,在信息化时代必须使用高科技。

2014年开始,最高法院通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金融专网通道与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总行网络对接,各级人民法院通过最高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实施查控(俗称“总对总”)。网络查控从建立时仅可查询少数银行账户,经过最高法院的辛勤努力,目前已经扩展到存款、金融理财产品、人民币开户、财付通账号、京东金融账号、支付宝账号、工商登记、对外投资、证券、车辆出入境证照、不动产、渔船、船舶等。信息化技术的运用对于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的功能越来越强大,且省时省力,远比传统调查涉及的范围广、速度快、成本低、查找能力强。

“总对总”还在推进银联卡、边控、婚姻、税务、保险、车辆的查封与扣押、冻结股权公示等。除“总对总”外,全国各地的高级法院、有的中院法官还陆续开通了“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能够查询当地的土地、房屋、银行、工商、住房公积金等,查询范围也在不断扩大。“总对总”与“点对点”的结合使用,使得查控被执行人财产的能力成几何级数飞跃。今后,网络查控在执行中的功能将更为强大,被执行人的财产将藏无可藏。最高法院要求执行案件立案后法院应当在10日内采取“总对总”“点对点”查控,一经发现,迅速查封。相对于网络查控而言,传统调查的作用在急遽变小;随着网络查控范围的不断扩大,传统调查的作用更将越来越小。

通过上述三种手段,如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视为被执行人无财产,符合终本的实质条件。加上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与申请执行人约谈,使申请执行人清楚案件的状况,则可依法终本。如果还要求法院对每个拟终本案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去做传统调查,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时间,特别是异地调查花费更大,形式胜于实质。例如,被执行人是企业或被执行人是自然人且生活在市区的,前三种手段一般都能查明其财产;当自然人生活在较为偏远的农村或山区时,网络查控虽有局限性,但使用传统调查所能查到的也多为被执行人家里可能隐藏的现金,如果不采取“地毯式”搜查,怎能找到隐藏的现金?而在现有案多人少的情况下,法院对山区或偏远农村的自然人采取“地毯式”搜查的概率有多大?成本需多少?即便采取搜查,能查到的比例又有几何?

从实证来看,传统查控亦无必要

今年,按照最高法院对终本案件整改的要求,各地法院都对以前的终本案件进行了检查,对不符合四个要件的予以整改。其中,整改最多、花费精力最大的就是传统调查。笔者随机抽查了几个法院弥补传统调查的结果:1.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分局(系该院其他人员调查和委托外地法院调查两类)共调查565件,其中反馈9名被执行人有财产,经承办人核实,均是执行中已被发现或轮候查封的财产。2.成都市成华区法院对四川省内的被执行人3600人进行传统调查,一无所获。3.成都市锦江区法院对6584名被执行人进行传统调查,无一收获。4.四川省简阳市法院对4068名被执行人进行传统调查,均未发现财产。由此可见,传统调查收效甚微,与付出的成本极不相称。

综上,笔者认为,传统调查不宜作为终本的必备要件,法院应当强化的是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法院的责任是网络查控、核实被执行人提供的财产、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并对虚假报告、拒绝报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的被执行人予以处罚(这是目前法院执行最不力的地方,导致申报财产往往沦为走过场)。如果采取了上述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没有采取传统调查的必要。

此外,民事执行也应当体现当事人主义,当申请执行人基于被执行人无财产的现状主动申请终本或法院对其约谈,申请执行人也知晓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而同意终本时,法院应当依法终本,还要求搞传统调查徒具形式,鲜有实效,反而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司法资源是有限的,我们应当把有限的精力踏踏实实地用在对有财产案件的执行上,此举更有利于解决执行难,更能够得到社会的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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