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张晶(1991-),女,汉,安徽淮南人,研究方向:四川大学民商法硕士研究生民法。
摘要:医疗纠纷纷繁复杂,且呈爆炸趋势,而现有的纠纷解决方式,其中立性、公正性、权威性和专业性受到质疑,因此,亟待一种新的解决模式的出现。医疗纠纷虽然涉及人身侵权问题,但归根到底,仍然落脚于财产权益纠纷,具有可仲裁性。因此,设立一种专门的医事仲裁制度是可行的。制度设计以期能够在制度设计上渐趋完备,促进医疗改革事业发展。
关键词:医疗纠纷;医疗合同;仲裁;侵权;违约
(一)我国医疗纠纷现行主要处理方式
在1978年改革开放之前,我国的医疗损害赔偿制度在医疗服务福利化的基础上,并没有特别突出地显露其重要性,相关的纠纷案件不多。在改革开放之后,随着医疗体制改革的不断进展,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开始逐渐增多,相应的法律规范逐渐发展。①1987年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更加侧重于规定行政调解手段的解决机制。而在2002年9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6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可见,《条例》设计了三种医疗纠纷处理模式——协商、行政调解和诉讼。
1.行政调解。行政调解的好处在于了解医院和医疗行为的具体情形,专业性较强。医院最终的处理的结果也都需要上报至卫生行政部门得到意见,行政部门直接参与医疗纠纷解决,效率较高,使得患者能够及时保护证据,获得赔偿。医疗纠纷解决中的行政调解机制存在问题:其一,卫生行政部门的中立性受到大众的质疑。其二,卫生行政部门的调解不可避免其行政性,其合理性值得商榷。
2.自行协商。医疗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是医方与患方的自行协商解决。通过协商解决医疗纠纷,一般无须支付律师代理费、诉讼费、鉴定费等,且不占用司法资源,无论对当事人、对社会来说都是成本最低的解决纠纷机制。此方式时间短,效率高,成本低。是社会大众的首选方式。
自行协商在实践中的弊端十分明显。其一,协商结果可能不公正。其二,协商结果不合理。其三,无法得到有效的解决结果。
3.诉讼。虽然诉讼有着公正性、严肃性以及结果具有法定强制性的优点。但其在适用过程中的问题也是不可忽视的。其一,诉讼成本高、时间长,使得其效率及时性大打折扣。在中国现如今的医疗体制下,民众的一次生病的花费很高,尤其是在发生了医疗事故之后,其后续费用也是一个难题。患者一方能够迅速及时地获得赔偿是很必要的。其二,大量医疗诉讼的出现加重法院的工作压力,使得公正性与合理性无法得到保证。
(二)医疗纠纷的可仲裁性
1.医疗纠纷诉讼案由的确定。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大多倾向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而不是合同法,尤其是在大量的责任竞合案件中(如医疗事故、交通事故、产品责任等),法官已习惯于依侵权责任法处理案件,而基本上不考虑适用合同责任。而不分情况地一律采用侵权责任处理责任竞合案件,并不一定能够使案件得到公正处理。②对于医疗纠纷,以侵权或违约为诉由进行诉讼兼有之。笔者认为,合同法虽然保护的是合同签订的期待利益,但是其人身以及财产的固有利益仍是当然保护的。不能因合同履行而损害对方的固有利益。由此可见,以合同法规范医疗纠纷也是完全可行的。除此之外,侵权法的规则原则——过错责任为主,合同法则是以严格责任,即一旦造成损失,除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外,都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患者来说,以违约责任更加符合其时效性需求。
2.医疗合同可仲裁性的法律基础。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由此可见,可进行仲裁的包括两种纠纷,一者是平等主体的合同纠纷,以合同作为仲裁的基础,另一者是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此为兜底条款。《仲裁法》第3条则规定并没有明确表明医疗纠纷是否能够成为仲裁对象。笔者认为,医疗纠纷可仲裁性的法律基础包括如下四点:第一,医疗纠纷虽然有人身侵害,但最终仍落脚于债权纠纷。第二,侵权违约竞合的前提下,可以违约事由起诉。第三,民事诉讼法仲裁前置的规则是按照法律规定需要先仲裁的先仲裁。第四,医疗纠纷以违约进行仲裁,可否以侵权之诉规避违约的仲裁条款。
3.医疗合同可仲裁性的现实基础
(1)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和处分原则的体现。《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基于私法自治原则,法律制度赋予并且保障每个民事主体都具有在一定的范围内,通过民事活动,特别是合同行为来调整相互之间关系的可能性。③
(2)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首先,可以减轻医方的举证这责任;其次,虽然,没有了精神损害的赔偿项目,但在加入了调解机制的前提下,可以是患方得到应有的合理的赔偿;最后,医事仲裁的时间限制在6个月内,以时间换金钱,更快地解决纠纷,避免讼累,对于患方来说也有极大地益处。因此,以仲裁方式解决医疗纠纷有双赢的效果,值得推行。
(3)医事仲裁制度的独立性。医疗合同又称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医方提供医疗服务与患方支付医疗费用的合同。④而所谓服务合同,一般指全部或者部分以劳务为债务内容的合同,又称为提供劳务的合同。⑤因此医疗合同作为服务合同的特殊类别,由于其机构和性质的特殊性,使其与一般服务合同有很大的区别。
(三)我国医事仲裁制度的模式设计
医事仲裁机构设立有两种方式,其一是仲裁委员会专业化的方法,直接赋予现有的仲裁委员会对医患纠纷进行仲裁的职能,在其中增设医学会的仲裁员,设立医疗纠纷仲裁员名册,规定每一个案件都由相应专业的医学专家和法学专家共同组成仲裁庭裁决,临床医学专家和法学专家的个人条件应符合仲裁法第13条对仲裁员资格的规定。其他制度直接套用仲裁法的相应规定。而另一种方式则是参照劳动仲裁委员会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仲裁委员会的制度。由医管局、医学会、律协机构共同出面设立独立的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独立设立法人,确定其第三方性质,以提高其公正性、科学性和权威性。增加医患双方的信任度。可以大大提高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效率。
(1)仲裁人员组成。医事仲裁委员会的专业性要求其成员组成不同于一般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美国的仲裁委员会的成员组成方式。即以法官或律师作为主裁判员,因为其熟悉法律相关内容规定。还需有相应医疗专业的专家作为裁判委员会的一部分,直接对医疗专业内容进行鉴定,因此无需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社保局作为医疗保险的主管机构也应当参与到仲裁中,承担保险公司公司的角色,以第三方中立角度对医疗行为进行监督。
(2)仲裁程序特点。仲裁程序提起需当事人依据书面仲裁协议提起,仲裁程序一旦启动,则不能够提起诉讼。仲裁员的选择可以参照已有的仲裁制度,双方合意选择仲裁员,并且要求一定包括法学专家和医学专家。仲裁开始后,可以不经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程序,可有仲裁小组的医学专家直接对医学问题进行考察,并由法学专家考察其中的因果关系。仲裁裁决出台后,法律应当承认其拘束力。可被法院强制执行,如果不是违背法律规定,不能随意推翻。(作者单位:四川大学)
注解:
①杨立新.医疗损害责任研究[M].1.法律出版社,2009.
②王利明.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的界分[J].中国法学,2011(3).
③王利明.民法[M].1.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39.
④艾尔肯.论医疗合同关系[J].河北法学,2006(12).
⑤(日)中田裕康:“现代における役务提供契约の特徴”(中)、NBL 587号(199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