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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英国国王约翰征服诺曼底之后,一些男爵开始反抗国王的统治。1215年,在兰尼米德,国王约翰同意签署《大宪章》——对国王和贵族之间关系的规范。乍一看,《大宪章》可能会让大多数现代读者失望,因为与《美国独立宣言》不同,它没有规定人的尊严和权利。甚至它的63个条款——主要涉及封建的继承权、封建信仰等方面,都没有明显的顺序排列。然而,《大宪章》却在历史上第一次让君主专制的权力受到法律和民众的限制。从男爵对君主的胜利来看,《大宪章》在历史上取得了巨大的进步,并且,它还是人类崇高理想和民主原则的伟大表现。一些学者认为,这种象征价值掩盖了其文字价值。正如奥斯汀·莱恩·普尔所写:“对于约翰来说,《大宪章》的宪法重要性可以忽略不计,它的重要性在于未来。”尽管普尔在某种程度上贬低了《大宪章》的字面意义,但我认为,该文件的意义更多地在于后世之人对它的诠释。这从以下三点可以反映出来:
首先,《大宪章》意味着向制度化迈进了重大的一步。在第12条中《大宪章》明确规定:“除下列三项税金外,设无全国公意许可,将不征收任何免役税与贡金。”换句话说,除非得到委员会的一致同意,否则政府不能强加对贵族强加义务。然而,随着时间的流逝,这一权利逐渐意味着国王不能通过立法,特别是未经议会同意而进行税收。这种想法不仅在英国根深蒂固,而且在美国也蔓延开来。美国殖民者经常用这种观念来反抗英国的压迫。例如,随着《印花税法案》的通过,所有的报纸、小册子、法律文件和许可证都必须附有特别的印花税票。英国议会通过的《四分法》迫使殖民地居民迁居并给英国士兵提供食物。这些税收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美国的利益。于是,殖民地的美国人坚持认为他们只能由自己的殖民议会征税。“没有代表权的税收”是他们的战斗口号。在美国人看来,无论《印花税法案》还是《四分法》都是非法的,企图违反《大宪章》来增加收入。对他们而言,《大宪章》所暗示的是,政府只能在其臣民的同意下进行管理,任何违背共同意志的企图都是不可接受的。因此,作为男爵与国王之间的和平条约,《大宪章》后来象征着被统治者与政府之间的一份书面契约——当政府在未经民众同意的情况下实行专制时的具有反抗权利的合同。
其次,《大宪章》代表了政府受法律约束的概念。这份文件暗示,没有一个政府官员,甚至是拥有绝对权力的专制君主,能够凌驾于法律之上。大宪章强调自由人必须遵守“土地法”也可以被解释为“正当法律程序”的对自由民的保证。除法律以外,任何事物都不可以作为判决的衡量标准。事实上,这种的观念体现在文件的方方面面。在第21条中,它指出,“伯爵与男爵,非经其同级贵族陪审,并按照罪行程度外不得科以罚金”,即司法程序应该通过法律来执行。在第45条中写到“除熟习本国法律而又志愿遵守者外,余等将不任命任何人为法官,巡察吏,执行吏或管家吏”。因此,政府的职位只能任命给那些熟悉法律的人,并且会依照法律行事。在第55条中,它还说:“凡余等所科之一切不正当与不合法之罚金与处罚,须一概免除或纠正”。换句话说,罚款不能随意施加,而是通过法律的公正程序,否则它就会失效。所以从以上内容,我们可以看出法律是政府的衡量标准。任何人都没有权利去侵犯它,包括国王。几个世纪之后,当英国人试图限制国王的权力时,他们总是以这种方式解读《大宪章》。
《大宪章》标志着法律上的平等。至于国王,他必按律法管理。他对法律面前的臣民没有特权。如果国王犯了一些违法的错误,他也应该受到惩罚。这与中国古代政府的原则非常相似——“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这样的声明暗示了国王不是法律的来源,而是法律的平等的遵守者。同样,贵族也是如此,他们也不能滥用权力。因此,自由权在整个英格兰的自由民中获得了胜利。此外,尽管仍是受害者,但在《大宪章》下,妇女仍然获得了一些权利。在第7条中,它指出,寡妇于其夫身故后,应不受任何留难而即获得其嫁资与遗产。第8条写到,寡妇之自愿孀居者,不得强迫其改嫁。可以看出,《大宪章》不仅保证了寡妇的继承权,而且在一定程度上给了妇女自由选择婚姻的权利。这在中世纪时期是一个巨大的进步,象征着一定的尊重和让步。
总而言之,大宪章是我们人文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意义不仅是在其最初的含义理解上——即13世纪的英格兰人保证贵族的权利而反对君主,而且也在后来对宪章原则的应用上——法律和人民的同意下的政府形态。特别是在更广泛的意义上,《大宪章》成为“英国宪法圣经”的真正精华。尽管许多详细条款后来失去了重要性,大宪章的精神仍然存在,并激励着无数后世之人。至于我们,应该吸取大宪章的精髓,保存这份宝贵的人类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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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David McDowall.The Illustrated History of Britain[M].Essex:Longman,1989.
[2]大宪章[M].陈国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6.
[3]威廉.夏普.麦克奇尼.大宪章的历史导读[M].李江海,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