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场域与区域法治建设

2018-10-27 11:28刘旭
理论与现代化 2018年3期
关键词:场域一带一路

刘旭

摘 要:“一带一路”为观察及推进区域法治提供了具有理论及现实意义的场域。“一带一路”场域内法治建设的努力,应当确立及贯穿若干宗旨,即维护流动性及个体自由,促进竞争及透明规则治理,以及实现跨区域权益保护的可用性。“一带一路”的经贸交往及法律进步,必然体现在法治理念上迈向多元复合、多边协商以及多主体的参与。因而,要维护个体在区域法治中的主体地位并发掘其潜能,并且立足于社会导向推动“一带一路”跨区域经济及社会治理机制的形成,致力于塑造多维联系、多元参与的复合型的区域法治空间,还要着手推进“一带一路”经贸、社会、资讯等领域开放性平台搭建及交流机制建设,构筑以透明规则及信息机制为重要构成的开放交流型的区域法治格局。

关键词:“一带一路”;场域;区域法治

中图分类号:D922.29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02(2018)03-0098-07

区域法治是在多区域空间及区域单元内促成个体、组织活动及相互间交往规范化的治理状态。“一带一路”所涵盖的各具特色的法域存在,为观察及推进区域法治提供了特殊的场域和视角。着眼于“一带一路”人员交往和经济往来,各区域内以渐进协商及签署协议的办法搭建互动平台,并开展自主性的制度调整与适应,政府及民间机构又组织密集的研讨,凸显在深化文化及规则交流方面的积极意义。未来,要秉承这一有益经验,继续延续包括了政府、市场、社会等多重导向及多重平台的区域法治发展路径,形成更为包容、更为便利的交往及协商环境,挖掘个体及社会组织进行自主性规范创造的潜力,着力推动形成尊重差异、拓展选择、自主协同及规范协调的区域法治格局。

一、“一带一路”场域内区域法治建设的主要宗旨

区域法治致力于推动跨区域间的理念、规范及制度协调,以增进自由及创制公正为主线,达成与人员交往及流动性相适应的区域治理状态。当前的相关成果中,探讨与区域经济一体化相配套的区域法律一体化,成为“一带一路”区域治理研究较为集中的领域①。一体化的目标较为侧重于民商事及经贸规则,突出规则的衔接、趋同及共同认知,以图推动对法律进行跨区域的便捷了解及执行。然而,区域法治的目标并非止于“求同”,它还要致力于寻求实现法治自身承载的价值目标,包括着力增进及扩大人的自由,激发跨区域、开放性的竞争,以及推进跨区域间人员权益的制度保障。“同”与“异”对于“一带一路”法治是一体两面的关系,它既要求为多元区域单元确立共同价值准则,为跨地方管辖体系确立公正的标准[1]19-20;还要求法治通过对个体及其组织意愿、行动的包容,最大限度地释放个体及微观单元的治理能力及活力。

(一)维护跨区域流动性及增进个体自由

跨区域的流动自由是区域法治的基础取向,也是区域性治理实践的重要主题。“一带一路”区域法治的平台,就起源于跨区域的人员交往及流动,因社会连结形成的交往流动,包括跨区域间的民间社会流动及旅行流动,拓展到财产买卖、交换以及投资等经济流动,构成区域法治的重要关切因素。2015年3月,国家发改委、外交部、商务部联合发布了《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其中表达了“一带一路”国家人民相互间往来及合作交流的强烈意愿,区域性的文明互鉴及经济合作被提到一个新的高度,尤其是面对经济全球化及全球市场复杂调整的新形势,文件提出要把互联互动及构建全方位、多层次、复合型的互联互通网络放到首要的位置,并提出通过更为有效便捷的对接与耦合,显著提升跨国家间投资、消费、就业的便利性程度,增进沿线各国人民社会交往和经济往来。大数据显示,我国在“十三五”期间,将吸引“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游客8500万人[2]。面对日益扩大的人员往来,未来的“一带一路”,要更多运用区域法治平台,增进交往互信,进一步打破经济及社会系统的封闭性,降低流动自由的行政及技术阻隔,加快人员往来的便利性,提升经贸及投资自由度,深化多区域单元内的自由往来与合作。

(二)推动跨区域开放及公平竞争机制

竞争是社会及经济因素区域性扩展的重要动力,跨区域市场及经贸关系的结成,旨在通过竞争促进区域间资源的有效配置。因此,法治的平台建设就在于激发及保护竞争,并且在竞争失效的地方恢复并促进竞争[3]。维护竞争而非限制竞争就成为区域法治的原则,多区域间的法治纽带就是要着力打破局部地方的封闭性,推动区域空间经济要素的流动性及开放性,并形成實现公平竞争的制度及社会环境。2017年5月16日各方联合发布的《“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圆桌峰会联合公报》,首先谈及“一带一路”的时代背景,并对“一带一路”合作的最终目标加以阐述,即“在‘一带一路倡议等框架下,共同致力于建设开放型经济、确保自由包容性贸易、反对一切形式的保护主义”,而且,会议各方“将努力促进以世界贸易组织为核心、普遍、以规则为基础、开放、非歧视、公平的多边贸易体制”。WTO规则作为“一带一路”国家处理经贸关系的准据规范,其鲜明宗旨,就是要打破来自区域间的贸易及投资壁垒,推动经贸朝着自由流动、透明运作、公平竞争的方向迈进,它要求区际规范在立场及价值准则上必然是外向开放而非内部保护,是增加竞争而非限制竞争,是取消旧壁垒而非树立新壁垒。从历史及现实情况来看,各种与贸易、投资相关的壁垒,具有明显的地方性、区域性的特征,并产生着限制准入及竞争的作用[4]。当前经济全球化面临的重大障碍体现在经济治理机制滞后方面,而其主要表现就是“‘逆全球化思潮和保护主义倾向抬头”[5]。因此,“一带一路”建设所针对及指向的,便是国际上出现的日益滋生的贸易保护和贸易壁垒动向。为了实现推动贸易和投资自由化的目标,“一带一路”要以法治为纽带,搭建公开、透明竞争规则体系,加速多区域范围内的经贸资源优化配置,推进区域间的市场及其治理服务的效益提升。

(三)增进跨区域个体权益保护的可用性

区域法治本质是一种在个体流动性日益加快、社会及经济往来日益频繁的情况下,作为带有公信力的信用中介,为跨区域个体提供可用以进行权益保障的机制,这一机制的核心内容是可信赖性和可预期性。“一带一路”法治旨在为人身自由及安全,能源等经济自由及安全,以及水资源等环境安全提供信用保障,从而消除在各类权益风险上的不确定性。当前,“一带一路”沿线多国还遭受着恐怖主义、能源安全、跨国犯罪、海上救援与搜救、水资源与环境安全等五大非传统安全问题[6]。相关的政治风险和非政治类风险多种多样,且分布较为复杂[7]。沿线国家主权信用级差跨度大,多个国家主权信用状况不能令人满意[8]。信用水平的参差不齐,反映的便是区域性法治化机制的不均衡。“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已经就风险管理及执法互助的问题达成初步意向,但就投资者权益保障、往来人员人身自由和安全保障等重要内容,相关工作机制仍亟待完善和扩展,就权益保护的范围及深度而言,“一带一路”以外交及领事关系为主导的权益保障模式仍然存在其缺陷与不足,个体跨区域的权利身份有诸多模糊,权益保障空缺及盲区时有发生,跨区域权益保障及相关治理机制有待改进。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深入推进,跨国家市场主体平等保护的问题、营商环境及投资环境的公正便利的问题逐渐凸显[9]。已经有研究对“一带一路”对外交往中的权益保护问题作出分析,包括政治风险及其保护[10],贸易投资风险及其保护②,劳工权益风险及其保护③,旅游者权益风险及其保护④,妇女权益风险及其保护[11]等。未来,“一带一路”要在个体权益区域性法律保护的基础上,通过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就投资者人身自由和安全保护等个体权利的关键问题,达成若干协议及共识。同时,“一带一路”要进一步拓展权益保护的范围,围绕跨区域个体权益保障的可及性和有效性,强化在就医、就业、环境等领域当中权益保护,并可适时地完善各领域权益保护规则体系,探索设立个体权益联合性区域保护机构,推进跨区域个体权益申告、救济机制的改进及创新。

二、“一带一路”场域内区域法治建设的理念定位

区域治理形态在结构上以微观治理为基础,呈现为自下而上、复合型的治理体系。与这种治理架构相一致,区域法治也打破单一中心架构及以主权为内核的构造,表现出个体及其结群所要求的治理能动性,其网络状的结构具有自治、平权、开放的特征。“一带一路”场域内的区域法治建设鼓励多种多样解决问题及分配服务的安排,包括自我管制与相互管制、公私伙伴、合作管理等新的互动模式和种类[12]。允许各治理单元法域的特殊性及传承性,并且经由多渠道的对话交流及意见协商,个体、企业及非政府组织等多主体参与治理进程,才能在区域治理及跨区域交往中维护并发展法治,推动形成理性、多边、互动的区域法治图景。

(一)定位于多元复合法治

一元法治以法律来源、效力承认、法律执行及其体系的单一性为特征,呈现出中心向边缘的扩散以及頂端向末梢的灌输,其外在表征是自上而下的金字塔形架构,而其实质上展现的则是共同体式法权观。但是,与共同体式的法权观相适应的是支配性的、御合性的宗教、哲学及道德学说,其所展现的对公共理性共同性及完整性的热望,“忽视了建立在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之上的公共理性的限制范围”[13]。通过单一中心及顶端的驾驭和塑造,也通过更多地强调减少差异和整齐划一,一元法治旨在实现一体化的共同秩序。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形成了以君主配合以领主或贵族意志为内核的封建专制,形成了由君主为中心和顶端、向周边辐射的道德及法律伦理,创造了中心—外围型的区域经济及社会发展框架。而近现代区域民主及法治的逻辑则转变为尊重个体及微观治理单元的自主地位,根据区域治理事务的性质及其权限,按照权利救济和程序正义的机理,形成与多区域经济社会状况相适应的,多层级的、复合的法治体系。

治理及法治的复合特征,主要因治理对象的分散性、治理事务的层次性以及治理主体的多元性。现代治理活动呈现显著的多边化取向,其主要表现为:跨地域的社会及经济联系并非只附着于单一的主权组织及其政府机构,次国家治理、超国家治理两岸与国家治理相并行;中小型城市之间、省级或州层面之间跨区域的联系及行动机制,形成新的分担治理责任的渠道,在开发合作、犯罪控制等方面创造了诸多跨区域性的治理行动,成为当代多边治理格局中的亮点[14]171-172。当前,“一带一路”场域各具特色、特殊的法律治理构成,具有差异性、传统性及延续性,因而其区域性法治要注意并运用各治理单元差异性的特点,挖掘多边及多渠道治理的潜力和空间,致力于形成多样丰富、具有活力的多边、复合性的治理格局。

(二)定位于多边协商法治

近代民族国家创制形成的主权法律形态,在领土区域范围内,设计排他性的法律管辖。而民族国家区际间的交往实践,虽立足于主权设置,但却解构及背反了主权之为秩序及法律根源的定性。正所谓在没有全球性主权及全球性统一政府的状态下,全球各区际仍然缔结相应的法权及规范秩序,表明在主权缺位的情况下,依然能够依靠协商治理,形成用以维护秩序的规则、原则及决策程序[15]7-9。区域间的社会及经济往来,要求摒弃单边规范的执行及决策,而凸显交互协商缔结法权规范的意义。“所谓治理就是这样一种规则体系,它依赖主体间重要性的程序不亚于对正式颁布的宪法和规章的依赖”[15]5。以法律为平台及纽带的治理机制,起源于主体间协商,又在扩大化的区域空间交往协商中保存其活力。

跨区域治理凸显了治理及其规范的协商品质,法治化的治理正是要摆脱传统模式的中心性、单边性和排他性的特点,在意见充分讨论及交换的基础上推进区际性协商治理与法权缔结。正是在协商精神指引下,我国就基础设施互联、经贸往来等议题与39个国家和国际组织签署了46份共建“一带一路”合作协议,并且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签署了包括《关于沿亚洲公路网国际道路运输政府间协定》《“一带一路”检验检疫合作重庆联合声明》《“一带一路”食品安全合作联合声明》等多边便利化协定,逐步形成了框架协商、细节协商及流程协商相结合的协商模式[16]。协商已经成为在制度及协议平台上,推进共识及积淀互信,进而缔结法权联系,创造法权规范,所不可或缺的重要方法。以往已有的协商治理存在着动力不足、效率偏低等问题[17]。“一带一路”创造的协商法治要向更为具体及可操作的层面推进,加强细则上的常态化沟通及协商,并且更要重视民间渠道的作用,包容当事人、律师、公证机构、中介机构和学术界等社会力量的协商参与,通过多方面、多渠道的协商,进一步推进协商治理规范体系的完备。

(三)定位于多主体参与法治

现代治理体系强调社会多元主体的多渠道参与,政府部门并非公共服务及其规范的单一供给者,在多主体平等协商结成的网状结构中,才能够使公共服务的竞争性及效率得以维护并发展。跨地域性的交往及经济要求,一方面促使传统的优势政府职能向多边治理转移,次国家机构、超国家机构以及公民群体越来越多地分享治理权能。另一方面,受到市民组织和公司企业的影响,区域性的治理呈现私营化趋向,更多的治理活动通过非政府的渠道进行[14]157-158。治理制度的不断塑造,形成于公司、贸易团体、公会、利益群体、消费者组织等社会因素,在次国家场域以及超国家场域中的动员、互动的相关实践和流程[18]。而区域法治的进步,则体现在由政府部门主导规则制定及执行,转变为跨区域多主体在政府决策中由受动者转变为能动者,不仅拥有独立的地位广泛参与政府决策,更能够通过协商直接缔结规则。

“一带一路”区域法治的进步,是政府及民间社会多重力量参与及交互影响的结果。“一带一路”治理方式现代化的前提便是主体的多元化[19]。借由合作、研讨、联动等形式,专业人士、行业协会、公益性组织等社会力量,在法律交流、借鉴以及示范法制定方面,成为政府之外“一带一路”交往的主角。近年来,诸如“一带一路”高峰论坛、“一带一路”国际税收政策论坛、“一带一路”与人才发展战略论坛、“一带一路”历史文化研讨会等由政府、科研机构以及社会组织发起的研讨平台频繁举行,力图在与“一带一路”建设相关的多个领域推动区域性规范的创制,消除妨碍国家间经济交往的障碍。未来,“一带一路”区域法治空间内的民间多主体构成,必将成为区域法律创制不容忽视的重要力量。

三、“一带一路”场域内区域法治发展的未来取向

应当首先站在个体流动性及其权益保障的立场上,推进及完善与区域法治相关平台的缔造以及制度的设计,从契约性的经济治理进一步向社会治理的更广阔领域拓展,以此构筑“一带一路”区域性治理机制。立足于市民社会与区域治理的内在关联,“一带一路”宽领域、多主体的社会交往,要激发并促进多层级、复合型的治理规则体系的形成,未来的区域法治要尊重各区域微观治理单元的能动性,鼓励次国家体系及非政府组织体系开展各种形式的新型治理活动,为此,还要着力削减经济及社会交往的技术障碍及管制壁垒,搭建区域性对话交流的开放性信息载体及平台,发展多渠道、多面向的交往、协商及治理体系。

(一)呵护个体在区域法治中的主体地位

个体是法治架构中带有基础性的主体构成,也是法治赖以维系的价值立场所在。区际间规范的缔结,生发于个体的流动性,也体现在对个体利益实现及其权利主张的跨区域维护,因而,个体活动及其相互间的交往,成为区域法治演变的动力因素。罗西瑙发现,政府及集体性组织机构权力的衰减,全球性流动、移民、教育的发展,即时性信息技术的较快普及,使得个体接受跨区际信息能力增强,个体对区域性变革的潜能及现实影响显著增强,个体作为微观治理层面的常量,应当成为跨区域治理观察及实践的基础[15]318-320。从历史上看,社会从身份向契约的运动,民商事契约已成为法律秩序的基础构成,而契约形式正是个体间缔结法权关系的证明和体现,近现代以契约为底蕴的法权架构,以维护私人意识自治为内核,以维护个体自主交往法律效力为前提,更专独就个体间纠纷提供解纷及达成公平正义的外部平台。作为解纷途径之法律,向个体供给带有国家强制性的选择,于此之外,调解、仲裁等多种类型的规范及制度渠道,明确了个体确立适用性规范的自主权和决定权,它在部分的国家专属法律管辖领域之外,创造了大量的,以个体意识自治、自主选择为特征的多样化的规范,它们构成与现代市民社会及区域性社会交往运动相适应的法律形态。

个体正是“一带一路”区域性的社会治理及治理制度得以达成的基础。“一带一路”之区域法治建设以个体的人作为立场和价值归依,在价值层面体现对个体区域治理身份的确认与维护,更要围绕个体权益的跨区域保障开展相关的制度设计及创新,包括跨境个体权益的平等保障、权利救济的申诉可及和诉讼可及、权利救济的专门化及多渠道等。未来可以考虑,运用社会及国家多领域的治理资源,共同设立行政性或司法性的跨区域权益保障机构,深化“一带一路”人员权益保障机制建设。作为推进“一带一路”区域法治更为长远的举措,跨区域治理身份的确立应当伴随跨区域治理及法治化进程,个体不仅是治理当中的治理规范制定、治理决策、治理政策执行等治理流程参与主体,更行使与这种治理参与相适应的主体身份、平等参与、对话协商、动议决策、监督申告等手段与机制,从而实现个体身份与跨区域社会治理及其行动的协调。

(二)立足于社会导向的区域法治建设

区域法治意味着依法治理在跨区域单位间社会空间中的拓展,社会交往明确了法在多地域中的延展性,并为新的规范及治理提供动力。社会空间横向的扩大,对传统地域性管理模式提出挑战,新的治理任务更多地肩负着对人、物、资本日益频繁流动性的维护及对其风险的应对。跨区域的社会体系是一个包括了大大小小的社会空间、社會行为单元及其含义空间的复合体系,在这其中,社会变动发生在从微观层面到宏观层面的所有社会空间(行为体)的互动关系当中[20]。附随于社会联系及社会变动的社会空间,成为区际法治的立足场域,它构成区域法治规范生成及治理制度确立的源头。

从法理及逻辑上来看,“一带一路”社会领域是其法治生成的土壤,由个体、各类社会组织等多主体参与的,分布广泛的区域社会治理形态,构成“一带一路”法治及协商治理的基础。区域法治以区域市民社会为基础,必然要求承认社会作为区域法的来源及基础。“一带一路”跨区域制度绩效竞争的激发并增进,以及多区域间规范合理性的交流及再生产,均有赖于进一步发展跨区域单位间各类型社会规范,包括行业组织规范、民间声明、各种示范法规范,从而推动形成包容性、选择性及竞争性的区域多元规范体系。诸如在“一带一路”执法及司法协作活动中,也有赖于多种社会力量在区域规范缔结及其实施当中作用的发挥。社会多种力量在公证、取证、仲裁、文书送达等领域的跨区域法律协作,构成区域法治社会化运作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一带一路”日益繁密的社会联系及交往,催生跨区域性的法律需求,未来区域法治的拓展及深化,要致力于消除“一带一路”社会交往在法规上、技术上的障碍,一方面,要朝着逐步放松审查及限制的主旨,着力增进人员跨境流动自由度,削减行政及管制性壁垒,降低各地域人员往来交通、费用等方面的成本,并以人员流动性自由带动经济要素跨境自由配置,推进“一带一路”自由市场体系的形成;另一方面,要进一步放开双边社会接触及交往的政策限制,着力于激励并发展跨区域的社会联结,培育“一带一路”跨区域性的社会组织,壮大“一带一路”多领域、多旨趣、多形式、多面向的社会交往及社会结群,推进“一带一路”交叉多边、双向多层社会交往及活动。

(三)着力塑造多边复合型的区域法治空间

复合型的区域法治架构,有利于发挥区域治理各单元构成的治理潜能,充分发掘并释放各类治理资源,激发并促成治理绩效的产出。多中心的秩序就意味着众多权威与责任的领域交叠共存,这些领域从地方社群、国家政府,到非正式全球性治理安排,复合体系能够以适应地方性特定活动的方式,最有成效地提供公共服务[1]91。“一带一路”互动的进展,得益于突破了政府单一性主导的模式,通过各区域间人员及社会组织多渠道的交流协商,创造多维联系、多向发展的复合秩序。

“一带一路”区域治理处在全球化治理拓展以及区域单元治理权能复兴的时代背景中。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等多边经贸规则体系,为各区域处理相互间经贸关系划定了共同遵守的规矩。全球治理规则包括全球性经贸、商业、金融等规则,亦成为“一带一路”区域治理多层规则体系的重要来源。“一带一路”要更多地运用全球性治理的规则及制度资源,也要加强区域单位内及区域单位间的治理实践及其制度创新,发挥区域单位内微观治理主体的基础性、自主性及能动性的地位,赋予这些微观治理单元更大的自主权;要激发各类次国家机构及非政府机构的治理潜能,在“一带一路”沿线鼓励并扩大除政府外各国家次级区域、各区域城市间、各城乡社区间以及各社会组织间的治理互动,确立与其治理权能相适应的、内容相互完善、功能相互补足、绩效相互协同的区域间多主体治理规则体系。

(四)构筑开放交流型的区域法治格局

开放性为区域法治的根本立场和价值准则,区域性制度平台的搭建,不仅确保每个区域单元内部的开放,更要致力于跨区域单元间开放空间的营造。“一带一路”区域法治要从制度上构筑由相对隔绝走向逐步开放的信用和中介平台,各种类型的协商规范旨在促进并扩大社会、经济以及政治各领域的互信,保证信息交流的对等性及通畅性。“一带一路”要运用以WTO为代表的国际性经贸交往规则,不断突破内向封闭及双向封闭,加强多向型、外向型跨区域经贸联系,切实增进货物及服务贸易开放度,还要针对“一带一路”国家间存在的开放性不均衡、对等性不平衡的问题,在经贸等领域确立放松管制的目标,引进开放透明度衡量和评估,加强对等差异性磋商及对话,并可考虑在一些领域率先确立开放进度表和路线图。诸如,在金融开放领域,“一带一路”呼唤国际及国内的、以及政策性及商业性,多元共同参与、开放性的金融体系[21];未来的改革要逐步纠正金融开放对等性偏差,调整金融往来的管制性法令,提升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程度。

“一带一路”国家间加深了解、增进相互认识,重要的途径就是搭建开放性平台及交流机制,通过吸引“一带一路”沿线社会各界发表意见、展现心声,达成促进交流及推动合作的目的。唯有开放交流,才能为区域性规范形成及其实施奠定交往协商的前提。而多区域差异化的规则系统,只有依托透明及公开性,才能够促成竞争性和可选择性。为此,要尽快将信息及资讯业纳入“一带一路”开放重点事项,加快双方资讯平台的全方位开放及交流,清除信息交流及对话管制方面技术障碍,取消意见传输及对话交流的管制及政策限制。围绕“一带一路”人员及经贸往来的权益保障,着力打造透明规则平台及信息机制,凝聚政府、社会组织等多机构信息服务职能,增进信息查询、接受的便捷度,更好地满足跨区域社会交往所产生的信息需求。

注释:

①相关成果见李勇:《“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经济带”区域货币一体化研究》,《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2期;王金波:《从走廊到区域经济一体化:“一带一路”经济走廊的形成机理与功能演进》,《国际经济合作》,2017年第2期;符运豪:《“丝绸之路经济带”与区域经济一体化模式》,《经济研究导刊》,2017年第1期;岳焱、应益荣:《“一带一路”战略推动区域经济一体化》,《重庆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5期;王春艳、韦晓宏、程健:《西北区域四位一体化构想——基于“一带一路”战略的研究》,《生态经济》,2016年第10期等。

②相关文章见赵洲:《单边经济制裁与“一带一路”战略下的贸易、投资保护》,《社会科学家》,2016年第1期;曾婷:《一带一路背景下中国海外投资者权益保护研究——以BOT 特许经营为视角》,《财讯》,2016年第12期等。

③相关文章见章雅荻:《 “一带一路”倡议与中国海外劳工保护》,《国际展望》,2016年第3期;花勇:《“一带一路”建设中海外劳工权益的法律保护》,《江淮论坛》,2016年第4期等。

④相关文章见何改妍:《“一带一路”边境旅游消费者权益之思考》,《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6 年第3期;陈琪:《“一带一路”视域下中国新疆边境游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5年第4期等。

参考文献:

[1]〔美〕麦金尼斯.多中心治道与发展[M].毛寿龙,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0.

[2] “一带一路”旅游沿线国家将有8500万游客来华[N].科技日报,2015-04-25.

[3]〔英〕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M].王明毅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43.

[4]刘培林.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的损失[J].中国工业经济,2005(4).

[5]钟山.商务部部长钟山:共建“一带一路” 发展开放型世界经济[N].人民日报,2017-06-06.

[6]赵敏燕等.“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安全形势评估及对策[J].中国科学院院刊,2016(6).

[7]廖凡.企业走向“一带一路”中的风险应对[N].经济参考报,2016-06-22.

[8]王晓.“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风险线路图[N].21世纪经济报道,2015-05-28.

[9]初北平.不断满足“一带一路”建设的司法需求[N].人民法院报,2015-7-8.

[10]黄河、陈美芳、汪静.中国企业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的政治风险及权益保护——以中线、北线B和南线为例[J].复旦国际关系评论,2015(1).

[11]热衣拉·亚生努日.“一路一带”视野下跨国婚姻中妇女权益保护协作[J].智富时代,2016(10).

[12]〔英〕罗伯特·罗茨.新的治理[M].木易编译.引自俞可平主编.治理与善治[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93.

[13]〔美〕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M].万俊人,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0:44.

[14]〔英〕斯图尔特.解析全球化[M].王艳莉,译.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13.

[15]〔美〕罗西瑙.没有政府的治理[M].张胜军,刘小林等,译.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01.

[16]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共建“一带一路”:理念、实践与中国的贡献[D].2017-5-10.

[17]吳志成.“一带一路”:以国际合作推进全球治理变革[J].人民论坛,2017(4).

[18]Simona Piattoni.The Theory of Multi-level Governance,New York: Oxford Press, 2010,P.212.

[19]冯维江.一带一路”与治理现代化[EB/OL].[2016-02-15].http://www.71.cn/2016/0215/863868.shtml.

[20]星野昭吉.全球政治学——全球化进程中的变动、冲突、治理与和平[M].刘小林,张胜军译.北京:新华出版社2000:27-29.

[21]陈莹莹.“一带一路”建设呼唤多元开放金融体系[N].中国证券报,2017-05-12.

猜你喜欢
场域一带一路
德育场域视域下中小学德育工作问题分析及优化建议
查无此人
刘晓玲:突破学校德育的场域困境
基于“学习场域”的专业成长方式构建漫谈
场域理论对教师教育技术能力培训的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