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解释的性质

2018-11-06 06:13于格张鸣泽
山东青年 2018年7期
关键词:客观主义主观主义

于格 张鸣泽

摘 要:宪法解释是探求宪法规范客观内涵的一种活动,也是宪法发展的主要方式之一。宪法解释的性质是宪法解释的基本问题,宪法解释性质的分歧在于宪法解释究竟是法的问题的发现、还是法的问题的创造、抑或是两者的结合。宪法解释的目标追求解释的合理性、正当性与稳定性。为了维持宪法的稳定,须认真看待宪法解释性质理论。

关键词:宪法解释;客观主义;主观主义;主客观相结合

一、宪法解释的性质

宪法解释的性质,解决的是宪法解释活动究竟是主观的还是客观的,或者是主客观相结合的这一问题,也是宪法解释理论构建的基本问题。对宪法解释性质的回答也直接影响着宪法解释目标的取向。在当前宪法发展的基础上,关于宪法解释的性质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客观主义说,主观主义说与主客观相结合说。

(一)客观主义的宪法解释观

客观主义的宪法解释说主张宪法解释是客观性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将宪法解释体系看作是一个数学意义上的坐标轴体系,实际社会生活中的任何问题都可以在这个封闭的、系统的、严谨的解释体系中找到唯一对应的答案。如若排除解释者的主观判断,那么就应该把立法者意图与宪法文本作为宪法解释的唯一考量标准。孟德斯鸠说:“国家的法官不过是宪法的代言人,不过是一些呆板的人,既不能缓和宪法的威力,也不能缓和宪法的严峻。”[1] 这个观点进一步阐明了解释者在进行宪法解释相关工作时不能参杂任何个人主观情绪与感受。

宪法文本具有客观性,因此宪法解释的客观性也不容抹杀。根据现代法治民主原则,人民作为立法的主体,“多数者决定”的民主权利理论同样要求解释者给予成文法典(即宪法文本)充分的尊重。但客观主义的宪法解释观也受到一些学者的抨击,他们认为把立法者意图作为宪法解释目标的客观主义宪法解释观会使宪法解释陷入绝境。第一,因为历史的发展方向总是处于未知的前进状态,由于宪法的滞后性,立法者不可能完全预见未来社会宪法所能解决的所有问题,而宪法具有原则性、抽象模糊性,适用时需要个案分析。第二,由于时空的限制,比如历史年代的久远、文本语境的变迁、资料的缺失匮乏等等因素的制约,导致没有人能与立法时的立法者比肩而站。正如黑格尔所说:“没有人能替别人思考,正如没有人能替别人饮食一样。”[2]那又如何证明后来的解释就是立法者的真实意图呢?这个意图的客观评判考量标准又是什么呢?

(二)主观主义的宪法解释观

主观主义认为,宪法解释应充分发挥解释者的主观意图和价值判断,宪法解释是一个创造过程,宪法解释的根本属性应当是主观性。只有发挥了解释者的主观能动性才能拉近宪法文本的高度概括性、抽象原则性与具体现实生活之间的距离,使得宪法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实际的运用,发挥宪法生命力。

在客观主义的基础之上,主观主义认为对任何宪法的解释都无可避免的要发挥解释者的相当程度的主观价值判断,就是说,宪法解释势必会掺杂主观因素。首先,正是由于宪法的稳定性要求宪法条文不可能事无巨细地规定具体性事项,所以宪法相对于社会的发展总是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伴随着历史的进步,立法者无法预知的越来越多的时代性问题接踵而至,解释者参照一般社会正义准则和社会道德风俗进行宪法解释,填补宪法适用的空白。这种补充依赖于解释者的宪法精神和宪法感悟进行。如果不允许这种主观色彩的解释,那么宪法的解释工作就无法进行了。其次,现实的宪法解释者是解释者而不是立法者,所解读的宪法文本的意图不可能完完全全是文本的意图。无论怎样阻止和反对解释者发挥主观能动性,它都在以某种方式得以存在。主观主义认为宪法解释是“法的创造”,打破了对成文法典的宪法逻辑的迷信和盲从,强调宪法的现实价值。

(三)主客观相结合的宪法解释观

主客观相结合的宪法解释观认为宪法的解释是主观意志与客观存在的结合的产物。按照哲学解释学大师伽达默尔的理论,前解释者的主观意识总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后来的解释者,这种意志发挥作用是不以理解者的自觉为转移的。宪法解释也不能完全排除解释者的主观因素,无论解释者如何发挥主观性,绝大多数的一般的社会大众还是能够接受宪法解释的基本价值,这也恰恰说明了主客观相结合的宪法解释观的客观性与正当性。

宪法解释应当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的有机统一,并且要以客观文本为基础。以宪法解释为例:美国学者德沃金提出了“原则宪法”( constitution of principle)论,主张法官在解释宪法时,“应立足于宪法宪法文本,然后从这些宪法条款中抽象出最普通的原则作为解释的标准,力图走出一条既恪守宪法的原则精神,又不拘泥于文本文字;既通过法官的理性判断来弥补宪法的不足,又以普遍的政治道德标准来约束法官的主观任意性的中间道路。”[3]宪法解释不可能脱离宪法原文,若脱离宪法文本便不再是解释而是立法了。完全排除解释者的主观意志之不可能已是学界共识,而解释者又必将受到宪法文本的限制来进行解释。

(四)宪法解释性质之我见

笔者认为主观与客观是解释者以自我内心的角度为出发点而言,没有绝对的主观与客观,主观之中必然包含些许客观,客观中必然含有或多或少的主观色彩,主观与客观之间存在两者的平衡点。既然主客观原本就無法完全分离,笔者认为倾向于主观主义的宪法解释说与法的精神更为契合。对于这种观点最大的疑虑莫过于主观主义会导致对成文法典的怀疑与轻视,如果解释者随心所欲的发挥自己想象力与创造力势必会导致解释权力之滥用,进而损害宪法秩序的稳定性。以上这种担心是合理又必然的,倘若进一步加以思考,解释者们的解释也不是完全不受制约的,如果解释者滥用司法原则进行宪法解释就会造成宪法上的过错。例如,法官在解释宪法时必然要受到民意的制约,即解释要符合一般理性社会主体的主流价值判断。(如果法官偏激的挣脱宪法文本的束缚,任性利用主观意志试图对任何条文做出解释,那么就不再是解释宪法了,实践中几乎也没有法官会这样做。)如此,既不会使解释者恣意驰骋一己之意志打破宪法解释原则的界限,又不会致使宪法文本跟不上日新月异时代发展的脚步。笔者认同倾向于主观色彩的宪法解释观,在进行宪法解释的相关工作时一定是辅以解释者的相当程度的主观能动性,要求宪法解释者结合宪法解释的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历史与现实相统一的原则做出旨在推动社会发展法治进步的宪法解释。

[注释]

①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163页.

②德黑格尔.小逻辑[M].贺麟译.商务印书馆,1950年版78页.

③牟宪魁.宪法解释的性质与方法——兼及宪法解释性质的争论[J].文史哲,2011年第4期.

[参考文献]

[1]罗伯特·霍恩.德国民商法导论[M].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2]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

[3]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

[4]范进学.美国宪法解释方法论之辨思[J],现代法学,2006年第5期

(作者单位: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山东 济南25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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