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人权角度谈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价值

2018-11-06 07:51程满
山东青年 2018年5期
关键词:保障人权

程满

摘 要:随着200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现行宪法,我国终于拉开了保障人权的序幕。经过十几年的发展,我国的人权保障观念已经深入到我国的法治事业的进程中,但是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的人权保障仍然处在一个比较特殊的地位。本文主要以人权的角度入手,通过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的展开,分析刑事诉讼中由刑事侦查主义为中心向审判主义为中心的改革进程,以期达到保障刑事司法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进而能够做到为我国的人权事业添砖加瓦。

关键词:人权;保障;审判形式;审判中心

一、 人权的概念定义及其人权保障理念的发展

(一)人权的概念定义

由于意识形态、社会制度以及所代表的阶级利益不同,因而每个人对于人权的定义各不相同。《联合国宪章》第一次将人权保障作为一个国际组织的基本宗旨,这标志着人权保障在国际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关注。2004年我国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才正式掀开了我国人权保障的序幕。

人权保障理念的提出起始于西方,西方对于人權的定义主要有三种:即“天赋人权”说、“法律权利”说、“福利权利”说。荷兰的斯宾诺莎最早提出“天赋人权”说,指出人的权利不是任何人或者是任何机构所赋予的,而是先天所拥有的。因而人权是不能够被剥夺的,也不能够转让、继承、放弃的。“法律权利”说指出:人权是法律所赋予的,由法律所规定人的基本权利。从这可以看出“法律权利”说实际上驳斥了“天赋人权”说的观点。美国的《独立宣言》的发表规定了人的自由、平等等人的基本权利,实际上就是规定人权由法律所赋予和保障的。法国的《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是第一个以“人权”为标题和内容的制定法文件。“福利权”说强调的是人权在现实生活中的重要性,是人权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相融合。

我国对于人权的定义主要有四种不同的观点:即“人性固有权利”说、“权利的最一般形式”说、“需求权和自由权的统一说”、“资产阶级特权”说。①实际上,“人性固有权利”说即相当于“天赋人权”说,即认为人权是人所固有的权利,不被任何人所赋予,也不被任何人剥夺。“权利的最一般形式”说表示人权是人所需要的基本权利的集合的一般形式。“需求权和自由权的统一”说相当于“福利权”说,即认为认为是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满足自身的各种需求和与自身以外的社会所联系的自由。“资产阶级特权”说认为人权是资产阶级所享有的特有权利,是资产阶级的人权,为资产阶级所服务的。

二、 我国审判实践的问题

以审判为中心相对应的概念就是以侦查为中心、诉讼阶段论、警察国家三种概念。②以侦查为中心导致诉讼重心的前置,在侦查阶段,侦查权力大、羁押期限长、调查的全面化和实质化,从而到审判阶段就存在着犯罪嫌疑人已经认罪的状况的出现,是庭审流于形式。从最近几年的虚假错案来看无疑不是非法取证、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形。侦查阶段中,侦察机关权力大而且其案件侦查结束要求的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审判完全是侦查的橡皮图章,这就极易导致在侦查阶段出现各种违法乱纪侵犯人权的情形。诉讼阶段论的一个形象比喻就是侦查机关是做饭的、公诉机关是端饭的、审判机关是吃饭的。审判机关的机关的权力极大弱化,将诉讼流程划分为若干阶段,公、检、发三个机关呈现接力关系,实际上诉讼阶段论讲审判与侦查、起诉同等对待。这种诉讼构造很容易削弱裁判的中立性,不利于被告人的权利维护。警察国家则是没有法治,没有独立于警察和统治者的自治法治和机制。警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挥着极大的作用,然而在我国现实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辅警这一特殊的工作者,辅警由于数量大和合同制的因素的影响,在很多的案件中都承担着不部分的工作量和“替罪羊”的身份。在山东的辱母杀人的案件中,在报警之后,三位警察来到现场,两位是辅警。在很多城管打砸抢的案件中,大部分出来承担责任的是辅警。这些案件中,人民的基本人权都遭受着极大地侵犯。

不管是以侦查为中心、诉讼阶段论还是警察国家这三种诉讼结构都是偏离人权保障的目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是遭到极大侵犯的。法治的基本要义并不是知法、守法和懂法,而是让每个人都懂得让法律做自己的保护伞,维护每个人的基本人权。

三、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价值—以人权的角度分析

笔者在本文中主要将人权定义为自由权、平等权、财产权、生命权等。一般情况下,人权的保障既可以通过程序方面得到保障,也可以通过实体方面得到保障,人权保障的三个基本途径主要是:1、宪法,2、政府的行为,3、司法程序。但是在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主要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实现,即保障人的生命权利不可非法剥夺,财产不被非法侵占,人身自由不被非法剥夺。人权具有普遍性,即任何人不分种族、性别、民族、有无犯罪等一律享有基本的人权保障。然而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很容易遭受到轻视。

(一) 审判为中心的准确定义

以审判为中心既不等于以庭审为中心,也不等于以审判工作为中心。以审判为中心强调的是实质上强调的是强调庭审的实质性作用。以庭审为中心和以审判工作为中心实质上是相对于法院的内部工作而言的;审判中心是相对于侦查、起诉阶段而言的,强调的是审判的中心作用,侦查、起诉实质上是为审判阶段服务的。庭审时间不管长短,如果只是简单的流于形式,即所谓的表演式审判(show trial)不能发挥庭审的实质作用,是不能称之为以庭审为中心的。

以审判为中心的准确定义是法官处于中心的地位,不听命于追诉机关,即所谓审判是侦查的橡皮图章,而审判完全是公诉机关和法官的一场早知道结局的现场表演。法官应与任何一方都保持相对的距离,判决的结果所依赖的证据都来自法官在法庭的调查过程中所形成的心证。被告人、辩护律师在法庭过程中享有充分地言论自由,能够保障辩护律师在庭审过程中能够充分的表达辩护意见以及在庭审之后的生命安全能够得到保障。

(二) 以庭审为中心的价值

1、 规范审判流程,保障被告人的基本权利

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能够切实发挥有效辩护,使辩护人能够独立进行的辩护,辩护律师能够本着自己对案件事实和法律法规的理解以及自己所掌握的证据,不受其他任何政府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独立进行辩护,切实维护被告人的权益。

庭审中心主义要求直接贯彻言辞原则,要求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等制度,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案件的审判结果是法官依照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所形成的心证做出的审判结果。被告人和公诉机关处于对等的地位,能夠直接和公诉机关进行对质,对于错误的指控和不符合事实的言论会在庭审过程中会被直接不被法官采信。

庭审中心主义的改革还要求扩大辩护律师的法律援助范围,对于未成年被告人、又聋又哑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必须有辩护律师,如果没有人民法院应当请法律援助的辩护律师为其辩护,切实保护被告人的人权;同时庭审中心主义的改革还增加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减少在侦查阶段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违法乱纪等事件的发生,从源头起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2、 提高案件审判结果的正确性,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近些年来,不少冤假错案频繁发生,如赵作海案、内蒙古玉米案、天津大妈案等等,庭审中心主义的改革强调发挥庭审的实质性作用,落实疑罪从无的原则,使每一个人不被无辜定罪,真正保障每一个人的生命权和人身自由权。庭审中心主义要求严谨适用证据规则,形成一整套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规则不仅是在庭审的过程中交给法官定罪量刑的依据,而且还有审查侦查阶段的证据取证的合法性的作用。对于非法取证、强迫自证其罪、刑讯逼供等非法取得的证据,审判阶段可以不予与采信,从而纠正侦查阶段的非法取证行为。

法院对于侦查阶段非法取得证据不予以采信的举动,会导致侦察机关在侦查阶段所做出的努力都付之东流,这样就会倒逼侦察机关在侦查机关会规范自己权证行为的合法性,减少刑讯逼供、强迫自证其罪等行为的发生,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的保障有极大的作用

结语

人权问题不仅是国际社会广泛关注的一个问题,也是我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在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中,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都是我国刑事诉讼的目标,刑事诉讼需要兼顾两者的平衡。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刑讯逼供、强迫自证其罪等事件的发生,为了办案效率和提高案件的侦破率不顾人们的人权遭受到极大的侵犯。此次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使保障犯罪嫌人、被告人的人权的必由之路,刑事诉讼的改革往往是在反对侵犯人权、保障人权的浪潮声中发展进步的。以庭审为中心,强调庭审的实质性作用,切实维护辩护律师的充分辩护权,反对非法取证,自证其罪、刑讯逼供等违法事情的发生;保证控辩双方的平等对质地位,法官处于中心地位。从而是各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的保障。

[注释]

①吴龙胜:《人权全球化与中国人权》,中国海洋大学硕士生论文2009年。

②张建伟:《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内涵与实现途径》,载《中外法学》2005年。

(作者单位:河南大学法学院,河南 开封 47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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