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保险行业的不正当竞争及对策

2018-10-23 11:22史丹
学理论·下 2018年4期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法律监管保险行业

史丹

摘 要:保险行业对于一国的国民经济至关重要,不仅可以稳定社会,也可以发展经济。保险业在我国起步晚,发展快,短短30余年的时间里已经有将近100多家的经营公司。但由于保险企业的市场竞争力比较低,行业自律不够等原因,导致存在垄断竞争、不正当竞争等现象,影响了保险行业的发展和稳定。本文试图从保险业存在的不正当竞争形式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阐述,从而提出相应对策,以解决保险行业目前的不正当竞爭现状。

关键词:保险行业;不正当竞争;法律监管

中图分类号:D923.9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8)04-0128-03

近年来,我国保险行业发展迅速,短短几十年的时间里已经发展到了100多家,保险的观念深入人心。但保险市场的迅猛发展随之也带来了诸多问题,同业恶性竞争,不正当竞争现象此消彼长,保险行业相关法律的不细化导致出现问题无对应法律法规进行惩治,执法出现困难。本文试图从保险业发展概况以及不正当竞争角度进行分析研究,提出相应对策,以解决保险行业存在的不正当竞争问题。

一、保险业不正当竞争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章第2条第2款的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具体到保险市场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保险经营者即保险人,在我国境内主要是保险公司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二、保险行业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

1.侵犯保险同业经营者的知识产权

保险条款是人为设计出来的,是保险经营者根据本公司的经营需要以及针对的人群不同而思考出来的结果,是具有独创性和专属性的,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或者组织不得随意盗用或者侵犯,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新开发出来的保险条款的保护期是半年,在保护期内,其他保险公司不得经营此险种,但在实际操作中,很多同业者因为想获得更高的利润,吸引更多的客户,更好适应客户需求而擅自使用竞争对手的保险条款,或者对其稍加改动,调整,更改条款名称等,但仍然具有同质性,给同业者造成损失,违背了公平竞争的原则,也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这种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2.保险业内部人员违规违法操作,造成竞争乱局

无论是签订劳动合同的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还是签订代理合同的保险营销员或者中介机构业务人员,业务人员收入中除了工资底薪主要靠业绩提成,也就是绩效工资或奖金,实践中保险公司付出的销售费用点提高了,但他们的实际收入增加不多甚至减少了,究其原因,主要是他们把本应由个人应得的收入拿出一部分甚至是大部分返还给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的还给予业务介绍人费用。这种违规操作不仅打击了竞争对手,影响了行业的正常发展运行,而且也增加了保险公司的成本,影响未来偿付能力,另外,也可能导致投保方恶意退保,严重扰乱了保险业经济秩序的稳步前进。特别当下,我国保险业市场尚不成熟,存在较多问题,这种行为更会产生严重后果。

3.在广告宣传中诋毁竞争对手

广告是现在各大行业包装自己、宣传自己最常用的方式之一,保险行业也不例外,但在广告宣传中就存在着诋毁竞争对手的现象。主要包括故意制造和散布有损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业声誉的虚假消息、诋毁其法人人格,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从而让自己的公司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等。很多保险公司利用业务人员散布竞争对手劣势,不能按时履约,或者采取间接的方式,比如报纸、媒体、电视等渠道,暗指对手的产品有问题,抬高自己公司产品。这类行为都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不允许的。

4.违反法规,擅自降低保险费率

过去几年,受益于人身险费率市场化改革、保险投资渠道拓宽等政策红利,保险业进入加速发展通道,并不断“扬眉吐气”,但事实情况并非如此乐观,国内外的低利率环境对保险业影响巨大,从保监会的公开发言中显示,未来中国很可能在中长期保持利率走低的境况,这对于保险业而言将是一个大的挑战。债务信用风险、资产负债错配等风险因素将给保险投资收益带来更大的不确定性。尽管近年来保险资金运用中权益类资产和另类投资占比不断增加,但保险资产配置仍以债券等固定收益类产品为主。保险市场更需要控制风险,稳步发展。但有的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不考虑经营成本和风险,私下签订相关协定降低保险费率,或者通过退还、变现等形式变相降低,这些行为都严重违反了保监会关于保险费率管理的规定,不仅给自身带来了风险,也扰乱了保险市场的竞争局面,影响了行业的正常发展。

5.利用行政权干预保险市场的竞争

保险公司的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支持,使得很多公司在发展业务时试图去跟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合作,但在实践中就滋生了利用行政权去干预,甚至强制规定一些行政单位必须到指定的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垄断某些单位的保险业务市场的行为,给别的同业者带来损失,也影响了市场的正常运行。最常见的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为中小学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通过保险公司和教育部门的联合强制,还有一些是保险公司通过与当地交通管理部门的间接联系,强制向车主收取车上人员的责任保险费。另外一种是借助某些行业的垄断地位实施强制保险的行为,比如电力部门、铁路、民航飞机运输等。这些行业的经营者具有其他竞争者没有的优势,直接面对广大客户,可以利用其垄断地位,强制用户或者消费者接受其交易方式和条件,从而为自己谋取利润。

三、我国保险业反不正当竞争的相关法律法规

1.保险业法律法规

保险法中已有关于不正当竞争的相关规定。新《保险法》第115条规定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保监会发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47条至第51条列举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从广义上来说,保险法也包含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里面。

2.反不正当竞争法

该法自1993年实施以来,对于制止和规范市场公平竞争、防止不正当竞争发挥了积极作用。当然也适用于保险行业,是保险行业市场正常运营所需遵守的基本法律规范。除个别条款外,其余有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对整个保险行业都是适用的。

四、保险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1.《保险法》方面

该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仅有原则性规定和少数的具体规定,无法完整涵盖市场上存在的诸多形式、变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在民事、刑事责任方面并无完备的法律责任。

2.《反不正當竞争法》方面

由于该法出台时间比较早,法规不全面,对现在形式多样的不正当竞争方式未能完全纳入,使得惩处一些不正当竞争活动无法可依,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法条多是一般性条款,没有针对性和适用性,对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就难以有效规制,例如人才的恶性竞争。

3.其他相关法规方面

以《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为代表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保险市场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做了细化规定,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新保险法可实施性不够的问题。

五、完善保险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关建议

1.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

第一,增加有关不正当竞争形式的法条种类。对近年来出现的新型的、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总结,补充进法条,以确保对保险市场上的一些新式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含摄。

第二,立法技术有待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内多是一般性条款,可以采用一般性条款和具体性条款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完善,提高立法技术,丰富法条内容,改进实践中存在的法律依据问题,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而不致无法可依。

第三,加强《保险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衔接。部门法之间是相互联系的,各有相通之处。《反不正当竞争法》也不例外。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条款与《保险法》竞合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采用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或者个别情况时适用一般法条也可以。

2.完善《保险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

第一,完善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从法律责任的角度来界定与其相适应的内容和标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进一步细化,重点要完善保险市场经营者的自身约束机制、保险行业自律组织、保险监督机关的法律监督。

第二,可考虑吸收部门规章中的成熟规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中比较成熟有效的规定应当考虑吸纳到《保险法》中来。

3.完善其他法律法规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

针对保险市场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针对性地制定处罚办法、“公平竞争条例”等部门规章,限定公平竞争的条件、竞争环境、手段和竞争规则,严惩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的行为。

六、我国保险市场法律监管存在的问题

1.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

我国保险法自颁布以来,已初步建立了以保险法为核心的保险法律体系,使保险监管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但目前我国保险立法仍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对于保险同业竞争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管。现行《保险法》在反不正当竞争方面只规定了商业贿赂和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强制保险两种行为。虽然在保监会发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列举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但是该规定只属于行政规章,其效力低于行政法规,更低于法律,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2.保险公司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不完善

由于保险市场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管制,获取保险执照的公司实际上受到了无形的保护,特别是在目前中资保险公司基本为国有控股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在这样的市场中,有效竞争明显不足,经营者不同程度地存在官商意识。同时保险行业缺乏市场退出机制,这使得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不能发挥作用,经营者当然感受不到市场的压力,由此催生高风险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保险业反不正当竞争与执法权存在冲突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的主要执法机构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2007年又新设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这是对反不正当竞争管辖问题的转向处理。虽然说明了相关机关对于反不正当竞争的管理问题,但未能穷尽列出所有的可执法机关,例如保监会就是可行使监管权的机关。执法主体的多元化,监管权的不集中,容易导致多头管理,实际工作中就产生了相互推诿,出了事情不承担责任的消极后果。

七、关于完善我国保险市场法律监管的建议

1.应尽快完善保险行业相关法律法规

在法律上应进一步确立以保监会为主,其他相关机构为辅的多重监管体系,明确各职能部门的分工和职责以及保险行业协会、专业性的保险同业协会的地位和作用。

2.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

保险行业自律组织对于行业的正常稳步发展至关重要,由于自身对行业状况更为敏感,了解得更为透彻,才能有针对性地发现并解决问题,从而避免不正当竞争现象的产生。加强行业自律可以对其他措施进行补充,填补监管存在的漏洞,双管齐下,从自身出发,根源处解决,才是保险业良好发展的重要条件。纵观国内外,欧美发达国家无不也是对行业自律组织十分重视。比如保险行业协会的管理和发展,保险业基金会等。我国也可从中吸纳优质经验,制定出适合本国的行业公约。

3.明确各执法主体之间的分工与合作,避免多头监管

我国保险业主要采取的是分业监管的制度。如今,我国保险市场的执法主体多样,监管权不集中,容易出现分散,在这种形势下,就更需要对监管和执法的主体进行细化,明确各主体的具体职责,明确划分开执法权,发挥政府机关管理的优势,各司其职,各尽其用,加强对保险市场不正当竞争的惩处,规范保险市场,维护其正常运行。否则就会出现多头监管,执法困难,互相推诿的现象。

4.应建立良好的保险市场准入机制和退出机制,促进保险市场的良性竞争

目前我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以及民营资本进入保险业的步伐都在加快。要改变低层次竞争和垄断竞争的局面,提高国内保险公司的核心竞争力,监管机构应适当放低对众多中小型专业化保险公司进入市场的门槛,鼓励其发展,以满足保险市场的多样化需求。同时加快中资保险公司的审批速度,并发展多种组织形式的市场主体。这样才能促进保险市场的充分竞争,减少滥用优势地位限制竞争的现象发生。

5.处理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保险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

根据法律适用原则,在同位法中,特别法与一般法不一致时,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普通法,保险法是特别法。在具体适用时,应当针对具体的法律问题,哪条规定更明确、更具有可操作性,就可以适用该条规定。

八、结语

结合以上所述,我国保险业法律法规有待进一步完善,市场准入制度也需进一步改进,以更好地适应社会和客户的需要,保险业竞争法律监督的缺乏造成保险业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泛滥。为此,应尽快制定出相应的对策,完善立法,改革保险监管体制,以实现保险市场有序的良性竞争,稳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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