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理智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在贪污贿赂罪中适用终身监禁这一刑罚执行措施一经问世即引起了广泛的热议。正处于社会转型期下的中国,终身监禁制度的设立表明了我国坚决惩处贪污腐败犯罪分子的态度,缓解了死刑和无期徒刑之间跨度太大,缺乏合适过渡刑的问题,也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本上有着良好的立法目的,但针对仍属于经济类犯罪的贪污贿赂罪设置如此严厉的制度,与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理念相违背,显然是带有迎合民众情绪的冲动立法。因此,在法律适用上,终身监禁制度在发挥其作为配套执行措施积极意义的同时,与刑罚目的、刑法理念等也存在诸多冲突。
从2015年8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第44条第4款规定可知: “当贪污犯罪分子贪污数额特别巨大的,同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同时决定在死缓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适用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受贿罪的处罚依从第383条之规定,即《刑(九)》对贪污罪和受贿罪规定了终身监禁制度(我国刑法中终身监禁未制度化,和英美法系成熟的终身监禁制度存在重大差异,为论述方便,文中未作特别标记,皆可作同一概念理解)。为惩治一类特定犯罪而在刑法中专门规定终身监禁制度,这在新中国刑事立法中尚属首次,可以说是我国刑法历史上新的篇章,标志着我国刑法向人权保障迈进了一步,和国际刑法精神相衔接。
《刑法》第383条规定了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有特别严重情节的犯罪分子可能因犯罪情节而适用终身监禁,根据第386条对受贿罪的处罚依从第383条,所以受贿罪也可以适用终身监禁。对该条款的字面意义进行双重解析:从严厉性来看,重特大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可能面临的处罚是死刑立即执行或者死刑缓期执行,设置终身监禁后,可能只被判处纯粹死缓的罪犯即将也被适用终身监禁,不难看出,这是加重的刑罚的惩罚性;但另一方面,被直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可能因为终身监禁的存在而缓和一步,转而被判处死缓并决定适用终身监禁,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这样看来又体现宽大的精神,可以说这是对严重贪污受贿犯罪之处罚融宽严于一体的新举措。
解析《刑法》第383条可知,犯罪人实施贪污的行为;行为人贪污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的损失;依法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考验期已满。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法院才可以根据犯罪情节、结果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终身监禁。
终身监禁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贪污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人民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但并不意味着一旦贪污数额特别巨大就适用死刑,还需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司法解释对贪污数额特别巨大予以规定,但对重大损失的具体标准目前尚未有给出相关规定,只能在实践中根据司法经验做出。
终身监禁适用的实质条件是,人民法院在贪腐犯罪分子符合贪污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形下,还需司法工作人员依犯罪情节判断是否适用终身监禁。在进行实质性判断的时候,应考虑设置终身监禁的目的,一味滥用达不到防范贪腐犯罪的发生,也违背了刑罚的目的。只有当重特大贪污贿赂犯罪分子犯罪情节严重但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倚重的情形下考虑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适用终身监禁。这表明,适用终身监禁需同时满足前提条件和实质条件,严格规范终身监禁的适用标准才能避免其被滥用。
在当前特定现实下,新设的终身监禁制度无论是在刑法体系中还是在理念政策中都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1.完善刑事处罚,平衡刑罚体系。我国的无期徒刑并不是真正的“无期”,通过《刑法》第78条第二款可知,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低于13年,意味着通过减刑可以降低无期徒刑的服刑期限。如此,无期徒刑的惩罚力度和震慑力都被大大减弱了,在整个刑罚体系中并没有发挥它应有的作用。死刑与有期徒刑之间的梯度悬殊,致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犯罪分子借此漏洞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收买贿赂,容易滋生司法腐败。这种创新的做法随即改变了无期徒刑被架空的状态,使得死刑、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真正衔接起来,使得我国刑罚体系更加平衡。
终身监禁的入法过于急促,虽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笔者认为该项制度与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的理念都存在难以融合的矛盾:
1.违背了刑法罪责刑相一致的基本原则。“重罪重刑,轻罪轻刑,罚当其罪”是罪刑相适应的根本内涵。贪污贿赂罪被安排在刑法分则的第八章,按刑法分则分布体系来看,贪污贿赂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是最严重,但却规定了严厉的终身监禁制度,委实缺乏了相当的合理性。一旦适用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对比《刑法》第50条关于累犯以及八类重罪被判处死缓后限制减刑,累犯及其这八类犯罪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直接威胁国家、社会、公民的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危险程度远胜于贪污贿赂类犯罪。在死刑改革的浪潮中,立法者发现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过于严苛,不符合人道主义与社会文明的发展内涵,张明楷教授在其文章《死刑的废止不需要终身刑替代》中表明终身刑的残酷程度与死刑相当。针对仍属于非暴力的经济类犯罪——贪污贿赂罪适用如此严厉的刑罚措施恰是与刑法基本原则相悖离。
终身监禁作为严厉的刑罚措施被写入《刑法》以来就备受争议,不可否认的是,终身监禁具有积极的一面,不仅是我国刑法上的创新,也是对人权保障理念的响应。但这种带有情绪性的立法在适用上存在一定的问题,在定罪量刑时必须坚守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底线,做到罪责刑相适应,这样,刑罚才能朝着更加健康长效的方向发展,才更利于法治国家的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