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江,史 雯
(安徽大学 法学院,合肥 230601)
2017年10月18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全国代表大会在京顺利召开。十九大报告充分肯定了十八大期间我国的反腐败成果,同时强调要继续纠正各种不正之风,以零容忍态度惩治腐败。近一两年内,关于受贿犯罪的法律规定几经变化,《刑法修正案(九)》将受贿罪设定为“数额+情节”双轨制量刑模式,“两高”颁布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结合社会发展动态对受贿罪定罪量刑作出了更详细的规定。但以上两法律文件中都没有关于立功情节规范适用的条文。关于立功情节规范适用的专门文件,最近朔源是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0年《意见》”),距今已有7年。笔者通过“北大法宝网”的搜索引擎,随机抽取了2014年至2017年3年内1000起受贿案件判决书。通过对裁判文书大数据的分析发现,受贿案件中存在严重的立功情节滥用现象。所谓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情况的行为[1]272。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立功的犯罪人可以从宽处罚。从理论视角来看,对立功犯从宽处罚的正当化根据是司法机关对犯罪人揭发他人罪行或提供线索侦破案件的奖励,立功制度具有典型的功利性特点。受贿案件司法实践中,立功情节适用的乱象不仅是对我国立功制度的摧残,更是导致受贿罪量刑失衡的毒瘤。笔者认为,应颁布新的司法解释,针对新时期的具体现实问题,对受贿案件中立功情节的认定及量刑适用作出标准化规范。
笔者通过“北大法宝网”的搜索引擎,以“受贿罪”为关键词,按照案由随机筛选出1000份涉及受贿罪的刑事判决书。其中,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的判决书一共600份,涉及被告人数634人;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10月18日期间的判决书一共400份,涉及被告人数429人。全样本中立功情节的适用情况如表1。
表1 全样本中立功情节适用情况
由表1可见,在这1000份受贿罪判决书中,共有298起案件认定了被告人具有立功请节,占比29.80%。其中《解释》出台前两年内,认定立功案件占比34.50%,2016年4月18日《解释》出台后一年半时期内,认定立功案件占比22.75%,同比降低11.75%。笔者采用同样的方式,通过北大法宝网站,分别以其他六种犯罪为关键词,按“案由”随机筛选出2014年4月18日至2017年10月18日期间的刑事判决书各200份,并分别对其中的立功情节认定情况作出统计,得出表2。
表2 数种罪行立功情节适用情况对比表
由表2可见,在其他六种犯罪中,认定具有立功情节的案件大多占比5%左右。有五种犯罪案件中的立功情节认定率不超过10%,唯一一种超过10%的是同属职务犯罪的滥用职权罪,立功认定情节认定率为17.50%。通过以上数据的对比可以发现,受贿案件中立功情节认定率较之其他犯罪要大得多,差距接近5至6倍。虽然受贿罪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其可能掌握的犯罪线索要比一般犯罪人多。但是2010年《意见》中明确规定,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所以,从犯罪学角度来看,各类犯罪人检举揭发犯罪等立功的可能性应大体相同。再从统计学上来说,笔者以200为标准随机抽选案件样本,基本上可以排除个案对数据的影响。有些学者认为,受贿案件的立功情节认定率过高是因为贿赂犯罪经常会存在窝犯,故受贿人知道他人犯罪的可能性要比一般人更高。但笔者认为,即使考虑到了受贿犯罪的这种特殊性,也无法解释这种5至6倍的差距。更何况,法律对立功的认定要求严格,并不是只需要知道其他犯罪的存在就可以认定“具有立功情节”的。所以在受贿罪案件中,立功情节的认定比率要高于其他普通犯罪不属于正常现象。一些司法工作者也表示,实践中贪官的虚假立功现象突出,由于立功表现往往能让犯罪人以超低的“优惠价”为自己的受贿行为“埋单”。因此很多“余威犹在”的受贿人会通过伪造立功来为自己争取最大限度地从轻、减轻处理[2]238。由以上数据及分析可知,受贿罪中立功情节的认定比率过高属于不合理现象,在受贿罪司法实践中存在立功情节滥用的可能。
笔者结合《解释》对各量刑档次中对应受贿数额的规定,将所有案件划分成七个受贿数额区间,将无任何量刑情节的案件和只有立功一个量刑情节的案件分别筛选出来,再区分未从宽处罚案件、从轻处罚案件、减轻处罚案件,分别对三类案件在各数额区间内单位被告人被判处实刑的平均刑罚进行了统计(排除判处缓刑、无期徒刑案件),进而计算出认定立功案件的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况,得出表3数据。
如表3,从轻处罚幅度最大的数额区间是3万元以下,从轻的幅度是40.94%,该数额区间内减轻幅度达62.94%,减轻幅度已过半。7个数额区间内,有5个数额区间的从轻幅度超过10%,有4个数额区间的减轻幅度超过了25%。对于立功情节适用时的从宽幅度,我国法律做出了以下规定: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09年《意见》”)第八条规定,类似情况下,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的从宽幅度要适当宽于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规定,自首情节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而具有一般立功情节的仅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从笔者所统计的数据来看受贿罪司法实践中立功情节在量刑时的从轻、减轻幅度已明显偏离法律的规定。
我国《刑法》规定:犯罪人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出于立功的功利特性考虑,对于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一般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法律同时也规定,在决定是否从宽处罚时,也要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所以对立功的被告人进行从宽处罚并不是100%的适用。笔者所统计的认定立功案件中有32%的被告人被判处减轻处罚,59%的被告人被判处从轻处罚,从宽比率已高达91%。另外,法律规定,对立功的被告人从轻、减轻的幅度还应考虑提供的线索对侦破案件或协助抓捕作用大小,揭发罪行的轻重等情况,而就笔者所阅读的判决书内容来看,许多法院在此方面都未作严格区分,是以可见,在受贿案件中,立功情节在量刑时的从轻、减轻幅度存在明显偏差。
表3 各案件平均量刑表
在笔者所阅读的298份认定了立功情节的案件判决书中,对于立功情节说明的具体程度参差不齐,经笔者归纳后,大体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一是不予说明结尾直接认定,二是说明大致情况但未叙细节,三是详述立功认定情况及如何进行从宽处罚。三种情况在所有认定了立功情节的案件判决书中的分布情况如表4。
表4 立功情节叙述情况表
由表4可见,大多数裁判文书中,对立功情节的认定,叙述都过于简略。超半数的判决书在论理和事实部分都不对立功情节进行表述,仅在最后的“本院认为”部分摆明这一量刑情节。部分案件中,由于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在辩护意见中提及了被告人具有立功情况,法院方才对其展开了一定的叙述和分析。笔者所抽样的判决书中,有一起受贿数额达300万元以上的案件,被告人被法院以具有立功情节为由,量刑时得以从轻处罚。但在其判决书中,对立功的认定仅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揭发他人涉嫌受贿之线索,已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在笔者曾查阅过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陈同海受贿案件中,陈同海受贿近2亿元,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缓。其量刑情节除退还全部赃款外,还有一项是立功表现,但却未说明立功情节究竟为何。而随后有关部门进行解释说明时,也仅公布了适用于立功表现的法律条款。以上分析可见,受贿罪裁判文书中对于立功情节认定的叙述相当简略。这不仅是裁判文书公开制度中的一个弊端,也是在量刑时为贪官变相获取从宽处罚预留了寻租空间,进而严重影响受贿罪量刑均衡化进程,损害我国受贿罪司法判决的公信力。
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和《解释》中并未涉及受贿罪中立功情节的认定及量刑适用。为了统一司法实践对立功情节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多次颁布了专门的司法解释,分别是: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8年《解释》”)以及前文已提到的2009年《意见》和2010年《意见》。而以上司法解释虽然数量不少,但其规定内容的重点却大都围绕着立功的认定,关于立功情节被认定后如何进行量刑之规定篇幅过少。1998年《解释》共有七个条文,其中两条涉及了立功情节,而这两条都是在规定如何认定犯罪分子具有立功或重大立功情节。2009年《意见》分四个部分分别规定了职务犯罪中自首、立功、如实供述和退赃,其立功部分的规定重点仍在于立功的定性问题,简略提及立功在量刑时的从宽幅度要考虑立功表现所起作用的大小、所揭举罪行的轻重等,对具体操作未作说明。2010年《意见》中除了对立功的认定规定外,在最后一部分专门提到了对立功的被告人的处罚。但也仅仅是概括性的指出,对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进行从宽处罚时,要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等。总体而言,以上三个司法解释对于立功情节的规定都存在重定性、轻量刑的问题。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指出,对于立功情节要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幅度。但此量刑指导意见仅分别对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规定了明确的从宽幅度。而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都分别存在多种不同的表现形式。在一般立功中,被告人揭发的罪行可以由轻及重存在,协助抓捕存在成功与否之不确定后果,提供线索之作用亦有大有小。因此,即使在一般立功中,被告人立功行为的作用也会呈轻重变化分布。而现下,法律对不同的立功情节不作具体的量刑规定,使得司法审判人员在个案适用法律时自由裁量权过大。这不仅为贪官获得从宽处罚留下了可操作空间,也会导致法院对立功情节从宽处罚时量刑标准的混乱。所以,我国关于立功情节的重定性、轻量型的跛足立法现状是导致受贿罪中立功情节适用乱象的重要原因之一。
官本位思想是一种以官为本、以官为贵、以官为尊的价值观,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专制统治历史使得这种文化思想渗透到了中国社会的各个角落[3]43。近几十年来,中国经济体制不断改革发展,政治体制也加速了改革脚步,但部分国家工作人员的官本位思想依旧顽固,官僚主义严重。一些司法实践工作人员提出,近些年来,受贿罪中虚假立功、买卖立功、帮助立功的事件层出不穷,但是被曝光、揭发的却极少。有学者认为,除了犯罪人及其家属为了宽大量刑弄虚作假伪造立功的情况外,公权力机关对落马贪官的“袒护”和“偏爱”恐怕才是虚假立功等乱象暗地滋生的根源[4]238。我国的案件审判采用的是法官中立,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控辩对立的模式。在一般犯罪中法庭、公诉机关与被告人之间很少存在私人关系。但是在受贿案件中,被告人与审判人员、公诉人员一样同属国家工作人员,其在日常工作或曾经的学习生涯中难免不会保持私人关系,这些都为权力机关帮助受贿人“虚假立功”预留了前提。此外,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人情文化同官本位思想一样根深蒂固,虽然近些年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一直在向司法独立方向努力,但是如前一部分所述,立法在对立功情节的量刑适用上给法官留有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5]123。在受贿案件中,被告人及其家属向审判人员托人说情、打招呼的情况广泛存在,而大多数法官碍于情面,在法律允许的量刑自由裁量权内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的情况非常之常见。以上司法实践现状是受贿案件立功情节滥用的重要原因之一。
现下的司法审判中,关于立功情节的认定遵照一般的刑事审判程序进行,即在法官主持下,控辩双方就立功的相关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再对如何量刑进行辩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立功案件证据无法在合法的审理期限内查证属实,对此,相关司法解释(1)的规定是:侦查机关出具材料,表明在三个月内还不能查证并抓获被检举揭发的人,或者不能查实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不再等待查证结果。笔者认为此认定程序规定存在疏漏。受贿案被告人提供了犯罪线索或证据后,能否查实犯罪不仅要考虑该线索的作用大小,还受侦查机关办案实际操作的影响。如果被告人提供的线索或证据不足以让侦查机关通过正常的侦查行为查实犯罪,则法院不等待查证结果直接认定为“不具有立功情节”尚且符合法理。但若是因为侦查过程出现过失导致犯罪无法查实而全面否定被告人的立功行为则不妥。立功是一种功利性行为,综合我国法律之规定,只要被告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立功不从宽情形,审判机关都会对立功的被告人予以一定的从宽处罚(2),所以提供了有效线索的被告人有理由期待可以从立功行为中获得奖励。若是因侦查行为过失等情况导致原本应认定为“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未按立功情节从宽处罚,则是由被告人为他人过错承担责任,且如若判决生效后立功线索再被查实,被告人更会因量刑不公而不服法院判决。
此外,立功线索的查实需要一定的时间,有的案件会因为等待线索查实而拖延案件审理,时间可能几个月不等。期间,大多数被告人会被羁押于看守所等地,在中国,作为强制措施实施地的看守所,其内部环境要比实施刑罚的监狱差很多。对于被告人来说,其因等待立功线索被查实而羁押于看守所所受损失可能大于因立功而获从宽处罚所带来的利益。并且,若所有案件的审判都需等待立功线索的查实结果,会导致司法审判时间过长,诉讼率效降低。而与之相反的一种情况是,有的法院会直接将正在等待查实的“立功行为”认定为“具有立功情节”,进而对其从宽处罚。此种情况是司法审判不合法的表现,极易导致错误的司法判决,造成受贿罪量刑轻刑化。笔者认为,这三种不同的处理结果都不足以同时保障司法公正和被告人人权,同时也会导致受贿罪量刑失衡。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重拳反腐,我国公众的反腐败热情也空前高涨,舆论对职务犯罪案件的监督作用得到了极大提升。至今,十九大已顺利召开,关于惩治贪官的新闻仍时不时占据新闻头条。但通过近几年的观察和对案件裁判文书的研究,笔者发现,现阶段公众监督仍有不足之处。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公众对受贿案件的监督目光主要集中在全国性大案或各自地区的要案上,这些案件多是由于新闻媒体的报道才为公众所关注,而更多的不出名受贿案则很难受到公众广泛关注。这一点一是由于舆论导向所致,更重要的是如果媒体不报道,公众很难得知案件的存在。笔者曾多次到各个法院网站查看受贿案件开庭公告,但发现很多法院并不会及时更新开庭公告,有的法院开庭公告甚至会停留在几个月之前。而就法院网站上的庭审视频而言,很多法院都是选择性上传,要想在法院网站找到受贿案件庭审视频,确实要花费一些功夫。
其二,在笔者所观看的几起受贿案件庭审视频中,笔者发现,法官及控辩双方的关注重点都在于对被告人行为的定罪以及受贿数额的认定。笔者认为定罪的根本目的是均衡量刑,若忽视量刑程序,将使整个庭审程序失去价值;走过场式的量刑程序也使前文所述的“虚假立功”情况难以被揭发。
其三,我国自2014年1月1日起就正式实施裁判文书上网公示制度,但这一制度实施以来,仅要求生效的裁判文书应网上公示,却没有对裁判文书的书写规范作出规定。此一制度漏洞导致大多数法院在受贿案件判决书中对立功情节的认定和量刑适用疏于详细说明,给立功情节滥用现象留下了滋长空间。据统计,自文书上网制度实施以来,法官对裁判文书的书写规范、论理说理程度都有大幅度改善。可见,文书网上公开式的公众监督对司法公正有不小的促进作用。故现阶段裁判文书网上公示制度,对受贿案件立功情节的认定和量刑适用之释明未作硬性规定也是导致公众监督途径不畅的原因之一。
如前文所述,现下受贿罪案件中,立功情节的量刑适用从宽幅度存在严重的偏差,而已有的司法解释为法官留下了太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致使立功认定及量刑适用严重混乱。故笔者认为,应从司法解释层面,细化受贿案件中各类不同立功情节对应的从宽幅度。当然这种对应并不是一一对应关系,而是根据立功作用的大小,将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分别划分为几个层次,每个层次再对应一定的量刑幅度。2009年《意见》已规定,对于具有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立功表现所起作用的大小,所破获案件的罪行轻重,所抓获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法定刑以及立功的时机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这项规定的意图具有合理性,但对于统一量刑仍缺乏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可以在2009年《意见》基础上,颁布新的司法解释,增加此项规定的实际操作能力。
具体构想如下:一是关于揭发罪行轻重的划分,结合我国《刑法》第七、八、七十二条之规定可知,三年有期徒刑可作为轻罪和重罪的划分标准。司法解释可依所揭发犯罪可能判处刑罚之轻重,设立对应的不同从宽幅度。例如,对可能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行,分别可从宽2%、5%和10%。对于构成重大立功表现的,也可根据其所揭发重大犯罪可能判处的刑罚、造成危害后果等情况,分别设立一定范围内的从宽幅度。二是在前一项基础上,再对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不同情况进行划分。如分别划分为协助抓捕但未成功和成功协助抓获犯罪人的情况,再分别对其设定一定范围的从宽幅度。同样,对影响立功作用大小的其他情况也以此类推。对同时具有多种立功情形的被告人,可以由法院在其单一立功行为对应的最大从宽幅度和所有立功行为叠加的总从宽幅度(以上算法以不超过法定最大幅度为前提,若超过则以法定最大幅度为限)之间综合整体立功作用之大小确定从宽幅度。当然,以上操作需要高超的立法技术和司法实践经验。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可设立专门研究小组,对受贿案件中的立功情节进行定期调查,据以科学设立各从宽处罚标准。以此保证立法紧跟司法实践的发展脚步,使立法对司法审判工作更有效的指导作用,促进受贿罪量刑均衡化进程。
关于立功情节的认定,司法解释已做出了很详细的规定,但如前文所分析的,对不能及时查实的立功被告人如何认定还存在程序上漏洞,笔者对此程序之不足提出了以下几点设想:首先对于法定期限内无法查证属实的立功被告人,法院不应该毫不留情地全盘否定或不存疑虑地直接认定。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法院在其判决中应先不予认定具有立功情节。但也应声明,不予认定的缘由是该立功行为尚未查实,若在判决生效后该立功行为被查实且可以获得从宽处罚,则被告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在已判刑罚上获得从宽处罚奖励。例如,在判决已作出而未生效前,法院可以主动改判,或者被告人可以在法定上诉期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等;若立功行为查证属实之时,判决已生效并处于刑罚执行阶段,则被告人可以依据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减轻程序处理。
其次,若一起受贿案件审理过程中,除立功线索未查实外,其他事实和证据都已清楚完备,是否需要花费几个月时间等待立功线索查证结果呢?笔者认为,基于人权主义和司法效率的角度考虑,对此情况应作两种处理:一是此立功行为即使查证属实,对被告人进行从宽处罚后,被告人仍需执行一定时期的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则可以先审理案件,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作出判决。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的立功行为查实,则可依减刑程序进行处理。若查证不属实,对被告人亦无害。同时,这样的处理可以减轻被告人被羁押时,苦苦等待一个不确定判决遭受的身心痛苦。二是若此立功行为被查证属实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或缓刑,则此情况下应在法定期限内耐心等待查证结果出炉,以免操之过急,侵犯了被告人的人身利益。
最后,关于受贿案件审理过程中量刑部分走过场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在法律中专门规定。对受贿案件中的各类量刑情节认定及量刑适用,必须当庭出示起决定性作用的证据材料,并由控辩审三方分别对其进行说明或认定,对不予认定的,审判人员应充分说明理由。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会对无异议的证据在开庭时简化举证质证,但是受贿罪作为一种职务犯罪,其量刑过程中存在暗箱操作的可能性要远高于其他一般犯罪,故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此进行专门规定。
如前文裁判文书大数据及分析可见,大多数的裁判文书对立功情节的认定和量刑适用的描述都流于形式,一笔带过。正是由于我国的裁判文书网上公示制度在内容上的要求过于宽松,才导致很多法官对立功的认定和适用不够重视甚至滥用自由裁量权,同时也导致公众通过文书公开制度对司法公正的监督力度不够。故笔者认为立法必须对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制度作出更严格的规范要求,要求诸如受贿罪立功情节等量刑情节必须在裁判文书中进行规范释明。如对于认定具有立功情节的受贿罪判决书,法官必须说明被告人揭发犯罪的时间、地点,向何人揭发,揭发罪行之大小,在协助抓捕的案件中要写明协助抓捕的大致经过,抓捕的结果等。以此类推,法官最后须结合全案情况,对被告人立功行为的作用大小做出综合评价,在此基础上,依法对被告人进行从宽处罚。在认定不具有立功情节的受贿案件中,法官需充分说明不予认定的事实、理由以及法律依据。对于尚未查实是否构成立功的受贿案件,法官可依前文所述,做出相应的说明及后续的适用程序。笔者认为,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制度和立功情节规范释明制度的双重构造,可将公众对司法监督的作用进一步提高,从而综合提升我国受贿罪量刑均衡程度。
受贿犯罪是一种社会关注度较高的职务犯罪,但现下理论和实务界多关注定罪方面问题,而忽视了受贿罪量刑失衡问题。笔者通过对1000份裁判文书的研读,发现了受贿案件中立功情节之认定和量刑适用乱象,在参阅多位学者研究结果的基础上,大胆创新,提出了几点个人观点,以期对推动受贿罪量刑均衡化进程有所助益。就法院及时更新开庭公告、发布庭审视频两点问题,由于笔者缺乏对法院工作流程和相应网络技术的了解,故未给出解决方案,是为本文不足之处,企望交流指正。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2010年12月22日颁布,其第六部分对立功线索的查证和认定做了相对具体的规定。
(2)就笔者所阅读的1000份判决书来看,几乎所有的立功案件都被判处了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