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有其正当性,本文认为正当性的理由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法院变更罪名是其行使职权的表现;二是法院变更罪名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三是法院变更罪名并不必然剥夺被告人的辩护权,被告人的权利在法院审理中是可以得到应有保护的。
关键词 法院 指控罪名 变更罪名 辩护权
作者简介:李博,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副主任,员额检察官。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9.046
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有其生存的土壤,其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正当性。虽然在当前我国的变更指控罪名存在更注重实体正义的问题。但是,不能就此就否定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正当性,法院变更指控罪名尤其合理性,实践中,我们可以通过设计正当的程序来保障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兼顾。
一、法院变更罪名是其行使职权的表现
定罪量刑是法院依法行使职权的表现,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案件进行判决是在依法行使职权。法院有权变更指控罪名是因为其在诉讼阶段中处于客观公正的地位,能够弥补因刑事实体法上存在的不足以及因人们认识上的差异而产生的实体上的不公正。
否定法院享有变更指控罪名的权力的学者认为,法院的该做法超越了权限,代替检察机关行使了控诉的职能,从而违反了控审分离的原则。但笔者并不这么认为。控审分离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之一,该原则包含以下几个内容:(1)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应当由不同的国家机关予以承担,行使职权,也就是控诉与审判机关分离。(2)在程序的启动上表现为不告不理原则,不告不理原则是指法院不能自行启动诉讼程序,只能在控诉机关行使控诉职能,将案件诉讼至法院,法院才能够行使审判职权,对案件进行审理。(3)在审理中,遵循诉审统一原则是控审分离的具体体现。诉审同一原则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在检察机关起诉的范围内审理,不能够超越起诉的范围进行审理,否则就有超越职权,代替检察机关行使指控职能之嫌。在此,我们需要厘清的是诉审同一中的同一是指什么的同一,也就是法院受检察机关起诉范围约束的“范围”应当包含哪些内容。尽管有很多学者对这一内容有不同的见解,学者们基于不同的认识把这一问题分为严格的诉审同一和非严格的诉审同一,前者认为这里的同一包括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以及罪名的同一,立足于该种观点的学者,对审判事实与起诉事实同一仍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自然性事实同一说。” 这种学说认为只要二者属于同一个自然事实或者社会事实,则应当认定为审判与指控的事实是同一的。“二是法律事实同一说。” 该种学说认为审判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具有相似性或者同质性,则可以认定为诉审具有同一性。立足于非严格的诉审同一的学者,则认为法院只受指控事实和被告人的约束,不受指控罪名的约束。笔者认为这里的同一应当是起诉的人与审理的被告人的同一以及起诉的事实与审理的事实同一,而不包括罪名的同一。定罪量刑权是仅属于法院的职能,法院在经过完整的公正的诉讼程序,在控辩双方的辩论、质证中,以中立者的身份对案件的事实作出认定,并作出相应的法律评价,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最具有正当性。如果不赋予法院变更罪名的权力,仅仅根据检察机关的指控内容进行判决,法院只能在检察机关指控范围内作出成立或者不成立的判决,这样使犯罪分子得到无罪的判决,且对同一事实检察机关不能提起两次控诉,导致的结果是放纵犯罪。将法院的定罪权局限在检察院起诉的罪名内进行判决,则法院的定罪权事实上被检察院取代,沦为检察机关的代言人,这更是违反控审分离原则。综上所述,赋予法院变更罪名的权力,非但没有违反控审分离的原则,反而是正当行使职权的表现。
二、法院变更罪名能够提高诉讼效率
赋予法院变更罪名的权力具有正当性的另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它的实践价值,能够降低诉讼成本,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效率是诉讼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公正和效率之间的关系式对立统一的,“效率必须以公正为前提,公正又必须是建立在效率的基础上。” 在经济迅猛发展,犯罪数量上升,案件积压严重成为诉讼中的难题,而司法资源有限,刑事案件复杂难办等因素使得国家必须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在公正的前提下以最小的司法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提高诉讼效率的途径有两条,一条是通过通过缩减诉讼所花费的成本,另一条是通过优化资源配置。而缩减诉讼周期,减少诉讼资源浪费是诉讼成本减少的直接途径。在刑事诉讼中,当法院发现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合理,如果要求检察机关改变指控的罪名,重新提起诉讼,则会造成程序上的重复,无疑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赋予被告人辩护权,允许法院直接变更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既纠正检察机关的错误,又可以缩短诉讼周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经济。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提高效率对受害人而言,能够及时快速的弥补其遭受的损失和创伤,对被告人而言,是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必要要求,这也是刑事诉讼对人权保护的重要体现。
三、法院变更罪名并不必然剥夺被告人的辩护权
辩护权作为诉讼中的核心权利,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最为重要的诉讼权利之一,它是衡量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民主化与否的重要标尺。诉讼参与是诉讼公正的要求,被告人作为权益可能会受到裁判结果直接影响的主体,应当赋予其充分的富有意义的参与审判过程的机会,未赋予被告人及时参与审判过程的机会而作出的裁判是不具有正当性,违反诉讼公正的,因此这样的裁判是不能够被接受的。而辩护权是落实诉讼参与的最有效的表现,剥夺被告人的辩护权必然是違反诉讼公正的。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受到刑事追诉的时候,对自身的权利进行防卫的权利,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利用辩护权对抗控诉机关,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追诉的过程中不受到侵犯。辩护权是审判对象在审判中所必须享有的权利,并且贯穿在整个诉讼程序当中。辩护权的本质是在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受到司法机关刑事追究时,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自己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证据材料和意见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国宪法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辩护的权利,并在刑事诉讼法中作为基本原则得以贯彻。因为辩护权必须贯穿在所有的诉讼程序中,所以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设置时,应当注重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对辩护权的行使。
否定说认为赋予法院直接变更罪名的做法是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权的剥夺,这种做法必然是不能容忍的。但是笔者认为这只是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直接变更指控罪名的做法,而在变更罪名时并不必然导致辩护权的剥夺,可以从制度上进行设计,在程序上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权。如在大陆法系法院在变更罪名时会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准备辩护的时间和机会,这样便保障了被告人在诉讼中的辩护权的充分行使。我国的变更罪名制度也需要从程序上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行使,使被告人有机会对变更的罪名进行抵御,提出意见,这样程序上的保障使法院在变更罪名时无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更具正当性。
综上所述,赋予法院变更罪名的权力能够保证诉讼的公正。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在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查明事实,适用法律,其作出的裁判更具有公正性。在上述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权得以实现的基础上赋予法院变更罪名的权力,为刑事诉讼提供了程序保障,这样不会因为法院认定的罪名和检察院指控罪名不同的时候,作出无罪判决,而失去实体正义。赋予法院变更罪名的权力,并设置程序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体现了诉讼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兼顾了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实现了诉讼的公正价值。
注释:
卞建林.刑事诉讼的现代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293.
程荣斌、侯东亮.试论刑事诉讼价值平衡.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1).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