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力(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5)
相互印证规则是对证据材料真实性加以验证、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的一种方法。所谓印证,是指两个以上的证据在所包含的事实信息方面发生了完全重合或者部分交叉,一个证据的真实性便得到了其他证据的验证。其理论依据在于,单份证据的内容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孤证不能定案,如果有另一份证据与在内容上有重合或是有共同指向,根据经验法则,这两份证据一般同时为真;如果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排除合理怀疑,便能够据此认定案件事实。
实务界对印证规则的运用由来已久,办案人员普遍将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作为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方法或者原则,法官对证据、事实进行判断时,常用的说理理由有“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或是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在规范层面,2010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首次明确印证证明方法,规定对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要注重与其他证据的印证关系;认定犯罪事实,需要“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依据间接证据定案的,应满足“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等要求。2012年《刑事诉讼法解释》将相互印证规则的适用范围从死刑案件扩大到所有的刑事案件。根据规定,相互印证既是对部分证据证明力判定的要求,也是对全案证据达到证明标准的内在要求。
法律界对印证规则之所以普遍予以认可,原因在于,该规则为办案人员认定证据和事实提供了判断方法,有助于案件的查明。具体而言,由于案件发生的历史性及人类认识的局限性,我们不能做到对“客观事实”的完全重现,只能根据可靠的证据推定出相应的证据事实。办案人员依靠证据碎片对案件进行追溯性认识,于是证据的可靠性、充分性也就决定了其对客观事实的还原程度,那么如何认定证据材料的可靠性呢?根据经验法则,能够相互印证的信息一般同时为真;除非人为捏造,证据为假又能相互印证只能算作偶然巧合,属一般情况之例外。
证明能力是证据材料成为定案依据前提条件。一份证据材料,应当首先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再由办案人员审查其证明价值的大小,继而据以判断案件事实。相互印证规则是典型的证明力规则,考察的是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从法理上说,纳入到相互印证规则考量范围的证据材料,应该都具有证明能力。但我国刑事司法往往过分注重对事实真相的查明,考察证据材料之间的印证关系,而忽视建立印证关系的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实践中常见的一种情形是,辩方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而法官却要通过争议证据与其他证据的印证关系,来说明证据真实、客观,从而驳回辩护意见。这种根据印证规则肯定证据资格的做法,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尤其明显。调研发现,针对辩方提出的排非申请,法官主要是审查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相互检验。如果争议证据是定案必需,即便明显是由非法获得,法官也会以印证规则认定相关证据具有真实性,继而不予排除。而不具备证据资格的材料之间即便能够形成印证关系,也毫无证据法上的实质意义,且容易导致对案件事实的误判。
印证证明方法是一种客观的证明方式,只要两组证据能够相互证明,那么该两组证据就构成了印证关系,单份证据的真实性也就被彼此证明了;如果全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闭合的证据锁链,案件事实也就能够确定了。这种证明模式立足于客观主义立场,容易使证明形式化,不必然能够起到对事实的证明作用,因为两份虚假的证据也有可能形成相互印证关系。实践中不免有侦控机关特意对证据材料进行处理,而使不同证据间形成相互印证关系的情况。比如将与其他证据形成矛盾的证据材料予以剔除,只移交有利于指控的证据;甚或是“制造”一些证据,以印证其他相关证据。
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裁判中,所认定的印证关系会流于形式,这与我国的案卷笔录中心审理模式有关。刑事诉讼中,法官判断证据、事实的主要依据就是控诉方移交的案卷。通常情况下,控方移交的证据材料一般都能做到形式上的相互印证。在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控辩双方以及审判人员没有机会对证人进行直接询问,以检验证言的真实性;法官对被告人辩解与辩护意见的怀疑与忽视,也使得控方能够印证的证据材料直接成为定案依据。这就使得法庭失去了对证据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机会。甚至有时,即便在案证据存在诸多疑点,法官也会因各种原因,对矛盾予以忽略,而得出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的结论。在形式上的印证都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法官所给出的“印证”结论,也只具有宣示性意义,作为对案件的草率终结。查阅判决书,便能够看到一种说理方法,就是法官对控方证据进行罗列之后得出结论,“公诉机关提供的全部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某某事实。”而证据间是如何印证的,是否真的做到了实质性印证等问题,都被掩盖在一句“印证”的宣示之下。还有一些案例中,被告人当庭翻供,提出审前供述系非法取得,而法官却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前后供述稳定、一致为由,否定被告人辩解。这样的证明模式,忽略了被告人前后的多份供述本质上是一份证据,一方面反映了办案人员对印证规则的理解错误;另一方面,可能看出实践中“印证”关系的机械化、表面化。
印证证明模式很容易使侦查人员违法办案。我国侦查机关对绝大部分的侦查行为享有决定权和执行权,而侦查工作又具有较强封闭性,在办案压力催逼下,为了破案,侦查人员很容易采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为了构建证据链,侦查人员甚至不惜“制造”证据,使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共同证明“犯罪事实”。近年来媒体披露的冤假错案,多是由侦查人员非法办案而酿成。以广为人知的佘祥林杀妻案为例,佘祥林经侦查人员长时间刑讯逼供后开始“认罪”,但供述与案情不符,经侦查人员多方“点击”、提醒,终于作出“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的供述。拿下口供后,侦查人员开始补足有关证据。例如,“指导”佘祥林画“行走路线图”,以便指认杀人现场。在一审庭审中,检察官表示,本案中最重要的是佘祥林的供述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而后,佘祥林被认定犯故意杀人罪。直到“被害人亡者归来”,这起冤案才浮出水面。
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初步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此后,立法与司法解释又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推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落实,倒逼侦查人员依法取证。然而,实践中,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行为依然屡见不鲜。而法院对印证规则的运用具有形式化、表面化问题,对控方证据不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侦控机关移交的能够印证的证据材料盲目予以采信,这就反向鼓励了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当然,为实现证据相互印证,侦查人员运用的不合法、不规范行为,不止是严重侵犯被追诉人权益的非法取证行为,对部分证据加以隐瞒,随意出具说明材料等行为,都可能误导审判人员,进而引发错判。刻意追求印证,而不严格依法收集证据、移交证据的办案方法,不仅侵犯了被追诉人的程序性权利,还有可能导致实体判决不公,最终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与司法正义。
办案人员应该严格审查证据材料,对不符合要求的证据材料予以排除或补救,使印证规则切实发挥查明真相的作用。
我国现行司法实践对证据证明能力的审查失范。控方由于具有控诉倾向,往往不会排除不具有证明能力的指控证据,而是仍然移交到法庭,也就是说证据材料移交法庭的准入机制并未得到贯彻执行。而法官也是更关注证据的真实性问题,如果一项证据能够得到印证,就认为该证据真实而予以采纳,从而混淆证明能力问题,或是有意加以忽视,这实际上违反了最基本的证据原则。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应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办案机关应当加强证据意识,严格对证据进行审查把关。侦查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范收集、固定证据,尽可能避免不合法证据的产生;出现不合法证据,应当及时予以补救。检察机关承担监督职责,且在刑事诉讼中居于承上启下的地位,应当对证据材料严加把关,对于非法证据,应及时予以排除,而不宜当作指控证据移送法庭;对于与案件没有关联性的证据,如普通证人的意见证据,也应当予以排除,免使无意义的证据材料进入下一诉讼流程,浪费后续办案人员的时间精力;对于一些具有极大虚假可能性的证据材料,如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的物证、书证,侦查人员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规范已经釜底抽薪地否定了其证据资格,也应当予以排除。刑事诉讼对证据的审查处理应当呈“漏斗型”,办案机关或部门对证据应当加以筛查,将不具有证据资格的材料及早排除,或是依法予以补正、解释。到了法庭审理阶段,法官也应当对证据的证明能力进行审查,及时排除不具有证据资格的材料,并尽量避免影响后续心证。
对于证据真实性的判断,有必要融入自由心证。原因在于,印证证明模式过于客观,偏重于证明的“外部性”而缺乏“内省性”,仅看外部印证与否的审查方式使证明流于形式。而对证据真实性的判断,需要人的主观认知与推理过程。我国过去对案件事实的判断过分要求客观性,新修订的刑诉法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为判案提供了主观思路,打破了过分追求客观真实的传统。同样,对于印证关系的判断,也有必要融入办案人员的心证,为这一证明方式提供“内省性”因素。对事实进行判断,离不开审判人员这一载体,经验法则与理性思维也需要由人来予以运用。运用印证证明模式时,融入心证,能够促使法官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如果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但根据生活经验和审判经验,无法认定其真实性,那么就不能盲目予以采用。
言词证据一般所含的信息量较大,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全面、真实的供述能够反映犯罪全过程,对于破案有着十分关键的作用。因此,办案人员总是试图以口供为突破点,再根据口供去收集其他证据,对口供进行验证。为了获取口供,侦查人员不惜采用刑讯、超过限度的威胁、引诱等各种方式,逼取被追诉人供述。其他言词证据,也免不了虚假的可能性。比如,实践中,不乏证人作伪证的例子,证人本身感知、记忆的偏差也会影响证言的客观性;被害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也可能对案件事实作不实陈述。而当案件进入审判阶段,这些言词证据仍然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有些案件中,法官因为某几项言词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而对案件作出判决,这样的证据基石显然是不够牢固的。
过分依赖言词证据,还会给办案带来其他弊端。侦查人员会因为致力于收集言词证据,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口供,而忽略客观证据的收集、固定,使得一些客观证据由于时过境迁而难以事后再予以补充,错过了收集证据的最佳时机。鉴于客观性证据更加真实可靠,而言词证据具有较强的主观性、不稳定性,侦查人员应当弱化对言词证据的过分依赖,而注重对客观性证据的收集与运用。用客观性证据对言词证据加以印证,或是考量不同客观性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得出的判断结论更为可靠。有实务工作者强调,强化客观性证据的审查和印证,是防止印证模式出现负面效应的最佳途径,笔者深以为然。
对案件进行裁判,需要依靠证据。根据《刑诉法解释》规定,认定案件事实,需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以排除合理怀疑。这是证明标准层面,对印证关系的要求。法官认定案件时,应当综合考虑证据的印证情况,看全案证据有无矛盾和其他可能性,而不能局限于某部分事实有证据印证证明。实践中,法官采用印证证明模式,主要是对控方提供的指控证据进行验证。在传闻证据规则未建立的情况下,控方案卷在案件审判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证人不出庭,被告人辩解不被重视,法庭质证和法庭辩论难以有效展开。于是,整个法庭审理流于形式。杜培武案中,辩护律师提出了充分的辩护意见,指出检方控诉不能成立的理由,有学者指出,“两份辩护词在今天看来,只要不是弱智并且不带偏见,都足以说明杜培武是无罪的。”然而,法庭未予重视。审判长到看守所向杜培武宣判时说:“你现在把枪交出来,我改判你死缓。”可见,法官内心确信,杜培武是真正的犯罪人。对控方证据的盲目信任,使得法官忽视了案件中存在的诸多矛盾,以致作出错误判决。不止是这些典型错案,在一般的案件中,法官也是普遍对控方过于偏信,好像控方证据天然具有证明力,而对辩方证据或辩护意见不予重视。事实上,辩方证据、被告人辩解与辩护人意见,能够帮助法官更便捷高效地发现控方证据漏洞,查明案件事实。控辩对抗诉讼模式的设立宗旨就在于充分展示双方证据,使被告人有充分的发声机会,而不是成为国家机关追诉的客体。只有保持控辩平衡,综合审查全案证据,才能防止印证模式负效应的产生。
为了使法庭审理在案件裁判中起实质性作用,改变过去“案件笔录中心主义”的诉讼模式,我国目前的司法改革强调实现庭审实质化,要求 “诉讼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只有经过控辩双方充分的质证、辩论,更多的事实细节才能得到展示,审判人员才能充分了解案件信息,继而形成正确的心证,作出公正的判决。实现庭审实质化需要一系列的配套措施,需要法官亲历审判,切实掌握裁判权,避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行政审批模式;需要完善普通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制度,落实直接言词原则;需要改善法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加强控辩双方的证据展示与质疑。在这些配套措施的保证下,法官才能摆脱对控方证据的过分依赖和信任,正视证据、事实中存在的矛盾,根据经验法则和理性思维,判断是否存在其他可能性,从而打破表面印证的“面纱”,使最终认定的证据事实更接近客观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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