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耀东
摘要:监护监督目的是督促监护人依法认真履行职责以及保障被监护人的相关合法权益。我国现为生效的法律对此项制度并没有较为明确的规定,立法方面问题颇多。然民事活动中监护人滥用权利不妥善履职损害被监护人正当权益的现象普遍存在。规范制约监护人行使权利的行为显得尤为必要,监护监督制度的设立由此成为可能。
关键词:监护;监护监督;必要性
我国现行的监护立法仍然存有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监护监督制度就是一项重要议题。本文旨在论证监护监督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必要性,具体规范相关权利义务主体的行为准则以及法律效果,使得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在制度上得到更为有效地保障,真正体现立法精神,使监护立法的根本目的得以实现。
一、我国监护监督制度的立法背景
基于我国审判制度的原因,法院监督监护人监护活动的实际履行状况显得尤为困难,往往也需要花费很长的时间成本,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得到救济的程度极其有限。由于事后监督本身的局限性,人民法院对监护的监督有着发现晚、周期长、不及时等缺陷,对被监护人合法权益不能够有效保障,较为不利。
近年来,由于社会发展转型,社会矛盾趋于明显。当前我国虽无相关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状况的权威调查报告,但仍可从社会舆论以及法院受理监护人侵权案件数量当中得知,被监护人的利益保护状况不为法律所期待。种种诸如“虐童案”案例无不反映出在法律实践中显现出的立法保护的局限性问题。
我国的监护法律实践与立法追求、法律秩序有所差距。具体表现在,我国规定了监护人行使其权利的具体要求,以规范其履职行为,承担保护与照顾被监护人的责任。而在实际生活中,监护人不正当履行职责,甚至对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有所侵害的情形并不少见。这种潜在的道德风险在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进行规制、约束的情况下更为突出。诚然法律明确规定监护人不履行其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然而由于监护人的违法行为常常难以被发现,得不到法律惩罚。这种事后监督机制发挥效用的局限性显而易见。再由于司法本身的程序性,被监护人被侵害合法权益时常不能得到及时有效救济,这与我们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驰。因此,就目前的监护制度在对监护人履职行为进行规制方面的约束力捉襟见肘,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二、当前国内有关立法现状
在较为成熟的监护监督制度下,监护人在内部关系上单独实施监护,监护监督人作为监督机关对监护人的监护行为进行监督。事前,对监护人进行督促,使其尽善履行监护职责;事中,在有特殊必要情形时,可以适当干预监护人的监护行为,确保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免受侵害;事后,依其职责,尽快向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报告侵害行为情况,使得司法环节尽早介入,令被监护人的利益得以及时有效保护。
时下,我国还并未形成完整的监护监督机制,尽管《民法总则》在监护立法部分对《民法通则》已做细化规定,却对监护监督不甚涉及。在对监护人監护行为规制方面,《民法总则》规定有关单位及村委会、居委会对监护人的履职行为享有监督权利。当出现监护人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形,这些主体可向法院申请由其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以实现监护监督目的。但同时在第31条,又规定在特殊情形下,本应作为监督主体的机关、单位和组织又被赋予监护权利,这就使得监护权与监护监督权的行使主体归为一体,出现自我监督、权力混乱的情形,监督权本身存在的意义难以得到体现。监护监督权的设置是为了控制监护权,因此它应与监护权行使行为区分开来。监护监督的主体为监护监督人,其仅为纯粹的监督机关,不为被监护人的代理人,并不对正常的监护活动有所干涉。只有在出现法定情形时,监护监督人才得以履职,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应当尽快设立监护监督制度以完善监护立法,更为有效地保障被监护人利益的实现。
三、监护监督制度的功能意义
监护监督制度的设立有利于督促监护人妥善履行职责;在现行体制实质上由人民法院承担了相关监护监督职能的情形下,减轻法院负担,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完善我国监护立法体系,得以形成系统的监护设立、变更、行使、监督责任体制;推进我国向国际立法趋势同步接轨,加强民事立法制度的统一;更为有效地规范监护人之职责行为,进而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四、结语
我国监护理念较之其他大陆法系国家颇为落后,监护监督制度的设立已成为监护立法领域的一项重要议题,其对加强被监护人的保护以及完善监护制度体系意义重大,值得我们重视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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