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结合我国《信托法》第二十二条及第四十九条可以看出,在信托设立后,受益人对于受托人的不当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享有撤销权。现代意义上的信托法起源于英国,而后被各国所引进。信托受益人的撤销权是基于受益人所享有的受益权。对于受益权的性质各国学者尚存分歧。在我国制度体系下,将受益权认定为债权更有利于信托制度与我国现有民法体系的兼容。在撤销权的实现条件上,应基于信义义务理论对信托目的及受托人的管理职责进行充实。在实现程序上亦应有所调整。
关键词:信托 受托人 受益人 撤销权
中图分类号:F016.3;D922.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22)04-057-03
一、信托受益人撤銷权的性质
信托受益人的撤销权并非独立于受益权之外,而是包含于受益权之中[1]。因此欲探究受益人撤销权的性质,就必然绕不开对受益权性质的探讨。对此问题学界众说纷纭。尤其在大陆法系引进信托制度之后,囿于传统的“一物一权”理论,对受益权的性质之争尤为激烈。
(一)英美法系
现代意义上的信托法起源于英国,最早作为一种财产管理方式被称为用益(Use)制度。该制度经由衡平法院的确认,并在长期的社会经济实践中发展而成为现今我们看到的信托(Trust)制度[2]。因此英美法系对于信托受益权性质的研究起步较早。对于信托受益人受益权的性质,英美法系学者的观点可以总结为以下三种:
1.对人权说。英国学者梅兰特(Maitland)即是持此种观点的代表。他认为信托受益权集中表现在要求受托人按照信托的约定为受益人的利益进行信托活动,受益人的受益权只能针对受托人这一特定法律主体行使。因此受益权是一种对特定人的权利[3]。
2.对物权说。此种观点由美国学者斯科特(Scott)提出。依对物权说,信托受益人之所以得以享有受益权,是以其对信托财产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为基础。同时受益人的受益权可以追及到受有信托财产的第三人。因此应视信托受益权为一种对物权[4]。
3.折中说,亦即混合权利说。英国学者马丁(Martin)持此观点。结合前两种观点,将受益人权利看作是一种既包含对人权利也包含对物权力的混合权利[5]。
(二)大陆法系
信托制度之于大陆法系当属“舶来品”。在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之下并无双重所有权制度,而是严格遵循一个物只有一个所有权(一物一权)的原则。在引进信托制度后,对于大陆法系学者关于信托受益权的性质探讨,主要可概括为以下几种观点:
1.债权说。该观点从民法债权角度出发,将信托法律关系视为类似于委托人和受托人签订了一个“约定向第三人履行给付”的合同[6]。受益人是对受托人和信托财产享有债权之主体。虽然受益权中含有物权的追及性,表面上具有一定的物权效力,但其实质是债权之权能,是由债权所派生出来的救济权能。
2.物权说。物权说从受益人享有撤销权亦即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等观点出发,认为受益人不仅对信托财产有给付请求权,同时也享有物权性的权利,并非单独的债权。
3.复合权利说,又名双重权利说。此观点是债权说与物权说的折中,该说将受益权视作兼具物权和债权的权利[7]。受益人对受托人就信托财产的收益享有请求权,这是债权之特征。同时受益人的受益权又可追及信托之外的第三人,因此这一权利具有物权特征。
4.新型权利说。该观点认为对于信托受益权法律性质的研究,不应囿于传统的权利划分观念,而应明确其作为财产权的特征与内涵,使之与其他民事权利相区别,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概念来使用[8]。
(三)笔者观点
我国民法体系在特征上更趋近于大陆法系。因此对于英美法系的衡平法上所有权与普通法上所有权的制度体系不能照搬照抄,而应在我国民法“一物一权”的语境之下对受益人的受益权进行讨论,进而对受益人撤销权的性质得出结论。
在性质上,笔者更倾向于受益权属于债权范畴。首先,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即脱离委托人的控制,而由受托人接手进行管理和控制。在这过程中,受托人享有对信托财产的全部权能,因此其为信托财产实质上的所有权人。因而受益人对于信托财产无法再拥有第二个物权。其次,之所以有物债之争,主要由于信托受益人行使撤销权得以越过受托人,向第三人追及,具有物权的特征。然后追及第三人并非物权的专有特征,在特定情况下债权也有如此之效力。如民法上作为债的保全方式的债权人撤销权,债权人即得越过债务人而向第三人追及。最后,承认受益权的债权属性,并以受益人的撤销权作为其受益权得以最终实现的保障,对于信托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妥。同时还有利于信托制度与我国法律体系的兼容,而不必创造出更新性的权利类型。
二、信托受益人撤销权的行使前提
结合我国《信托法》第二十二条及第四十九条,在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导致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情况下,受益人得以行使撤销权,撤销该处分行为。作为权利行使前提的“信托目的”与“管理职责”值得做进一步探究。
(一)“信托目的”之违反
信托关系是一种典型的信义关系(Fiduciary relationship),亦称信任关系。凡是一方依赖另一方的关系,被依赖者对前者的事务拥有裁量权,处于影响他方财产利益之地位,均属信义关系[9]。在信托中受托人对受益人负有信义义务。信义义务包括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受托人遵循信托目的进行财产处分即是忠实义务的要求。这一种义务又有两个方面。积极方面,受托人必须以受益人的利益作为根本利益和唯一利益进行信托相关的活动;消极方面,受托人不能将自己的利益置于与受益人利益相冲突的立场。我国《信托法》禁止受托人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交易即是此项要求的体现。
对忠实义务的强调,不应仅流于形式,更要注重其内在的价值追寻。考察受托人是否违反信托目的,应从实质上判定受托人的行为是否真正侵害了受益人的权益,或至少产生了侵害法益的危险。而不是绝对地禁止受托人自我交易等行为,这也是保持信托灵活性的要求。正如日本学者樋口范雄先生所说:“忠实义务的效果不是单纯的禁止,而是确保透明度。受托人对于受益人,应毫不隐瞒地提供信息”[10]。因此,受托人并非必然禁止自我交易,只要其有办法以一种可靠、透明、客观的手段进行之,并将交易信息完全披露给受益人,也未尝不可。
(二)“管理职责”之违背
各国信托立法都对受托人的行为有所约束,这集中表现在对受托人管理职责的明确,我国也不例外。我国信托受托人的管理职责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1.禁止财产混同。我国《信托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表示受托人应避免将自有财产与信托财产混同。此外,《信托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这是从不作为的层面对受托人的财产行为之禁止。
2.禁止自我交易,受托人自我交易排除了合同双方订立合同时讨价还价的过程,而是使合同双方竞合于一人,一人交易当然无法“左右互搏”,因而难免会使一方的利益遭受损害。诚然,若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对这种自我交易行为并无限制的必要。因此我国对此设置了除外条款,该条应属管理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
3.亲自管理义务,委托人基于具有人身属性的信任关系,对受托人进行委托,因此受托人对信托事务应亲力亲为,不得随意抛给别人。当然,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对此要求也有例外,其一是信托文件另有约定,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对第三人代为处理部分信托事务予以授权。其二是有不得已的事由。受托人基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强行要求其继续对信托管理已无法达到信托目的,此种情况下经协商可以改变受托人。
如前所述,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皆由信义关系所派生,二者的关系并非完全互斥,而是相互依存。基于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的不同侧重,可进一步对受托人的管理职责进行充实:
1.竞业禁止,这也是避免利益冲突的内在要求,其中既包括受托人的利益与信托利益相冲突的避免,也包括受托人所受的委托之间相互冲突。竞业禁止的管理职责是忠实义务的一种专门的表现形式,若受托人违反此义务造成了受益人权益的损失,受益人可行使撤销权对其行为予以撤销。如此可使“管理职责”更加周延。
2.公平义务,这也是旨在避免利益冲突之忠实义务的应有之义。当同一信托存在多个受益人时,受托人应公平对待这些受益人。在存在多个受益人的信托中,受托人罔顾其中某个或某些受益人的利益时,利益受损的受益人为维护权益,可以申请实现撤销权,进而迫使受托人对财产进行重新分配。受托人的公平义务当属其管理职责范畴,因此应以使受益人受有损失为前提。
3.节约成本,对信托财产的管领必然会有一定的成本,作为受托人,应尽量将成本维系在合理的区间。但所谓“合理”应采主观主义,以受托人的能力为限,并结合客观标准予以衡量,使之不得过分偏离。基于此,在对信托财产日常的管理、运营及维护中,应像一个经济学上的理性人那样锱铢必较,力求以最小的成本获取最大的利益,这是受托人谨慎义务的应有之义。
三、信托受益人撤销权的实现程序
一个法律制度若要恰当地完成其职能,就不仅要力求实现正义,还须致力于创造秩序[11]。信托受益人权利的行使,必然要遵循基于此秩序实现的目标而创造的程序。
(一)向裁判机关申请
在我国法律体系之下,规定受益人的撤销权依诉讼进行是较为合理的。受益人不得不对受托人直接行使撤销权,亦不能直接及于第三人。如此既可以表面权利的滥用,从而保证交易安全,还有利于我国信托法与民法的步调保持一致。在受益人提起诉讼后,为避免客观存在的诉讼周期可能造成的救济滞后,应切实维护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权利。如此既可避免撤销权的恣意,又可保障撤销权目的的实现。以达到各方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此外,相比于诉讼,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具有诸多优点。允许仲裁作为解决撤销权纠纷的手段不失为一种明智之举。如此可缓解法院的办案压力,还能促进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有效解决。
(二)当事人诉讼地位
在诉讼程序中,作为撤销权主体的受益人当然为此撤销权之诉的诉讼原告。信托受托人因其不当行为致使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在撤销权之诉中应为被告。对于原告与被告的认定并无过多争议。但委托人及相对人的诉讼地位仍有待明确。
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设立后信托財产即与委托人相脱离,但在实质上,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不当处分亦是对委托人设立信托之初衷的践踏。因此在受益人撤销权之诉中,委托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较为妥当。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又可进一步分为“辅助型第三人”和“被告型第三人”[11]。在受益人撤销权之诉中,受托人应与受益人的利益趋于一致,在这之中无论如何都不应成为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因而委托人在此诉讼中应被认定为“辅助型第三人”。为保证诉求最终得以实现,受益人可将受托人与相对人作为共同被告。若受益人未将相对人作为被告,法院应追加其为第三人。受托人的胜诉与否对相对人的利益影响很大,但其在诉讼中并无独立的请求权,并且还有承担民事责任的风险,因此按上述分类,相对人当属“被告型第三人”。
(三)举证责任适当倒置
在实践中,受益人对受托人所为不当行为的举证能力较弱,因此确有必要对受益人的证明责任予以适当减轻。若依据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益人恐将难以胜诉。因此在证明责任上,我国可适当借鉴美国经验,以受托人所违反的信义义务作为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在受益人主张受托人违反注意义务时,可将受托人的不当行为与受有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之证明责任倒置。当然,信托受益人的证明责任并非被完全免除,其在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为他人牟利、信托财产有所减少等方面仍然存有证明责任。
四、结语
信托受益人的撤销权问题自我国《信托法》颁布以来一直争议不断,实务界及理论界对该项权利的行使前提、实现条件等问题多有探讨,我国信托制度的完善任重而道远。本文尝试对受益人撤销权问题予以解答,但仍有诸多不足。希望可在日后的学习与实践中继续探索,为我国信托业的长足发展贡献绵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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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See John H.Langbein.The Contractarian Basis of the The Trusts[C].The Yale Law Jowrnal Vol 105.No3,1995.
[5] See J.E.Martin.Modern Equity[M].London:Steven&Sons,1985,pp.1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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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学 黑龙江哈尔滨 150000)
[作者简介:倪晨耀(1997—),男,黑龙江哈尔滨人,黑龙江大学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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