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2018-09-15 08:56孙静凯
科教导刊·电子版 2018年23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完善

孙静凯

摘 要 近年来,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刑事诉讼中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进行了诸多探讨并取得了许多研究成果。本文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含义及特征出发,结合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探讨,提出相关完善建议,以期为进一步完善该制度提供基础。

关键词 刑事诉讼 附条件不起诉 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1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概念及特征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为弥补不起诉制度的不足和起诉裁量权范围过窄而进行改革中出现的事物。在各地的改革试点过程中,该制度成为理论和实践的热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271 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由此可以看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于某些已经达到提起公诉标准的犯罪行为,在考虑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基于犯罪嫌疑人的自身情况、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后果大小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况综合考虑,认为没有必要立即追究其刑事责任时,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时不提起公诉,要求犯罪嫌疑人在期间内负担一定的义务,最终根据犯罪嫌疑人对附加义务的完成情况来决定是否对其提起公诉的制度。

国外和其他地区也有类似我国的不起诉制度,如台湾的“缓起诉”制度、日本的犹豫起诉制度和德国也规定了暂缓起诉制度等。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不是无条件的不起诉,而是必须附加一定条件。附条件是附条件不起诉的根本特征,这种条件体现在,犯罪嫌疑人被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间,考验期内必须履行特定的义务,待考验期间届满决定是否终止刑事诉讼进程; 第二,体现检察机关的裁量权。第三,适用案件对象和范围的特定性。附条件的适用范围和对象都是特定的,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第四,最终是否需要提起公诉的效力待定。附条件不起诉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并非终局性的处理结果,而是阶段性的,在考验期限届满之后,考验期间届满之后,检察机关最终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

2完善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思考

2.1关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对象的思考

目前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只限于未成年人,有学者主张,这一制度只适用于未成年人,范围太窄,建议将其扩张适用到所有符合附条件不起诉实质要件的一切成年人。

一方面,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存在主要是为了适应刑法谦抑性和刑罚经济性要求,尽量缩小刑法介入社会生活的范围,减少刑罚可能产生的罪犯标签化、交叉感染等负面影响。另一方面,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也可以减轻司法机关的工作量,减少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投入。同时,从司法实践中的运行来看,实践部门的同志超过一半认为仅限于未成年人是不公平的。从这三个方面来说,不应该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只限制适用于未成人。

但是,由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2012 年以前的《刑事诉讼法》中从来没有出现过,目前实施的时间也并不十分长,取得的经验也有限,对于其中存在的问题,也不可能完全发现。因此,现阶段笔者建议在法律上先将其试验性地适用于未成年人,积累经验,发现并解决其中的问题,不断完善,待相对成熟后再扩张适用于成年人。并就逐渐扩张的过程中,从限于特殊犯罪主体再到全部成年人,稳妥发展,其社会效果可能更好,这也更符合刑事法律修订的规律。因此,笔者认为目前还不宜马上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扩张适用于成年人。

2.2关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前提的思考

有学者主张,将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与被害人达到和解作为附条件不起诉的必要条件。这一条件有利于督促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平复被害人仇恨情绪,减轻犯罪给被害人带来的损失,化解犯罪所引起的矛盾,减少不必要的后续上访、缠讼等现象都是有利的。但是,笔者并不赞同将其作为附条件不起诉的必要条件。一方面,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前提于法无据。《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要求,被害人的不谅解并不能一票否决检察机关所作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另一方面,如果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76 条的规定,提出申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3关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监督考察的思考

作為附条件不起诉区别于其他制度的一个重要特色,考察制度是关系到该制度能否成功的重要因素。我国 2012 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由人民检察院主导的考察模式,理论界和实务届对此提出的不同的看法。有人提出,建议将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监督考察主体由现在的检察机关改为社区矫正机关,而让检察机关承担外部法律监督职责,理由包括三点:首先,该种做法更符合分权监督制衡的原理。检察机关在其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其自由裁量权已经很大,如将附条件不起诉者考验期间的监督考察工作也同时检察机关承担,在实践中容易被滥用或错用;其次,该种做法有利于具有实际执行内容的司法裁决者和执行者分离。再次,该建议更符合对未成年人进行监督考察的需要。在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间,对考验对象不仅仅是监督其不违反法律要求,还需要根据犯罪未成年人的特点,全方位进行行为、心理、文化、法治等教育。这些工作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专业性,需要有固定的、具备矫正专业知识、经验的专业人员来完成。综上所述,笔者亦认为,可考虑将社区矫正机关作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监督考察主体,检察机关承担外部法律监督职责。

参考文献

[1] 杨志.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4.

[2] 马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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