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_丁咏梅 杨 伟
自2004年7月起,杨某就职于三润公司,期间一直未给杨某办理养老保险。2012年1月,三润公司开始为杨某缴纳养老保险费。2016年10月,杨某给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表示自愿承担2004年7月以来公司未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之后,杨某补缴了2004年7月至2011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共计67445.52元。杨某补缴养老保险费后,要求三润公司返还其为公司垫付的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59250元。双方因此产生争议,诉至法院,最终法院支持了杨某的诉讼请求。
社会保险由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保险的种类、收费的比例和标准内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不能自主选择。社会保险是法定的强制性保险,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自行与劳动者约定的免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责任的条款,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社会保险费追偿权的当事人,符合劳动法调整的资格要件。劳动者代用人单位履行缴费义务,并向用人单位进行追偿的问题体现了社会保险费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分配,具有民事权利义务的性质。
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偿其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受诉讼和仲裁时效制度的调整。时效的起算点通常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时,但社会保险缴费存在其特殊性。用人单位欠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是一种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不作为违法行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对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规定追溯时效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社保争议缴费的时效起算点应作严格限制,除“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情形外,还应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种为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的连续违法行为,要从违法行为结束时起算。当其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后,其连续状态的违法行为才结束,此时时效开始起算。另一种为用人单位的不作为违法行为一直持续到劳动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时,可考虑时效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时开始起算。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也就终止了,其连续的违法行为也相应的终止,这时开始起算时效是恰当的。
本案中,杨某于2016年10月自行补缴了养老保险费,三润公司不缴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处于一种连续的状态,应从杨某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即2016年10月起开始计算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