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宇帆
【摘 要】我國离婚登记制度经历了多年演变之后,形成了现在看起来似乎完备的制度体系。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进步和社会的变迁,该制度已经逐渐失去了本意。
【关键词】离婚登记;保护机制;法律救济
我国离婚登记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假离婚”只是其中的一个问题表现。这些问题都与我们自身息息相关,作为公众一员,我们不能视而不见。我们应该不断的发现并且统计由此带来的社会问题,并分析导致此问题的真正原因。这样才能使得相应的完善与改革恰到好处。
一、假离婚现象难以抑制
我国离婚登记制度在运行中。现目前较为严重的问题便是假离婚现象很难得到抑制。离婚自由的背后不少人正在利用自由谋取着不法利益,“假离婚”现象就是离婚自由滥用的负面效果之一。在这个越来越功利化的社会中,这种“功利离婚”愈演愈烈,通过合法的手段来实现自己非法的目的,通过《婚姻法》规定的权益进行寻租①。“假离婚”现象的存在不利于我国离婚登记制度的运行,使得不断有人怀疑婚姻的严肃性,会产生不好的社会风气,影响社会和家庭和谐。我认为“假离婚”最大的弊端就是复婚概率的不确定性,使得社会关系和家庭关系处于一种极不稳定的状态。
2017年6月15日,陕西都市快报一则报道惊动了原本寂静的县城,2016年11月,郝某某与王某因为想多买一套房屋,但是由于政策规定二套房首付的贷款、纳税等各个方面都较为繁琐。所以夫妻二人想到了“假离婚”的办法,希望能够通过假离婚买了房屋之后在恢复婚姻关系。但是由于一系列的原因,郝某认为其妻子王某对家庭不上心,在其女儿生日的当天,因为各种原因与前妻发生了口角,一气之下用刀捅死了前妻②。这一案件背后的社会原因很值得我们去深究,到底是什么使得这原本和谐的家庭关系变成了如今的“对薄公堂”。诸如此类的新闻报道比比皆是,这与婚姻当事人滥用离婚自由密不可分。为了追求通过别的渠道不能获得的不正当利益,于是把假离婚当成了一种用来实现这些见不得阳光的利益的“正当”手段。巨大利益诱惑下,假离婚买房似乎是一个“聪明”的选择。不过经济学有个常识,收益是和风险成正比的,假离婚高收益的另一面是高风险。
“假离婚”现象带来了一系列的负面影响和社会问题,迫使我们开始反思我国现有的离婚登记制度存在的弊端,思考如何完善婚姻登记制度来遏制“假离婚”的社会歪风邪气。
二、离婚协议中对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机制不健全
我国现行的离婚登记制度中对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仍然是空白。如前文述,我国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中指出,双方当事人需要事先针对于夫妻财产以及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婚姻登记机关才会予以受理。表明婚姻登记机关只关心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一致的离婚协议,至于协议内容是否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观,机关并没有做过多的考量。在以恢复婚姻关系为最终目的时,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对于子女抚养问题也是随意性约定,未经过仔细的考虑,也没有子女的意见和选择,这是“假离婚”事情频繁曝出家庭悲剧的内在原因。在离婚时并没有考虑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问题,这容易导致未成年子女心理扭曲,严重者会产生报复社会的想法,因此“假离婚”如果没有妥善处理,会对子女和社会都会造成不可逆转的严重影响。离婚并非只是夫妻双方的事情,而是与一个家庭甚至和社会息息相关,其中子女也是重要的考虑因素,尤其是未成年子女。我们在改革的过程中要尤为注重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问题和身心健康。
协议的关键性是意思自治,但是有较强人身性的婚姻家庭领域,尤其是设计未成年子女权益的部分,我们真的还应该推崇完全的意思自治么?我想这会使得很多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得不到相应的保障。
三、申请离婚的条件规定不完善
我国离婚登记制度存在的假离婚与对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不利的问题与我国申请离婚的主体规定限制不足有关。根据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③。换言之只要夫妻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提交相关资料就可以办理离婚手续。这样一个宽泛的规定有利于保障离婚自由,但是这也使得我国离婚率一直居高不下,也为虚假通谋离婚躲避债务、规避政策等行为创造了机会。我国婚姻法并未对离婚的主体作出限制性的规定,仅仅是对于合法的申请主体条件作了陈述。
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针对于没有达成离婚协议的或者无民事和限制性民事行为人等的离婚申请不予受理。这一条的有关规定严格意义上解释并不是对申请登记离婚主体的条件强制性规定,而是这几类人不具备登记离婚的情形。这一规定与域外规定离婚登记的限制性条件的立法目的并不一致,域外的限制性规定是为了防止轻率离婚,假离婚现象的发生,保持社会家庭关系的稳定④。我们尽管不能片面的把假离婚的现象完全归结于离婚登记制度的设计缺陷,但是缺少申请登记离婚的限制性条件、离婚登记的各类手续过于简便,很有可能就成为了“假离婚”现象的“幕后推手”,使得通过“假离婚”行为规避限购政策,转移财产等成为可能。如果对申请离婚的主体作出少部分的强制性规定,这不仅仅可以使得登记离婚制度的门槛变高,而且也有利于减少草率离婚的行为。
四、瑕疵离婚登记缺乏救济手段
纵观我国婚姻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于瑕疵离婚之后救济程序规定仍是白纸。我国现有的与婚姻家庭领域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只规定了登记结婚有误的处理手段,对于登记离婚表意错误后的救济模式只字未提。近几年我们常在新闻上看到假离婚导致悲剧这类的字眼,很大部分就是因为救济手段的缺乏。对被假离婚的受害者没有任何途径救济,这也就使得想利用假离婚牟利的人们越来越明目张胆,全然不顾法律的权威。这就使得当事人在委屈并且得不到任何正当救济的情况下,采用极端的手法解决问题,最终导致悲剧发生,危害社会,甚至付出生命。如果我们建立了此类行为的合法救济手段,就可以防止这些家庭悲剧的发生,同时也能及时的挽回当事人的利益损失。
【参考文献】
①廖雯娜,《从新“国五条”引发的假离婚潮探究协议离婚制度》,中南大学,2014年,第7页。
②腾讯.大秦网,《榆林夫妇为买房假离婚女儿生日当晚发生惨》,http://xian.qq.com/a/20170615/059099.htm2017-11-9。
③参见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
④汪金兰,《协议离婚制度比较评析及其借鉴》,安徽大学学报,1997年第2期,第5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