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务中的分期缴纳出资制度下的债权人保护

2018-09-08 11:02李华丰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3期

摘 要 非处于破产或清算状态下的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如果同时享有对股东未到期出资债权,此时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清偿利益产生显性的冲突与矛盾。在法律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在法律技术层面,公司催缴权的确立不仅使公司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具有了正当的请求权基础,而且也为公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及申请代位执行扫清了障碍。同时,催繳权的确立能够为破产管理人请求未界履行期限出资人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提供正当性,并且为债权人在公司清算阶段向未界出资履行期限股东请求其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提供了相应的权利基础,进而使公司债权人保护体系更加完整统一。

关键词 分期缴纳 不能清偿 期限利益

作者简介:李华丰,辽宁甘来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8.156

一﹑问题的提出

甲有限责任公司有A、B、C三位股东。公司章程约定,股东A应于公司成立时足额缴纳出资;股东B和股东C的出资应于公司成立后10年内缴纳完毕。公司成立后,股东A按照章程约定足额缴纳了出资,股东B和股东C按约定缴纳了部分出资。两年后,公司经营发生困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是并未处于清算及破产阶段。此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股东B和股东C提前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用以清偿公司债务?公司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股东B和股东C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履行清偿义务?

就上述案例而言,甲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股东B和股东C的出资应于公司成立后10年内缴纳完毕。”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依据合同法基本原理,股东B和股东C对未缴纳出资享有期限利益,二人并没有提前缴纳剩余部分出资的义务。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即使公司经营管理遇到严重困难,为了维护公司的存续及正常运营,即使公司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有权拒绝该请求,但公司处于破产状态下除外。然而此时对股东出资利益进行绝对的保护难谓公平,毕竟公司处于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公司法的基本目标之一。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未界出资期限的发起人承担补充责任。即使某些资本还没有实际缴纳,股东们就必须将所有未缴足的资本全部缴足。但值得注意的是,债权人的请求权的正当性存在可质疑之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即成为公司股东,股东与公司是不同的法律主体,两者人格相互独立,公司的债务应当公司独立承担,公司债权人无权就公司债务直接向发起人或股东主张权利。公司股东对其认缴资本享有期限利益的情况下,不符合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债权人亦不能通过代位权制度实现其债权。公司债权人直接向发起人或股东主张其债权似乎与法理不符。同时,这一观点对于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亦未予正面回应。两种观点对上述案例中的疑问没能给出令人满意的答案。公司经营发生困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是并未处于清算及破产阶段。此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股东提前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用以清偿公司债务?公司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股东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履行清偿义务?仍然需要进一步探讨。

二、现实法律制度的评价与反思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对于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主要分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中。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股东认缴资本期限并未界至的情形下,如果该公司进入解散清算程序,那么尚未缴纳的资本被认定为清算财产,债权人可以在未缴出资范围内请求该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如果公司进入破产程序,那么破产管理人有权要求该股东缴纳该部分出资,此时该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就整个分期缴纳出资情况下的债权人保护体系而言,法律仅仅就公司处于清算和破产状态如何以未到期出资债权保障债务清偿予以规制,但是对于公司处于正常状态下债权人如何行使救济权利,缺乏明确的规定,债权人无法利用现有法律资源实现自身权益保障。

在这一问题上我国立法仅仅关注特殊情形而忽略了一般状况。这一法律运作模式最大弊端在于“一般状况”(非进入清算及破产状态下的公司)必须演变为“特殊情形”(清算或破产状态下的公司)后,法律才能提供明确的权利行使与救济手段。这一演变过程中,当事人需要大量时间和金钱成本(申请债务人公司破产及等待债权分配)的支出且还要面对这一演变过程中的不确定因素(公司是否进入清算程序以股东决定解散公司为前提)。法律“强制”当事人向“特殊情形”靠拢,以寻求纠纷的顺利解决。由此可见,对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履行出资的期限尚未界至情况下的债权人的保护问题,立法仅仅以公司存在的现实状态为切入点,采取了“分而治之”的策略。看似做到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实则人为使问题复杂化,进而导致法律规制出现了盲区。

三、 债权人请求公司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请求权建构

(一)催缴权的内容及其意义

我国公司法应当引进催缴权制度。未来我国公司法对于催缴权制度的设计,应当在权利行使的主体﹑法定条件﹑程序以及权利行使的对象四个方面予以明确规定。

首先,在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中,控制权与经营权往往并未彻底分离,公司股东与公司管理人身份基本重叠,股东会对公司经营状况比较熟悉,股东人数较少,容易形成有效的表决意志;其次,权利行使的法定条件应当为股东出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且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再次,公司行使催缴权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进而使权利的实现获得正当性基础;最后,虽然《公司法》对于分期缴纳制度适用的对象没有明确规定,但是理论上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依照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享有分期缴纳出资的权利,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则不享有该权利。

(二)催缴权对债权人保护的体系效应

催缴权的确立为非处于清算和破产状态下的公司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建立了请求权基础,并且使现行法中清算组及破产管理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获得了理论上的正当解释。在分期缴纳资本资本制度下,一般催缴权与特殊催缴权对公司债权人保护体系分别产生了重要影响:

首先,在立法论层面,催缴权的确立提高了公司资本利用效率,充分发挥了分期缴纳制度的作用,弥补了分期缴纳出资制度在债权人保护方面的不足。

其次,催缴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和《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制度张力。有关该规定,以下两点需要澄清:其一,依据立法解释的观点这里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是指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即资不抵债,而解散清算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公司资产超过公司负债。如果公司资不抵债,应当立即申请破产,而不应当以解散清算的个别清偿的效果替代破产清算。假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包括公司总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同时又允许并认可股东对债权人个别清偿的效果,一旦公司符合破产清算的条件,那么允许个别清偿的法律规定与破产清算过程中的债权人平等受偿原则必然产生矛盾。立法解释所持观点显然混淆了破产清算与解散清算之间的区别。其二,由于未界出资履行期限的股东对于债权人无法实现对公司债权并无过错,其行为不属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而该规定要求该股东与公司在未履行出资范围内承担一般连带责任,则客观上达到了法人人格否认的制度的适用效果,致使未界出资履行期限的股东承担了过重的责任,对债权人形成过度保护,有矫枉过正之嫌。

事实上,以公司清算中清算组所享有的特殊催缴权为基础,以目的限缩解释为手段,以代位权为制度为引导,是消除上述法律规定的体系矛盾的有效途径。其一,对《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作目的限缩性解释。由于公司的资产超过公司负债的情况下,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始终获得公司责任财产的担保并具有远期实现的可能。这里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只能解释为公司暂时不能清偿个别到期债务。其二,一旦公司资产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且存在未予追缴的未界履行期限的出资债权,说明清算组怠于行使债权,并且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使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风险增加;清算组对于出资未界履行期限的股东享有特殊催缴权,该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债权视为到期;同时,公司进入清算阶段无论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是否到期,均视为到期债权并可以申请债权登记,在公司注销登记前获得清偿。因此,《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债权人对出资未界履行期限股东的请求权可以归类于代位权。其三,该条第二款中的“连带清偿责任”同样应当作目的限缩性解释,其范围仅限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未界出资履行期限的股东及发起人对公司债权人负补充清偿的责任。如此一来,在公司清算阶段,债权人主张权利的逻辑关系转变为债权人首先请求公司履行债务,只有公司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且怠于向未界出资履行期限的股东行使特殊催缴权的情况下,债权人才能以行使代位权的方式请求该股东在其尚未履行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这一做法既明晰了破产清算与解散清算的区分,又避免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扩大适用的负效应。

非处于破产或清算状态下的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同时对股东享有未到期出资债权,公司是否有权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用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是否有权请求股东在未履行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法律缺乏明确规定。债权保护机制在现有制度资源下难以发挥作用。因此,《公司法》在未来修订过程中应当确立催缴权制度。借助该制度,在处于正常运营状态下,满足特定条件,公司即可以请求出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当公司怠于追缴其出资债权时,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及申请代位执行,其合法权益得到维护。同时,催缴权为破产管理人对未界履行期限出资追缴权及公司清算阶段未界出资履行期限股东对债权人负清偿义务提供了解释论上的正当基础,使得不同阶段的债权人保护措施得以顺利衔接,形成完整而统一的体系。

参考文献:

[1]叶林.公司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2]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

[3]蔡立东.公司本质论纲-公司法理论体系逻辑起点解读.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1).

[4]彭冰.股东分期缴纳出资制度研究.金融法苑.2005(4).

[5]王欣新.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6]傅明亮.代位执行若干问题探析.法学.1997(9).

[7]程义光.论代位执行的适用.法学评论.1994(5).

[8]蔣大兴.公司法的观念与解释Ⅲ-裁判逻辑﹠规则再造.法律出版社.2009.

[9]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

[10]徐红新、张爱丽.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之检讨.河北法学.2002(S1).

[11]王亚宁.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见解.法学论坛.2006(4).

[12]王春梅.对债权不可侵性独立地位的理论思考.北方法学.20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