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诉外调解机制第三方公信力之探究

2018-11-16 09:40谢陈玲
法制与社会 2018年30期
关键词:医疗纠纷

摘 要 目前诉讼制度无法满足医疗纠纷高效快捷解决的现实需要,决定了医疗纠纷诉外调解机制的快速发展,然而目前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还存在诸多问题。本文对医疗纠纷诉外调解机制第三方公信力进行探索,提出几点影响公信力的要素,对我国医疗纠纷诉外调解机制中第三方公信力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分析,并针对问题提出几点意见。

关键词 医疗纠纷 诉外调解机制 第三方公信力

作者简介:谢陈玲,西南医科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0.257

一、 医疗纠纷诉外调解机制第三方公信力影响因素

(一) 医疗纠纷调解机构的设置方式

医疗纠纷调解机构的设置方式直接决定了调解机构的地位中立性。有学者对中国媒介公信力的影响因素做了大量调查后,表明很多人的观点为“媒体任何时候都与党和政府保持一致”会降低公众对媒介的信任。有人表示,要有公信力,就不能过度依附官方。 同样的,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过度依附于政府或者医院,也会大大影响其公信力,主要表现为调解机构的设置主体、组成元素以及设置地点等具有偏向性,即由政府职能部门譬如卫生行政部门设置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医生人员占调解人员总数的比例大小、在医院内部地址设置调解机构等。

(二) 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运行经费来源

有学者在对政府公信力影响因素研究中表明,影响地方政府公信力的因素有公共政策执行不稳定性和随意性,信息公开性不够。 因此,医疗纠纷调解机构经费政策的稳定性与普适性、公开性也是一项影响公信力的重要因素,如果经费来源具有依托性、不透明性,那么依赖于该经费达成的调解结果也是值得怀疑的。经费是保障一项工作能够正常开展的重要因素,全国有必要统一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运作经费来源,公开经费来源渠道。

(三)调解结果的权威性

医疗纠纷调解机制的目的在于快速化解纠纷。保障调解协议效力以及可执行性,是保证调解结果权威性的重要方式。调解协议的效力并不仅仅指法律效力,也包括了达成协议的主持方的中立性地位、协议达成过程中双方对整个程序的信任,即要保证调解的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

二、我国医疗纠纷诉外调解机制几种典型模式中第三方公信力存在的问题

2013年,全国医疗卫生机构总诊疗量达73亿人次,发生医疗纠纷12.5万起,人民法院处理481起。2014年,全国医疗卫生机构总诊疗人次达76亿人次,发生医疗纠纷11.5万起,人民法院处理2429起。 诉讼制度无法满足医疗纠纷高效快捷解决的现实需要,决定了医疗纠纷调解机制的快速发展,然而目前的医疗纠纷调解机制还存在诸多问题。下面就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分析。

(一)调解机构的设置机构不具备中立性质,无法使公众产生普遍信任

北京由保险公司指定某些专业相关机构对医疗纠纷进行调解,调解机构中立性令人质疑。2004年通过的《北京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的意见》第七条 释明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是由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委托指定的。北京模式下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一旦达成,医方向患方赔付的款项由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既是赔偿机构,同时也指定裁判机构,这样的立场,不得不让公众质疑其与指定调解机构的关系。

在医疗机构内部设立调解接待室不符合公信力要求。例如南京调解模式选择在医疗机构内部设立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室,湖南省也在县级以上医院设立医疗纠纷调解工作室,难免让患者对其中立性地位产生怀疑,患者可能会误以为第三方调解室是医院的内设部门。 通常发生医疗纠纷,医方与患方在纠纷的解决上本来就具有专业不对等的现状,患方情绪比较激动,若是去找医疗机构内部的调解室,难以接受,让人产生医调一家的误会。同时,调解接待室设在医院,长期与医院处于共同环境,难免产生“感情”,在调解过程中考虑人情味儿,影响其对医疗纠纷的公正调解。

(二)支持调解工作的经费来源渠道多样性,难以保障工作正常开展

北京市医疗纠纷调解机构的工作经费由保险公司按月支付。若达成的调解协议要求医方向患方赔付,那么就要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此种情况下,医疗机构既要向保险公司要钱,又要让保险公司赔钱,调解机构对保险公司经济依赖,经费来源不独立,这种尴尬复杂的关系,非常不利于调解机构公正的主持工作,达成公正的调解协议。甚至可能出现调解机构维护医方的現象,医方会由此处于强势地位,影响调解公正。

湖南省则是通过“扶助”的方式获取经费,例如财政扶助、社会赞助、多方援助。部分市州由卫生行政部门为医疗纠纷调解机构提供办公用房,购买办公设施。没有财政专项经费,经费来源困难,调解人员的办公经费,车旅费,食宿补贴费等难以保证,可能导致调解人员消极怠工,甚至可能导致吃拿卡要的歪风邪气滋生,不利于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降低调解效率,从而降低医疗纠纷调解在群众心里的权威形象。

南京模式把调解机构设置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化运作趋势,可能会造成调解结果跟着“钱”走,达不到在调解过程中化解纠纷的效果,不能有效缓解医疗纠纷诉讼压力,更不能体现调解为民服务的公正性。

(三)调解协议的产生依据以及执行方式存在问题,难以体现调解的公正性和效率性

医疗损害鉴定结论作为谈判筹码,对调解协议的内容起着关键性作用,医患双方有自主决定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然而在北京模式下,医疗损害鉴定由保险公司组织专家进行,鉴定结果可信性受疑。保险公司既然要承担赔偿责任,当然不愿意医疗机构赔钱,同时又要指定鉴定机构,难以保证其指定的鉴定机构不受指定方压力影响,从而得出不客观的鉴定结论,难以使公众信服。在这个过程中,主持调解的第三方更像是保险公司的配角,没有发挥自身主持组织作用,功能形同虚设,权威性颇受质疑。

调解协议没有执行保障机制,不利于纠纷的后续处理。一旦达成医方赔付的调解协议,患方还要在协议达成后找医方支付赔偿金,增加了患方的负担。在这个过程中,若医患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很可能产生二次纠纷,会严重影响经调解机构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权威性。

三、医疗纠纷诉外调解机制第三方公信力理想状态构建

(一)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在其内部地址设置医调委

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公信力强信誉度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下设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并在此设置调解室,中立性毋庸置疑。与有些地方在卫生行政部门下设调解机构、在司法部门下设调解机构、各政府部门联合设立调解机构相比,在地方人大下设医疗纠纷调解机构无需考虑政府部门方面的压力,并且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是由群众选举产生的,有良好的群众基础,更能使群众信服,可以保证第三方调解机构的公信力,提高当事人选择调解机制解决医疗纠纷途径的概率。

我国县级人大代表、乡级人大代表选区的划分包括学校、医院等单位,包含相当比例的医学专家和法学专家,可以有效解决调解人员专业性不足的问题。建议由地方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下设医调委,调解人员由人大代表组成,分别从各具有专业性代表的选取中选择。

(二)政府财政专项拨款,保障医调委运作经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六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但在实践中,各地关于经费保障的规定不相同,有些地方人民调解经费并不是由政府财政保障的,导致经费来源中立性不足。政府财政直接拨款,表明调解机构与政府各职能部门之间是平行关系,能够增强公众信任度。

同时,政府财政拨款,调解不收取医患双方费用,服务便民。中央政府以及各级地方政府应该对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中的硬件设施及维护,包括办公用房、公用经费和相关工作人员补贴等经费给予充分保障。

(三)完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建立医疗纠纷理赔机制,实现调解与保险制度的有效衔接

将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与医疗纠纷理赔相结合,可以提高调解协议执行效率。 调解协议一旦达成,若由医方赔付,则直接从保险公司划出到患方。在实践中,参与医疗责任保险的医院通常在其医务人员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才对患方进行赔付。而医疗纠纷的范畴远远大于医疗事故,例如医生的轻微过失行为并没有给患方造成损害的,患方仅仅对医方服务态度不满意产生的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赔付款,只能由医方自行赔付,这就给患方带来了一定难处,在调解结束后,还要找医院要钱,矛盾激化的双方还有因为支付事项再次往复,并不能达到调解简易化解纠纷的要求。

建议扩大医疗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将医疗事故以外的过失一并纳入。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为因执业过失造成的患者人身损害,建议将轻微过失并没有给患者造成损失或者仅仅因医方服务态度不满意产生纠纷,经调解达成医方赔付协议的情形,一并纳入承保范围,由保险公司直接向患方赔付。医疗纠纷调解制度与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有效衔接,形成一站式服务,可以大力節约司法资源,降低调解协议达成后的反悔概率,减轻医疗纠纷诉讼压力。

(四)构建宏观的医疗纠纷诉外调解统一模式,明确第三方调解机构的法律地位

我国至今没有医疗纠纷诉外调解机制统一规定,各个地方具体运行模式各不相同。当事人对一个地方的调解机制了解后,如果在另一个地方再次遇到医疗纠纷,调解机制不一定相同,会给当事人选择调解模式解决医疗纠纷带来困难。建议全国将医疗纠纷调解模式宏观上统一化,微观上允许根据各地因素有所差异。建议全国统一由地方人大设置医调委,经费统一由地方财政直接予以保障,统一医疗纠纷调解机制与保险制度结合。

要提高第三方调解机构的公信力,还要明确其法律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对广泛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了相关规定,但并未涉及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在当下医患环境中,医疗纠纷调解机制作为解决医疗纠纷的重要途径,通常承担全市的医疗纠纷调解,其范围广、专业性强,在人民调解中占据很大部分地位,因此需要法律单独明确其地位,给予其法律保障。建议修改完善法律法规,给予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专属法律地位。

注释:

靳一.中国大众媒介公信力影响因素分析.国际新闻界.2006(9).57-61.

吴光芸、高丹、和瑞云.我国地方政府公信力的现状及影响因素分析.当代经济管理.2015,37(10).55-60.

建伟.2013年中医药统计数据分析结果出炉 中国服务呈明显增长趋势.中国农村卫生.2014(12).33.

黄贤昌、廖满媚.浅谈建立强制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关键问题.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0(8).16-17.

艾尔肯.论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西部法学评论.2015(1).3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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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美、潘国鹏.天津市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现状及对策.卫生软科学.2015(11).711-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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