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事实认定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研究

2018-09-10 15:24徐礼鹏
大东方 2018年3期
关键词:民间借贷

徐礼鹏

摘 要:民间借贷的事实审查是实务中的难点与重点,针对形形色色复杂的民间借贷案件,有法官感叹这不是在审案而是在破案。一方面,法官需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确认当事人之间真实存在借贷关系,而不是存在虚假借贷关系或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当事人证据瑕疵问题的大量存在影响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因而有必要结合当事人举证情况最终确认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关键词:民间借贷;举证责任分配;事实认定

一、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的认定问题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民间借贷是否真实发生是当事人举证、质证进而产生举证责任分配的前提。实践中,有人会虚构借贷案件借机通过诉讼程序损害他人利益;也有人将合伙、买卖合同与借贷案件混同并主张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来审理案件。对于虚假诉讼法官查明事实后自然会驳回起诉,对于其它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纠纷不能依民间借贷纠纷来处理。因而,审查清楚案件事实颇为重要。譬如有些借款人会为出借人订立“欠条”,欠条并不能像“借款协议”或“借条”那样产生清晰的民间借贷法律效果,因为欠条可能是基于工程欠款、货物欠款等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若被告抗辩是其它法律关系中的款项且进行了充分举证,则不能依民间借贷来审理案件。对于当事人可能虚构借贷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官要严格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事实情况。认定好民间借贷事实的存在才能使审判工作开始也是民间借贷当事人举证分配的前提。在最高法公报判例:赵俊诉项会敏、何雪琴民间借贷纠纷案[2]中,项会敏与何雪琴系夫妻关系,但正在走离婚程序。赵俊与项会敏熟识,二人串通虚构不存在的借贷关系,通过项会敏单方自认,企图多分割离婚财产。虽然有借款人单方自认,又有双方的借款协议,理应认定借款事实存在,但法院并未直接采纳原告的观点。本案中,何雪琴作为夫妻一方当事人对借贷关系存在毫不知情,同时法院综合原告未能提供资产状况和现金出借能力的证据材料以及两被告的婚姻状况和利益关系等事实情况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该案法官并未简单结合现有的证据情况,而是综合了全部的案情、两被告的婚姻状况和利益冲突、原告证据瑕疵等情形,从而强化了法官对该案事实可能涉及虚假诉讼的心证。

二、当事人证据不足的举证分配问题

自然人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需要当事人提供借贷合意证明(借据、借条等)以及钱款支付证明,以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由于一些借贷当事人的证据意识薄弱,一旦发生纠纷常常会面临证据不足的情形。在原告提供了初步的证明材料(孤证)的情况下,如何正确的分配举证责任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一)仅有借据的举证责任分配

原告仅提供借据,在司法实践中是大量存在的,法院审理结果各异。在陈淑江与周芳盛民间借贷纠纷案[3]中,法院认为“关于本案173万元的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虽然持有陈淑江出具的借条,但在陈淑江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应结合周芳盛陈述主张的借款交付的时间、交付地点、给付方式及借款来源、借款用途、当事人之间关系、支付能力等因素综合审查认定。”但在东莞中院审理的在王惠文与朱梅珠、吴永国民间借贷纠纷案[4]中,再审法院认为,吴永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出具的《借据》、《还款计划》具有确认借款关系的法律后果,朱梅珠、吴永国对于上述张只有单方的陳述,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不接受其主张。该案王惠文未提供任何160万巨额借款的支付凭证等内容,法官仅凭其所提供的《借据》、《还款计划》就确认借贷事实确已存在似有不妥。从这两起民间借贷纠纷中,我们可以窥见国内在举证责任分配适用上存在很多不统一的地方。

在实践中,有些地方法官针对仅有借据视交易金额来确定借贷事实的发生。对于数额较小的借贷,出借人做出合理解释的,一般视为债权人已经完成了举证,可以认定借贷事实的存在;对于数额较大的现金支付,要求相关人员到庭说明,陈述事情经过,接受对方质询和法庭询问。[5]虽然民间借贷案件多发,各地也形成了自己的一套审判流程,但对于这种审判标准,笔者持怀疑态度。因为以借款金额来确定借贷发生并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律逻辑。对于小额借贷,原告提供借据并自圆其说就能产生举证完成的法律后果,虽然简便快捷,但是并不符合《合同法》关于自然人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的规定;同时原告自圆其说,法官予以认可,这种事实认定的主观随意性很大,真能查明事实,笔者不敢认同。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仅有借据可以从三个角度来确定举证责任的最终归属。其一,针对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举证后,由原告再针对被告的举证进行再举证直到当事人举证完毕,法官结合当事人举证情况和其他事实材料做出认定。若被告仅仅是抗辩,根本无法提供证据,则被告主张法院不会采纳。其二,针对被告抗辩借贷事实不存在又拿不出确切证据的情况下,被告首先要阐明理由,并能动摇法官对借据代表的借贷关系的内心确信。其三,如果被告未抗辩或未出庭应诉并不能说明理由的,造成案件事实无法厘清的,被告可能将承担不利后果。

目前尚无对于仅有借据,但当事人主张大额现金交付的明确规定,但最高法院已形成了一套相对标准的审判流程。在汪斌与项铁军、魏秀丽民间借贷纠纷[6]中,最高法院通过对“借款资金来源”、“当事人日常借款交付方式”、“借款交付时书面凭证问题”、“还款情况”等进行常理分析、逐一进行合理怀疑的排除,而汪斌的回答出现反复不一且借据也没有证据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出现了与常理相悖的情形,最终最高法院否决了汪斌的申请。同样在曾志伟与前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7]中,对于600万元的大额现金交付,虽然有对方的签名确定,但最高法院并不认可仅仅凭借对方的一纸收条就确认大额现金的交付成立。在原告对现金交付情形交待不清、大额现金来源交待不明的情况下,一纸借据的证明力就显得十分薄弱,最高法院最终也未认定大额现金交付成立。以上判例我们可以得出大额现金案件原告需要对己方主张提供较为完善的证据,若仅凭借据没有其他证据支持或案外事实的佐证是很难说服法官相信案件的真实发生的,也就很难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

(二)仅有转账凭证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有时会仅凭转账单向法院起诉。仅有的转账单实践中可能产生的丰富的情形:当事人未订立借据、借据不慎丢失、此转账是基于彼法律关系的产生的、转账是偿还之前借款;也可能是基于工程欠款、货物欠款等形成的。如前文所述,仅凭转账单不能就判定借贷关系成立。

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17条的规定,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债务或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对其主张进行相应的举证。在被告进行举证之后,原告仍应就借貸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这一条规定依旧是建立在原告仅部分举证的情形中。在原告仅提供转账单,其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并不明确,此时被告有必要举证以进一步厘清事实。若要证明是偿还之前的本金、利息,被告也可以像原告方那样提供转账凭证,并对当时原告向被告借款的情况进行说明;此时举证责任又转移到原告方,原告有必要对被告的举证进行再举证以支撑己方观点。若被告抗辩是基于其他原因产生的转账关系,不是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被告依然需要对这部分内容详加举证说明。这部分的举证责任分配与仅有借据的举证责任分配非常类似,笔者不再赘述。

(三)口头借贷中现金支付的举证责任分配

我国合同法承认口头合同的效力,在民间借贷中口头借贷也是存在的,特别是在当事人关系亲密或者借贷数额不大的情况下。当事人间发生纠纷,若仅有转账凭证,则是前文提到的情况;若没有转账凭证,原告主张是现金交付的,在没有直接证据的证明下,原告必须补强自己的间接证据以形成完整证据链,否则口说无凭进入实体审判程序就很困难。结合实际情况,有的原告会采取“套词”的方法,在对方不设防时录下与其交谈过程中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关键内容;也有的原告会向法院提交证人证言,证明口头借贷真实存在。但这些都是间接证据,并不能直接定案也不可能使案件事实产生“高度盖然性”的效果。因而,也有学者呼吁适度降低证明标准,让一些举证确实困难的当事人避免因举证问题而不能得到法律上的保护。

三、总结

事实认定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是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虽然对其进行了规定,但对于大额现金交付问题等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民间借贷类案件的审理也是对法官司法实践经验的考察,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上需要更加细致的从证据材料中发现线索,在此基础上对案件涉及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才能得到更好的处理。

参考文献

[1]贵州师范大学2015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第28页至30页。

[3](2015)长民提字第00038号。

[4](2013)东中法审监民提字第11号。

[5]例如《南京中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就对此做出了规定。

[6](2013)民提字第126号。

[7](2013)民提字第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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