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琼
【摘 要】自由与限制,是民商事立法与司法中常谈常新的话题。《公司法》第71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文赋予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可以自行设计股权转让规则的权利,但并未明确公司章程在该问题上的自治边界,故造成了学理和实务上的分歧。文章从具体案例出发,引出问题,分析造成冲突的原因,提出解决分歧的建议。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股权转让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688(2018)04-0258-03
1 问题的提出
我国《公司法》第71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以公司自治为其立法目的,但是由于未具体明确“另有规定”条款的内涵和边界,导致各地法院判决各异。
案例一。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有生之年,不得对外转让其股权。”现股东甲欲对外转让其股权,其他股东以章程规定为由反对其转让股权,但又不愿意受让其股权,致使股东甲的股权转让无法进行。甲遂诉至法院,法院以章程条款实质上使股权无法转让流通,违背了公司法在股权转让方面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判决支持股东甲的诉求。
案例二。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因辞职、除名或开除,根据《劳动法》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股东会可决定其股权由其他股东受让,股权转让价格不论公司盈亏状况,一律以实际认缴出资的原值结算,转让人拒收股权转让金的,受让股东可将其提存至公司。”现股东李辞职,公司按章程规定将李某的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李某遂诉至法院,认为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价格过低,请求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法院以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为由,认为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遂判决驳回李某诉讼请求。
上述2个案例均涉及有限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案例一中,公司章程完全剥夺了股东的转股权,法院否定了这一限制性条款,如果限制性条款是该股东在完全自愿、深思熟虑的情况下做出的,又该如何判决,法院直接裁判是否侵犯了公司的意思自治?案例二中,公司章程限制了股权转让价格,法院认为这属于公司法第71条第4款“另有规定”范畴,从而认定具有法律效力。问题是法院未充分考虑公平原则,是否损害股东利益,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而认定章程条款有效是否妥当?
上述2个案例反映了法院在认定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效力的问题上,裁判依据和结果各异,无法适用和形成统一的认定标准。针对这些问题,笔者试从理论层面和多个角度分析分歧产生的原因。
2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的效力冲突之原因分析
2.1 公司意思自治与股权自由转让原则之间的冲突
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在自主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将其享有的股东身份及权益让与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法律行为。自由转让则是股权转让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实现资本流通的重要途径。逐利性是资本的本质属性,资本的流动性是资本逐利性的保障手段和实现方式之一,因此股权自由转让原则是资本流动性、逐利性的重要体现,股权的自有、高效流通,也是保证股东从公司获得投资收益的手段。
2.2 資本多数决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之间的冲突
公司设立并且运行中,股东持股比例并不均衡,大股东则可凭借其持股比例优势,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小股东利益,这就是所谓的“多数资本暴政”。在股权转让问题上,如果控股股东与小股东意见不一,则控股股东可凭借资本多数决原则,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进而可能会损害小股东利益。显然,在一定情形下,资本多数决原则与中小股东保护之间可能存在矛盾。既要维护资本多数决,又要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两个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在特定情形下产生的矛盾,也是导致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的效力产生冲突的原因之一。
2.3 公司法律制度规定不够明确导致的冲突
《公司法》第71条第4款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顺应历史发展潮流,改变其重管制、轻自治的立法理念,体现了公司法对公司自治的尊重,更加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但是,立法的进步也带来了新的问题,法律在修订之时并没有明确其内涵和适用范围,没有统一的标准和解释。实践中,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另外规定”的情形五花八门,这些“另外规定”的效力如何认定,司法机关如何裁判,司法实践中标准不一。立法上的模糊,司法解释上的空白,也是导致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的效力产生冲突的原因之一。
3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的效力冲突之应对建议
3.1 充分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
市场经济的本质是法治经济和一定程度上的自由经济,即以平等自愿、意思自由为基础,以企业营利为目的,充分发挥企业自主性的经济运行形态。公司制是市场主体组织化运行的主要形态。公司制度在进行立法设计时,赋予公司根据市场信息,自主判断、独立经营、自我调整、自负盈亏、依法发展是公司法的主要目的。市场经济和独立的法人制度要求公司必须具有充分的自主权,有独立的意志产生机关,独立的法人财产,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市场经济中的政府干预以必要而为前提,以适度而为限制,其目的依然在于保障企业自由和合法营利目的的实现,因此,在合法的基础上,充分尊重公司意思自治,确认公司法的私法属性,实现公司自治机能的提高。
3.2 构建公司章程合理的自治边界
上文中提到,我们要以公司章程为实现机制,充分尊重公司意思自治,但这并非意味着公司自治毫无约束,章程可以为所欲为。章程的自治需要法律价值、原则、规则的规制,需要社会责任的约束,需要考虑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总之,公司章程需要构建合理的自治边界。就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效力这一问题而言,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确定公司章程自治的合理边界。
3.2.1 不得违反强制性规范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通说认为,公司章程的性质主要有3种观点:契约说、宪章说和自治法说,经过前文的论述,笔者倾向于公司章程是一种“自治法”说。因此,公司章程以实现公司自治为目标,直接体现了股东设立、运行公司的意志,但是公司章程需要在法律的框架内构建,可以细化或者补充公司法的任意性规范,但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无论形式和内容,均不能违反,如若违反,则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如案例一中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有生之年,不得对外转让其股权。”这虽然着眼于公司人合属性的维护,但实质上违反了股权自由转让的基本原则及体现该原则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3.2.2 不得剥夺股东的转股权
现代公司法重要原则之一是股权自由转让,这也是公司永续的基础。股权作为财产权,其价值交换的实现依赖于股权的流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是否能够流通更决定着中小股东的利益是否会很容易地被处于强势地位的股东损害。因此,股东的转股权不得通过公司章程予以剥夺。
虽然公司章程不能直接禁止股东股权转让,但是维护公司的人合性也是公司合法合理的诉求。因此,法律应当允许公司章程在一定程度上对股东转股权的行为予以限制,同时也应留给股东合理的退出通道。例如,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规定,股东不得对外转让股权,但可以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款回购其股权。这样的规定既限制了股东向外转让股权,维护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属性,又为股东退出公司提供了合理的通道,维护了股东的转让权。
3.2.3 具备合理的股东退出机制
股东有进入公司进行投资的自由,同样也应有撤回资金退出公司的自由。尤其是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控股股东可能凭借控股地位,通过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运用,修改公司章程以达到限制部分股东股权转让的目的,由于控股股东的个人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中小股东已无法向外转让股权,因此应在章程中设定合理的股东退出机制,保障中小股东退出公司的权利。
3.3 保护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弱势股东的权益
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資本多数决下的公司表决制度,从而保护弱势股东的权益。
3.3.1 扩大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适用范围
表决权回避,是指当表决事项与某股东存在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不得参与该事项表决的制度。所谓有利害关系,指与一般股东利益无关,而与某特定股东(通常指大股东)有利害关系。如在股权转让问题上适用表决权回避制度,则可有效减少大股东滥用优势地位损害弱势股东权益的行为。
现实的公司治理实践中,大股东出于自身利益考量,滥用表决权,将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修改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损害了中小股东的转让权。但是,在修改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事项中合理设置表决权回避制度,当表决事项与大股东存在特殊利益关系或者损害了弱势股东的权益时,则该股东就该事项不得行使表决权。
3.3.2 合理设置表决权行使限制制度
表决权行驶限制制度,指当某一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超过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时,超过限额的部分不享有表决权的制度。如前所述,控股股东可能会滥用表决权,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此时,限制控股股东的表决权就显得尤为重要。
对控股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分为直接限制和间接限制。直接限制是指直接规定超过法律或者公司章程所定限额的股权效力减弱,即多股对应一权,是通常一股一权的例外。间接限制则是通过规定严格的表决程序,如参与表决的最低人数要求、兜底的表决程序等,来间接限制股权的行使。
当大股东想要利用控股地位修改公司章程,来限制股权转让时,可以通过限制大股东在这一事项上的表决权比例。这样,既能保证全体股东参与到章程修改中,又能稀释控股股东的表决权,保护弱势股东的权益,从而平衡双方的利益。
3.3.3 鼓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采用“一人一票”的表决机制
《公司法》第42条规定了资本多数决的表决规则,但是允许公司章程对此进行例外规定。因此,可以鼓励公司在章程中规定对某些事项采取“一人一票”的投票原则,这样就使每个股东手中表决权的分量都是一致的,进而在股权转让事项上就不会出现大股东滥用表决权侵害其他弱势股东的权益。此外,通过“一人一票”表决规则的运用,有利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属性。
4 结语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因素,章程自治空间大是重要体现。基于平衡股东之间利益的需要,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有其正当性。但是,转股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之一,公司的意思自治与股权转让自由原则之间必然会产生冲突,除此之外,资本多数决原则与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还有立法上模糊性也加剧了这种冲突。为了解决理论和实践中的分歧,首先应当充分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但是公司的意思自治并不是毫无约束的,因此在充分尊重公司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应当明确其正当性法律边界,并充分考虑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参 考 文 献
[1]吴建斌,赵屹.公司设限股权转让效力新解——基于江苏公司纠纷案件裁判的法律经济学分析[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9(1):105-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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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高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