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研究

2018-09-15 08:56张简儒
科教导刊·电子版 2018年23期
关键词:技术支持危害性犯罪行为

张简儒

摘 要 随着信息网络化,犯罪形式出现了多种变化,通过网络实施犯罪已经成为一种新的方式。本文主要分析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现实情况及特征等,以期为理论界和实务界进一步探讨网络犯罪帮助行为添砖加瓦。

关键词 网络犯罪 帮助行为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1网络犯罪帮助行为内涵及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九条对原有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新增了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从而增加了一个新的罪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网络犯罪帮助行为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在犯罪普遍网络化的背景下,网络犯罪帮助行为在社会危害性和行为的独立性上都呈现出区别于传统犯罪的全新特性。

首先,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危害性远远超出了传统犯罪帮助行为的危害。由于信息技术支持是网络犯罪实施必备的最重要的因素。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网络空间中出现了大量的向一般公众提供用于实施网络犯罪技术支持的行为,使得原来主要由黑客等特定人员才能实施网络犯罪转化为普通人也可能轻易实施网络犯罪。帮助行为成为绝大多数网络犯罪的关键因素,也是当前网络犯罪泛滥的主要推动力之一。另一方面,帮助行为借助网络的特点能够实现“一对多”帮助。在传统犯罪中,对犯罪行为提供帮助,需要一定的时间和成本,帮助行为多为“一对一”的帮助,帮助范围有限。网络便捷的传输性和无限的复制性,网络犯罪帮助行为可以迅速、便捷地传播给许多人。行为人只需将实施相应犯罪的方法、技术、程序等信息发布到网上,在短时间内就会有难以计数的个体获得该信息,因此,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可以给大范围的潜在犯罪人提供实施犯罪资源,这种大范围造成的危害和给法益带来的危险是难以估量的。

其次,网络犯罪帮助行为具有独立性,突破了传统的从属地位。传统犯罪行为中,帮助行为依托于实行行为而存在。然而,网络空间改变了帮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虽然为网络犯罪提供信息技术支持在性质上属于网络犯罪实行行为的帮助行为,但在实际中,它并不依附于实行行为,可以说,它是以独立的状态存在的。一方面,帮助行为人主观与实行行为人两者间是独立的。与传统犯罪中实行犯和帮助犯之间存在主观一致和意思联络不一样,网络犯罪中,帮助行为人和实行行为人虽然客观上都参与到了犯罪之中,但是很多情形下主观目的并不一致。另一方面,帮助行为客观独立于实行行为。传统犯罪行为中,帮助行为往往依附于实行行为,为实行行为的实施提供便利,相互配合以共同实现犯罪行为。但是在网络犯罪中,帮助行为和实行行为并不高度统一,两者的时间一致和相互配合上均不是必然的。尤其是,帮助人可能是长时间前期发布的信息,实行行为人获得该项帮助具有偶然性。

2刑法中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定性探讨

传统刑法体系评价中中,绝大多数帮助行为人是通过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进行评价的。而基于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特征,网络空间中的帮助犯出现“主犯化”倾向,这主要体现在帮助行为人作为提供网络技术支持的主体在整个犯罪链条中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帮助行为的危害性大于实行行为的危害性,因此在刑法的规范评价中应当将其视为主犯。同时,帮助行为人呈现出主犯化趋势的表现明显,一方面,网络空间中某些犯罪的帮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远远超过了实行行为的危害性。帮助行为的危害性大于实行行为的危害性,这在传统共同犯罪中几乎不可能存在,在网络共同犯罪中却是普遍存在的现实。另一方面,从网络空间中帮助行为人所起的作用来看,网络空间中任何行为都无法脱离技术支持。例如,人们日常频繁进行的收发电子邮件行为,看似简单,但是如果脱离网易、新浪、等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网络客户端的技术支持,是不可能实现的。网络犯罪也是这样,任何网络犯罪行为的实施都需要获得技术支持,而这种技术支持往往来自于其他人如技术服务商、黑客等。有了足够有效的技术支持和手段,网络犯罪的实行行为会简化很多。因此,越来越多的为网络空间提供技术支持的帮助行为在网络犯罪中开始起到主要作用。基于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表现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完全有可能将其作为“主犯”去评价。

也有學者认为,作为类似网络提供商这样的中立平台,其服务具有日常性,并且一般认为网络提供商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因此该种网络犯罪帮助行为属于中立帮助行为。他们认为,无论是根据传统的“严格从属性说”还是根据“限制性从属性说”,共犯需要从属于正犯而存在。帮助行为具有不同于实行行为的特征。但随着刑法处罚范围的调整,刑法分则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含有“帮助”、“协助”等具有帮助行为性质的罪名。如果帮助行为被刑法分则所规定,那么该行为就不能再被称为正犯行为的帮助犯,而是独立的正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样是帮助行为正犯化的体现。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具体的犯罪活动仍然为这些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本来应该与犯刑法分则中相关罪名的直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但是《刑法修正案(九)》将其直接按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进行评价,在网络平台充满发散性、随意性的特质,将帮助行为一律犯罪化是否合理则需要作进一步探讨。

参考文献

[1] 刘艳红.网络犯罪帮助行为正犯化之批判[J].法商研究,2016(03).

[2] 于志刚.网络空间中犯罪帮助行为的制裁体系与完善思路[J].中国法学,2016 (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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