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T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8-10-15 02:25潘优优
青年与社会 2018年17期
关键词:储蓄存款

潘优优

摘要:陈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T县支行办理的银行卡内的22万元存款,因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和持卡人的密码被冒领。从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来看,案涉银行因未尽到合理的支付安全保障义务而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陈某某本人则因未谨慎保护银行卡密码信息而承担部分责任。

关键词:储蓄存款;伪造;冒领;安全保障义务

一、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某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T县支行办理一张银行卡,卡号为622845*********1310。2016 年 3 月 29 日,陈某某的卡内存款在ATM自动取款机上被取走22万元,其中转账20万元到陈某甲账户、4次取现共2万元。2016年3月29日23时21分,陈某某向T县公安局坦头派出所报案称:2016年3月29日22时21分在坦头牌门村陈某某家银行卡内的钱被他人盗刷,损失22万多元。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受理,但至今尚未侦破。

2016年6月1日,T县公安局坦头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6年3月29日22时许,T县公安局坦头派出所接到陈某某报案称:其银行卡内的钱被他人盗刷22万元(户名:陈某某,开户行T县城北支行,卡号622845*********1310)。后经银行查证系有人使用伪卡将其卡内的22万元转到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6975,户名为陈某甲,该开户行为江西省武宁县支行。经侦查,陈某某卡内的钱被多次转账,我所民警立即赶赴浙江省龙泉县邮政支行、江西省武宁县支行等地侦查,均未发现嫌疑对象,目前无法侦破案件。

—、裁判结果

T县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农业银行T县支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存款损失15.4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从2016年3月29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点:(1)陈某某银行卡内存款是否被冒领?(2)被告对陈某某主张的存款及利息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存在二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陈某某银行卡内存款系冒领,不能排除陈某某与他人共同伪造银行卡进行犯罪活动等情形。理由如下:2016年3月29日22时许,原告收到短信提示说有钱被取出,当即口头挂失,并向T县公安局坦头派出所报案。经调查,系有人使用伪卡将其中的22万元转到了一个名叫陈某甲、卡号为622848*********6975账户内。派出所经多方调查,均未发现嫌疑对象,案件目前无法侦破。从现有证据看,这属于正常的卡密交易,并不能排除陈某某故意泄露密码或者与他人串通利用伪造银行卡进行犯罪活动等情形。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陈某某借记卡内的存款系被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冒领。理由如下:从现有证据来看,本案争议的转账及取款交易均发生在异地,且涉诉借记卡在较短时间内连续提取多笔现金,每笔取款数额均是借记卡在该行ATM上取款的最高限额,原告陈某某主张系被他人冒领并已于2016年3月29日23时21分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该案目前无法侦破。被告作为发卡行,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争议取款交易是否以原告陈某某所持借记卡及有效密码办理。鉴于被告未能提供该证据,本案中也没有证据显示涉诉取款交易系陈某某本人或委托他人所为,或陈某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泄露本人借记卡密码,或陈某某涉嫌与他人共同伪造银行卡进行犯罪活动等情形,因此,应当认定陈某某借记卡内的存款系被他人冒领。

评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存款系被他人冒领,并且提供了相关证据,尽管证据的证明力并未达到100%。与之相对的,被告虽主张争议取款交易系正常的卡密交易,并且怀疑是原告故意泄露了密碼,却未能提出任何证据证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效力,故应当认定陈某某借记卡内的存款系被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冒领。

针对争议焦点二,亦存在二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银行无需对陈某某主张的存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本案中,陈某某借记卡中的存款被冒领系因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并获得了持卡人的密码,银行自身并不存在过错。在现有技术水平下,尚无法要求金融机构能够识别所有伪造的银行卡,故银行无需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银行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有效的银行卡与正确的密码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储户身份标志,只有一致时,金融机构才允许交易。在银行卡被伪造而导致存款被冒领的案件中,不管冒领人是如何获得持卡人的密码,金融机构未能识别伪造的银行卡,允许两者不一致的情况下进行交易,导致款项被冒领,这表明金融机构的交易安全系统存在着重大缺陷。也就是说,金融机构没有按有关规定建立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对自己发行的银行卡没有能力鉴别其真伪,其对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作为储蓄存款合同的发卡行,未能尽其保障储户资金支付安全之义务,因交易安全系统存在不能识别真伪的严重缺陷而致陈某某所持有的银行卡账户内存款被他人利用伪卡冒领,应对陈某某遭受的存款损失及其他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2)陈某某所持有的银行卡是凭密码交易的,即在被告交易安全系统存在不能识别是否真卡的严重缺陷的情况下,他人不掌握银行卡的密码也是不能支取的。陈某某作为持卡人对银行卡密码有谨慎保护的义务。陈某某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方泄露了密码信息,故其对于银行卡密码信息的丢失,负有责任。故原告陈某某对自己存款被盗取应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

评析:银行在其营业场所,负有保护客户的财产免受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尽到此义务而造成他人财产权益损害的,银行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法律之所以要对银行课以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基于如下的理论根据:

(一)诚实信用原则

法律从诚实信用原则所保护的信赖关系,基于分配正义的需要形成发展出了安全保障义务。基于彼此形成的关联关系,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产生合理的信赖,相信自己在从事此项活动时,其人身和财产不会受到侵害。而银行作为货币的聚散地,成了侵犯财产权益的犯罪行为高发区,因此,基于客户对其的信赖,银行需要承担包括支付安全在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二)危险控制理论

任何人,只要其从事的活动对他人的日常生活构成潜在危险,并且该种危险可能对他人的权益产生影响,其即应当对他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确保他人免受此种危险的损害。银行作为资金的集散地,对可能发生的侵犯客户财产权益的犯罪行为显然是可预见的,并且,银行具有更专业的知识和技能,更有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排除潜在风险。因此,对于保障安全的注意义务,银行应当高于客户。

在本案中,无论冒领人是如何获得持卡人密码的,涉案银行系未能识别伪造的银行卡,这表明该银行交易安全系统存在着重大缺陷。银行作为储蓄存款合同中处于技术优势的一方,却未能建立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导致客户的储蓄存款被冒领,其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陈某某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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