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从《刑法》第六十七条的立法本意看,自首的设置目的在于引导和鼓励犯罪分子主动投案,减少司法机关的负担和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从而实现预防和惩治犯罪的双重目的。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自首应当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自动投案属于前置条件。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审查和认定“自动投案”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认定“自动投案”,应当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并结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准确适用。
关键词 “自动投案” 前置条件 司法适用
作者简介:李超,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检察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0.343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自首情节的法律适用问题,相应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细化了对自首相关问题的解释。从立法精神来看,自首的设置无疑是为了引导和鼓励犯罪分子主动、自愿投案,给犯罪分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同时也减少了司法机关诉累,对于预防和惩治犯罪具有积极的效用。结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自首的认定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个是自动投案,第二是如实供述。在一般的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认罪且稳定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即可满足“如实供述”的条件,从而可以被适用法定的从轻处罚。而具有自首情节的案件中,《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可以被判处低于法定最低刑的刑罚。因此,从功利角度看,犯罪嫌疑人倾向于积极追求对自首情节的认定。鉴于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却不如实供述或者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可以认为“自动投案”是认定自首的前提条件。自动投案的意义,从法律评价的角度而言是对犯罪分子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险性的考察,从刑罚的角度而言是对犯罪分子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体现。因此,准确认定自动投案,可以实现刑事案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赢。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李某醉酒后驾驶轿车在小河边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小货车发生剐蹭。为解决车辆赔偿问题,被害人王某喊来其女儿、女婿帮助解决此事。在协商车损赔偿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继而动手殴打了被害人王某,致王某鼻骨骨折。到场的王某女儿、女婿见此状后拨打110报警,并将李某围住。后犯罪嫌疑人李某被到场民警当场抓获。在侦查阶段及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李某均就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并多次辩称自己知道对方报警,希望民警解决双方纠纷,并没有逃跑意愿。而被害人王某一方则称当时三人将李某围住,李某没有逃跑的条件,不能逃跑。
二、对于本案犯罪嫌疑人李某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有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犯罪嫌疑人李某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从客观形式看,李某属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型的自首,但深入审查其“现场等待”的主观因素及现场案发环境,李某并不具备主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李某系被被害人一方的三人围困住,根本不具备逃跑条件,属于不能逃,因此不能认定为“现场等待”,应当论为被被害人一方现场控制人身自由。
第二种意见,犯罪嫌疑人能够认定为自动投案。无论是从主观还是客观上,李某都属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型的自首,应当认定具备自动投案的情节。虽然在被害人一方报警后,被害人一方称将李某围困住,但是李某身强力壮,被害人一方人数虽多,但并不具有十足的把握能限制住李某的人身自由。并且现场案发环境为开放空间,李某的逃跑方向四面八方,被害人一方的三人并不能完全堵截并阻挡李某逃跑。因此李某并非是完全不能逃,而是能逃而不逃,应当认定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
本文同意第二种意见,犯罪嫌疑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具备逃跑条件而不逃跑,应当认定为在现场等候,为自动投案。
从以上两种意见中,我们可以看出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自动投案所要求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的主客观是否一致,即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的主客观状态为”能逃而不逃”还是“不能逃“。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自认为“能逃而不能逃”,属于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应当定自首。而被害人王某一方则认为李某属于“不能逃”,不具备自动投案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根据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然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无论是从司法实践还是该解释来看,作为一种司法评价,自动投案的认定都是从司法机关的角度出发,而非从被害人或者证人角度来看待 。本案中的两种意见的分析路径大致可以概括为主客观相结合的路径。从主观来看,两种意见都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对他人报警具有主观明知的态度;从客观来看,两种意见都认可犯罪嫌疑人李某具有在现场等待的行为。作为自首情节的前提条件,虽然自动投案是一种司法评价,但是这种评价却不是司法人员抛却客观事实而做出的感情评价。这种司法评价必须也要秉承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与对待犯罪事实一样,严格依据客观依据,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因此,这就要求司法人员在审查自动投案时,应当遵循主客观统一的原则,并结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准确适用。
三、李某具有主动投案的主客观条件
犯罪分子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并不影响司法人员对其犯罪行为的审查认定。犯罪分子对于犯罪行为的供述可分为对客观犯罪事实的供述、对犯罪行为性质的主观心理的供述。对于这两种供述,司法人员应当区别开来。根据200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这意味着司法人员在审查自首情节,尤其是审查自动投案时,不能仅依据嫌疑人归案后供述的自动投案情节,而是应当依据案件事实的主客观方面,综合归案环境、嫌疑人到案后的稳定供述以及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等证据全面把握认定。
在客观方面,李某具备自动投案的客观条件,从其客观行为来看,李某具有投案的行为。犯罪分子被抓现行或者被在场人员扭送至公安机关的情形下,犯罪分子没有丝毫的行动自由度,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犯罪分子具有投案的主观意愿,但由于其丧失了投案的主动性,并不能认定为投案。在本案中,李某具有一定的行动自由度。李某面对优势并不明显的被害人一方,且处于开放可逃跑的案发环境中,其面临两种选择:抗拒抓捕并逃跑,或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从本案来看,被害人一方報警可视为启动了司法程序,李某对于被害人一方的报警内容、报警对象是明确知晓的,即对他人报警主观明知。在此前提下,李某能逃而不逃,应当认定为投案。
从主观方面,李某具备自动投案的主观条件。首先从犯罪嫌疑人李某的多次稳定供述及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来看,李某在被害人一方报警后,主动提出等候民警解决双方纠纷,体现出其将自己置于司法控制下的主动性。其次,李某对于被害人一方报警没有表示劝阻或者抵制,而且到案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体现出其投案的自愿性。
统观本案,遵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李某既有自动投案的主观意愿,又有自动投案的客观行为,且对其认定为自动投案符合立法目的,在《刑法》第六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也能找到正当性依据。因此,李某的行为属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注释:
杨旭.浅析自动投案的审查与认定.中国检察官.2012(6).
参考文献:
[1]牛明阳.对自首中“如实供述”若干问题的思考.新西部.2018(8).
[2]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2016.
[3]张军、黄尔梅.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法律出版社.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