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破产与中国近代银行市场出机制

2018-09-26 10:21徐琳��
社会科学 2018年7期
关键词:破产法

徐琳��

摘 要:近代中国银行业在经历快速发展的同时,在二十世纪20-30年代爆发了两次大规模的停业高潮,由此形成了近代中国的银行市场准入与退出的相关规则与机制。其中,依据1935年《破产法》首批进入法律审判程序的明华银行,经历了从传统停业清理到依据《破产法》进入正式破产程序的市场退出过程,是近代中国银行业中具有现代破产实践意义的典型。银行破产作为近代银行市场退出的一种“强制”方式,不仅对近代银行市场的制度变革与完善有重大意义,同时也有较强的现实借鉴意义。

关键词:银行破产;市场退出;明华银行;破产法

中图分类号:F83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8)07-0156-11

作者简介:徐 琳,上海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副研究员 (上海 200020)

自1897年中国近代第一家中资银行中国通商银行开业以来至1937年抗战全面爆发,银行作为新式金融机构,经历了快速的成长期,同时也在20世纪的20-30年代爆发了两次大规模的停业高潮,由此逐渐形成了近代中国的银行市场准入与退出的相关规则与机制。破产作为企业等市场主体退出市场的一种方式,也同样在当时的银行业中进行了实践。据1937年《全国银行年鉴》统计,在1897年-1936年底成立的中资银行中,共有226家银行停业。经笔者详细考证,确认1935年有20家银行停业①,其中明华银行(全称为明华商业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受挤提影响,停业清理数月后,依据1935年《中华民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正式进入破产程序。目前学界对近代银行停业、倒闭有较多研究,但对银行破产则鲜少深入探究。随着各地档案馆对民国法律档案的陆续开放,笔者结合天津、青岛及上海三地档案馆所藏档案,以明华银行为中心,梳理其从停业清理到正式破产的市场退出过程,进而探讨近代银行的市场退出机制,以此推进近代中国银行制度演化与变革的研究目前学界在该领域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两方面:一是涉及银行停业、倒闭的整体研究,包括唐传泗、黄汉民《试论1927年以前的中国银行业》,中国近代经济史丛书编委员会编《中国近代经济史研究资料》第4辑,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5年版;于彤《北洋时期全国金融机关一览》,载《近代史资料》总68号,中国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朱荫贵《两次世界大战间的中国银行业》,《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6期;刘克祥《1927-1937年中资银行再统计》,《中国经济史研究》2007年第1期;杜恂诚《全面抗战前省市立银行的扩张》,《社会科学》2015年第1期;李一翔《近代中国第二次银行停业倒闭高潮初探》,《上海档案史料研究》第8辑,上海三联书店2010年版等。二是银行停业、倒闭的个案及阶段性研究,主要有张蓉、何品《明华银行停业倒闭事件档案资料选编》,《上海档案史料研究》第7辑,上海三联书店2009年版;柳宾《青岛明华银行倒闭风潮》,《中国金融》2015年第4期;柳宾《张絅伯與青岛明华银行的兴衰关系探究》,《青岛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5年第2期;叶世昌《<申报>中的信义银行资料选辑》,《上海档案史料研究》第13辑,上海三联书店2012年版;叶世昌《信义银行的设立和倒闭》,《中国经济史研究》2009年第4期;李玉《美国驻南京总领事馆文献选译之一:懋业银行的清理》,《民国研究》2011年秋季号,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李一翔《中法实业银行停业风波述评》,《史林》2003年第3期;陈颖《试论二十世纪三十年代上海美丰银行的倒闭》,《中山大学研究生学刊(社科版)》2011年第2期;潘健《民国时期福州银行倒闭案及其启示》,《福建江夏学院学报》2014年6月;徐琳《1934年中资银行之倒闭》,《银行博物》2014年10月等。。

一、清末民初“破产”之概念

破产(bankruptcy)一词源于意大利语,而银行破产,经常会使用“insolvency”一词季立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比较研究》,学林出版社2006年版,第24页。。有西方学者认为,“bankruptcy”和“insolvency”并无明显的差别,有混同使用的趋势Eva H.G. Hüpkes, The Legal Apspects of Bank Insolvency: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Western Europe, the United States and Canada,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Ltd.,2000,P12. 。破产作为法律上的用语,有实体和程序两重意义:前者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所处的财务状态,该状态既可指资不抵债即“债务超过”,也可指虽然资产大于负债,但因资金周转不灵,以致陷于停止支付的境地;后者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为满足债权人正当合理的要求,就债务人总财产进行的以清算分配为目的的审判程序齐树洁主编:《破产法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本文所研究的即为后者。

传统中国是自然经济为主的农业社会,旧律中既无破产之名词,亦无关于破产之规定谢振民编著:《中华民国立法史》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38页。。对于钱债之类的民事纠纷多由礼法进行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多采用刑事制裁等手段,如《大清律例》中《户律·违禁取利》规定“负欠私债,违约不还者”,可以“罪止杖六十”张荣铮等点校:《大清律例》卷十四,天津古籍出版社1993年版,第269页。。《大清刑律》中,对于侵蚀倒闭商民各款者,可由官厅拘捕监禁,分别查封寓所、资产及原籍家产,勒令家属限两个月将侵蚀各款完竣谢振民编著:《中华民国立法史》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38页。。鸦片战争后,中国被迫门户开放,商品经济在沿海口岸城市有所发展,华洋商事纠纷随之增加,其中最主要的一项纠纷就是经济债务纠纷。为适应此变局,清政府试图效法西方各国,任命沈家本、伍廷芳为修订法律大臣,设修订法律馆,开始大量翻译英、美、日等国的相关法律,包括破产法在内的西方法律及知识被大规模引介。清末,破产(bankruptcy)有多种译法,包括“倒行”、“倒账”、“倒盘”等参见陈夏红《近代中国的破产法制及其命运》,《政法论坛》2010年第2期。。有研究认为,“破产律”的概念,明确出自1899-1901年间近代国人对《日本商律》、《日本破产律》的翻译之中史洪智:《古今转换与中外对接:近代“破产”概念的形成》,《近代史学刊》2012年第9辑。。为给解决此类案件提供法律依据,清政府于1906年颁行《破产律》,引入西方破产法理念和制度,同时又保留了部分传统的商事习惯。《破产律》采用商人破产主义,并在近代中国首次确立了债权人平等与破产免责的基本原则。由于中西法律的社会背景悬殊,外国破产法在近代中国并非完全适用,《破产律》第40条规定,“帑项公款经手商家倒闭,除归偿成数,仍同各债主一律办理”上海商务印书馆编译所编纂:《大清新法令》(1901-1911)点校本,第四卷,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197页。,即平等摊还的原则,上海、北京等处钱商一致赞成,但此条款与先洋款、后官款、后华洋商分摊之例不合,商部奏请暂缓实行该条,不久后清政府不得不明文废止该律。尽管《破产律》被废止,但它的颁布,使得“破产”一词逐渐为近代国人广泛使用并接受。1907年清政府中央官制变革,设立大理院清末司法变革主要是按照大陆法系的法院体系设立四级三审的新式司法审判机构—大理院和各级审判厅。民国初年,大理院仍是普通诉讼案件的最高审判机关。参见汪庆祺《各省审判厅判犊》点校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页;郭卫:《大理院判决例全书》,中国政法大学2013年版,第958页。。大理院作为最高独立审判机构,对于破产案件只得根据商业习惯或参照《破产律》的法理来处理梅汝璈:《破产法草案各问题之检讨》,载梅小璈、范忠信编《梅汝璈法学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3页。,于是形成了一种“不完全之破产制度”谢振民编著:《中华民国立法史》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40页。。

此后,日本法学博士松冈义正接受清政府委托,又擬定《破产法草案》360余条。1915年,被删订后,编成《破产法草案》337条。该草案基本仿制当时的日本破产法[日]松冈义正口述,熊元楷、熊仕昌编,李彤点校:《破产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3页。,与被废止的《破产律》的重要不同之处在于:该草案主张采取不免责主义及一般破产主义。该草案虽曾于1926年11月经民国司法部通令各级法院参酌援用,只是大理院采用其法理著为判例者,仅寥寥数点傅秉常:《破产法之制定及其内容》,载立法院统计处编订《各国破产法选编》,1936年版,第1页。。可见,该草案并未真正施行。因此,民国初年对于此“不完全之破产制度”中关于破产债务清偿的规则体系,则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大理院的相关判决例与解释例。

从民国初年大理院破产判决例中可以明确以下要点:一是,晚清《破产律》已经废止,不能援用。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总债额时,审判衙门应依破产条理,平均分配于各债权人。债务人财产不敷清偿众多债权时,原则上平等分摊。二是,审判衙门遇债权人人数过多时,债务人财产不足以尽偿债务时,可依据“法律无明文,适用习惯;无习惯,适用条理”的原则进行裁判。三是,破产不能成为债权消灭的原因。“减成偿还”或“折扣偿还”已成为各界认可的债务清偿方式与习惯,但对于“减成偿还”后剩余债务的清偿则有两种可能。既可以依据地方习惯,也可以按双方约定进行。郭卫:《大理院判决例全书》,中国政法大学2013年版,第919-924页。可见,民国初年大理院涉及破产的判决例和解释例,虽部分继承了《破产律》的精神,但仍秉承中国传统的债务清偿习惯,采取破产不免责主义。因此,在破产成文法缺失情况下,习惯法的“势力至大”陈贻祥:《大理院判例对于破产之规定》,《海光》1933年第9期,第14页。。

清末银行破产的情况极其少见。继1897年中国通商银行开业以来,尽管官商两方面均考虑设立银行,但直至1911年,实际设立的银行不过十余家杨端六:《清代货币金融史稿》,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52页。,以钱庄、票号、钱铺为主的传统金融机构在晚清金融体系中占有绝对的数量优势。其中1907年(光绪三十三年)设立的信义银行,于1909年(宣统元年)停业后倒闭,是近代中国第一批倒闭的华商银行之一详见叶世昌《信义银行的设立和倒闭》,《中国经济史研究》2009年第4期;叶世昌辑录《<申报>中的信义银行资料选辑》,《上海档案史料研究》第13辑,上海三联书店2012年版。。民国初年银行业发展显著,除特许银行外,普通银行一般均于开业后再注册备案。由于银行市场准入条件的放宽,新式银行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承担着巨大的经营风险。从国家银行到省市立银行,再到各种商业储蓄银行、农工银行和专业银行均发展迅速,至1935年,商业储蓄银行在总分行数量和银行员工数量方面都是最多中国银行经济研究室:《全国银行年鉴,1935》,第A3页。。但当时的商业储蓄银行一般都是中小银行的规模,此类银行对流动性的要求较高,在经济危机时,极易受到冲击。20世纪20-30年代以来,受国际国内经济形势影响,尤其是1929年美国经济大萧条后,近代中国沿海城市中陷于困境的工商业企业日益增多,现实中大量的破产事件需要破产法规的颁布与施行。同时,作为风险极易传导的银行业,其破产逐渐被社会各界所关注。

在北洋政府初期的破产案件审理中,一直未有具体的成文法可依,大理院及各级审判厅只是分别依据《破产律》或《破产法草案》之部分精神及各地债务清偿习惯进行审理。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大理院改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930年上字2284号判例就指出:“在破产法未颁行前遇有破产情形,自应适用习惯或条理以为裁判。”最高法院判例编辑委员会:《最高法院判例要旨(1927-1940)》,大东书局1946年版,第201页。简言之,最高法院是不认可该草案的。但在审理具体的银行停业清理案件过程中,法院却无正式的破产法律条文可以直接援引。南京国民政府初期,银行停业后主要是采取清理方式来处理债权与债务问题,包括中华懋业银行、华俄道胜银行等中外合资银行的停业,政府主要采取颁布清理章程与细则,并派专员负责停业清理的方式,如1926年、1929年先后公布的《清理中国境内华俄道胜银行章程》及《细则》与《清理中华懋业银行章程》及《细则》。1934年南京国民政府实业部与司法部又共同拟定了《商人债务清理暂行条例》,虽经行政院通过,但未经立法程序,只是暂行条例而非正式法律,且其仅适用于商人。拟定该条例的主要目的在于采用强制和解制度,而和解不能成立时,债权人可以利用清理程序,迅速实行其权利傅秉常《破产法之制定及其内容》,载立法院统计处编订《各国破产法选编》,上海法学编译社1936年版,第2页。。

对于金融机构的债务清偿,可以比照的有钱铺、票号和钱庄等传统金融机构。钱庄实行无限责任制,实行债务继承,即“父债子还”,作为债务的父亲过世之后,其债务则由其子继承,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其子要求偿还。钱庄倒闭后,无论其子是否成年,债权人均可将其子作为诉讼主体《司法院指令》院字第91号,“呈据靖江县县长请解释甲开钱庄倒闭身故有妻乙及子丙被丁诉迫应以何人为诉讼主体由”,载《广东省高等法院月报》1929年第1卷第1-2期,1929年5月16日,第19页。。尽管股份有限公司制的银行股东不承担无限责任,但1931《银行法》明确了该类银行股东的加倍责任。

二、明华银行经营危机之形成与停业清理

明华银行开办于1920年,总行初设北京时资本为100万元《新成立之明华银行》,(北京)《银行周刊》第1卷第7号,1920年。。1925年4月迁至上海,设总管理处,在上海、天津、青岛、北京、济南设有分行。除办理商业银行业务外,该行还兼营普通储蓄和有奖储蓄业务,分设商业、储蓄两部,注册时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为童金辉,总经理为张絅伯。尽管总管理处设在上海,但青岛分行是明华银行的业务经营重心,该分行开设于1922年10月,由张絅伯兼任经理,拥有存款户万余人,各项存款300多万元。明华银行的额定资本虽然为500万元,但1934年的实收资本仅为275万元,公积金约为38万元,储蓄部基金为30万元《明华商业储蓄银行民国二十三年度营业报告》,《银行周报》1935年第16期,1935年4月30日。。总体而言,明华银行是一家颇具规模的商业储蓄银行,此类银行在当时的银行业中也是数量最多据《全国银行年鉴,1936》统计,银行实收资本在100万元-500万元之间的银行为最多,共计58家,占全国银行数量的35%,参见中国银行经济研究室编:《全国银行年鉴,1936》,第A18-19页。。

1935年5月,青岛的中鲁银行、中国实业银行等多家中资银行接连发生挤提,明华银行亦受严重影响。在此情形下,5月21日总经理张絅伯由上海飞回青岛,秘邀业界同行至中国银行商讨对策,试图以东海饭店作抵押,向同业借款40万元,但各银行都以东海饭店的质量为由,且明华银行资金缺口大,未给予借款。5月22日,该行先后向中国银行、交通银行、金城银行、大陆银行和上海银行进行借款,仍商讨无果。在此危急情势下,张氏又向青岛市政府请求救济。青岛市政府是青岛明华银行的大储户,得此消息后,连夜派人到银行提取存款,其他政府部门及公务员闻讯也连夜提款。青岛分行不得不在1935年5月23日宣布停业《明华银行天津分行破产财团杨曾询诉方祖涵等人确认拨款无效案》,1937年11月,天津市档案馆藏档:J0044-2-061972。。天津分行在5月22日深夜即接到青岛分行报告停业电报,当时因未奉上海总行电示办法,未敢贸然与青岛分行一致行动,因此在次日上午仍照常营业。但因少数储户消息灵通,纷纷提存,营业不支,于是天津分行向法租界工部局申请停业,当日下午即宣告停业,天津分行吸收的有奖储蓄约为20万元天津市档案馆等编:《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28-1937)上冊,天津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920-921页。。北京分行也于当日上午宣告停业《明华银行停业》,《申报》 1935年5月24日,第3版。。明华银行是以吸收存款为主的银行,且小额储户居多,青岛分行停业的消息传开后,震动全市,部分储户聚众到市政府请愿。随后总经理张絅伯及襄理等均被青岛市公安局扣押。1935年5月26日,青岛分行清查委员会成立,清理结果显示:储蓄部户数共6959户,存款85万余元,其中100元以下的储户共5022户;商业部户数为3323户,存款234万余元,其中100元以下的存户共1179户,储蓄部与商业部存款总计为319万余元《青岛明华银行清查竣事》,《银行周报》1935年第22期,1935年6月11日。。 1935年6月天津市商会因明华银行债权多系商会会员,特成立“明华银行案委员会”以便负责专办此案,储户反对统筹清理办法,向天津市社会局提出 “以当地债务抵债权”的办法天津市地方志编修委员会办公室等编:《<益世报>天津资料点校汇编》三,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958页。。1935年7月天津市商会、法工部局及明华银行债权人等,组织天津分行清理处,共同将天津分行金库封存并查点账簿,该行金库现款只有3千元,只能应付零星债款。明华银行上海分行清理报告显示,上海分行储蓄部的款项账目中的有价证券3万余元,系存在中央银行特设的保管库,可以作为偿还储蓄存款的担保《明华清理报告》,《申报》1935年9月15日,第15版。。上海债权人方面已向江苏上海第一特区地方法院江苏上海第一特区地方法院,原名为江苏上海特区地方法院,于1930年4月1日在上海成立,根据南京国民政府与英、美、法、荷兰、挪威、巴西等6国所签订《上海公共租界内中国法院之协定》而设立。参见上海审判志编委会编《上海审判志》,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65页。提起刑事诉讼《半年来停业各银行之清理概况》,《中央银行月报》第4卷第9号,1935年9月。。北京分行各债权人则呈请当地社会局,主张以当地债权抵当地债务《津市商会主席关于明华银行倒闭并清理经过呈社会局文及清单》,载天津市档案馆等编《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28-1937)上册,天津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919页。。据会计师初步折算估计,天津分行资产为90余万元,负债为128万余元;青岛分行的存款负债高达300多万元,存款户近万户。总体来看,明华银行是采取分行各自清理,不合并总债务的方法,其中青岛分行的情况最为严峻。

明华银行作为向财政部呈请注册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依1929年《公司法》规定,其清算须经股东会决议。1935年6月,针对停业银行与钱庄的问题,财政部颁发了《监督停业银行钱庄清理办法》,包括以下6项内容:1、停业银行钱庄,除经法院宣告清理者外,均由本部指派专员,会同该同业公会清理。其经法院宣告清理之银行钱庄,亦应指派专员调查清理情形,随时报部备查。2、清理期限,自停业之日起,以3个月为限,非有相当特殊事由,不得呈请延展。3、清理期内,如查有经理或董事监察人,有违法舞弊情事,即行看管,依法惩办。4、资产折实后,存欠不能十足相抵时,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之银行,应即依法申请宣告破产。其余银行或兼营储蓄之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之银行或钱庄,应依法课经理人、董事、监察人及股东人等以连带无限责任。5、清理时期,经理人、董事、监察人及无限责任股东人等,不得离去其住居地。6、清理专员监督清理一切手续,得准照商人债务清理暂行条例办理中央银行经济研究处编:《金融法规汇编》,商务印书馆1937年版,第134-135页。。随后又制定了《财政部监督停业行庄清理专员办事规则》。

时任青岛市长沈鸿烈1931年底,沈鸿烈被南京国民政府任命为青岛市市长。主张援引华俄道胜银行、中华懋业银行等清理方法,请求财政部选派专员至青岛监督青岛分行清理《青岛明华银行清查竣事》,《银行周报》 1935 年第22期,1935年6月11日。。1935年7月青岛明华银行分行办理清算手续,经财政部核定,将储蓄部分90万元先行发还《各倒闭银行近讯》,《申报》1935年7月15日,第9版。。同年7月9日,在财政部专员邱正伦的监督下,青岛分行组成清理处,并由债权团从旁予以协助,“积极催取外欠,以期清偿债务”。随后就小额债权分五期进行偿还,不动产变卖后,再按照债权额大小,分别发还。小额存款五期偿还的具体办法是:第1期,凡是存款0.01元至10.99元者于1935年9月8日兑取全额现金;第2期,凡是存款11元至40.99元者于1935年9月22日兑取5%的现金;第3期,凡是存款41元至70.99元者于1935年10月6日兑取5%的现金;第4期,凡是存款71元至100.99元者于1935年10月20日兑取5%的现金;第5期,凡是存款101元以上者于1935年11月3日兑取5%的现金《各停业银行近讯 青岛明华银行》,《银行周报》1935年第37期,1935年9月24日。。1935年9月,明华银行青岛分行债权团(甲方)与明华银行青岛分行负责人张絅伯等(乙方)订立和解契约,主要议定条件如下:一、明华银行青岛分行愿以其所有一切资产移交青岛明华银行债权团,以作为清偿债权团债权之一部分。二、上海总行以及其他分行所欠青岛行借款约200万元,乙方应设法清偿,或负责将财政部所欠偿款移交甲方,并由其分配。三、乙方清理人愿以个人及其妻子所有已提供之动产及不动产移交于甲方所有,以资变现后补偿甲方债权及青岛明华之债务。四、乙方清理人须依据清册细则,会同债权团全权代表,负责清理完结。五、甲方查出乙方及其其他名义之隐匿财产时,乙方应即时交出。六、如查出乙方或其重要职员有舞弊行为,妨害债权人利益时,甲方可依法追究《青岛明华银行清理近讯》,《银行周报》1935年第46期,1935年11月26日;《青岛市政府公报》第76期,1935年11月。。

三、明华银行破产及其债务清偿

1935年7月,南京国民政府颁布了《破产法》及《破产法施行法》,并于同年10月1日施行,此前的《商人债务清理暂行条例》即失去效力谢振民编著:《中华民国立法史》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51页。。依据《破产法》,破产案件的处理不再交由地方官,而是归法院管辖,商会在破产程序中也不再享有广泛的权限,但商会仍然是重要的调解机构傅秉常:《破产法之制定及其内容》,载立法院统计处编订《各国破产法选编》,上海法学编译社1936年版,第8页。。除规定破产管理人外,该法还赋予债权人会议选任“监查人”的权力(第120条),并且将国外最新的“和解”制度纳入《破产法》中。1935年10月19日江苏上海第一特区地方法院依据《破产法》第57条、第58条及第1条第2项,裁定明华银行包括总管理处及其上海、青岛、天津、北京等处分行宣告破产《青岛市政府训令》第11926号,《青岛市政府公报》第76期训令,1935年11月,第54页;《四明商业储蓄银行关于明华银行欠款案函件》,上海市档案馆藏档:Q279-1-253-1。,此次破产是由上海律师乐俊芬等债权人申请提出《明华银行各项欠款经过及现况摘要》,1936年12月,上海市档案馆藏档:Q279-1-253-1。。随后,明华银行依据《破产法》请求上海市商会进行债务和解《市商会发表 破产法及施行法全文 债权债务均应注意》,《申报》1935年10月28日,第11版。,但未见效果。

如前所述,1935年6月财政部颁布停业银行及钱庄监督清理办法6项,但各行清算人及监督清理专员均呈报清理困难,财政部又准予展期至1936年6月底。《破产法》公布施行后,财政部认为《破产法》规定的清理办法,较之前的《商人债务清理暂行条例》更为完密,因此财政部于1936年6月底裁撤所有派驻各银行的清理专员,向上海市银行业同业公会等发出训令:“查本部(财政部)上年(1935年)6月颁布停业银行钱庄监督清理办法6项,派员监督清理,限期3个月办理清结,原系为督促停业清理各行庄,早期清理完竣,维护债权债务双方利益起见,嗣迭据各清算人及监督清理专员呈报清理困难情形,节经本部一再准予展限至本年(1936年)6月底在案。兹查展限之期,又将届满,而破产法,亦经公布施行,该法规定清理办法,较之以前商人债务清理暂行条例,更为完备,各地法院办理此等行庄清理案件,亦较前得有依据进行,成效颇著。所有前派各行庄监督清理专员,应于6月底限满时,一律裁撤,其清理事务,应由各行庄及其债权人等自行依照破产法规定,申请当地地方法院监督办理。至尚未清偿完竣之储蓄存款,并应依法由各该行董事、监察人连带负责,于本年(1936年)7月内尽数清还,不得再延。除分令外,合行令仰该会转行遵照。此令。”《南京国民政府财政部发给上海市银行业同业公会的训令》,1936年6月27日,上海市档案馆藏档:S173-1-275-1。 从上可以看出:其一,财政部认同银行破产适用企业破产规则,即可以根据《破产法》来处置银行破产问题,但对储蓄存款的清偿又加以特殊处置规则,因此可以认为当时银行破产尝试的是普通企业破产制度加特殊规则的方式;其二,财政部等金融监管机构放弃了银行破产程序中的监管权力。

依据《破产法》,明华银行破产后财产由破产管理人负责,银行股东和经营者的权力随之终止,各分行停业期间的清理人需由破产管理人接替。破产管理人在整个银行破产程序中处于中心地位,律师和会计师均是当时法院选任破产管理人的首选对象。经上海第一特区地方法院指定,会计师刘大钧、律师张志让为明华银行破产财团管理人,此后又更换为会计师安绍芸、徐广德及律师黎冕,青岛分行则为陆湘。1935年底,明华银行破产管理人前往北京、天津、青岛等处接收各分行财产并请各地方法院会同办理。但破产管理人在沪业务繁忙,难以长期离沪前往接收,对于接收后保管账册及处理事务均感困难。因此又呈请各分行所在地法院分别选任管理人进行接收,同时由安绍芸等前往北京、天津、青岛各管理人处联络商洽,拟定上海部分办理有一定进展后,再通知各分行管理人召集债权人至沪进行分配。同时天津地方法院则选任会计师杨曾询为天津分行破产管理人,先行接收该分行财产,并规定该管理处进行分配款项前,须报由上海破产管理人会同依法办理。1936年12月天津分行债权人大会又选定郭定森、张恩寿、贾汉三3人为明华银行天津分行破产案的监查人《乐俊芬诉明华银行破产》,天津市档案馆藏档:J0044-2-184282。。

债权人会议是银行破产程序中集中行使债权人权利的机构。理论上而言,债权人会议由全体债权人组成,所有的债权人,无论其债权性质如何、数量多少,都是债权人会议的当然成员。但对于债权团代表一般都是由债权较多的债权人充任。如抗战全面爆发后部分债权团代表离开青岛,1941年3月青岛分行破产管理人提出推选债权在3000元以上的7人为新债权团代表《李国圭呈请另推明华银行债权团全权代表》,1941年,青岛市档案馆藏档:B0023-001-00817。。此外,对债权凭证也有相关规定,首先债权凭证是根据债权人所执破产人原出债务凭证或法院判决书审查相符后填写的凭证;其次分配款项是以债权凭证为据,而不是原始的存款凭证等;最后,债权凭证的有效期以依照《破产法》第146条的规定,经法院为破产终结之裁定时为止,届时该凭证内所载债额纵使未能如数清偿,此项凭证亦应作废《明华银行天津分行破产财团杨曾询诉方祖涵等人确认拨款无效案》,1937年11月,天津市档案馆藏档:J0044-2-061972。。

银行破产的主要内容和目的是处理众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关系,明华银行是依据1935年《破产法》首批进入法律审判程序的具有现代破产实践的典型银行,其债务清偿与处理既表现出一定的特殊性,又体现了银行破产中债务清偿的基本原则。

债务清偿的地域性明显,实行分地清偿,各地债务偿还率不同。尽管明华银行实行的是总管理处制,但对于债务清偿则是基于各地债权人利益进行分地清偿,并未实行总债务合并偿还。上海第一特区地方法院宣告明华银行破产,虽称包括全行,但实际上,北京分行账务早在破产宣告前就由当地债权人局部商议大体上按7成进行减成发还。天津分行与青岛分行均是就地清理。而上海总管理处及分行,旧财政部(北洋政府财政部)的余欠就高达347万余元《四明商业储蓄银行关于明华银行欠款案函件》,上海市档案馆藏档:Q279-1-253-1。。其中,青岛分行的债务偿还最为复杂。1936年9月13日起青岛明华银行债权团拨发存款,500元以上者,每100元发还现金3元,共706户,计洋30881余元;500元以下而前次拨付未领取者,可以补发,共176户,计洋2963余元《中行月刊》第13卷第4期,1936年10月;潘恒敏:《一年內金融杂记》,《中央银行月报》第5卷第10号,1936年10月。。截至1939年12月,青岛明华银行债权团债权总额尚有230余万元,经核算后统一按17%进行平均分配(即每100元共摊还17元)《青岛明华银行债权团处理债务办法的紧要公告》,《青岛新民报》1939年12月6日。。明华银行上海分行的存款清偿最少,上海分行1939年储蓄部债权分配若干,而商业部债权至1940年都未进行分配《四明商业储蓄银行关于明华银行欠款案函件》,上海市档案馆藏档:Q279-1-253-2。。明华银行天津分行破产管理处在1937年2月、1937年9月、1938年1月、1938年6月、1938年12月、1943年6月分别按原债额的1%、1%、1.5%、2.5%、4%、5%对各债权人进行了6次分配《乐俊芬诉明华银行破产》,天津市档案馆藏档: J0044-2-184282;《杨曾询明华银行天津分行公告分配》,1943年,天津市档案馆藏档:J0044-2-156043,第111页。,总共完成了原债额15%的分配。其中,第2-5次分配情况如表1所示。1943年明华银行天津分行破产管理处收到外欠国币4.4万元款项后,经破产管理人与监查人共同议决,决定于当年6月按照原债额的5%对各债权人进行第6次分配,总共涉及了1698位债权人,共分配44526余元的债额《杨曾询明华银行天津分行公告分配》,1943年,天津市档案馆藏档:J0044-2-156043,第111页。

说明:折据未交之债权是指因折据未交未曾发给债权凭证之债权。原表部分数字有误。

债务清偿的顺序依次为:领用兑换券项下债款、小额储蓄存款及其他存款、其他债务。众所周知,企业破产时应有一定的债务清偿次序。尽管从公司注册性质而言,明华银行是有限公司,但从其经营的业务来看,则更是兼营商业银行和储蓄银行业务的银行,因此明华银行的债务清偿在遵循《公司法》的规定时,又必须遵循1931年《银行法》和1934年《储蓄银行法》规定。《银行法》第42条规定,银行清算时的债务清偿次序为:第一,银行发行兑换券者其兑换券;第二,储蓄存款者及其储蓄存款;第三,1000元未满的存款;第四是1000元以上的存款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等编:《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档案出版社1989年版,第572页。。

尽管明华银行并未发行银行兑换券,但却领用了四明商业储蓄银行(以下简称四明银行)等发行的银行兑换券。清末民初,没有发行权或不使用发行权的银行或钱庄等金融机构,按照一定的条件,经常向发行银行券的银行缴纳准备金(包括现金准备和保证准备),领取钞票使用,逐渐形成了银行券领用发行制度,即领券制度参见杜恂诚《中国金融通史》第三卷,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年版,第253-255、372页;董昕《近代中国银行业领券发行制度的演进》,《中国经济史研究》2014年第1期;《中国银行上海地名券领券业务的变迁》,《社会科学》2013年第9期;潘连贵《近代中国的领券制度》,《中国钱币》2007年第1期等。。领用的兑换券往往被发行行或领券行加印暗记,以代表领用者,因此,领用之券又被称为暗记券。明华银行于1928年1月领用四明银行100万元暗记券,当时缴纳了60%的现金准备(银元60万元),另外40%的保证准备,分别以道契地产、股票、公债等8项资产缴入四明银行充抵。在明华银行停业日为止(即1935年5月23日),领券项下共欠四明银行国币46.3万余元,后于1935年9月20日与清理代表订立和解契约,又于1936年6月3日经法院判决,允许拍卖上述质押品,并先受清偿。上述质押品共拍卖26.7万余元,两相抵扣后,尚欠19.6万余元《明华银行各项欠款经过及现况摘要(1946年12月)》,载《四明商业储蓄银行关于明华银行欠款案函件》,上海市档案馆藏档:Q279-1-253。。从此过程中,可以看出,领用兑换券下的债款清偿是优先于储蓄存款及其他存款的。

储蓄存款清偿的基本原则是银行董监事董监事一般为执行业务的股东,参见《全国银行年鉴,1935》,第A34页。负“连带无限责任”。与钱庄等传统金融机构相比,银行是公众化程度较高的金融机构。银行在大规模吸收储蓄存款后,如果资不抵债,其最基本的债务清偿就是对储蓄存款的清偿。从当时世界各国银行史来看,储蓄存款的清偿与当地债务清偿习惯以及政府对存款人保护的态度密切相关。欧美各国政府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对于银行券持有人(bank note holder)与存款人(depositor)的安全所持态度完全不同。各国立法,大都偏重在银行券方面。一般认为,银行券的流通多半带强迫的意味,而存款是存款人自由存放的;银行券持有人为一般民众,无论富贵贫贱都是有关系,而存款人多半为有钱阶级。但经历1929年经济大萧条后,美国政府因存款人利益太无保障,于是创立存款保险制度,联邦准备制会员银行与非会员银行都可以加入。据当时《联邦准备月报》所载,加入存款保险公司组织的有13000家银行,而美国全国银行总数不过15000家,每存户最大保障为5000元,大多数小额存款都得到相当保障杨端六:《货币与银行》,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7-68页。。

近代中国储蓄银行重要股东和成员对储蓄存款清偿应负连带无限责任的正式法律规定最早出现于清末。1908年颁布的《储蓄银行则例》中第6条规定,储蓄银行之理事人,所有行中一切债务,均负无限责任;遇更换时,有经手关系之债务,须二年后方能将一切责任交卸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等编:《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档案出版社1989年版,第149页。。随后设立的储蓄银行及普通银行的储蓄部或储蓄处所订章程均有类似规定,以保障储金的本息。因此,储蓄银行或储蓄部存折一般都会注明“会计独立、责任无限”之字样。但该则例对储蓄存款的安全保障并未有详细规定。据《中国之储蓄银行史》记载,因为停业各行的储蓄部存款皆由理事人负连带无限责任,如数清偿王志莘:《中国之储蓄银行史》上册,知识产权出版社2015年版(据1934年版重排),第29页。,所以该规定只是到1930年代才开始备受关注。

尽管商业储蓄银行基本上采取的是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但其执行业务的股东并不遵循有限责任的原则。财政部曾令明华银行遵照1934年《储蓄银行法》第15条规定对储蓄存款进行清偿,即储蓄银行之财产、不足偿还各储户债务时,董事、监察人应负连带无限责任,而且此项董事及监察人的连带无限责任在其卸职登记两年后不得解除。1936年司法院对视同储蓄银行的普通银行破产时,也明确要求银行董事、监察人对储蓄存款应负连带无限责任《司法院关于储蓄银行破产时董事监察人应负责任之解释例》,《交行通信》第9卷第2号,1936年8月。。

明华银行有三位陆氏储户,前两位曾于1930年3月24日各自一次存入明华银行定期储蓄存款洋352.18元,满十年时可领本息共洋1000元;第三位陆菊高于1930年4月26日存入定期储蓄,与前两位相同。虽然上述存款未到期,但依据存折规定,存款二年者,年息1分,每年一结,利息作为本金照此计算。前两位原告名下截至1935年3月23日,各应作为存款567.16元,第三位原告名下截至1935年4月25日也应有此存款。明华银行停业后,上述三储户认为储蓄银行的董事、监察人依法应负连带无限责任。因此将上海明华银行及其经理、董事、监察人等作为被告起诉,上海第一特区地方法院支持储户的诉求,要求明华银行经理、董事、监察人共9人连带偿还该案所涉储蓄存款及利息,其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明华银行应偿还原告陆思贞、陆雪秀各存款国币567.16,均自1935年3月24日起至清偿执行终了日止,周年一分之利息,又偿还原告陆菊高存款国币567.16及自1935年4月26日起,至执行终了日止,周年一分之利息,如该被告之财产不足清偿时应由被告张絅伯、童金辉、童广甫、张亦飞、余月亭、林尔卿、林枕湖、周子静、宋辅臣连带为偿还,诉讼费用由上海明华银行负担。”《上海地方法院關于江苏高等法院诉发回明华银行破产财团与童涵春药号案卷宗》,上海市档案馆藏档Q185-3-15764-2。

在青岛,明华银行总经理张絅伯夫妇自行提供了在青岛的不动产11处,估价17万余元《青岛市政府批第1204号》,《市政公报.公牍》第79期,1936年2月。,以及名下其他财产均列入偿债的范围,以遵行连带无限责任的赔偿原则。而张絅伯本人也于1936年6月30日经青岛地方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青岛明华银行经理 张絅伯判徒刑四年》,《申报》1936年7月1日,第11版。。

债务和解与债务抵消在明华银行破产中被采用。明华银行停业时欠四明银行本息银元144万余元,而旧财政部(北洋政府财政部)则欠明华银行347万余元,因此四明银行向财政部提出,旧财政部所欠明华银行款项内代扣银元144万余元,以代扣充缴四明银行所欠的发行准备《四明商业储蓄银行关于明华银行欠款案函件》,上海市档案馆藏档:Q279-1-253-1。。最后,明华银行破产财团与四明银行就此款于1941年9月29日在上海第一特区地方法院达成和解《四明商业储蓄银行关于明华银行欠款案函件》,上海市档案馆藏档:Q279-1-253-1。。

此外,上海童涵春药号经理童广甫童广甫从1919年—1932年担任童涵春药号经理。在1929年10月 31日曾以茂记名义在明华银行存有定期款项,规元5万两,并注明利息交付童广甫,而明华银行历年付出利息也确实是付给童广甫。之后,童广甫以童涵春药号名义向明华银行借款3万余元。明华银行破产后,明华银行破产财团向童涵春药号及该号股东兼经理童广甫起诉,要求童广甫偿还3万余元借款。上海地方法院认为童广甫可以以5万两茂记存款抵消其3万余元之借款,因此驳回明华银行破产财团的诉求《上海地方法院关于江苏高等法院诉发回明华银行破产财团与童涵春药号案卷宗》,上海市档案馆藏档:Q185-3-15764。。

由于明华银行破产案件确实涉及多方债款的收回,尤其是旧财政部的巨额欠款。同时,长期的战争使得很多重要凭证损毁严重,部分债务人都杳无音信,即使有确定判决也无法执行。最后该案一直拖延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因政局变迁无疾而终柳宾:《青岛明华银行倒闭风潮》,《中国金融》2015年第4期。。

结 语

从传统的停业清理到依据《破产法》进入正式破产程序,说明以停业清理为主要方式的传统银行市场退出机制已难以适应近代中小银行市场退出中众多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诉求,以《破产法》为依据强制处理银行破产,已开始成为近代中国银行市场退出程序及规则中的重大制度变革。

第一,银行破产是一种强制性的银行市场退出方式,体现了众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强制集体清算,更是一种公权力的介入。1935年《破产法》的颁布与施行,是近代中国从不完全破产制度向正式破产制度的转型。《破产法》吸收了当时世界各国的破产立法经验及清末民初的部分商事习惯,代表了当时该领域立法方面的较高水平。《破产法》正式颁布前,银行停业后主要采取清理方式,商会担任银行停业清理的组织工作,金融主管部门在此过程中进行监督管理。而《破产法》的颁布与施行使得银行破产的市场退出方式具有成文法的法律依据。银行破产是比停业清理更正式的一种市场退出方式,强化了法院在银行市场退出监管中的作用,弱化了金融监管机构的力量,此种权力消长是银行市场退出机制的重大变革,但同时银行破产的专业性有所降低。破产管理处、债权人会议、破产中的和解成为银行破产程序中的重要内容,并在银行破产实践中不断调整。

第二,银行是高负债经营的特殊企业,且其风险极易传递。然而,就《破产法》本身而言,并未充分考量银行等金融机构破产的特殊性,《破产法》只是普通企业市场退出的正式法律而已。事实上,普通企业的《破产法》也是不需要考量银行破产的特殊性。因此,就银行破产遵循的成文法而言,《公司法》、《銀行法》、《储蓄银行法》与《破产法》共同构成了当时银行破产中的法律约束,形成了一定程度上的合力。对于银行的破产采用普通银行破产加特殊规则的方式,即根据普通企业破产制度来处置银行破产问题,但对储蓄存款的清偿又加以特殊处置规则。《银行法》规定,银行股东承担双倍责任;《储蓄银行法》则要求董监事对储蓄存款的清偿负连带无限责任。理论上而言,双倍责任与连带无限责任是将银行风险设置在银行重要股东之上,是对存款人权益的最后保护。在近代中国竞争性的银行体系中,银行股东的特殊加重责任以及储蓄银行重要股东的连带无限责任是维持中小银行清偿能力的重要支撑。但上述情形均构成了有限责任原则之例外。同时,法院仍追究破产银行董事或重要股东的刑事责任。上述规则的执行,一方面是对传统习惯的继承;另一方面也说明,近代中国在中央银行制度不完善、存款保险机构等风险防范之公共机构缺失情况下,金融业从无限责任向有限责任过渡与转型的异常艰难与复杂。

第三,从西方国家的破产法来看,破产法的主要任务之一是给予债务人第二次机会,同时又要公平地对待债权人,将债务人剩余的财产尽可能以最公平的方式分配给各个债权人[美]劳伦斯.弗里德曼:《二十世纪美国法律史》,周大伟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9页。。依据1935年《破产法》,普通企业破产程序强调的也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平等对待;而银行破产中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是充分保护存款人利益,对小额储蓄存款者的保护优先于对股东和其他债权人的保护。通过对众多存款人利益的优先保护来避免更多银行遭受挤兑,以此阻隔金融风险的传递与扩散。但破产银行的债权人众多,尤其是众多小额存款者,如果只是适用普通企业破产程序,从本文所探讨的明华银行破产实践中可以看出,并未快速地实现对众多债权人的清偿。

第四,从银行类型来看,破产主要适用于近代商业储蓄银行的市场退出。国家银行或省市立地方银行几乎不考虑破产方式,或者说不适用此方式。国家银行或地方大型银行陷入危机后,一般是以政府救助或改组复业的方式,重新进入银行业,关于此问题,笔者将另外撰文论述。银行破产作为近代中国银行市场退出的一种“强制”方式,其对近代中国银行业制度建设以及市场重构的重大意义,无疑值得我们充分重视和深入研究。

(责任编辑:陈炜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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