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夫妻共同债务新司法解释第三条的理解

2018-09-21 10:53尚梦晓
现代交际 2018年12期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证明责任

尚梦晓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第三条的重大意义,不仅在于合理分配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责任,还推动了家事财产诉讼领域表见代理规则的确立。并对个人财产偿还共同债务的规则进行分析。

关键词:新司法解释 夫妻共同债务 证明责任 共同债务偿还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8)12-0048-02

一、对新司法解释第三条的理解

(一)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重新认识

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24条的核心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大多数观点认为没有合理分配证明责任,仅仅以《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一“时间”标准进行简单推定,而没有以《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根据,从举债的“用途”标准层面进行实质判定,从而导致对债权人的失衡保护。进而认为应当增加规定《解释二》第24条中的未举债夫妻一方的抗辩事由。[1]但若从规范体系化的角度出发,《解释二》第24条的核心问题在于,缺少了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应当依据表见代理规定进行处理的内容。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观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的法理基础之一是家事代理权,若夫妻一方的行为超出了家事代理权限,而交易相对人是善意或无过失时,可以适用《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表见代理的原则处理。[2]也就是说,对于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举债,免除了债权人对“有理由相信举债是基于夫妻合意或是用于共同生活”的证明责任,这才导致对债权人的失衡保护。

(二)家事财产诉讼领域表见代理规则的确立

表见代理制度首先涉及到的问题就是代理权限。但纵观婚姻法、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无论是民事代理制度还是关于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均没有对家事代理权的直接规定。有观点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17条就是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1)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2)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但该条是夫妻如何对共有财产行使权利的规定,并且侧重于对交易行为本身进行规定,对于约定财产制并不当然适用,同时也不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新《司法解释》第三条,尤其是后半段“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对家庭财产诉讼领域表见代理规则的确立至关重要。以下将结合这一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进行具体分析。

(三)对新《司法解释》第三条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理解

债权人对表见代理的证明往往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

第一,客观要件,也就是无权代理人具有有权代理的表象。代理权来源于委托人的授权,在有书面材料的情况下,对该要件的证明往往通过提出委托书或授权书进行证明。

第二,主观要件,即相对人主观上要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具体而言,债权人要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夫妻中举债一方有代理权。对这一要件该如何证明呢?若能对新《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的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夫妻双方的合意进行证明,则能够认定债权人主观上是善意的。因为,若能对上述三种情形中的任意一种进行证明,首先能够排除债权人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诈害未举债夫妻一方的可能,原因在于这三种情形均是对未举债一方有益或者经过其认可的。其次,普通表见代理和家事表见代理证明的区别,主要在于对客观要件的证明之上。由于夫妻家事代理行为的持续性、反复性和不特定性,以及夫妻这一层特殊法律关系,夫妻之间往往不会进行书面委托授权,因此若强行要求债权人对代理权表象进行证明,违背了家庭关系的特征和本质。进而司法解释要求债权人对上述三种情形进行证明,是从实质的层面对债权人主观要件善意且无过失的证明,债权人只要对举债夫妻一方具有代理权具有合理信赖,法律对这种信赖就应当予以保护。

因此,新《司法解释》第三条是通过对家事财产诉讼表见代理规则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来达到防止夫妻未举债一方无故担责的目的,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二、个人财产偿还共同债务的规则

在夫妻共同债务偿还的问题上,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争议,婚姻法第41条也没有进行详细的说明。

有学者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时候,应当扩张至个人财产来清偿,认为夫妻之间类似于非盈利组织或者合伙关系,夫妻一方对于另一方所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此项看法笔者认为有所偏差,夫妻之间的财产用于共同生活部分具有私密性,夫妻之间的关系不仅仅属于合伙组织中的合伙关系,夫妻因亲密关系而结合到一起,具有明显的伦理性,其中“家事代理权”就是证明其伦理性、亲密性和感情的存在。因此,以夫妻個人的财产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合伙性质的类推,存在着明显的理论欠缺。

另有相反的观点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为限,夫妻个人财产不应当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说法,则举债的一方的个人财产也不能用来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明显不合理。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以及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债务人一方的负债视作夫妻双方的行为,配偶须对此承担责任,即在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若举债一方不存在代理权,那么其未与配偶协商一致,却对外大额负债的行为存在过错,即使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一方拥有了财产的共有权和受益权,其所负担的义务也仅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不必以个人财产清偿,这样的安排也不会违背债的相对性。

夫妻的共同债务,并非是因为夫妻的共同财产而产生,而是夫妻的共同行为所产生的共同债务,其共同行为是为了家庭的共同生活的目的。而所谓的连带债务,是指债的主体一方为多数人,多数人一方的各个当事人之间存有连带关系的债,数人负同一债务,其中每个人各自都有对债权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数人之间均具有相同的负债目的。因此,担保共同债债务的夫妻一方,不应仅仅用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担保的一方应当以个人财产清偿夫妻共同债务不足的部分。

另外,对于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因家庭生活所负债务,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时,清偿路径应为:先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共同财产不足的部分用举债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当举债方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再用非举债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如果夫妻一方因为个人的利益所认定的债务,应当认为是个人债务,首先用举债方的个人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当同时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时,应当采用“双重优先原则”,夫妻个人财产优先清偿个人债务,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不足的部分可以相互交叉清偿。[4]

参考文献:

[1]吴晓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中的疑难问题探析[J].法律适用,2014(1):76.

[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216-219.

[3]张弛,翟冠慧.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与清偿论[J].政治与法律,2012(6):83.

[4]冉克平.夫妻团体债务的认定及清偿[J].中国法学,2017(5):131-132.

责任编辑:杨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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