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瑶
摘 要:在传统理论中,基于属地主义裁决作出地国享有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权,被撤销的裁决不具有域外效力。而在新近发展的“非内国化”理论中,被申请承认与执行国享有撤销权,裁决作出地国的司法监督权需要予以限制。该理论虽然未被广泛接受,但已经应用于司法实践中,对传统理论造成一定的影响。对此问题,我国以《纽约公约》第5条为依据决定是否拒绝承认与执行,但并未对第5条与第7条的关系予以說明。随着实践发展,被申请承认与执行国家是否享有自由裁量权成为争议之一,我国的做法可能将不再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应当予以适当改变来适应其趋向。
关键词:撤销权;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
对于已撤销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能否被其他国家承认与执行的问题目前一直没有普遍定论。不同学者对《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为《纽约公约》)第5条属于授权性规定还是强制性规定各执己见。此外,“非内国化”理论也对传统观点产生了一定的冲击。在探讨能否被其他国家承认与执行的问题上,首先需要了解撤销权的归属。
一、撤销权的归属
撤销权的归属就是确定哪个国家享有管辖权。
1.仲裁裁决的撤销权
司法机构受理当事人的撤销之诉或主动启动撤销程序,体现了一国司法机构对事的管辖权,即撤销权实际上是司法机构的一种管辖权。各国根据属人、属地,对人、对事等标准通过各自的立法行使对具有国际因素的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与之相同,各国立法也设定了一定的连结因素,行使对仲裁程序等事项的管辖权。各国根据不同的因素及不同的标准,规定了各国司法机构对仲裁程序行使管辖权的条件和依据。
由于各国法律背景、司法实践等不同,仲裁撤销制度在各国的规定各异。同一撤销之诉在不同国家可能由于其规定不一样而得到不同的结果。以可仲裁事项为例,美国对此规定较为广泛,而在一些发展中国家对于可撤销事项的规定更为严格,同一案件可能在这些国家就面临着被撤销的后果。
2.撤销权归属的实践
要撤销一项合法的商事仲裁裁决,也就是要撤销该仲裁裁决的效力。仲裁裁决的效力来源于裁决作出地国或程序准据法国。当前,仲裁地国享有专属的撤销权是国际社会普遍的做法。大部分国家仍期望以这一联系实施对仲裁的控制。例如,根据《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6条、第34条的规定,法院依法对在其国家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行使撤销的权力。而仲裁程序准据法国的撤销权主要体现在《纽约公约》第5条。根据该条规定,仲裁程序准据法国家的法院也享有撤销权。法、德两国采用该模式,《纽约公约》为协调各国的立法实践,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依照法德等国的实践在仲裁作出地之外加入仲裁程序国作为行使撤销权的主体之一。虽然《纽约公约》及有些国家的规定给准据法国法院行使撤销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实际上这只具有理论意义。与仲裁地法院行使撤销权的立法模式相比,仍不具备坚实的理论和实践基础。
二、仲裁裁决撤销后的域外效力
在被申请承认与执行的过程中,各国一般都以国内法为依据进行审查,但是各国法律规定并不一样,所以同一项裁决在一国即使被撤销,在另一国却未必。
1.裁决撤销后仍具有域外效力
在平等主权的基础上,适用具体的法律关系时他国的承认是一国的国内法发生域外效力的前提条件。在此,即能否得到“承认”与“执行”的问题。各国家程序法不同,同一案件审查结果也可能不同。有些国家认为外国仲裁裁决在其国内被撤销即丧失了法律效力,不能予以承认与执行;有些国家认为虽然已被撤销,但本国享有自由裁量权认定是否有效;还有些国家认为即使被撤销,但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其他国家依然可以对其承认与执行。
2.具有域外效力的依据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被撤销后仍具有域外效力,这一认定理由有如下依据:
(1)不具有域外效力的学说具有滞后性
传统观点在属地主义的基础上发展而来,其认为一旦仲裁裁决被拥有管辖权的法院撤销,则在该国内自然失去法律效力,同时,在他国内该裁决亦无法得到承认与执行。从理论以及相关司法实践来看,传统观点依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国际商事仲裁一直在发展,传统观点并不能面面俱到。例如,当事人选择仲裁很大程度上是基于意思自治原则以及仲裁中立性等,如果认定已撤销裁决不具有域外效力,则可能会与当事人最初目的相违背。撤销制度是为了保证仲裁的中立性和公正性,为了约束仲裁员的过分的自由裁量权。同时,每个国家对于撤销权的行使条件不一,如果一项裁决被撤销是由于某些不公正的理由(比如利益关系)而被撤销的,那么当事人如何寻求救助?若按照传统的观点,说明一国的撤销权有最终的法律效力,那么在国际视野中的公正如何得到平衡,此公正非彼公正,这也与国际私法寻求国际社会的普遍公正不符。
(2)“非内国化”理论在一定程度上的合理性
“非内国化”理论认为,承认与执行地国在审查的过程中对仲裁有适当的监督权。仲裁裁决在申请执行前是不受任何国家法律监督的,任何国家的法院都没有权力撤销该仲裁裁决。即使仲裁地国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执行地法院仍可以继续依据其本国的法律承认与执行该裁决。该理论中要求尽量减少仲裁地国的司法监督的部分主张得到了大部分国家的认可。
“非内国化”赋予当事人高度的意思自治权,在解决争议纠纷时使当事人尽可能地避免有关国家的法律干预。这并非是说不受所有国家的法律控制,至少被申请承认与执行国家能够对该裁决进行司法监督,说明了其司法监督权转移至了承认与执行国。这一理论体现了非地域化的发展趋向。“非内国化”暂时还不能被广泛接受,因为各国不可能放弃对其境内进行的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但该理论有一定的合理性,其促使着国际商事仲裁更自由化,各国立法需不断适应调整促使仲裁自由化发展。
(3)具有域外效力的法律依据
《纽约公约》是被撤销的仲裁裁决具有域外效力的重要法律依据之一。有学者认为第5条若为强制性规定那么不该使用“may”而应用“must”或“should”,但也有专家认为在公约起早之时“may”即是“shall”的意思。该词的含义已经无法考量,即使证明这是强制性之意,随着国际商事仲裁的不断发展,原本的含义也许早已不能满足现实中仲裁发展的需要。在当前的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下,“may”的含义以授权性理解更容易被接受,含义更为广泛,这也更有利于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另一方面,公约第7条表述为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提供了更优惠权利条款。该表述表明除了该公约,当事人还可以选择以承认和执行地国的国内法作为请求的依据;也可以选择以申请承认和执行地国缔结的有关其他条约作为请求的依据。如果被选择法律或者公约允许该项裁决,并且更有利或有效,那么就可排除第5条的适用。
三、被申请承认与执行国的司法监督
传统理论中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作出地国法院有司法监督权。在实践中,除了裁决来源地享有对撤裁之诉的排他管辖权,裁决请求执行地也想有监督的权利,其也须对是否承认与执行某项来自国外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据此可见被申请承认与执行国的法院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实践中,承认与执行已经被撤销的仲裁案例鲜少,但表明了各国的态度导向。目前,这一类案例主要发生法国法院、美国法院、奥地利法院和比利时法院等国。目前我国依据《纽约公约》第5条持拒绝态度,排除了自由裁量权。同时我国没有关于《纽约公约》第7条更优权利条款的规定,所以对于这两条的直接关系依然没有明确。若发生国内法存在比公约更有利的执行情况,两者中哪一规定作为依据仍是一个争议。因此我国应对其关系作出明确的解释,尝试采用更优惠权利条款的规定,赋予我国作为被申请国的自由裁量权。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权归属是一种特殊的司法管辖权在各国间进行划分的问题,正如对司法管辖权的规定一样,各国对撤销权的归属也采取了不同的标准,例如仲裁地应享有专属的撤销权,或是仲裁程序地法院才是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不同的立法模式均有其优劣,加之各国实际情况不一、主权国家司法权力平等,撤销权归属的冲突无法避免。所以必须依靠各国的协调促使域外效力的问题进一步解决。我国在此问题上需要考虑是否尝试以第7条为依据而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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