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沛雨
摘要:现实生活中,常常出现一物数卖的情形。数个买卖合同的效力、先定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作为债权人能否行使撤销权以保全自己的合同债权等等,值得我们研究。本文首先对一物数卖的概念及形成原因进行介绍,然后讨论一物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对后买卖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先买受人能否行使撤销权或主张侵权等问题进行研究。
关键词:一物数卖;合同;效力;撤销权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7)003-0-03
一、一物数卖的基本概念
一物数卖,又称一物二卖、双重买卖,指出卖人就其所有的或享有处分权的物,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買受人订立买卖合同①。由于我国采取折衷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②双重买卖发生于出卖人与先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向先买受人交付或转移登记标的物之前③。此时,出卖人对其订立的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均享有处分权。对此,台湾学者黄茂荣先生在《买卖法》中有精辟的论述:“二重买卖的构成以出卖人在先后二次买卖契约之缔结时均握有标的物之所有权为前提。在第二次缔约时,出卖人已不再拥有标的物之所有权,则其第二次买卖,将不是二重买卖,而为他人之物之买卖④。”
一物数卖,自古有之。如何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和规范交易双方的行为,哪一买受人最终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需要我们进一步的探讨。
二、后买卖合同的效力
(一)后买卖合同是否属于无效合同
1.《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
在一物二卖中,若最后因交付、登记而取得所有权的买受人是先买受人或者善意的后买受人,其当然可以合法有效的取得并保持其所有权,这符合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理。而对于在后买受人为恶意的情况下,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能否因交付或登记取得标的所有权的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只要合同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应当均为有效⑤。但是对于《合同法》第52条,尤其是其中第2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具体包括后买受人的哪些恶意情形,颇有争议。
2.学术和实践中的不同观点
后买受人知道先合同关系的存在即不再属于善意,但是对于后买受人的恶意,可根据程度的不同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单纯知情,即后买受人仅知悉在先的合同,进行竞争性购买,不以损害先买受人的债权为目的;一种是不但知情,且有损害在先债权的意图。有学者认为,对于第一种情况,后买受人“并无以背俗的方式侵害在先债权之目的,则在后的交易完全有效。”对于第二种情形,恶意后买受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情形。⑥
对于有单纯知情的恶意的后合同效力,有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如刘保玉教授认为,单纯知情的恶意与背信(背俗)的恶意之二分,在实践中极难区分,并无实际意义。⑦另外,吴一鸣副教授认为,“单纯知情”这一事实虽不构成恶意串通,但将产生类似于预告登记的效果,在该情形下,应当认为后买卖合同有效但后买受人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例如买卖不破租赁贯彻了“知情产生对抗”这一统一的标准: 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足以引发买受人对承租权的知情。⑧
对于后买受人恶意损害先买受人债权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也有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观点,仍未该情形下合同同样有效。如台湾学者黄茂荣先生提出双重买卖根本是两个毫不相干的法律行为。⑨徐洁教授也认为“在我国应允许数个就同一标的物订立的合同各别成立,其效力互不影响,先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取得所有权并对抗其他买受人”。⑩
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对一物数卖合同中的无效情形做出具体化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7号》第10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问答》的规定,第三人明知先合同存在的“单纯知情”即可使后合同归于无效。
3.后买卖合同效力的具体分析
笔者认为,无论后买受人为单纯知情的恶意,还是有侵害先买受人债权的恶意,都不应当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有以下几点理由。
(1)单纯知情的后买受人没有诈害先买受人债权的意图,自然不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在此情形下,后买受人主观上只是为了争夺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多表现为竞争性购买,即第二买受人明知第一买卖合同的存在,报出更高价格,促使出卖人为获取更高的利益与其订立买卖合同。⑾
(2)后买受人即使具有侵害先买受人债权恶意同样不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首先,该种情形与“单纯知情”的区别仅为后买受人是否以损害债权为目的,其恶意的在性质上是一种纯主观的状态。虽然目的不同,“单纯知情”的后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同样导致先买受人的债权有可能无法得到履行。二者具有一样的结果。若“单纯知情”不属于损害第三人利益,那么后者也不应当被宣告合同无效。其次,虽然二者的区分在理论上有一定的意义,但实践中却极难实现,徒然增加证明成本,并无实际意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买受人显然对出卖人侵害债权恶意负有举证责任。恶意本是一种主观心态,证明非常困难。有的学者主张根据后买受人身份等因素进行判断,容易使得关系较近的买卖双方的正常交易也被冠以“恶意串通”之名。再次,在实践中,专门侵害先买受人债权的情形并不多见。后买受人即使属于恶意,其意图更多的是“利己”,以“损人”为目的者实为罕见。⑿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以恶意串通而宣告合同无效是很少的。⒀最后,黄茂荣教授指出“二重买卖中之第二次买卖契约虽非无效,然若有主观要件(故意)之充分及违背善良风俗之情事,构成竞买违法”⒁,将成为侵权行为。后买卖合同有损害先债权的恶意,如果构成侵害债权行为,先买受人可以请求后买受人及与之通谋的出卖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不能以此认定后买卖合同无效。
(3)买卖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当事人双方,出卖人负有实现该买卖契约所约定指给付的履行义务。在不考虑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一物数卖的数个契约之间是并不想干的法律行为,如果仅因先合同的存在即认为后买受人无法获得标的物所有权,即为赋予了先买受人的债权以物权的绝对效力,违背了债权的相对性和平等性原则。
(4)我国合同法第8条中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并未禁止当事人违约。合同法遵守合同自由原则,禁止违约本身是对合同自由的违背,且违约责任亦是补偿性而非惩罚性的。合同当事人具有一种选择——在不履行时赔偿损害,缔结合同并不承担履行的义务。⒂因此,即使后买卖合同的订立导致债权人不能实现债权,那也是先买卖合同中出卖人选择不履行债务而承担违约责任的结果,不能认为侵害了先买受人的利益;
(5)“在西方社会中,绝大多数商业合同的当事人的主要目的在于获取利润。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的利益几乎都可以通过损害赔偿而得以实现。”⒃若先买受人可以向出卖人请求违约责任,获得损害赔偿。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⒄,损害赔偿以赔偿当事人的全部损失为原则,并且包括直接的期待利益的损失,因此经过损害赔偿,先买受人的财产权益并没有受到实际损失。
(6)波斯纳指出,财产权的效益适用,关键取决于各种资源能否通过市场交易流向高价值使用者。⒅认定后买卖合同有效符合我国合同法的鼓励交易原则。有效的一物数卖能实现社会财富的增值。合同法应当鼓励经济活动的最佳选择,激励人们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实现运作目标效益最大化,若限制后买受人平等竞争的权利,不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充分利用。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上,我们都是“经济人”,要求做到大公无私,放弃有合法依据的重大利益去实施高要求的道德标准是不符合实际的。应当符合法律所規定和倡议的商业道德即可。
一物数卖合同中,无论后买受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设立合同行为本身所导致的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的后果时,并不直接导致合同无效。而合同的其他方面具有《合同法》第52条第二款规定情形时,该合同仍然属于无效合同。例如如果一物数卖中,若出卖人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了恶意的后买受人,致使其已陷于无资力或财产减少不足以对先买受人进行损害赔偿,此时先买受人的债权既没有得到履行,且损失无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其财产权益实质上受到了损害,因此可以认为后买卖合同侵害了第三人利益,属于无效合同。若恶意后买受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了先买受人的其他受到法律保护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使第三人利益受到损害,后买卖合同也归于无效。再如一物数卖中具有优先购买权人,若同等条件下出卖人将其份额转让给了优先购买权人以外的恶意的其他人,则侵害了先买受人的优先购买权,属于《合同法》第52条中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优先购买权人有权确认该买卖关系无效,并要求将标的物出卖给自己。⒆有学者认为,出卖人为了避免让第一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或为避免房屋被依买卖合同强制执行,与第二买受人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⒇笔者认为,这确实属于无效合同,但并非因为出卖人和后买受人损害后买受人的债权属于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是其订立的是虚假的买卖合同,只是希望通过这种行为掩盖和达到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三款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 的情形(21),因此该虚假的后买卖合同无效。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空间
1.债权人撤销权的概念和性质
我国《合同法》第74条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进行了专门规定。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
债权人的性质学界存有较大争议,主要有请求权说、形成权说、兼具请求权和形成权的折衷说三种观点,上世纪50年代还出现了一种新的学说,即责任说。目前我国学者通说采折衷说(22),认为是撤销诈害行为、请求归还脱溢财产的权利,撤销的效果是诈害行为相对的无效。目前我国《合同法》引入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也是主要采纳了折衷说的观点(23)。
2.撤销权在一物数卖中的适用
在一物数卖的场合 ,我国目前通说为:“特定物债权之履行虽被侵害,债务人尚有赔偿因不履行所生损害之资力时,不得行使撤销权。”(24)债权人撤销权并非保全特定物债权的制度 ,先买受人通常不得以后买卖合同诈害了自己的债权为由主张撤销 。因为并非是对于特定债权的保全 ,所以撤销债权人不得请求直接向自己移转登记 ,而应对于取回的财产通过强制执行获得满足。(25)
史尚宽教授指出,“无条件的承认特定物给付行为之撤销,将有害于交易安全(26)。”笔者支持限制肯定说。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必须具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所谓的主观要件,指债务人与第三人具有恶意,“受让人知道该情形”。从客观要件上说,必须是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已经或将要有害于债权的行为,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这里的债权并非指特定物债权,而是金钱债权(27))。“只要债务人在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以后,已不具有足够资产清偿债权人的债务,就可以认定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28)。”一物数卖中,若出卖人选择对后买受人履行,则其对先买受人负有损害赔偿义务,属于金钱债务,此时出卖人为承担损害赔偿的债务人,先买受人为债权人。如果出卖人与后买受人的合同只是妨碍了先买受人债权的实现,对先买受人的损失进行了全面的损害赔偿,则先买受人的金钱债权并没有受到损失。而当出卖方的故意行为致使无资力时或财产减少时,使债权人即先买受方的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落空或财产利益受到实际损害,此时则符合了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客观要件。
有学者认为,“特定物对于债权人而言可能具有特殊的意义,因而认为特定物债权人从债务人出获得金钱赔偿即为债权已获‘保全实难令人信服”(29)。对此,笔者认为,金钱损害赔偿是《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形式之一,如果先合同约定了损害赔偿,那么应该已经将无法获得特定物的特殊意义无法实现的损失考虑在内,如果没有约定,那么损害赔偿也尽量补偿先债权人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失。一物数卖时特定物所有权仍然属于出卖人,先债权人对特得物的特殊意义不足以约束出卖人对其所有物的自由处分的权利。因此,如果出卖方的行为并未致使无资力时或财产减少以至于无法对先买受人的损害进行全面的赔偿时,并不能视为债务人事实了侵害债权的行为。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采纳限制解释说,于出卖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次买受人明知转让财产的行为损害前买人的债权,而且出卖人收受价金后仍难以赔偿先买受人因受让所有权不能所遭受的损失时,赋予前买受人撤销权。根据上文论述可得出,该种情形下,先买受人既可以向法院申请后买卖合同无效,又可以申请对后买卖合同予以撤销,二者产生竞合,先买受人具有选择权。
注释:
①王利明: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的物权变动规则[J]法学论坛.2013(11).5-10.
②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59.
③马新彦:一物二卖的救济与防范[J].法学研究.2005(2).85-95.
④黄茂荣:买卖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27.
⑤王轶:论一物数卖——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背景[J].清华大学学报2002(4).57。程啸:论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确定标准[J].清华法学.2012(6)。马新彦:一物数卖的救济与防范[J]法学研究2005(2),89. 许德风.不动产一物数卖问题研究[j].法学研究.2012(3).9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15条:“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⑥參见王泽鉴:论二重买卖[J].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第四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60. 尹田: 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65. 刘国华、刘新熙:“一物数卖”中利益的理性衡平[J].前沿2004(11),178. 高戚昕峤:不动产多重买卖的权利保护顺位[J].南都学坛.2013(5).83. 许德风.不动产一物数卖问题研究[j].法学研究.2012(3).92. 刁其怀:双重买卖中的权利冲突及所有权归属问题探讨[J].房地产法律. 2014(4).69. 孙宪忠:交易中的物权归属确定[J].法学研究.2005(2),76.
⑦刘保玉.论多重买卖的法律规制——兼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10条[J].法学论坛.28.
⑧吴一鸣:论“单纯知情”对抗一物数卖效力指影响——物上权力之对抗来源[J].法律科学.2010(2).107.
⑨黄茂荣:买卖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22.
⑩徐洁:“一物二卖”现象的法律防范[J].法学,2003(1).96.
⑾高戚昕峤:不动产多重买卖的权利保护顺位[J].南都学坛.2013(5).85.
⑿刘保玉.论多重买卖的法律规制——兼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10条[J].法学论坛.28.
⒀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648。
⒁黄茂荣:买卖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27.
⒂刘浩宇:效率违约的价值评析——对我国合同法第110条的再思考[J].河北法学, 2000年第2期。
⒃转引自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M],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76页。
⒄参见《合同法》第113条。
⒅[美]巴泽尔:产权的经济分析[M].费方域等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2-5页.
⒆王利明,尹飞,程啸:中国物权法教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282.
⒇许德风.不动产一物数卖问题研究[J].法学研究.2012(3).100.
(21)参见《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5页。
(22)史尚宽:《债法总论》,作者台北自版1954年版, 第460页;王家福主编: 《民法债权》 (张广兴执笔)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183;崔建远: 《合同法》 (修订本) ,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1页;王利明: 《民商法研究》 第三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44页。
(23)韩世远:债权人撤销权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4(3).38.
(24)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50.
(25)参见张龙文: 《债权人撤销权之研究》 ,载郑玉波主编: 《民法债编论文选辑》 (中) ,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 年7 月版,第816 - 817 页;刘春堂: 《特定物债权与撤销权》 ,载郑玉波主编: 《民法债编论文选辑》 (中) ,第844 页;王家福,同注[17 ] ,第184 页;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三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 ,第647页。韩世远:债权人撤销权研究[J].比较法研究 2004(3),40.
(26)史尚宽著《债法总论》489.
(27)参见王利明: 《民商法研究》 第三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50页。
(28)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183.
(29)参见梅瑞琦:《论特定物债权与撤销权)以二重买卖为中心》,http://www.civillaw.com.cn/.2009年1月2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