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尤丹
(1.中国科学院科技战略咨询研究院,北京 100190;2.中国科学院大学公共政策与管理学院,北京 100049)
事业单位职务发明存在的权属国家所有问题,已经成为很长一段时期我国科技管理领域、科技界和社会舆论中较为普遍性的认识。中国知识产权报的一篇报道就直接使用了“国有专利商用化亟待走出困局”的标题,将问题指向所谓的“专利国有”[1]。人民日报、科技日报的类似报道也持有一致的看法,其中有受访的科研人员明确提出阻碍其成果转化的关键就是职务发明归公,“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的实验室成果是职务发明,属于国有资产。而一旦涉及到国有资产,事儿就多了[2]。”更有论者在新闻媒体撰文专门提出“推进职务发明所有权改革,激发科技创新创业活力”,其论据是“职务发明的申请专利权属于该单位”“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公司法》《国有资产法》(原文如此,我国实际并无此项法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全民所有制单位国有资产归国家所有,此专利使用权归单位,所有权归国家[3]。”2017年3月,全国人大四川代表团61位人大代表更是提交了一份名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议案”法律修改建议案,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改革试点授权在四川或者八大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内暂停适用专利法第六条”,并“尽快修改专利法第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为推动改革提供法律依据[4]。”
就国内现有相关研究文献的梳理来看,这样的社会舆论和观点实际上也已经为不少研究者接受。有管理学者认为“职务发明创造非职务化,是单位甚至国有专利权流失的一条重要途径[5]”,从而将单位职务发明视为国家所有,法学学者对此做出解释,“高校虽然享有财政资助项目中的知识产权,受到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约束,行政干预下同样不能自由处分其知识产权[6]”,这意味着虽然职务发明是否属于国有尚不明确,但是作为知识产权人的国有单位并无完全的处分权利。还有政策研究者通过比较法研究后提出,“国有资产监管政策由于没有理顺与职务发明的关系,职务科研成果处置权没有进一步下放到科研团队手中,发明人或团队由于忙于应对主管部门的层层审批,往往错过科技成果转化的最好时机[7]”。当然,也有少数观点并不认同“职务发明制度导致的专利权归公问题[8]”。
那么,被认为阻碍了大学和科研机构科技成果转化的职务发明权属国家所有制度,到底是一种基于历史惯性的社会想象还是中国特殊经济体制导致的制度现实?
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1984))中第六条,并非简单的职务发明权属制度,而是确定了以职务发明为形态的“中国特色”专利权属制度。该条共三款,第一款规定了内资机构职务发明权利归属,明确“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全民所有制单位申请的,专利权归该单位持有;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的,专利权归该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第二款规定了境内的外资机构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工作人员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企业;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申请的企业或者个人所有。”第三款规定了专利权人的内涵,明确在我国专利法中“专利权的所有人和持有人统称专利权人”。
《专利法》(1984)在第十条第二款中,相应规定了作为持有人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处置专利权的特别要求,“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第十四条明确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权决定对本系统内或者所管辖的全民所有制单位持有的重要发明创造指定实施。第十六条规定了“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者持有单位”应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给予奖励。
之所以采取职务发明的形式规定专利权的权属问题,1983年12月时任专利局局长黄坤益在对立法机关所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草案)〉的说明》(以下简称《起草说明》(1983))中有较为清晰的说明。其核心理由是,以职务发明制度“处理好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的专利权关系,解决专利权作为排他性私人财产权与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特点之间的冲突。《起草说明》(1983)还特别指出,“根据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实际情况,职务发明创造占发明创造的绝大多数……我国绝大多数的专利权将归社会主义公有制单位所有”,因此选择引入职务发明制度有利于体现我国公有制经济特点。并且进一步解释了第六条与第十条的关系,“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专利权时,需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这说明我国全民所有制单位所取得的专利权只具有相对的排他性”“对专利权做了这些规定,将保证不会产生像资本主义国家那样的独家垄断,也可避免不按国家计划对某些热门产品一拥而上的情况[9]”。支持专利法起草的学者将其表述为,“要实行专利制度,就得尽可能反映我国社会经济的特点”“发明的所有权,在资本主义国家,专利权是私人占有,可以拒绝转让,可以出售独占许可证”“我国应当不同,专利权,归根到底是属于国家,而获得专利权的单位,只是获得了持有权[10]。”
由此可见,《专利法》(1984)中的职务发明规定,是结合当时我国政治经济体制特点,以职务发明框架进行的针对性制度设计,从而形成了兼顾国家权利的专利权属替代方案,确立了不同于一般国家职务发明法律制度的三元两权制模式(见图1)。所谓三元,是指不同于一般国家的职务发明制度主要是调整单位与员工(或者雇主与雇员)的二元专利权关系,我国专利法明确提出了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三元财产权关系,并且通过区分专利权的所有和持有,保障了国家对专利权的法律利益。而且,通过职务发明制度与专利法第十条(转让批准)、第十四条(计划指定实施)规定的协调和配套,实现国家对大部分专利权的实施享有实际控制的权利。这种实际控制与美国1980年拜杜法中设计的“政府介入权”有些相似。所谓两权,主要是指法律规定区分了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其他单位,并分别适用“持有”和“所有”的不同法律规范[11]。比如1985年4月实施的专利法配套法规——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章“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部分,仅对持有专利权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做出了法定奖励的义务性规定,明确“专利权被授予后,专利权的持有单位应当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发给奖金。”
图1 1984年专利法框架下的“三元两权”权利结构
从 《1984专利法》立法过程中的观点和已公开的立法过程文件,可以清晰提炼出支撑职务发明创造归国家所有的三种主要观点:一是限制垄断论,即公有制“不允许搞垄断”,以“国家所有”或“全民所有”限制对发明的垄断,“研究所是全民的,一个部门研究所的成果,在本部门推广是否还应受到限制”“坚持社会主义原则,不允许垄断[10]”;二是国家投资论,即国家投资研发,发明就应归国家,“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科研工作主要靠国家投资,不能不规定国家所有的情形”;三是国有财产论,即专利权是财产,全民所有制单位财产归国家,“我国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全部财产属国家所有(该企事业单位有经营管理权),而不是属该单位所有,专利权是企业财产的一部分,当然不能例外[12]”“专利权持有,实际上是国家对专利权有所有权,但企业对专利权有利用权即经营权[13]。”
虽然上述论点都被用于解释专利国家所有权的正当性,但是从“所有关系”的对象来看,限制垄断论与国家投资论中针对是“发明”,国有财产论则是“专利权”,本质上并不相同。而且,限制垄断论与国家投资论,源自对苏联式发明奖励制度区别于私权性专利制度主要优势的充分肯定,这些观点在立法过程中也更为主流。在1979年12月修改的专利法草案第六稿的说明中,起草小组明确提到 “(双轨制)的优点是破除了专利的垄断性质……我们吸收了两种制度(单一专利制和双轨制)的长处。”因此,与专利法起草中其他权利制度不完全相同,《1984专利法》中设立职务发明制度(包括第六条、第十条和第十四条),并非是在完全空白的制度基础上对境外立法表述的移植,而更多是在原有发明奖励制度基础上,按照当时的经济体制改革目标所做的制度改造[10],以解决已有发明奖励制度及发明归公制度实施中的“弱激励”和“低效益”困境。对此,《1983起草说明》做出了清楚明白的论述,“过去我们对技术发明成果强调国家所有,任何单位都可无偿使用,这样,发明人及其所在单位就不能从中得到经济利益。这是一种‘吃大锅饭’的平均主义表现,不利于调动广大群众和各单位搞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因此,“为了适应当前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保护社会主义竞争,克服目前我国科技领域内存在的平均主义……我国迫切需要建立专利制度[9]。”
需要格外注意的是,这种针对奖励制度的改造并不意味着新的专利制度否定或替代了发明奖励制度,而是继续维持两者并存。 《1983起草说明》中就专门说明了这一重要关系,“专利法同我国现行的发明奖励条例,不是相互对立的,两者有区别又有联系,可以同时存在,相辅相成”“现行的发明奖励条例中有某些与专利法不协调的条款,在颁布专利法之后,可作适当的修改。”因此,我国的职务发明制度既不像德国是劳动法与专利权的融合,也不是美国判例法中合同法与专利权的融合交叉。而是构造在科技奖励制度基础上的专利权“改造物”——奖励为体、权利为用。同时,立法过程中职务发明制度以“持有”与“所有”的二分、“权属”与“有偿”的分离,看似为了符合当时语境中正当性的表述习惯,但仍隐含了将授予专利权作为某种新型科技奖励形态的内在逻辑。第二十二稿之所以将第六条明确修改为“持有”,其实质不言而喻,即全民所有制单位申请的专利而是归国家或全民所有。虽然权属关系上作了如此大的变化,但是在实际操作上,对被批准的专利的处分权和收益权,仍属于该单位。只不过这样修改,从法律上和所有制关系上,在当时容易被人们所接受。
发明奖励制度作为当时我国专利立法的重要制度渊源,实际上广泛而深入地渗入到我国职务发明制度的建构和发展之中,如果忽视发明奖励制度对我国职务发明制度乃至专利法建设的影响,忽视专利立法对于科技奖励的改革优势,可能就很难客观、准确的理解和评价作为中国特色专利法制度的职务发明权属制度。《1984专利法》公布后,当时许多法律学者都明确认为该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职务发明权利归属及其权利行使方式限制的制度,是体现我国专利立法立足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创造性举措[14-15],给予了极为正面的评价[16],认为这种将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分开的制度设计,在当时是一个很好的创举。肖蔚云教授更是将职务发明权属的规定视为当时经济立法充分贯彻宪法原则的代表,是“宪法(1982)第14、18、20条原则的具体体现[17]”。
根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43条奖励科学的发现和发明的规定,中央人民政府于1950年发布了《政务院关于奖励有关注产的发明、技术改进及合理化建议的决定》,按照苏联制度模式建立了以《保障发明权与专利权暂行条例》《有关生产的发明、技术改进及合理化建议的奖励暂行条例》《中国科学院材料学奖金暂行条例》为主干的科技奖励制度[18],发明奖励和专利权制度被一并纳入科技奖励的制度范畴。
1950年8月,政务院批准颁布《保障发明权与专利权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作为新中国发明奖励和“准专利制度”的尝试,基本照搬苏联于1931年4月颁布的《发明与技术改进条例》所采取的“发明者权-专利权”双轨制,规定“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无论集体或个人,在生产上有所发明者,均应呈报中央主管机关审核并得依其自愿申请发明权或专利权。”虽然申请采取了自愿选择的方式,但是该条例第八条规定了只能获得发明权的四种特殊情形。其中就包括类似于职务发明的两种情形,分别是发明者“在国家工厂、矿场、科学研究所、技术局、实验室或其他研究机关工作并在其本身职务范围内所完成的发明”“发明者受国家机关、企业、社会团体委托并领取报酬所完成的发明”。同时,条例第六条规定了在发明权中国家享有发明的“采用权与处理权”,而发明权人享有获得奖励的权利、经申请批准署名的权利和奖金可继承的权利[19]。
1919年6月30日由列宁亲自签署颁布了苏联第一部关于发明的法令,该法令首次采用了发明者证书制度保护发明,规定了发明的权利保留给发明人,并用发明人证书予以确认,同时任何有用的发明,可以根据国家与发明人达成的协议宣告为国家财产,在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国家可以强制转让[20]。1924年苏联曾一度废止了双轨制,采取单一专利制的发明法,但是1931年4月又颁布了“发明与技术改进条例”,恢复了发明者权与专利并存的双轨制。有学者认为,“发明者权与专利权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发明所有权的问题[21]”。前者否定了除国家外的任何个人对发明的独占权,而后者却正是建立在承认这种独占权基础之上的。正是这个根本区别,才使得发明者权成为独立于专利制度之外,与专利制度并存的一种发明保护方式。由此可见,在双轨制的框架下,只存在发明国家“所有”和专利个人所有两种情况,职务发明的情形,发明依法归国家所有。
更为重要的是,从制度机制来看,发明人获得的“发明权”实际上并非“实施发明的权利”,而是“获得发明奖励的权利”,发明人被给予“发明权”是以国家(或称为全民)取得发明的“所有权”“实施权”或者“控制权”为前提的。苏联法虽然将国家取得权利的过程解释为源自发明者让与后的继受取得,但是这种让与既可以是基于发明者的自愿,也可以是基于国家对发明社会价值判断后的直接决定[20]。显然,这就意味着国家基于发明的公共财产属性,拥有了高于个人权利的最终控制权,给予发明人的权利并非是普通的民事权利,而是一种对发明优先权的行政确认,对发明被社会采用和实施的国家奖励。
双轨制框架下的专利权也不同于现代私法意义上的专利权,其本质是在完全无损国家利益或者公众利益的前提下,国家对于暂无采用和实施意图的发明的一种临时性制度保障,也是实行发明奖励的另一种方式,如需要仍可以由国家行使权力予以收回。比如,我国 《暂行条例》第十四条就规定“已给予专利证书的发明,中央主管机关如认为有归国家采用与处理之必要时,需与专利权人协商,请其让与专利权,协商不能获致协议时,政务院需做出最后决定,改给专利权人以发明权,并规定发给奖金数额。”
之所以会采取发明者权的保护方式,苏联和中国学者都认为首先是由于“不同的社会制度下生产资料所有制”[22]形式的不同,绝大多数发明活动均由国家组织并提供必要物质条件。其次,是公有制经济制度下国家对保护发明性质的新认识,发明权利由国家取得可以保证计划经济体系下利用国家资源尽快实施发明,保障全社会都具备使用发明的权利不受限制,从而更加有利于促进创造性活动的推广和使用[20]。发明保护的双轨制实施,在当时也确实产生了一些作用。著名化学家侯德榜发明的“侯氏碱法”,永利化学工业公司总管理处发明的“水煤气之转化触媒剂”,天津贺的理、柳镇起共同发明的“棉花水分电测器”以及江西黄如瑾发明的地形绘标器等,就是当时取得发明权与专利权的发明[23]。
随着反右运动的扩大化,具有一定“私权”属性的发明权和专利权被否定[24],1963年11月国务院明令废止《暂行条例》,同时公布了《发明奖励条例》(1963年),实行单一制发明奖励制度。该条例不再论及发明人的权利,第二十三条直接规定“发明属于国家所有,任何个人或单位都不得垄断,全国各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都可利用它所必需的发明”。虽然这与《暂行条例》中发明由国家行使采用和处理权的方式在具体实施上并无重大差别,但是直接确定发明属于国家所有,就从根本上否定了发明活动和发明创造产出的经济属性,《暂行条例》中具有些许私法韵味的权利制度,被行政性奖励制度所替代。
需要注意的是,《发明奖励条例》(1963年)中涉及的“发明”概念与《暂行条例》并不相同,此“发明”显然非彼“发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其“所称之发明系指在生产上创造新的生产方法,确能提高生产效能,或产制新的生产品,确能增加使用价值者。前项发明并以能直接在工业制造或农业生产中实现者为限。医疗方法及与生产无直接关系的学术发明的保障办法另订之。”而 《发明奖励条例》(1963年)则是采用了更为抽象、泛化的发明概念,即发明“是一种新的科学技术成就,它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①前人所没有或国外虽有而未公布的;②经过实践证明可以应用的;③比现有的先进的”。当时的学者就认为,这样的规定“扩大了我国实施发明奖励制度的范围”“包括了我国农业、工业、交通运输、科学、文化教育、医药卫生、金融置易等各个方面[22]”。显然,《暂行条例》的发明概念相对狭义,更类似于现代专利法中的发明创造定义,而《发明奖励条例》(1963年)中的发明范围大大扩展,也就意味着确立了更为广泛的科技产出国家所有机制。
虽然 《发明奖励条例》(1963年)规定了“对发明的奖励采用荣誉奖和物质奖相结合的方式”,但在实际施行中“仅对获奖者颁发发明证书”,并未依据条例“颁发奖章和奖金”[25],发明奖励被进一步演化为国家对发明人的荣誉性奖励。1966年之后由于科技工作受到冲击,科技奖励也陷于停顿。
1978年科技奖励得以恢复,同年12月28日国务院修订发布了新的 《发明奖励条例》(1978年),虽然继续沿用了“发明属于国家所有;全国各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都可利用它所必需的发明”的规定。但是,针对发明概念的范围和奖金分配方式两个关键问题做出了较大的修改。《发明奖励条例》(1978年)将《发明奖励条例》(1963年)中“发明是一种新的科学技术成就”限缩为“发明是一种重大的科学技术新成就”。另外,新《发明奖励条例》明确了奖金分配与个人的关系,规定“集体发明(包括协作单位)所得奖金,按照发明者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个人发明所得奖金,发给个人。”1983年1月26日,国家科委印发的 《〈发明奖励条例〉若干条款的说明》通过制度解释的方式,进一步对一些影响发明奖励正常实施的问题进行了厘清。比如,规定“只有对发明权项仅对某项发明的研究工作给予资助的单位,不能算作发明单位做出创造性贡献的单位才能算发明单位”“有对发明权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才能算作发明人。一切从事发明辅助工作、组织工作的人员都不能算作发明人”“原则上应将全部奖金发给发明者。鉴于当前的实际情况,为保护发明人的权利,分配给发明人的奖金至少不能低于百分之七十。”个人作为发明利益关系人,再次得以浮出制度的水面。
《专利法》 (1984)确定的持有与所有两权分离制度其后在我国实施了16年,至2000年8月25日专利法第二次修正,才对 “两权分离”进行了根本性调整,“两权分离”结构下的传统的职务发明权属国家所有也被新的立法所明确否定,专利权人区分 “持有”与 “所有”的 “两权分离”模式从专利法中正式退出。2000年修正的 《专利法》系统地对 “两权分离”结构和权属国家所有机制予以调整,修改了涉及构成 “三元两权”机制的所有条文,即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见图2)。
图2 2000年之后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职务发明制度结构图
修订后的专利法第六条大幅简化条文内容,直接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既不再区分内资单位和境内外资企业,也不区分内资单位的所有制形式,统称为专利权人,淡化原法第六条中的国家与单位、个人之间的专利权归属问题。同时,回归到单位与个人之间的职务发明权属关系,增加第三款规定特定情形下单位与个人可约定职务发明归属。
按照时任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姜颖所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以下简称《修正案说明》),之所以简化条文,不再采取持有与所有分离的规定方式,是由于原法“规定中关于国有单位专利权归属的表述与国有企业改革的精神已经不相适应”,根据当时国有企业政企分开的改革原则,国家作为出资者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相分离,而国有企业以其自身全部法人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没有必要再按不同的所有制,规定国有单位对其专利权只是‘持有人’,其他单位对其专利权才是‘所有人’,而只需要明确谁是‘专利权人’就可以了。”此外,《修正案说明》中对于修改 “持有人”的表述还特别加以备注,称使用这一称谓 “容易引起没有处置权的歧义”[26]。从《修正案说明》的字面来看,修法对 “持有”与 “所有”两权分离的扬弃,应当被理解为专利权(包括专利申请权)属于法人财产权的范畴,而非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对象,权利人对专利权的行使不应当存在有无处置权的问题。
与专利 “持有”规定相匹配的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即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专利权需上级单位审批,在2000年的修改中也被同时删去。这就意味着,专利法取消了针对特定一类主体行使专利权的主要行政限制。全民所有制单位作为专利权人按照第十条第一款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的规定,拥有了自行决定和转让专利权的权利。而且,按照举重明轻的法律 “当然解释”方法[27],以及 《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第十五条的解释性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也就自然拥有了以其他法律未限制的方式处分专利权的权利,比如放弃、质押、赠予,等等。
按照 《修正案说明》给出的修改理由,这一规定属于与当时“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精神不相适应”,“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和转变政府职能的原则,政府主管部门不必也不宜干预属于国有企业自主权范围内的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行为”,因此,删去了原专利法第十条第二款。而且,第十条第二款的废止更是着手实施国际公约的客观要求,按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5节第28条明确规定,“缔约国应当保障专利权人享有以转让、继承和许可转移专利的权利”。
2000年专利法修改主要解决了第二款中转让审批的行政限制,2008年第三次专利法修改则对该条第三款中的对外技术转移特别行政管制规定进行了调整,将“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审批表述,修改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以与2001年公布2002年实施的 《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中 “对属于自由出口的技术,实行合同登记管理”的规定相协调,从而进一步弱化对专利权人依法行使权利限制的行政管制。因此,弱化并消除基于行政管理事由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行政干预,是2000年之后的专利法制度改革的基本趋势。
作为1984年专利法 “三元两权”的权利归属和行使制度的最重要内容之一,第十四条计划指定实施制度在2000年和2008年的专利法修改中,也都成为重要的修订完善对象。2000年专利法修改后的第十四条,对于计划指定实施制度从权力主体、适用条件、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等方面都做出了重大修改。
首先,收回了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政府的指定实施权力,统一归国务院行使,即从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权决定”变更为“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这就大大降低了指定实施制度被启动的可能性。其次,在适用条件方面,从较为笼统含糊的行政概念“根据国家计划”,修改为“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法律表述,更突出适用指定实施的正当性、公益性和必要性,使得其适用条件更类似于基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强制许可制度。再者,在适用主体方面,从区分所有制形式的两种方式,合并为程序要求更为严格的一种方式,不再区分持有和所有采取不同的技术推广应用手段。最后,在适用范围方面,从原法 “全民所有制单位持有的重要发明创造专利”的大范围全类型,修改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类型限缩为一种且也再使用 “持有”的表述。另外,2000年的修改还为被指定单位实施设定了实施范围和市场边界,即“在(国务院)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
《修正案说明》中明确提到,“这一条是现行专利法中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性质最为明显的规定,十分重要”,因此修改是在“不改变这一条的实质的前提下,按照行政管理体制、计划体制改革的精神”所做的合理调整。除了针对改革的需求,显然这一修改也与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等国际公约规定接轨的产物,比如TRIPs第5节第31条就规定,“法律规定的未经权利人允许的实施行为 (包括政府或者政府授权第三方使用)也必须遵守该条下列举的规定”,其中就包括应“一事一议”“此类使用的范围和期限应仅限于被授权的目的”“此种使用应是不可转让的”以及“与此种使用有关的任何决定的法律效力应经过司法审查或经过该成员中上一级主管机关的独立审查”,等等。
2000年的专利法修改让始于1984年的中国特色规定,成为与强制许可规则高度相似的非自愿许可实施制度,不再作为体现我国公有制经济组织中专利权不具有完全排他性的制度机制。而且,与国家指定实施不同,同时被引入的强制许可制度中,有权决定的主体并非国务院,而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而且强制许可的适用条件更为广泛,既有基于公共利益的事由,也有依赖性专利实施的非公共事由。2008年专利法修改,更进一步将非国有单位的专利排除出国家指定实施的范围。这就意味着,在我国专利法中,政府指定许可实施的适用门槛要远高于强制许可实施,导致这种限制专利权排他性、促进有社会价值专利权推广运用的机制,实际上难以实施。
2000年及其之后的两次专利法修改在专利立法中否定了职务发明权属国家所有机制,并且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以专利法第六条为核心的中国特色专利权属制度的国际接轨问题,按理说应当解决了这一困扰中国专利法实施16年的问题。但是,产生职务发明权属国家所有机制的中国特有经济社会制度的公有制体系和国家所有权关系,却并未得到后续专利法改革的高度关注和妥善解决,以删除限制为手段的修法方式不但异化了职务发明制度在我国适用的逻辑,还忽视了作为专利法实施基础的本国科技研发体系和技术市场机构,“去中国特色”后的职务发明制度也难以适应我国当前复杂、多样的创新环境。
显然,专利权的私权属性与公有制体系、国有所有权的固有冲突关系,不会因为专利法规定的删除而自我消失,而只能以更为复杂的观念冲突、制度冲突和适用冲突的复合性形态继续存在,目前这种冲突更为激烈地表现为在新一轮科技体制改革中专利制度、科技成果转化制度和科教事业单位国有财产管理制度的不协调、不一致,开篇四川所谓 “职务发明混合所有制”改革就是这种冲突存在的某种极端的表现方式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