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惠贞
摘 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通过法律的明文规定,正式确立了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这对去除未成年人“罪犯”的标签,更好的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顺利融入社会、避免就业歧视具有重要促进作用,但目前该制度尚处于理论探索阶段,实践中尚未出台相关的细则予以配套实施,存在着与相关法律冲突、适用对象不合理、适用主体宽泛等问题制约着此制度的实施,使其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效。
关键词:犯罪封存;法律依据;现实困境
一、我国新刑诉法中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法律依据
201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这就是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封存制度的規定。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意义
(一)防止涉案未成年人被贴“标签”,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及顺利融入社会
未成年人犯罪比较特别,由于未成年人的思想、认知、是非观等不成熟,对事物的认识不全面,在成长的过程中极易受他人的影响,从而走上犯罪的道路,但这并不是他们成熟的内心表达,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通过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封存,防止他们身边的人对其进行贴标签从而产生歧视,有利于其更好的融入到社会生活及学习上,使其能过健康地成长。
(二)有利于减少未成年人今后在就业方面的歧视
有实证研究表明,“重新犯罪的未成年人普遍受教育年限较短,文化程度较低,且仅有极少数在前次犯罪释放后或缓刑考验期内有过工作或学习机会,但都较为短暂且不连贯。”通过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进行封存,使其他无查询权力的单位了解不到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从而可以减少未成年人今后在就业方面的歧视,有利于其顺利就业。
(三)预防未成年人再犯罪
由于未成年人的心智等还未成熟,如果对其之前的犯罪记录予以披露,会导致未成年身边的人疏远他们,反而会使他们产生一种自己是“坏人”的错觉,从而自暴自弃,甘于堕落,真正走上犯罪的道路。而通过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封存,有利于避免其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
三、未成年人犯罪封存制度的实施面临困境
(一)适用对象不合理,范围太小
新刑诉法规定的犯罪记录封存对象为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但对于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及法院作出免于刑事处罚裁定的未成年人案件没有相关的规定,这使得比五年有期徒刑处罚更轻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没有规定在封存范围之内,从而出现处罚重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能得到封存,犯罪更轻的却不能得到封存的怪像,这可以说是法律的一大漏洞,亟需晚上。
(二)封存制度与我国现有相关法律相冲突
未成年人犯罪封存制度意在避免之前的刑罚继续影响未成年人在以后的社会生活,但现实生活中却有许多政策歧视受过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如就业歧视、考试歧视等,在法律上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大量民事、行政法律法规相冲突。如《法官法》《检察官法》分别于第10条、第11条规定的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法官、检察官。《公司法》《医师法》《证券法》等亦有类似规定。另外,犯罪记录封存与公安机关的户籍管理、重点人口管理、教育部门的招生、资格审查规定等也相矛盾。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施初衷就是去除涉罪未成年人的犯罪标签,帮助其重返社会,为其复学、升学、就业等扫清障碍。而大量的行业规范使得这一制度在落实上模糊不清。
(三)封存义务主体及查询主体规定不明
新刑诉法第275条看不到关于对未成年人封存义务主体的规定,对于查询机关主体也是限制不严,规定的比较笼统。除了司法机关办案查询需要外,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也可以查询,这里所指的“国家规定”是仅为法律规定呢?还是包括出台的司法解释、政府规章及相关文件?从而造成所能依据的规定过于宽泛,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四、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扩大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对象范围
国际准则与多数法治发达国家都不是以判处刑罚的轻重来作为适用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标准,比较多的做法是统一适用所有未成年人,少年司法的目标之一也是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根据刑法学的出罪举重以明轻的思想,既然判处了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能封存,那比这处罚更轻的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及法院宣告免于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案件更应进行封存。同时,鉴于未成年人思想认知等还不成熟,犯罪主观恶性不大,而可塑造性较强,对其之前的犯罪记录进行封存更有利于其成长,因此,笔者认为将犯罪记录封存对象适用于所有的未成年人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
(二)统一相关的法律法规,避免法律自相矛盾
上文提到的我国在就业、资格考试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对有犯罪前科的人有所限制,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出台的初衷是让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在今后的生活不受前科的影响,这两方面的法律明显相互矛盾,使得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现实效果大打折扣,应根据法律适用的调整规则对相互矛盾的法律进行调整,使其尽量相互一致,同时,还应通过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封存制度的操作程序。
(三)明确义务主体、限制查询主体
应当明确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主体,因法院是诉讼过程中的最终端,为了方便,可以让法院保管封存的案件材料,同时对于在诉讼过程中接触案件的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除了依法把全部案件材料移送给下一办案机关外,对于办案过程中了解到的信息及自己存档的案件材料也应进行严格封存。同时,对于查询主体的资格应进行严格限制,司法机关出于办案的需要确实可以查询犯罪记录,否则犯罪记录的存在便失去了价值与意义,但是司法机关查询犯罪记录的目的应该限于教育,查询结果根本不会成为法定量刑情节也不应成为酌定量刑情节。但是按新刑诉法第275条规定的“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询”中的“有关单位”怎么限定?笔者认为,对有关单位应明确限定为法律、法规设定的与刑事处罚密切相关的单位或者确有必要查清的刑事处罚事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均无权查询未成年人前科记录,从而避免查询主体过于宽泛的问题。
参考文献:
[1]朱妙,李振武,张世欣.关于上海市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情况的调研报告.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4年第3期.
[2]张静.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发展设想.法制博览,2015年8月第18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