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薇,杨 杰
(1.云南大学 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000;2.云南师范大学 经济与管理学院,云南 昆明 650000)
资源作为一个在经济学中常见的概念,无论其指向在于自然、社会还是人力,都意味着一种财富,既然是财富,便必然蕴含着稀缺性等特点。一方面,人们希望通过对资源的开发与利用来创造价值;另一方面,人们也十分关注资源使用中的效率问题,希望能够消耗最少的资源来达到最佳的收益。司法资源也不例外。我国边疆民族地区*关于边疆和民族的关系,可以参见学者马大正的文章《中国古代的边疆政策与边疆治理》,载于《西域研究》2002年第4期。作者在文中阐明:“边疆首先是一个地理概念,包括海疆和陆疆;边疆同时又是一个历史概念,随着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形成和发展而逐渐形成和固定下来。从历史角度看,许多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属于边疆地区。但也不能就此得出自治程度高的地区就是边疆地区的结论。”本文所采集的数据主要来自大理白族自治州。尽管边疆地区与民族地区这两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不能完全相互涵盖,但为了简化研究,本文所指的“民族地区”也主要就是指称那些在地域上呈现边疆特点,同时在历史文化习俗方面又具有显著少数民族特征的区域。由于经济发展相对滞后,司法资源匮乏的状况更加显著。特别是自2015年立案登记制启动以来,一方面,这一制度破解了立案难题,使人们普遍看到了法院“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决心与行动;另一方面,大量的社会矛盾都以案件的形式涌入法院,又极大地加剧了基层法官的办案压力。实践调查表明,目前,在我国西部的边疆民族地区,“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当事人缠讼、反复上访等浪费司法资源的现象也较为普遍。因此,在新的时代背景下,针对社会的新型发展特点,运用多元分析工具研究司法资源优化配置问题意义重大。
司法资源意指司法活动中所投入和耗费的资源。学者徐和平指出:“在传统的法律政治学视阈中,司法资源是统治阶级以国家的名义创设的一种权力资源和统治资源。但是,如果将其置于现代民主法治的制度环境中,它则又具有公共服务资源的内涵。”[1]查阅其他学者的文献,也会发现,提及司法资源,多数研究都是围绕法院和法官而展开的,其隐含的前提都将司法资源视为一种公共资源,其主要来源在于国家财政拨款的支持,因而,关于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的相关研究也主要着眼于解决司法运行过程中的“节流”问题。这种观察视角显然有其显著优势,便于围绕投入和产出来研究资源的配比,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对策建议。然而,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纠纷数量的快速增长和纠纷类型的日益复杂化,这种认知和随之展开的研究也就呈现出了一定的局限性,表现为对法院之外的其他相关影响因素认识不足,从而限制了思路的拓展。
美国的著名法律经济学家,大法官波斯纳指出:“许多诉讼判决的终极问题是,什么样的资源配置才能使效率最大化。在正常情况下,这一问题是由市场来决定的;但在市场决定(market determination)成本高于法律决定(legal determination)成本时,这一问题就留给法律制度来解决。与市场一样,法律也用等同于机会成本的代价来引导人们实现效益最大化。”[2]波斯纳的观点强调了司法资源配置中的两种重要力量:市场和制度。决定市场与制度两者比重与关系的,则是成本。关于成本问题,许多国内学者从不同角度出发,进行过不同分类,例如:王如铁、王艳华等学者将司法成本区分为显性成本(直接成本)和隐性成本(间接成本)[3];陈卫东、王政君等学者则从刑事诉讼的角度出发,将之划分为固定成本和变动成本[4]。上述学者在论证过程中,也都不同程度地关注到了不同司法选择过程中的机会成本。这些关于成本的划分方法都各有其依据,但同样是基于司法资源的“公共属性”这一前提提出来的。笔者认为,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除了依靠制度调整来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之外,还应该充分认识和尊重市场规律,发挥市场优势,而律师无疑就是这样一种带有显著“市场”属性的重要司法力量。从人力资源角度看,笔者认为,司法人力资源中,除了传统公、检、法部门相关人员之外,还应该囊括律师资源;从物质资源角度看,除了国家财政投入之外,还涉及基于市场运营所产生的投入与收获。在分析思路上,笔者承袭前述学者所采用的“成本—效率”分析框架,并引入市场因素,着重从律师的角度来观察问题,试图对司法资源优化配置问题的研究提供一种新型视角。
近年来,我国西部少数民族地区的律师行业规模尽管与东部发达地区相比仍有较大差异,但从纵向对比来看,呈现出了较快的增长势头。以大理白族自治州实际调研的数据为例:①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人数方面来看,截至2015年9月30日,大理州的律师事务所发展到41家,注册执业律师比2014年增长了30人,增长率达9%;截至2016年底,全州律师事务所(含分所)已有48家,注册执业律师353人,比上年增长了43人,增长率达13%;②从代理案件的数量及种类来看,2015年,全州律师受理刑事案件1 287件、民事案件3 490件、行政案件94件、非诉代理399件、劳动仲裁188件、法律援助781件、法律顾问517家,无论是律师参与案件种类的多样化与律师参与案件数量的覆盖率都表明,律师正在边疆民族地区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③从组织形式来看,大理州的律师事务所分为国资、合伙和个人三种组织形式。目前大理州的48个律所中,国资的律师事务所有8家,占比为16.7%,合伙制律师事务所21家,占比为43.8%,个人制的律师事务所19家,占比为39.6%。其中,国资的多为成立时间较久的老牌律师事务所。近年来,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所得到快速发展。从以上数据中,我们不难发现,目前大理州全州的律师数量与其人口、乡镇分布相比,总体人数仍然比较少,但近年来的增幅逐年扩大,远远超过了过去若干年份,仍然代表着一种重要的趋势。我们有理由相信,依照这样的发展势头和增速,数年内,西部边疆民族地区的专业律师将成长为一支举足轻重的重要司法队伍。
调查表明,目前活跃于基层司法实践中的律师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本身就在基层地区定居,在当地开设了律师事务所,并且主要在当地依法执业的律师,简称“本土律师”;另一类是定居于相对发达的城市,主要在城市执业,但受当地人聘请委托来到基层代理案件的执业律师,简称“外来律师”。我国西部的边疆民族地区,由于经济发展水平落后,“本土律师”数量有限。与此同时,调查表明,随着我国广大农村和基层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当事人花钱聘请律师介入案件的形势也愈加明朗,越来越多的基层当事人会选择聘请更高级别城市的执业律师来代理案件。从笔者查阅的超过2 000份由专业律师代理的案件卷宗来看,有“两个80%”的特征非常突出。其一是80%的基层法院的初审民事案件发生地在农村;其二是80%基层当事人所聘请的律师来自更高级别城市的专业律师事务所。显然,这些“外来律师”也是本文的重要研究对象。
公共服务资源与市场化资源在许多方面存在差异,这种差异性决定了需要引入不同的指标来对资源优化配置问题进行衡量。
首先,两者的来源和使用目标不同。公共资源来源于国家财政,且投入使用的目标在于提升社会福利,并不以效益最大化为目标,因而在一定时间内呈现出显著的持续损耗性特征;而市场化资源则具有一定的流动性特点,就当事人聘请律师而言,资源的投入和损耗都是在自然人之间流动和完成。当事人聘请律师,必然以追求效益最大化为目标。
其次,两者的使用原则不同。公共服务资源以满足居民的基本需求为目标,市场化资源则能够提供和满足更多个性化的需求。这就决定了公共服务资源在配置方面将更多地考虑公平性指标,而市场化资源将更多地考虑效益性指标。上述两个特点都决定了,当律师作为一种市场化的资源进入司法领域时,必然带着更多对于效益的追求,而“胜诉率”无疑是最能够体现当事人和律师双方关于效益认知的最重要指标。
如前所述,当我们研究司法资源配置时,需要依循“成本—效率”分析框架[6]。也就是说,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的目标将主要通过“节约成本”和“提高效率”两个方面来体现。下面,我们也将围绕这两个方面来展开分析。
1.律师对胜诉率的贡献有助于节约司法成本
第一,律师作为市场化的司法资源,不会增加财政负担。从公共服务的视角来审视司法资源配置,将主要考察司法人员配备、司法物质投入,诉讼周期的长短和司法程序的设置等内容。其中,司法人员的配备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不可能随着市场需求的变化而灵活调整;司法物质的投入受限于财政支付框架,很难大幅提升;司法程序的设置则需要通过立法来调整,基本处于稳定的状态。唯独诉讼周期的长短取决于多重因素的影响,包括案情的复杂程度,证据的充分与否,事实认定的难易程度和相关人员的素质水平。上述因素都与律师息息相关。律师的参与将使案情走向清晰化和明朗化,但与此同时,律师作为一种市场化的司法资源,其参与案情并不会增加额外的财政负担。公共投入既定的情况下,如果律师的法律服务能够有效提升案件的胜诉率,便意味着司法成本的节约。
第二,律师对案件一审胜诉率的贡献能够有效减少案件的上诉率。我们国家实行两审终审制,为当事人提供了上述权。从权利维护的角度来看,上述权是一种极为重要的权利,但从成本的角度来衡量,当大量案件的当事人都提起上诉,使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则意味着司法资源的浪费。如果律师能够通过自己的法律服务使一审案件的胜诉率得到明显提升,且这种胜诉是建立在客观证据和法律依据的基础之上,便会有效减少案件的上诉率,从而达到节约司法成本的目的。
第三,律师对胜诉率的贡献能够有效减少缠诉和上访现象。我国历史上一直流传着“拦轿鸣冤”的传统,发展到今天,受多重因素影响,基层民众也仍然将行政力量视为位于司法之后的救济途径。许多当事人一旦认为法院裁判在实体或者程序上有失公正,影响到了自己的实体权益或者诉讼权利,就会选择反复申诉,直至走上反复上访的道路。一旦形成恶性循环,则无疑会造成司法资源和行政资源的双重浪费。应该说引起缠诉和上访的因素较为复杂,但当事人对司法的认知出现偏差或者对司法本身的不信任则是其源头,而律师参与诉讼则无疑是解决这一问题的重要方式之一。如果律师协助当事人赢得诉讼,当事人自然不会走上缠诉和上访的道路,而即便判决结果于当事人不利,在律师参与的情况下,也能有效澄清误解,增强信任,减少摩擦,从而达到节约司法成本的目的。
2.律师对胜诉率的追求能够促进司法效率的提升
第一,律师对胜诉率的追求有助于司法人员专业化程度的提升。我国边疆民族地区,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相对滞后,很长时期以来,当事人不愿意,或者说不习惯花钱聘请律师,但事实上,当事人自身又欠缺相关的法律知识与法律素养,所以在基层司法实践中,“法官不仅在起诉前常常扮演律师的角色,而且在当事人没有聘请律师或者法律工作者代理的庭审中(包括调解中)也常常实际起到了律师的作用,甚至被迫起到了律师的作用”[7]。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不但要扮演裁决者的角色,同时也在事实上充当着当事人的律师。其在办案过程中,一边要以“中立”的身份来对案情事实和法律运用状况做出判断;一边又在事实上被迫为当事人提供各种法律咨询,解释各种法律问题,甚至要帮助当事人梳理相关证据,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这种身兼数职的状况既破坏了法官“中立者”的角色设定,更严重加剧了法官的办案压力,极大地降低了司法效率。律师代理案件,则有助于明确各种不同司法人员的角色定位,使法官可以将精力集中于裁决本身,而律师则将精力集中于对胜诉结果的追求,双方各司其职,各尽所能,从而实现司法效率的提升。
第二,律师对胜诉率的追求有助于促进司法案件的繁简分流。我国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关于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的布局,其中的重要内容之一便在于通过司法案件的繁简分流来提升司法效率。目前有许多法院已经围绕案件的繁简分流出台了相关政策,并取得了良好的实效。在此,笔者想论证的是,律师接到案件之后,出于对胜诉率的追求,也会在案件正式进入司法程序之前,自觉进行一次司法案件的繁简分流。对于简单案件,律师会根据情况促成调解;对于复杂案件,律师将会全力以赴地寻找证据,建立辩护逻辑,推动诉讼进程。尽管律师对于案件的不同处理方式主要源于经济动力,但不可否认,他们的行动将有效地促成案件的诉前繁简分流。通过他们的自觉推动,那些真正重要和有价值的案件将更容易得到包括法官在内的更多司法资源的倾斜,从而使司法资源能够集中用于解决突出和事关重大的矛盾与纠纷,在司法公正和诉讼经济之间求得平衡。
第三,律师对胜诉率的追求有助于促进当事人建立司法信任。司法效率的提升依赖于司法公信力的建立。如果民众信任司法,那么法律程序就会变得简单清晰,法律裁决就会产生强力的约束力;相反,如果民众对司法缺乏信任,那么法律自身的专业性就会变成沟通的壁垒,妨害司法效率;法律裁决也会沦为一纸空文,起不到应有的作用。我们以民事诉讼为例来进行分析。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特别是原告决定提起一场诉讼时,无论其事实上是否占理,总是以最终的胜诉作为目标。由于法律本身具有一定的知识和技术门槛,所以当事人对纠纷的判断与最终法院依据法律做出的裁决之间总是存在一定的距离。如果这种认知上的距离不能通过恰当的途径来弥合,当事人即便最终得到一个法律视域下的公正裁决,其也会因为认知的偏差而自认为遭遇到了不公平的待遇。这种认知上的偏差一旦形成,当事人要么从此走上缠诉和上访的道路,要么对司法失去信任,而两者最终都会妨害司法效率。尽管司法公信力的建立取决于诸多因素,而不可忽略的重要因素之一在于对当事人司法认知的矫正。律师正是完成这种认知矫正的最理想人选。一方面,律师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与技能;另一方面,律师与当事人具有共同进退的立场。通过律师指引下的认知矫正,当事人较为容易理解司法裁决形成的原因和理由,并由此建立起对司法的信任。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律师对于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的贡献可以通过其对“胜诉率”的影响来体现。换句话说,当事人聘请律师之后,案件的胜诉率提升效果越显著,便表明律师对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的影响和贡献越大。为验证当事人聘请律师对案件胜诉率的提升效果,笔者通过按地区和时间搜索的选项,从中国判决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上获得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2013年-2016年间的1 050份民事判决文书的相关内容,并将此作为进行实证分析的样本。经过整理,笔者发现有一部分判决书中的信息不够完整,为后面实证研究的顺利展开,本研究删除了信息不完善的样本,最终得到有效样本864份。
选择“中国法律裁判文书网”的相关法律文书作为研究样本,主要是为了确保数据来源清晰,渠道公开,所得结论可以进行重复与验证;选择以“民事案件”判决书作为研究样本,主要是因为,一方面,时至今日,边疆民族地区的基层司法实践中,依然以民事案件为主;另一方面,由于刑事案件本身的特殊性,长久以来,即便在基层司法实践中,律师对刑事案件的参与程度也相对较高。相对而言,原本的基层司法实践中,民事纠纷多为民间方式化解,鲜少有当事人愿意聘请律师,但这一状况在近年来得以改变。正是基于此,选择以“民事案件”作为主要样本,更加有利于清晰地呈现近年来律师参与边疆民族地区基层司法实践的状况及其对于司法资源配置的影响与贡献。
本文实证研究的主要变量设定如下:①用变量year来表示案件判决的时间,其取值范围是2013年-2016年;②用变量court表示案件经办的法院,其取值范围为1~18,分别代表大理州18个县市的基层人民法院;③用变量case来表示民事案件类型。依据裁判文书的数量比例,主要选取了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借贷纠纷、婚姻纠纷、合同约定、担保、物权纠纷、赔偿案件、残疾赔偿金、相邻关系等10类统计数量相对较多的案件,分别以数字1~10来表示;④用二元变量lawyer1表示原告是否请律师,若原告在诉讼案件中聘请律师则lawyer1=1,否则,lawyer1=0;⑤用二元变量lawyer2表示被告是否请律师,若被告在诉讼案件中聘请律师则lawyer2=1,否则,lawyer2=0;⑥用变量amount来表示案件标的的金额,其数值取值为案件原始判决赔偿金额加10,再取对数值[注]因为有部分民事诉讼案件中没有赔偿金额的诉求,即案件标的金额为0。为了计量回归的方便,因而笔者将所有案件的金额加10,再取其对数。。⑦用变量win表示案件的判决结果。若原告胜诉,则win=1。若原告败诉,则win=0。
上述变量的具体赋值情况和相关统计特征参见表1。从表1的统计数据可见,在864份民事案件中,原告聘请律师的意愿较高,在近55%的诉讼中聘请了律师。而被告方聘请律师的意愿相对较低,所有案件中只有33%的被告聘请律师。此外,在所有864件民事案件中,原告胜诉的比率达到78%。
表1变量定义及统计特征
在本文的实证研究中,重点分析律师在基层民事诉讼案件中对案件判决结果的影响因素,因而被解释变量是案件判决结果的二元变量win,即当win=1时,原告在本案中胜诉;win=0时,原告败诉。
当被解释变量为离散二值变量时,计量经济学中通常可通过一个“潜变量”(latent variable)来概括理性经济人二值选择行为的净收益。如果聘请律师有利于当事人在案件判决中胜诉,则原被告可以从判决结果获得潜收益(如赔偿金额或名誉恢复等),因而其可能倾向于聘请律师;否则,当事人选择不聘请律师。假设案件的判决结果的潜收益由一系列因素来决定,则
y*=X'β+ε
其中,净收益y*为不可观测(或部分不可观测)的潜变量,X为影响净收益的因素序列,β为待估计系数,ε为随机扰动项。
个体的选择规则为
为使y的预测值总是介于[0,1]间,在给定X的情况下,考虑y的两点分布概率:
若F(X,β)为标准正态分布的累计分布函数,则该模型称为Probit模型。
若F(X,β)为逻辑分布的累计分布函数,则该模型称为Logit模型。采用上述两种模型进行二值选择回归的模型也称为Probit回归或Logit回归。显然,本论文中研究的被解释变量win符合上述回归模型的设定要求,因而笔者将采用Probit回归和Logit回归来进行实证研究。具体的回归模型如下:
prob(win+1|Xi)=Φ(β0+β1lawyer1+β2lawyer2+αX+εi)
(1)
在模型1中,prob(win+1|Xi)表示在变量Xi已知条件下,原告胜诉的概率,系数β1,β2是笔者关注的重点,其表示原告和被告聘请律师对案件判决结果影响的边际效应;X是影响案件判决结果的其他控制变量,包括案件的判决法院、时间和案件的类型等,εi影响案件判决结果的其他扰动因素,i表示案件样本。
1.初步回归结果
本文利用计量软件stata对全样本进行了probit和logit回归[7],同时还汇报了各个解释变量取均值对案件判决结果的边际影响,回归结果见表2:
表2律师对民事案件判决结果的影响
从表2的回归结果可见,无论是probit回归还是logit回归,变量lawyer1的系数均是正值,且在1%的水平下显著,说明聘请律师显著提升了原告在民事案件中的胜诉率。变量lawyer2的系数也为正,但不显著,因而被告聘请律师对原告案件的胜诉率无显著的影响。其他控制变量中,法院变量court在5%的水平下显著为正;案件类型变量case在1%的水平下显著为负;案件判决年份变量year不显著。从具体影响的边际效应来看,两种回归结果都显示,变量lawyer1的边际效应约为8.4%左右,这说明与不聘请律师相比,聘请律师的原告在民事案件中胜率提高了8.4%。其他控制变量的边际效应可参见表2中第3列和第5列的数据。
2.考虑内生性问题的回归结果
上述模型(1)的回归中,笔者以原告在民事案件中胜率作为被解释变量,重点考察了原告是否聘请律师对案件判决结果影响的边际效应。但由于能够收集到的控制变量数量相对较少,因而笔者怀疑模型(1)中有可能遗漏一些其他不可观测的因素,这些因素既可能影响原告聘请律师的意愿,也可能影响到案件的判决结果。最重要的是,这些不可观测因素的遗漏会使模型(1)在回归中产生内生性问题,导致估计系数不一致,进而影响我们对所研究问题的判断和分析。解决回归方程中内生性偏误的一个有力工具是为内生变量寻找有效的工具变量。本文为内生变量lawyer1寻找的工具变量是对应民事案件的标的金额。其理由如下:一般而言,发生民事纠纷案件中的原被告双方的法律知识相对匮乏或不足,当案件标的金额较高时,原告或被告对案件判决结果对己方是否有利的关注度会显著提高,因而其聘请专业律师的意愿会大大提高。因而笔者认为,案件标的金额数量与原被告方(特别是原告方)聘请律师的意愿呈正向关系。另一方面,法院在案件判决中的依据是法律的公正原则,因而其判决结果与案件的涉案金额无关。据此,笔者认为案件标的金额变量amount作为变量lawyer1的工具变量满足工具变量与内生变量相关性的要求,同时也满足外生性的要求。当然,仅仅满足相关性要求的工具变量并不一定是好的工具变量,还必须排除弱工具变量的可能性。因而,笔者在引入变量amount作为工具变量的基础上,对模型(1)重新进行了两阶段最小二乘估计,并对amount也进行了弱工具变量的检验。回归结果见表3和表4:
表3第一阶段回归结果(lawyer1为被解释变量)
从表3第一阶段回归结果来看,标的金额amount的回归系数(0.0254)显著为正,且在1%的水平下显著。这从计量上证实笔者的猜想,即案件标的金额数量与原告方聘请律师的意愿呈正向关系。此外,第一阶段回归的F统计量为27.31,远大于临界值10,因而排除标的金额amount为弱工具变量的可能性。从表4最后一行可知,Wald内生性检验的X2统计量为29.4,在1%的水平下显著,因而强烈拒绝变量Lawyer1为外生变量的原假设。
表4第二阶段回归(win为被解释变量)
综合上述分析可见,因为遗漏不可观测因素的缘由,导致普通的probit回归(logit回归)大大低估了原告聘请律师对案件胜诉率的边际效应。因而,笔者以表4的回归结果来讨论律师在民事案件判决结果中所起到的作用。变量Lawyer1的回归系数为3.81,在1%的水平下显著,说明聘请律师使得原告在民事诉讼案件中提高了381%的胜诉率;变量Lawyer2的回归系数为-0.9961,也在1%的水平下显著。这说明被告方聘请律师会使得原告方胜诉的概率下降99.61%。其他控制变量回归结果与表1的结果基本类似,法院变量court在1%的水平下显著为正;案件类型变量case在10%的水平下显著为负。
我国律师制度的发展脉络表明,律师作为市场经济发展和人力资源现代化的产物,具有显著的“市场”属性。一方面,当事人在具有足够利益驱动的情况下才会选择聘请律师,另一方面,律师也只有在足够利益驱动的情况下,才会受聘介入边疆民族地区的基层案件,特别是民事案件。这就决定了,无论律师本身承载着多少关于公平正义的理念和追求,也无论律师在介入每一个案件时面临着多少压力,“胜诉率”都必然是当事人选择聘请律师时最为看重的因素,也必然是每个律师必须执着追求的目标。本文基于大理州裁判文书的微观数据,通过实证分析,证明律师参与基层民事诉讼后,能够显著提升案件的胜诉率。尽管研究显示,在大理白族自治州不同县域的基层法院,仍不可避免会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且案件类型也不可避免会对当事人的胜诉情况产生一定影响,但排除上述因素的影响后,律师介入基层民事诉讼对胜诉率的提升效果仍然十分显著。上述实证分析的结论表明:多渠道地支持律师依法执业,有助于促进边疆民族地区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并进而对基层司法生态的改善做出有力支撑。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启示与建议:
第一,鼓励更多的“外来律师”参与基层民事诉讼。正如前文所述,长久以来,因为种种主客观因素的限制,我国西部边疆民族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落后,在基层诉讼,特别是民事诉讼中,律师缺位的情况较为明显。本地律师不足的情况下,大量“外来律师”在基层诉讼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这些律师不仅能带来在大城市办案所积累的经验,促进当地法文化的建设与发展[8],同时本文实证结果也证实,鼓励这些外来律师参与办案,能够有效提升案件的胜诉率,从而有力地推动边疆民族地区的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笔者认为,本土律师与外来律师之间并不存在对立性的“抢夺案源”关系,相反,外来律师通过案件的胜诉赢得民众的信任,由此进一步增大民众聘请律师的意愿,最终也会使本土律师从中受益。基于此,我们建议边疆民族地区相关部分能够正视这一问题,出台相关政策,敞开渠道,鼓励更多地“外来律师”参与基层民事诉讼。
第二,加强民族地区基层司法文化建设,为律师及早介入基层纠纷提供便利。律师的有效辩护受到多重因素影响。首先,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对于律师权限的规定直接影响着律师对司法的参与度和在整个司法体系中扮演的角色;其次,必须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相关制度来保障律师的执业活动能够有序开展;再次,必须有相应的机制来约束律师的执业活动和执业行为,促使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尽职尽责。最后,还必须注重法律的地方性特点,因地制宜加强民族地区的基层司法文化建设,因为,“法律的地方性与权力表达所要求的方法灵活性、手段多样化、主体适当的自由裁量权等特性是相适应的,因而也是与权力表达的需要相适应的。”[9]必须充分考虑边疆民族地区自身发展的特点,保障律师在基层执法活动中的各项权益,为律师执业营造良好的适应民族区域特点的执业环境,同时,针对边疆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相对滞后的特点,政府应出台相关专门性政策和制度,保护和促进地方法律援助,为贫困和弱势群体享受专业法律服务提供桥梁,并为律师及早介入基层纠纷提供便利。
第三,提升律师在基层社会多元纠纷化解机制中的地位。当前,在我国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基层社会组织结构中,一方面还保留着原有的“熟人社会”脉络,乡土社会的民众仍旧能够“从熟悉里得到信任”[10];另一方面,整个宏观社会的变革使基层社会组织的框架受到冲击。这样的背景决定了当前我国基层社会中,纠纷的多元化解机制作为一种现实的选择,必将长期存在并发挥积极的作用。换句话说,调解机制仍是今日基层纠纷化解的重要途径。目前我国的调解制度,主要包括传统民间的非正式调解,地方行政干部参与和推动的半正式调解以及法官主导下的正式调解三种。笔者认为,我们应充分认识律师在基层纠纷化解中的地位和作用,不但重视其在诉讼程序中的影响与贡献,也要通过制度调整,充分发挥其在案件调解中的功能,提升其在基层社会多元纠纷化解机制中的地位,在传统的三大调解之外,逐渐引导和推动律师主导下的司法调解,最终实现提升律师影响、节约司法资源、有效化解纠纷的“三赢”的利好局面。
总之,律师作为司法体系中重要的一员,在基层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整个基层司法生态建设的过程中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可以说,律师每参与一个案件,都是一次法律宣讲,而律师每赢得一次诉讼的胜利,都是一次普法。我们有理由相信,这样一个又一个既包含利益,又包含司法理念、知识和技巧的案件日积月累,逐渐夯实了基层司法的地基,最终,司法生态的改善会犹如一场“春雨”降临,使每个身在边疆民族地区的普通民众都得到实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