闻志强
摘要:介绍行为,在刑法意义上是一种居间撮合、联系沟通行为。统而观之,我国现行有效的刑事立法中,对于介绍行为的立法规定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模式:一种是独立成罪,在我国刑法中明文规定的有两个,即介绍贿赂罪和介绍卖淫罪。另一种是作为相关犯罪的行为类型之一即实行行为,或作为一种共犯行为,适用相应罪名进行定罪处罚。由于现行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都不够细致、全面、严谨,这种分立式立法模式带有难以协调的法律冲突问题和不可忽视的司法适用弊端。为消除上述不合理、不妥当现象,应当明确介绍行为本质上是一种与帮助行为同质、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立基于整个刑事立法体系考量,应当明确介绍行为的性质定位是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并结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实际情况考虑,将其作为一种从犯类型加以对待和处理,即将介绍行为单独列明,与刑法总则第27条第2款规定中的起次要作用、辅助作用的帮助犯并列作为共犯类型之一处理较为妥适。
关键词:介绍行为 独立成罪 共犯 从犯 帮助行为 帮助犯
一、介绍行为刑法规制的立法样态梳理及问题的引出
介绍一词,作为社会公众日常生活中的常用语之一,对其基本含义的一般解释就是“从中沟通,使双方发生关系”。随着社会形势的发展变化,原来存在于社会生活领域的介绍用语,也逐渐以介绍、介绍行为的语词形式频频出现在立法尤其是刑事立法中,成为刑法意义上一种较为特殊的犯罪行为。作为我国刑法中的一种比较特殊的犯罪类型和行为样态,虽然介绍行为本身涉及的具体罪名并不多,但现行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介绍行为的规定却略显复杂和混乱。认真考察、梳理现行刑事立法规定,其中涉及介绍行为处理规定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种立法模式:
(一)独立成罪
在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中,将规制介绍行为单独设置刑法罪名,使之能够独立成罪的立法规定有两处:一是介绍贿赂罪。《刑法》第392条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是介绍卖淫罪。《刑法》第359条第1款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361条第1款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358条、第359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在有关介绍卖淫行为的司法解释中,也有类似规定。2013年10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6条规定:“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构成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强迫幼女卖淫、引诱幼女卖淫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等性侵害犯罪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这意味着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的,也成立介绍卖淫罪,只是需要从重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在我国刑法中,介绍贿赂行为和介绍卖淫行为都是独立的犯罪行为类型,不需要依附于其他相关犯罪行为成立与否,也无需援引或参照适用其他相关罪名处罚,即可分别独立成罪,按照介绍贿赂罪、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
(二)作为相关犯罪的行为类型之一或一种共犯行为。适用相应罪名处罚
在我国《刑法》的明文规定中,只有一种介绍行为不是独立成罪,而是作为某一犯罪的行为类型之一,适用其他相关罪名定罪处罚的,即《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该条第3款明文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这实际上意味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仅仅只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一种行为类型,将直接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定罪处罚,而不成立其他单独的罪名。
除了上述一处刑法规定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中,唯一一处将介绍行为作为某一犯罪的行为类型之一适用其他相关罪名定罪处罚的以外,针对司法实践中介绍行为常见多发的现状,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也将一些介绍行为规定为犯罪,但都没有设立新罪名,而是直接作为相关罪名的行为类型之一即实行行为,或作为一种共犯行为予以定罪处罚。这种类型主要包括如下七種情形及相关规定:
其一,介绍骗购外汇行为。1998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居间介绍骗购外汇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这表明,实施介绍骗购外汇行为,数额较大或曰情节严重的,直接成立非法经营罪(实际上应是骗购外汇罪)。此时,介绍骗购外汇行为只是骗购外汇罪众多行为类型之一种,即属于“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并未与介绍贿赂行为、介绍卖淫行为一样单独成立新罪名。
其二,介绍“买卖赃车”为典型代表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此类“机动车”以下简称“赃车”——笔者注)中第5条规定:“明知是赃车而介绍买卖的,以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共犯论处。”2007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第4条规定:“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的犯罪分子通谋的,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共犯论处。”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明知是赃车的,实施介绍买卖赃车的行为直接作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类型之一,依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予以认定。对于明知是赃车的,实施介绍买卖赃车行为,且事前与相关犯罪行为人通谋的,则成立相关犯罪的共犯。统而观之,实施介绍买卖赃车行为的,根据是否事前与相关犯罪行为人通谋,分别直接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或作为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共犯处理,但都没有单独设置新罪名。上述规定对于以介绍买卖赃车为代表的销赃行为之处置模式,同样被最新出台的针对介绍买卖赃物涉及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类型之司法解释规定所肯定。2015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据此,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实施所涉任何类型物品的居间介绍买卖行为,均直接作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实行行为类型之一,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其三,介绍买卖毒品行为。1994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4款规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2001年1月《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认为,需要区别居间介绍对象的不同作出不同认定和处理:(1)如果是为走私、贩卖等毒品犯罪同时介绍买卖毒品的上家和下家的,应当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的共犯;(2)如果为卖出方推销毒品、介绍买主的,不论是否牟利,均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2012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1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立案追诉。”这表明,介绍买卖毒品行为,仅是作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等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行为之一认定和处理,并未设置独立的新罪名。
其四,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行为。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2009年11月16日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都作出相同的规定:“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共犯论处。”据此规定,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行为,也仅是作为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一种共犯行为处理,而未单独设置新罪名。
其五,介绍买卖(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行为。1998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以出卖为目的的倒卖外国妇女的行为是否构成拐卖妇女罪的答复》指出:“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贩卖外国妇女,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的,应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但确属为他人介绍婚姻收取介绍费,而非以出卖为目的的,不能追究刑事责任。”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买卖至亲的案件,要区别对待:……对于那些确属介绍婚姻,且被介绍的男女双方相互了解对方的基本情况,或者确属介绍收养,并经被收养人父母同意的,尽管介绍的人数较多,从中收取财物较多,也不应作犯罪处理。”但2010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中第23条规定:“明知他人系拐賣儿童的‘人贩子,仍然利用从事诊疗、福利救助等工作的便利或者了解被拐卖方情况的条件,居间介绍的,以拐卖儿童罪的共犯论处。”“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共犯,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地位、作用,参与拐卖的人数、次数,以及分赃数额等,准确区分主从犯。……对于仅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信息或者相关证明文件,或者进行居间介绍,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没有获利或者获利较少的,一般可认定为从犯。”依照上述这些司法解释等规定,行为人实施介绍买卖(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行为的,将根据具体案情的各自情形,区别对待:属于情节严重的,可以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一种共犯行为处理;属于情节轻微或者显著轻微的,则不作为犯罪处理。由此可见,这类介绍行为不仅没有被法律规定设置新的独立罪名,而且在处遇上还存在不作为犯罪处理的非犯罪化空间,即不构成犯罪。此外,在2010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上述规定表述中,将居间介绍行为人认为是“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的,“一般可认定为从犯”。这实际上在司法解释和刑事司法实践层面,逐渐表明介绍行为的本质是一种从共同犯罪角度进行评价的共犯行为类型,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或者是起次要作用的行为,是从犯的一种表现形式。这实际上也初步确立了介绍行为在我国刑法犯罪行为体系尤其是共同犯罪中的性质和整个刑法体系中的定位。
其六,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2002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属于刑法第318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2012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根据这些规定,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直接作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实行行为类型,也未设置独立的新罪名。
其七,介绍他人奸淫幼女、猥亵儿童行为。2013年10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4条规定:“介绍、帮助他人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的,以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的共犯论处。”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介绍他人奸淫幼女、猥亵儿童行为与帮助他人奸淫幼女、猥亵儿童行为,在刑法评价上都不成立单独的罪名,而是作为强奸罪、强制猥亵儿童罪的共犯行为。据笔者目力所及,这是我国刑事立法中第一次明确将介绍行为与帮助行为并列规定,而且都是作为共同犯罪的一种行为类型加以规定的。这实际上在某种意义上已经表明最高司法机关等部门、单位认为介绍行为和帮助行为存在区别,需要单独列明,但在刑法属性上都是同质的共犯行为类型,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最高司法机关等部门、单位,已经有意识地开始将介绍行为与帮助行为在刑事立法上作为同质行为看待,置于同等地位,而不再仅仅是将其作为个罪认定中的个别情形加以规定。
认真考察上述刑事立法规定,可以发现在整个刑事立法体系针对介绍行为的规定中,除了将介绍贿赂行为和介绍卖淫行为分别单独规定,并设置独立的两个罪名——介绍贿赂罪、介绍卖淫罪外,其他法律规定的介绍行为都是作为相关犯罪的实行行为类型之一或一种共犯行为,适用相应罪名处罚。对此,笔者将这种针对同质介绍行为却采取不同立法规定的处理模式称之为分立式立法模式。由此可见介绍贿赂罪和介绍卖淫罪的单独成罪之立法设置在整个介绍行为类型刑法规制体系中显得较为突兀,这似乎并没有充分翔实的立法背景和合理妥当的立法理由阐释依托,也没有坚实的理论基础支撑,在同一部刑法中采取如此截然不同的分立式立法模式予以区别对待处理是否合适、妥当值得深入思考和分析。与此同时,即使是在介绍贿赂罪和介绍卖淫罪内部亦存在一些问题仍然无法彻底厘清。比如,介绍贿赂罪在行贿罪与受贿罪这一对合犯中,究竟如何准确界分其与行贿罪共犯、受贿罪共犯的关系一直鲜有可操作性的明确标准,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仍然较大;从追诉标准来看,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作为贿赂犯罪的主行为人不构成犯罪的对合犯场合,居间介绍的行为人反倒有可能单独成立介绍贿赂罪,这是否合适、妥当值得深入研究。同样地,在卖淫、嫖娼人员作为相关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和违背善良风俗犯罪的主行为人,甚至卖淫、嫖娼行为本身都不作为犯罪处理的现实基础上,在卖淫、嫖娼人员之间居间撮合的介绍行为人却可能构成犯罪,并且是单独成立介绍卖淫罪,受到严厉的刑罚制裁。这一结论是否合理、妥当甚或必要亦值得引起认真思考和分析。进入到更深层面考虑,本来都是同质的介绍行为类型,却在同一部刑法和整体刑事立法体系中,存在截然不同的立法模式并作不同对待和处理:有的是单独成罪,有的是作为相关犯罪的实行行为类型之一认定,还有的是作为相关犯罪的共犯行为之一来认定,这将引发对法律统一性、协调性、权威性和正当性的质疑。
在笔者看来,这种分立式立法模式带有不可忽视的适用弊端和难以协调的法律冲突问题:一是导致违背刑法对于同质行为同罪同罚的统一性、协调性、一致性评价要求的定罪处罚不平衡现象频发,造成刑法结构体系内部紊乱、失衡,违反作为一部优良的刑事立法所必须坚持和恪守的法制统一理念和良法善治原则。本应在作为后置法和保障法的刑事立法领域凸显谨慎态度,着力减少、消除和避免作为非刑事法律的前置法与作为后置法的刑法之间、刑法自身内部的不同法条之间的冲突和矛盾,从而维护他法与刑法、刑法自身内部系统的协调性、统一性、衔接性、体系性,但事实上上述分立式立法模式却背离了立法初衷,导致法律适用和冲突问题不断。二是有违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和罪刑相适应的刑法两大基本原则。刻意制造整体刑法体系内部的不同规定和处遇,不仅影响和破坏刑法体系的统一性、协调性和一致性,也将直接影响到司法实践中的定罪量刑,导致不时出现同质行为不同罪、不同罚现象,致使司法实践在面对刑事立法不同规定的法律适用过程中遭遇较大争议,容易引发定罪失当、量刑失衡的恶果,进而引发社会公众对司法公平、公正的质疑,降低社会公众对刑法正义和司法公正的认同度。因此,亟需从理论上审慎检视现行刑事立法关于介绍行为的规定,给出合理、妥当的解释,廓清误漏,拾遗补阙,以期对指导刑事立法完善,保障刑事司法准确适用有所裨益。
二、介绍行为刑事立法问题剖析
不可否认,刑事立法关于介绍行为的上述规定有其实践基础、历史特点和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执行却并不理想,理论界也一直存在争议。针对同质的介绍行为类型,采取两种截然不同处遇的分立式立法模式,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存在诸多问题。对此,笔者针对两种处置模式存在的问题一一详细分析如下。
(一)介绍贿赂罪立法规定存在问题分析
《刑法》设置介绍贿赂罪的立法初衷是想将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牵线搭桥、撮合沟通的行为予以犯罪化,以震慑相关介绍贿赂行为人,同时配置相对于受贿罪和行贿罪较为轻缓的刑罚以防止罪刑不均衡,并以此区别于行贿罪和受贿罪。此外,对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还可以给予从宽论处,也容易使得相关行为人在司法机关打击相关贿赂犯罪行为时积极提供线索、协助配合追诉犯罪,为其提供支持动力和处罚奖励。应当说这一立法初衷出发点是好的,无可厚非。但是司法实践面对的是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由于现代社会生活和行为样态的多样化、复杂化,这种独立成罪的立法设置规定逐渐偏离立法初衷并渐行渐远,也愈来愈经不起司法实践和社会现实生活的检验,在学界也引起了声势浩大的介绍贿赂罪存废之争。介绍贿赂行为单独成罪之立法规定存在诸多问题,“该罪名的存在与我国严厉打击贿赂犯罪的刑事政策相矛盾,也与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基本原则相违背,现行标准也无法明确划清本罪与贿赂犯罪共犯的界限;设立本罪还使刑法中同类行为在刑法上得到不同处理;最后,从国外刑事立法看,绝大多数国家刑法中均无此罪名。从刑事立法的科学性上看,应取消介绍贿赂罪的罪名,对其以贿赂犯罪的共犯论处。”具体阐述如下:
其一,介绍贿赂罪的单独设置由于无法界分清楚其与行贿罪共犯、受贿罪共犯的关系,不仅在理论上呈现“剪不断、理还乱”的乱象和愈来愈明显的“书斋式”自说白话,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反倒逐渐成为行贿罪共犯、受贿罪共犯逃避刑事追究、降低刑罚处罚的最好借口和灰色通道。从理论上看,針对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共犯(帮助犯)、受贿罪共犯(帮助犯)的关系,存在所谓的“区别论”和“同一论”。“区别论”又包括“本质区别说”和“近似区别说”,相应地这些学说也给出了一些似是而非的理由来进行理论上的区分,但是“区别论”内部的这两种观点实际上未能提出明确、可行的界分标准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繁杂的各种具体案件情形,完全流于形式化、标签化、口号化。在一些司法疑难复杂案件中,行为人所实施的介绍行为是仅仅构成单纯的介绍贿赂罪还是成立其他涉案行为人行贿罪、受贿罪的共犯往往很难具体区分清楚。例如,有些行为人积极主动地在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人和其他行贿人之间居间沟通、联系撮合,甚至努力让国家工作人员产生受贿犯意;有些行为人帮助国家工作人员从行贿人处接受、转交贿赂财物,从中截留的财物甚至比付给国家工作人员的财物还多(又称“劫贿”、截贿),这些情形实际上完全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并作为受贿罪的共犯行为认定和处理,但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考虑到已经有受贿人、行贿人了,剩下的当然就认为是介绍贿赂人,从而以介绍贿赂罪从轻判处刑罚甚至是缓刑。这就导致一些刑事案件中,行为人借助介绍贿赂罪独立的罪名设置摆脱了成立行贿罪共犯或受贿罪共犯的可能,引发定性错误、定罪失当、处罚不公等问题。
针对介绍贿赂行为的认定及其理论争议,笔者赞同“同一论”。介绍贿赂行为通常表现为两种形式:第一种是,受行贿人之托,为其物色行贿对象,疏通行贿渠道,引荐受贿人,转达行贿的意图和信息,为行贿人转交贿赂物,向受贿人传达行贿人的要求等;第二种是,按照受贿人的意图,为其寻找索贿对象,转告索贿人的要求等。就其所起的作用而言,无外乎两种情况:对行贿一方或受贿一方的帮助;对行贿、受贿一方或双方既教唆又帮助。即:一是行贿人或者受贿人本无行贿或受贿的犯罪意图,只是由于介绍贿赂人的教唆才引起了这种意图;二是行贿人、受贿人双方本来就有行贿、受贿的意图,介绍贿赂人明知一方或双方意图,而与行贿人或者受贿人单独或者一并事先串通好,进而从中沟通、撮合,事成之后或收受行贿人给的“好处费”“辛苦费”,或接受受贿人分给的赃款、赃物。笔者认为,上述分析实际上就表明根本不存在完全绝对的中立的第三方——纯粹意义上的介绍贿赂行为人。介绍行为人在这一对合犯场合始终是带有自觉不自觉、有意识或无意识的偏向性立场,根本不具有所谓的完全独立性。此时,这类居间介绍行为要么对行贿或受贿的一方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要么对行贿、受贿双方都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从共犯原理来看,介绍贿赂行为完全符合行賄罪、受贿罪的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实质上就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因为,介绍贿赂行为人明知行贿一方已有行贿的故意或明知受贿一方已有受贿的故意而为其传递信息、转递、接收、中转贿赂物的,并有意地甚至积极主动参与到整个犯罪行为链条中来,使得这种对合犯得以成立、实现,而且在客观上也为行贿、受贿的实施和完成提供了较大甚至是非常大的可能性和便利条件,其主观上与贿赂犯罪的一方或双方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应当认定为行贿罪的共犯或者受贿罪的共犯或者同时成立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共犯。“具体来说,如果居间人主要站在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者)的立场,以促成受贿犯罪的完成,应成立受贿罪的共犯;如果居间人主要站在请托人(行贿者)的立场,以促成行贿犯罪的实现,则应成立行贿罪的共犯;如果居间人同时站在受贿者和行贿者双方的立场,以确保行贿受贿犯罪的实现,则应成立受贿罪的共犯与行贿罪的共犯的想象竞合犯,但考虑到受贿罪的共犯处罚更重,最终应成立受贿罪的共犯。”应当看到,介绍贿赂人在受贿人和行贿人之间沟通关系、强化犯意、传递或者截留贿赂款物等,对于受贿人或者行贿人所起的作用并不完全等同,总是有强有弱,只有按照受贿罪或者行贿罪的共犯处罚,而不是按照介绍贿赂罪处罚,才能真正做到罚当其罪。否则,就会放纵罪犯。
其二,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行贿罪的法定刑差异较大,单独设置介绍贿赂罪容易在无法界分清楚其与行贿罪共犯、受贿罪共犯关系的情况下进一步引发量刑失当问题,进而违反罪刑均衡原则。比较三种犯罪的法定刑,可以发现三者之间差别甚大,轻重悬殊: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行贿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而介绍贿赂罪的法定最高刑是3年有期徒刑。与此同时,根据刑法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还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就导致在定性失当或错误的情况下进一步引发量刑严重失衡的问题,也不免引发社会公众对于司法公平、公正的质疑。当下中央已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加强腐败犯罪打击力度,但是惩治的重点还是抓受贿犯罪,甚少把关注点和着力点扩大到行贿行为上,更不要提介绍贿赂行为的惩治了,一部分案件中的行为人也就借此逃脱了法律的制裁。这些“居间介绍贿赂的‘腐败官托,他们因‘通天的本领而受到意图行贿牟利者的阿谀尊重,又因‘连地且可靠的形象受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赏识信任,他们为行贿受贿沟通撮合,牵线搭桥,已然成为促成腐败的又一股不容忽视的力量”。即使有为数不多的行贿人和介绍贿赂人受到刑事追究,但也范围有限、覆盖面较窄,相应地,量刑也基本较轻,对于遏制类似行为的威慑和预防效果可见一斑,这将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反腐败斗争的力度和效果,也将影响反腐系统机制的良性运行和长远发展。
其三,介绍贿赂罪独立成罪的立法规定存在无法回避的逻辑漏洞和比较明显的立法疏漏——类型化涵盖不足和失当,导致相应行为入罪化的立法重复、低效甚或无效。以介绍贿赂罪为例,刑法只明确规定了向国家工作人员这一对象实施介绍贿赂行为成立介绍贿赂罪,而同时规定在《刑法》第8章的还有诸如单位行贿罪、单位受贿罪等同质犯罪。此外,类似地还有规定在《刑法》第3章中的诸如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从逻辑上推演,既然在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罪与受贿罪对合犯中存在介绍贿赂行为,那么在单位受贿罪与单位行贿罪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自然而然地也可能甚至必然存在同样的介绍贿赂行为。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的明文规定,其中并没有针对向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介绍贿赂的,或者向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法条规定,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理解和适用刑法,作何处理呢?是按照相关犯罪的共犯处理,还是作无罪处理?只要稍加分析便可知,无论怎么处理都不尽合理、妥当、协调:如果严格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发生在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行为主体之间的这类介绍贿赂行为,囿于没有刑法的明文规定,只能作无罪处理,但这显然在刑法体系内部造成了不一致、不统一、不协调的弊端,而且凸显了立法的重大疏漏。因为既然都是同质同种的行为,造成的法益侵害不管是在质上还是在量上都不可能差异甚大,社会危害性也不会有太大差别,但是仅仅因为行为发生的对象不同就产生了罪与非罪的天壤之别,这恐怕不符合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也难以让解释论者满意(反倒是有可能在此滋生客观解释、实质解释实际上是类推解释的空间),当然更不可能获得社会公众的一致认同。如果按照相关犯罪的共犯处理,也会引发两个问题:一是明显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司法机关在惩罚必要性的内在需求下,最终可能导致为了契合社会危害性的前置判断而强行找寻罪名以印证人罪和施以刑罚的必要性和确证先验性判断的正当性,造成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破坏和伤害;二是同是介绍行为处理却不统一、不一致,一个按照相关犯罪的共犯处理,一个则单独设立新罪名处理。如果按照相关犯罪的共犯处理,那么同质的介绍行为仅仅因为发生在针对国家工作人员这一对象领域就单独设置新罪名,不仅有违刑法关于共犯的统一规定和认定标准,也凸显立法的随意与缺陷,而这显然也与强调法制统一、刑法谦抑、节约、经济、简明的立法价值取向严重不符。当然,如若为了维持介绍贿赂罪单独设置的现状,而又既不希望无视其他行为主体间的介绍贿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予处罚,也不希望通过解释论的手段冒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危险将相关犯罪之间的介绍贿赂行为人罪处理,更不希望违反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统一规定与认定模式,唯有一条道路可行——那就是针对发生在单位受贿罪与单位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等行为主体相关犯罪中的介绍贿赂行为,再设置其他新罪名予以规制才能避免上述问题。而一旦刑法将上述相关罪名中的类似行为都规定为犯罪,产生的问题就是不知要增加多少条文才算法网严密而又不显拖沓、臃肿。而且,这在立法技术上和保持刑法体系结构协调性、统一性、稳定性上都不会是一个上策或良策,反倒有大动干戈却因小失大之嫌——增加新的罪名不仅造成刑法内部体系紊乱、罪名增多,也使得刑法的修改更显频繁而破坏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总而言之,介绍贿赂罪独立成罪的立法规定不仅存在无法回避的逻辑漏洞,导致刑法理论不能自圆其说,反显捉襟见肘,而且立法疏漏的存在及其处理带来诸多问题却无法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得到圆满解决。
(二)介紹卖淫罪立法规定存在问题分析
其一,介绍卖淫罪独立成罪的立法设置与其自身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不匹配、不符合,有立法随意、专横之嫌。从介绍卖淫行为在整个相关卖淫犯罪流程中所处的环节、地位、作用来看,介绍卖淫只处在促使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中间环节,这一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明显处于非常低的层面。应当说,相对于卖淫、嫖娼违法犯罪的实行行为或者主行为来讲,介绍卖淫行为仅仅属于只起辅助作用的帮助行为或者(扩大了讲)从行为。但是,让人无法理解也同样无法为逻辑和社会公众接受的是,在卖淫、嫖娼实行行为或者主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单独将介绍卖淫的帮助行为或者从行为予以犯罪化,这就难免显得立法太过随意和专横,让人产生主次不分、立法不公等合乎逻辑的联想和质疑。
其二,介绍卖淫罪独立成罪的立法设置在廓清行政执法领域与刑事司法领域针对同一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方面,使得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手足所措,在法定刑配置方面造成部门法之间处罚不衔接和严重失衡等问题。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7条的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但与此相对的是《刑法》第359条第1款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此可见,行政法与刑法都对介绍卖淫行为施以相应的行政处罚和刑罚处罚,而且使用的文字表述几乎相同,并都对所谓的情节轻重不同的介绍卖淫行为作了轻重不同的规定。但是,究竟这一社会危害程度处于较低层面的行为到底如何在行政执法领域和刑事司法领域廓清情节轻重的界限、厘定罪与非罪的边界却始终没有可行的操作标准,使得刑事立法在司法实践中不禁备受质疑,也破坏了法律的统一、协调和正确实施。例如,曾经在南京发生一起所谓“介绍卖淫罪”案件:陈某家住南京,某日,陈某的一位大学同学来南京玩,白天陈某陪其到处游玩,到了晚上把同学安排在某酒店内居住,为了进一步表示其热情,消除老同学夜晚的寂寞,他便按照张贴在外的小广告上的消息打电话叫来一名卖淫女到酒店陪伴其同学,并支付了报酬,其同学接受了卖淫女提供的性服务。后来该卖淫女在其他地方提供性服务时被前去检查的公安人员抓获,其在交代卖淫事实时,也供出了陈某之前为其介绍卖淫的事情。之后,检察院以介绍卖淫罪对陈某提起公诉。综合本案事实和陈某的犯罪情节来看,笔者认为明显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并未达到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也不具备较深的主观恶性,却以介绍卖淫犯罪予以起诉并动用刑罚,实为不妥,恐怕也难以为社会公众所理解和接受。这也反映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在介绍卖淫行为情节轻重认定上,存在标准不明确、不统一、不协调、不衔接的问题,以致产生执法竞合问题和“行刑冲突”,并引发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和弱化法感情信赖,使得司法适用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难以契合。与此同时,比较行政法与刑法对于同一行为的处罚量度可知,同样是针对介绍卖淫行为,行政处罚仅仅是十数日的拘留或并处罚款,但是在刑法处罚上却可以高达5年有期徒刑,最高可达15年有期徒刑,两者处罚之轻重悬殊可见一斑。一般而言,可以判处5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都达到了非常高的程度,而这显然又与前述我们对于介绍行为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的分析,与介绍卖淫行为在整个相关卖淫犯罪流程中所处的环节、地位、作用严重不符。行政处罚和刑罚处罚在处罚幅度的量上差距如此之大,而且极不衔接,造成量刑失衡的现象也就在所难免,这也集中凸显了刑事立法的随意性和不合理之处。甚至于还有观点认为有必要将职业介绍卖淫行为犯罪化,但法定刑设置得如此之重,竟然比社会危害性更大、主观恶性更重的侵犯人身、财产权利领域的一些常见多发犯罪,如故意杀人罪、造成一般重伤的故意伤害罪,数额较大的盗窃、诈骗、抢夺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的法定刑较之还重,不仅使得刑法体系内部法定刑的设置失当、失衡,造成罪质、罪量与刑种、刑度不匹配、不相适应,也使得社会公众对类似行为积极入罪化和处以严厉的刑罚处罚的观点与做法更加难以接受和认同。
(三)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立法规定存在问题分析
前述关于介绍行为刑事立法规定的梳理中,笔者已经指出,根据《刑法》第205条的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仅仅只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一种行为类型,将直接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定罪处罚,而不成立其他的单独罪名。细究之,这种立法规定和处理模式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与我国共同犯罪刑法理论中基于地位、作用、分工、角色等不同而作的共犯划分不符合,可能导致共犯行为正犯化或日非实行犯行为实犯化。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刑法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行为作为虚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一种行为方式,可以说这正是“共犯行为正犯化”或者“非实行犯行为实行犯化”的有力例证。笔者认为,介绍行为本身实际上并不具有独立性,而是依附于相关犯罪行为主体之间犯罪合意的达成而实现,明显处于依附和从属地位,且其自身并不是直接就参加了犯罪主行为的实行,而是作为一种为了主行为的实现或完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帮助行为参与其中,不能直接作为实行犯对待和处罚,而应作为从属于正犯的帮助犯认定。在主从犯的地位和角色划分中,理应属于从犯。对此,后文将会详述,此不赘言。
二是导致介绍他人虚开非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非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其他类发票(以下简称其他普通类发票——笔者注)遭遇法律理解和适用困境,凸显立法疏漏的缺陷,造成刑法体系内部同质行为处理的不合理、不协调问题。这一问题的逻辑推演实际上与介绍贿赂罪中存在问题的逻辑分析相似,既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中存在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类型,那么在《刑法》第205条之一规定的虚开发票罪中,自然而然地也可能或曰必然存在介绍他人虚开其他普通类发票行为。与此同时,在《刑法》第205条紧接着的第206条至第209条几个条文中,相继规定了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纯粹从理论角度而言,上述罪名都有可能存在类似于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介绍行为,对此该如何处理,将遭遇与前述介绍贿赂罪立法规定引发问题之共同的疑问。这一问题的本质实际上与介绍贿赂罪立法规定引发的问题别无二致,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固守法律的明文规定,对此类介绍行为无论情节、后果多么严重,一律放任不管,都作无罪化处理,还是通过所谓的扩大解释、实质解释甚至类推解释,将这类介绍行为也作入罪处理?显然,同样的问题,无论怎么处理都会带来与介绍贿赂罪立法规定类似的问题而不能妥善、圆满的得到解决:非罪化处理无疑将有可能放纵罪犯,也与《刑法修正案(八)》新设虚开发票罪以严惩危害发票管理制度犯罪的立法宗旨相悖;入罪化处理不仅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也容易在解释论中引发不加限制的扩大解释滑向实质解释、类推解释的质疑和诟病。同样存在于两罪中的介绍行为,却在同一个法条内部就产生了如此大的差异却无法获得合理解释和圆满解决,必将引发对立法科学性、合理性的质疑,也使得立法的稳定系和权威性在技术处理上(无外乎再次频繁重新修改或新设罪名陷入疲于应付之态)受到重大冲击和实质伤害。
对于其他几类介绍行为的规定,即介绍骗购外汇行为、介绍买卖赃车行为、介绍买卖毒品行为、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行为、介绍买卖(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行为、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介绍他人奸淫幼女、猥亵儿童行为的相关规定,都没有单独设立新罪名,而是作为某一犯罪的行为类型之一或者作为一种共犯行为予以定罪处罚。从更为细致的划分中,可以发现介绍骗购外汇行为、介绍买卖赃车行为、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这三种行为的惩处是分别作为骗购外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偷越国(边)境罪的实行行为类型之一认定的,也即实施这三种行为的直接成立相应的罪名。这类立法规定不仅与我国共同犯罪刑法理论中基于地位、作用、分工、角色等不同而作的共犯划分不符合,可能导致共犯行为正犯化或曰非实行犯行为实犯化,从而消解共犯划分的实质内涵,也与介绍行为自身的特征、性质和在犯罪流程中所处的环节、地位、角色、作用不符。对于上述三种介绍行为的处理中存在的问题,实际上与前述笔者指出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规定存在的问题如出一辙,此不赘言。
但是,在介绍买卖毒品行为,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行为,介绍买卖(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行为,介绍他人奸淫幼女、猥亵儿童行为的规定中,这四种行为都是作为相关毒品犯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拐卖妇女、儿童罪,强奸罪,强制猥亵儿童罪的共犯行为(实际上就是帮助犯)认定的,则保持了较为明显的一致性和统一性,也在侧面反映了最高司法机关采取不同于立法机关处理模式的态度转变。尤其是最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将介绍他人奸淫幼女、猥亵儿童行为与帮助他人奸淫幼女、猥亵儿童行为,共同作为强奸罪、强制猥亵儿童罪的共犯行为认定和处罚,更是明显表现出了这种态度转变。
综上所述,在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中,同是针对介绍行为的刑法规制,却在相关立法规定中呈现出截然不同的分立式立法处理模式,由此引发了诸多问题无法得到合理解释和妥善解决。这不仅有违刑法对于同质行为同罪同罚的统一性、一致性、协调性要求,造成刑法结构体系紊乱、失衡,也在一个方面反映了刑事立法技術不成熟的缺陷和弊病,进而有可能违反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和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发定罪失当、量刑失衡的恶果进而降低社会公众对相关司法裁判的认同度,这与刑事法治建设的目标和价值取向明显不符,亟需从理论视角廓清谬误以正本清源,从而准确理解和把握介绍行为的本质内涵和基本属性,并以此为理论基础对相关刑事立法作出修改和完善,从而指导刑事司法沿着正确的道路和方向长远、健康发展。
三、共犯视野下的介绍行为性质定位及刑事立法完善
(一)介绍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在犯罪流程中与次要作用、辅助作用处于同等地位、罪质相当、不具有独立性的帮助行为
理论基础的夯实与支撑是立法完善和司法实践的先导,准确理解和把握介绍行为的本质是评判立法进而科学改进、完善立法的基础和前提。前述对于介绍行为立法规定中存在问题的全面、系统剖析折射出一个前提性、根本性问题,即现行刑事立法没有完全准确的理解和把握介绍行为的本质内涵,进而也反映了相应立法背后的理论依托的缺陷和谬误。对此,深入剖析、解构介绍行为应是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
介绍行为,作为一种刑法意义上的居间、撮合、联系、沟通行为,不仅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存在上述不统一、不协调、不严谨、不妥当等问题,而且在刑法理论界亦存在众说纷纭的理解分歧。刑法理论界虽然也对介绍行为给予了一定关注并开展了相应的研究,但是在介绍行为基本含义、内容等基础问题的界定上却鲜有系统性论述,更多的是个别问题个别论述,尚未形成体系性思维。已有观点也论述不一,莫衷一是。对此,笔者认为,刑法意义上的介绍行为,是指在对合犯罪或者共同犯罪中提供信息、沟通撮合、牵线搭桥,促使其他犯罪主体实现犯意或实施、完成犯罪的行为。它具有三个特征:一是介绍行为的依附性。介绍行为存在于对合犯罪和共同犯罪中,其依附于、从属于相关犯罪主体的实行行为或主行为,不具有独立性。二是介绍行为的媒介性。介绍行为的主要内涵是提供信息、沟通撮合、牵线搭桥,但不排除介绍人经手、传递犯罪对象等内容,如截留他人款物。三是介绍行为所依附的必须是违法犯罪行为。介绍的目的是促使其他犯罪主体实现犯意,至于是否最终完成犯意,则不影响基本犯罪构成。因此,如果被依附行为是合法行为,则介绍行为也没有纳入刑法规制的必要和价值,因为被居间介绍人的非法行为(即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的存在是刑法意义上的居间介绍行为存在的前提和基础,两者在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等方面存在“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内在牵连和制约关系。
故而,介绍行为本身实际上并不具有独立性,而是依附于相关犯罪行为主体之间犯罪合意的达成和犯罪行为的实施而实现。它明显处于依附和从属地位,这一点在对合犯场合表现的尤为明显。比如,在行贿罪和受贿罪这一具有代表性的对合犯中,介绍贿赂行为就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介绍贿赂行为人的介绍目的就是要促成行贿人和受贿之间犯罪合意的对接和达成,这种居间撮合、牵线搭桥本身表明其对双方的意图是大概甚至明确知晓的,而且介绍贿赂人对行贿所针对的对象即受贿的主体——国家公职人员的一些基本事实的认知,如身份、地位、职务、职权等的了解也是比较明确甚至是非常清楚的,否则未免与这种牵线搭桥、沟通撮合行为的本质及其意图不符。但从整体上看,这种穿针引线的角色、居间撮合的身份只能使其在这个犯罪合意的实现中居于辅助的次要地位,因为“行贿是‘源,受贿是‘流,而介绍贿赂则是‘渠”,决意行贿或受贿仍然取决于行贿人或受贿人的自身主观意志和自由选择。举一个不恰当的类比,这完全可以从《水浒传》中王婆居间撮合、沟通联系西门庆与潘金莲完成通奸行为获得最为直观的理解。此时,如果行贿人和受贿人如果都不成立犯罪,而仅仅是居间撮合的介绍行为人却构成了犯罪,则是明显不合理、不妥当的。
在其他共同犯罪中,介绍行为自身并不是直接就参加了犯罪主行为的实行,而是作为一种为了主行为的实施、实现或完成更为方便参与其中的行为。它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角色、地位、作用等都决定了其不是一种主行为和作为实行犯的实行行为,而只是一种在犯罪流程中与次要、辅助作用处于同等地位、罪质相当的帮助行为,因而不能直接作为实行犯对待和处罚。帮助行为包括事前帮助、事中帮助、事后帮助三种形式。实际上,认真研析前文对于介绍行为的立法归纳和梳理,这些介绍行为虽然处理不同,但归结起来无外乎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类似于“事前”为相关犯罪中的一方或双方“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帮助行为类型,如介绍卖淫行为是为卖淫、嫖娼人员牵线搭桥以更快、更安全地完成性交易提供相应信息便利帮助。介绍贿赂行为是为行贿人与受贿人更好地联系进行权钱交易提供双方沟通的关系渠道、周转平台等便利帮助;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行为是为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双方提供交易的信息便利帮助;介绍骗购外汇行为是为骗购外汇行为人提供更多骗汇信息、途径等便利帮助;介绍买卖毒品行为是为买卖双方进行毒品交易提供信息、渠道便利帮助,包括从属于卖家的居间介绍、从属于买家的居间介绍以及同时受买卖双方委托的从属于雙方的居间介绍;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行为是为买卖双方交易提供信息便利帮助;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是为偷越行为人提供信息、位置等便利帮助;介绍他人奸淫幼女、猥亵儿童行为是为他人实施奸淫幼女、猥亵儿童行为提供行为对象和机会等外在便利帮助。另一类是“事后”为相关犯罪行为作“善后处理”。比如,为“窝赃销赃”提供便利条件的帮助行为类型,最为突出的就是为相关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提供买卖信息便利而实施的介绍买卖赃车行为,其实质就是为相关犯罪行为人窝赃销赃提供便利的帮助行为。而在介绍买卖(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行为中,其实也可以将被相关行为人拐卖的妇女、儿童视为非法获得的“赃物”而进行事后处理——转卖提供便利帮助的“销赃”行为。统而观之,介绍行为在共同犯罪的角色归属、分工划分中应当属于帮助犯;在主从犯的地位划分中,理应作为从犯认定和处理。
(二)介绍行为在刑事立法完善中的合理定位
明确并正视现行刑事立法针对介绍行为的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根据前述对相关规定问题的剖析,在准确把握介绍行为本质内涵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既然都是针对同质同种的介绍行为,立基于刑事立法的体系性、统一性、协调性等基本原则和内在要求,应当运用类型性分析方法和系统性逻辑思维一次性地彻底解决介绍行为的刑法定性处理问题。从根本上看,基于维护刑事立法稳定性和权威性考虑,坚持比例原则对现有刑事立法结构和体系的最小损害要求,解决前述问题以消除刑事立法、司法中存在的不合理、不妥当、不公正现象之妥当路径,应当明确介绍行为本质上是一种与帮助行为同质、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立基于整个刑事立法体系考量,应当明确介绍行为的性质定位是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并结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实际情况作为一种从犯类型加以对待和处理,即应当将介绍行为单独列明,与刑法总则第27条第2款规定中的起次要作用、辅助作用的帮助犯并列作为共犯类型之一处理为妥。结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实际情况,有观点指出应当修改我国刑法总则关于从犯的规定,即将《刑法》第27条第2款修改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起辅助、介绍等帮助作用的,是从犯。”笔者认为这一处理方式是合理妥当的,应予肯定和坚持。主要考虑和理由在于:
其一,如此修改可以彻底消除现行立法中针对介绍行为不同规定带来的理解分歧和司法适用差异,保障刑事立法体系规制介绍行为的协调性和一致性,促进整个刑法体系进一步统一化、科学化、协调化、良法化。通过前述关于介绍行为的立法梳理和问题分析,在准确把握介绍行为之本质是一种在犯罪过程中与次要、辅助作用处于同等地位、罪质相当的不具有独立性的帮助行为的基础上,可以确证介绍行为在对合犯和共同犯罪中的依附性和从属性。介绍行为的依附性和从属性可以很好地解决一些前述列出的问题,比如在对合犯场合,以受贿罪和行贿罪为例,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避免单独依据介绍贿赂罪的规定予以定罪处罚,以防止主要犯罪实行行为人不成立犯罪而仅具帮助作用的介绍行为却成立犯罪的这种不协调、不妥当的尴尬现象。再如,在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卖淫嫖娼人员和相应负责组织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的相关行为人显然在这一犯罪流程中居于主要地位,而且是直接实行行为人,如果他们不构成相关卖淫类犯罪,却单单追究本身处于辅助、从属地位的介绍行为人,显然有违刑法适用平等的内在含义和实质要求,造成定罪处罚失当。
与此同时,作此修改后,可以消除原来立法针对同质介绍行为的分立式立法模式造成的刑法内部不统一、不协调问题,从而避免同质行为不同罪、不同罚,而这也契合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内在要求。应当明确,作此修改的同时,要相应地废除介绍贿赂罪、介绍卖淫罪等单独设置的罪名,同时废止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将介绍行为作为相关犯罪的实行行为类型处理的规定,而将介绍行为统一作为相关犯罪的共犯行为之一的帮助行为以帮助犯作出处理,以消除刑法体系内部紊乱现象,维护法制统一。因为“介绍卖淫罪和介绍贿赂罪都不是将犯罪间介绍行为人罪的典型罪名。前者是出于从严打击的目的将违法间的介绍行为人罪,后者是出于从严打击的目的将行贿罪中某些看似轻微的,而性质上属于帮助行为的介绍行为单独人罪。因此可以说在我国刑法中目前还不存在将犯罪间介绍行为入罪的有力例证……对犯罪间介绍行为完全可以借助帮助犯的理论进行处理,因此没有必要设立单独的罪名”。而这一点其实在前述的立法梳理和分析中已经有所论及,最高人民法院近来出台的一些司法解释已经印证了其态度的转变和笔者前述分析得出的相应观点。例如,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再如,2010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中规定:“明知他人系拐卖儿童的‘人贩子,仍然利用从事诊疗、福利救助等工作的便利或者了解被拐卖方情况的条件,居间介绍的,以拐卖儿童罪的共犯论处。”“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共犯,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地位、作用,参与拐卖的人数、次数,以及分赃数额等,准确区分主从犯……对于仅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信息或者相关证明文件,或者进行居间介绍,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没有获利或者获利较少的,一般可认定为从犯。”
其二,如此修改可以大大节约立法成本,避免频繁进行立法修改损害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保持整个刑法体系内部结构稳定、统一、和谐。自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关于介绍行为的相关刑事立法规定,尤其是针对个罪适用的司法解释已经多达十余处。客观地讲,介绍行为在社会生活中是本来就存在的,而且是纷繁多样的,对社会的危害也是客观存在的。随着刑法触角的延伸和刑法功能的强化,不难想象,介绍行为犯罪化的处理规定很有可能进一步增多。比如,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中存在的介绍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恐怖活动组织、介绍发展成员等介绍行为中表现的较为明显,而这种介绍行为人有可能根本就不是相关非法组织的成员而仅仅有这方面的相关信息、渠道的社会闲散人员,对此,虽然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但是可以想见肯定存在类似行为人及行为,而只有明确作为相关犯罪的共犯之一——帮助犯处理才较为合理、妥当。类似地联系整个刑法全文规定,还有介绍买卖信用卡信息、介绍买卖公民个人信息、介绍买卖淫秽物品、介绍买卖假币、介绍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等行为将不断显现,不胜枚举。显然,若将所有类似的“犯罪间的介绍行为独立成罪,刑法分则还将不可避免地出现罪名繁杂的乱象”。基于立法者的认识局限性和落后于社会生活快速变化的滞后性必然存在这一法治共识,我们不能完全寄望于和坐等立法者逐步意识到各个具体介绍行为的严重危害时才一个一个地予以犯罪化,而应毕其功于一役地通过修改刑法总则规定前瞻性地彻底解决,这也是刑事立法简约性、明确性的内在要求——法律是欲以极少数而又尽可能清晰的条文“细密织造”以网罗在视域可涵盖范围、可预见未来这一时空条件下极复杂的多样性社会事实。而对刑法总则中的从犯规定进行相应修改契合刑事立法的简约性、明确性要求,不仅能以对法律的稳定性与权威性造成最小伤害之最小代价进行全面完善,而且无须破坏刑法的整体结构,维持了整部刑法的内部和谐。
其三,如此修改契合介绍行为在相关犯罪尤其是在对合犯与其他共同犯罪中的角色、地位、分工,符合我国共同犯罪的刑法理论和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犯罪认定要求。从介绍行为行为人的主客观方面来看,如此修改维持刑法内部协调、统一的同时,也使得将介绍行为作为共犯行为之一处理更符合司法实践的刑法认定。将介绍行为作为帮助犯处理符合共同犯罪的“合意”要求。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是共同的犯罪故意,但共同的犯罪故意并不能简单地被理解的“共同”的故意,而应被解释为各共犯人之间的意思联络,即“合意”。“概括地说,所谓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行为人通过意思的传递、反馈而形成的,明知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并且明知共同的犯罪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从主观看,介绍人明知自己介绍行为和被介绍双方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并且希望通过自己的介绍行为和被介绍双方的行为产生相应的后果。将介绍行为作为帮助犯处理也符合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要求。“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行为,这里的‘共同行为不仅指各共犯人都实施了同一犯罪构成的行为,而且各共犯人的行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协调、补充,形成一个整体。”从客观上看,介绍人确实实施了为对合犯罪的双方、其他共同犯罪的参与方提供信息、沟通撮合、牵连搭桥,促使各方实现犯意和完成行为的行为。根据“共犯的处罚依据,在于共犯通过正犯者间接地侵犯了法益,即处罚共犯者,是因为其诱使、促成了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法益侵害行为。”介绍人和被介绍双方不但主观上存在犯意联络,存在共同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而且客观上存在相互支持、有机联系、协调配合的各方面行为不可分割、紧密联系的统一整体,他们共同的主观积极努力和客观行为结合才导致危害社会后果的发生,毫无疑问地应当成立共同犯罪。
根据前述对于介绍行为的立法梳理与分析,介绍行为主要存在于对合犯罪、共同犯罪中。在对合犯罪中,此犯罪与彼犯罪存在不可分割的必然联系,任一犯罪的实施都对另一犯罪产生客观的帮助作用,但是贯穿其中的介绍人的作用和被介绍双方的作用不可等同。被介绍双方是主行为人,始终起主要作用,而介绍人的作用由其性质所决定,虽然有时候必不可少,是共犯成立的必要条件,但相对来说只能是起次要、辅助性质的帮助作用。介绍作用必须依附于对合犯罪的其他主體。基于介绍行为的非独立性、依附性、从属性,介绍行为实际上只有通过对合犯罪其他行为主体的行为才能产生实质性的作用,而不可能独立作为实行行为甚或主行为产生作用危害社会。就介绍行为在其他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角色等综合来看,介绍行为的作用不同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所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在我国刑法语境体系下,一般是指犯罪人虽然直接实施了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在整个犯罪活动中比主犯的作用小,也就是说,犯罪人属于次要的实行犯,但毕竟也是实行犯,其行为完全可以单独危害社会而成立独立的实行行为类型。就介绍行为自身所起的作用而言,介绍行为仅仅只是一种帮助性质的从属性行为,介绍行为的作用与次要作用均不属于主要作用,因此,均作为从犯处理是妥当的。介绍行为的作用本质上类似于“在共同犯罪起辅助作用”。所谓“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指犯罪人不直接实施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客观要件的行为,而只是为共同犯罪的实施创造便利条件,其对社会的危害作用要通过实行犯来体现。例如提供犯罪工具,窥探被害人行踪,指示犯罪地点和路线,提出犯罪时间和方法的建议,事前应允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介绍与辅助并行不悖、相得益彰,本质上并无较大差异,都是帮助的一种类型或者说是表现形式之一,故而,如此修改将两者并行规定也是合适的。实际上,在其他共同犯罪中尤其是犯罪集团中,各个参与其中的行为人分工不同、角色明确,有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有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与者。行为人想要参加到某一共同犯罪尤其是组织严密、涉众广泛的犯罪集团中来,一般需要介绍人(但这类介绍人不一定是相应共同犯罪、犯罪组织乃至犯罪集团的成员)从中穿针引线、牵线搭桥,此时相对于这些共同犯罪、犯罪组织、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和参加者也即直接实行者来讲,介绍人的作用就是帮助性的,作为共犯行为之一的帮助犯认定和处理也是合适的、妥当的。例如,前述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等涉及犯罪集团的犯罪中,相应地,将其中有可能存在的介绍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恐怖活动组织、介绍发展成员等介绍行为作为共犯行为之一的帮助犯处理就是较为合理的。
其四,如此修改借助刑法总则关于从犯的处罚相关规定,维持各个罪名在处罚介绍行为时保持量刑的妥当和均衡,防止罪刑失当,从而维护罪刑相适应原则,有利于实现司法公平、公正。根据《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应当看到介绍行为的具体情形在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很多而且呈现不同样态。以上述规定为基础,将适应各个不同的具体案件情形,可以区分各自情况作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之处理,从而践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哲学原理,也使得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具有合法依据,并在一定程度上防止量刑畸轻畸重的刑法裁量幅度失当,以实现同罪同罚、罪刑均衡。以介绍贿赂为例,为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根据犯罪动机不同,可以分为贪财牟利、巴结权势、联络感情以及维系情谊等多种类型,一般而言,“出于前两种动机而行为的介绍贿赂人,其犯意的产生往往是主动性的,行为人具有较深的主观恶性;而处于情义考虑而行为的介绍贿赂人,其犯意的产生则往往是被动性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联络感情型中的介绍贿赂人的主观恶性则处于上述两种人之间。”因而,动机不同可以成为一个处罚的考量因素。此外,还可以根据介绍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包括是积极主动介绍,还是被动委托介绍;是单纯引荐、提供信息,还是积极沟通、撮合,传递犯罪对象,甚至截留贿赂款物;介绍人从中获利多少、占比大小、行为次数等不同情形,按照上述修改对介绍人适用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判处与其罪责相适应的轻重不同的刑罚。总而言之,根据介绍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个案中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具体表现,适用上述从犯处罚规定,判处与相应案件中介绍作用相适应的刑罚,该从轻的从轻,该减轻的减轻,该免除的免除,就可以避免目前介绍行为刑法规制和司法处理截然不同带来的弊端和诟病,真正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恪守和践行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基本原则的内在要求。
四、结语
介绍行为在生活实践中多发、常发,因此在进入刑法视野后,也将受到刑法规范的法律评价。当前,在我国刑事立法中,针对同质的介绍行为采取了区别对待的分立式立法模式,即一种是独立成罪,在我国《刑法》中明文规定的有两个,为介绍贿赂罪和介绍卖淫罪;另一种是作为相关犯罪的行为类型之一即实行行为,或作为一种共犯行为,适用相应罪名进行定罪处罚。迄今为止,采取这种处理模式的规定共有八处,分别是: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行为;介绍骗购外汇行为;介绍“买卖赃车”为典型代表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介绍买卖毒品行为;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行为;介绍买卖(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行为;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介绍他人奸淫幼女、猥亵儿童行为。通过认真分析可以发现,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中针对介绍行为的分立式立法模式,引发了诸多问题无法得到合理解释和妥善解决。加之现行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都不够细致、全面、严谨,这种分立式立法模式带有难以协调的法律冲突问题和不可忽视的司法适用弊端:一是违背刑法对于同质行为同罪同罚的统一性、协调性、一致性评价要求,导致类似行为甚至同质行为不同罪、不同罚的迥异刑法评价等不平衡、不妥当现象时常出现,造成刑法结构体系内部紊乱、失衡,违反作为一部优良的刑事立法所必须坚持的法制统一理念和良法善治原则,致使司法实践在理解和适用法律过程中分歧较大、争议不断;二是侧面反映了刑事立法存在技术不成熟、考虑不周全等缺陷和弊病,有违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和罪刑相适应的刑法两大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发定罪失当、量刑失衡的恶果,进而降低社会公众对刑法正义和司法公正的认同度。这与刑事法治建设的目标和价值取向明显不符,亟需从理论视角廓清谬误以正本清源,从而准确理解和把握介绍行为的本质内涵和基本属性,并以此为理论基础对相关刑事立法作出修改和完善,从而指导刑事司法沿着正确的道路和方向长远、健康发展。对此,为消除上述不合理、不妥当现象,应当首先明确介绍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在犯罪流程中,与次要作用、辅助作用处于同等地位,与帮助行为罪质相当、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帮助行为。它不具有独立性,却具有明显的依附性和媒介性。在此基础上,针对同质同种的介绍行为,立基于刑事立法的体系性、统一性、协调性等基本原则和内在要求,出于维护刑事立法稳定性和权威性考虑,坚持比例原则对现有刑事立法结构和体系的最小損害要求,运用类型性分析方法和系统性逻辑思维一次性地彻底解决介绍行为的刑法定性处理问题,置于整个刑事立法体系考量,应当明确介绍行为的性质定位是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结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实际情况,将其作为一种从犯类型加以对待和处理,即应当将介绍行为单独列明,与刑法总则第27条第2款规定中的起次要作用、辅助作用的帮助犯并列作为共犯类型之一处理为妥。对此,笔者赞同应当修改我国刑法总则关于从犯的规定,即将《刑法》第27条第2款修改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起辅助、介绍等帮助作用的,是从犯。”如此处理合理、妥当,并有诸多益处,收“一箭多雕”的优良效果,是较优的立法选择和解决问题的现实可行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