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洋 许俊
[摘 要]近年来,动辄“亲子鉴定”的现象在社会中屡见不鲜,而鉴定的对象却指向了无辜的未成年人,本应享有权利和受到保护,无奈只能承受家长强权的操控,在父母各自主张权利的同时,他们的权益时常被忽视和践踏。为了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原则应运而生,该原则如今已经发展成为世界大多数国家处理未成年人事务的最高准则。出于对亲子鉴定现状的焦虑和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关心,本文结合理论和实务,剖析司法实践中对亲子关系认定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从而探究可行之法来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关键词]亲子关系;亲子鉴定;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426(2018)11-0035-07
一、目前我国亲子关系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亲子关系是家庭关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亲子关系法是婚姻家庭法的重要内容。所谓亲子关系,在法律上是指父母和子女之間的权利义务关系。亲子关系认定特指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的认定,这就涉及亲子鉴定,亲子鉴定即通过法律程序,利用生物学和遗传学的理论和技术,对可疑的父子或母子关系进行分析判断,做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在我国,普遍采用DNA亲子鉴定技术,否定亲子关系的准确率接近100%,肯定亲子关系的准确率达到99.99%。在民事案件领域,需要涉及亲子鉴定的主要有怀疑子女不是亲生的离婚纠纷、抚养纠纷、继承纠纷、婴儿换错索赔纠纷等。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通过合法程序做出的鉴定意见,才可能被人民法院采信作为认定亲子关系是否存在的依据。从2005年鉴定市场放开后,我国亲子鉴定机构遍地开花,鉴定数量激增,相关的法律规范却呈“空白”状态,导致其适用极为不规范,带来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一)无节制滥用亲子鉴定日渐严重
亲子鉴定以前主要用于刑事侦察的身份确认与户籍迁移以及医院血液配型领域。我国自1988年开始在法律程序上运用DNA鉴定,从2005年起,亲子鉴定如雨后春笋般火了起来,亲子鉴定正在悄悄升温,要求做亲子鉴定的人数在逐年稳步上升。河南省计划生育科研院优生遗传研究室主任周世媛列举了两个数据:前几年到计生系统做亲子鉴定的有95%以上是单位委托,而现在私人委托已占到业务总量的70%以上;前几年私人委托的亲子鉴定几乎全部由男方提出,而现在女方提出亲子鉴定的数量也有所上升。现今社会正在出现一种“一言不合就做亲子鉴定”的怪现象,这种动辄“亲子鉴定”,使其成为确信亲子关系的唯一手段,而对婚姻关系最基本的信任全然丧失。言亲子必鉴定,对曾最亲密的夫妻和孩子的心灵伤害被忽视变成内伤,有些能自愈有些则是终身带病,对社会风气造成了极坏的影响。
(二)亲子鉴定中未成年人权益旁落,立法中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的相关规定更是欠缺
亲子鉴定的对象直接指向无辜的孩子,并直接关系到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权益的保障,影响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所以,亲子鉴定常常又被人称之为“伤子鉴定”。很多家事案件中父母双方往往纠缠于“谁是孩子的父亲”的问题,而却忽视了目睹这一切的孩子此时的感受,他们在这个过程中承受了多大的伤害和压力,在法院的裁判中也很少从孩子的角度来看待亲子关系问题,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等合法权益都被忽视。其实,在类似这种亲子关系的家事诉讼中,对未成年人产生的负面影响是最大的。如果亲子鉴定确认孩子非亲生,有的家长会把他们当作“野种”赶出家门,即便家长于心不忍不赶走孩子,但日后这个孩子再也得不到父母原本的爱,日后的日子要承受异样的眼光别别扭扭的在这个家里生活长大,这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将造成极大的伤害。其实,孩子又有什么错,他们毫不知情的被带到这个世界,最无辜的是他们,但承受痛苦和压力最多的也是他们,小小年纪竟要他们为大人的错误“买单”,原本可以享受父母的爱无忧无虑的长大,突然他们最信赖最爱的那个人视自己为“仇人”“眼中钉”,这种转变对一个孩子的打击是有多大,成年人尚且无法承受之重,却要孩子来扛这不公平。非婚生的孩子在中国这样历史传统和世俗文化所营造的伦理氛围中名誉权受到严重侵害,对其今后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又如在婚姻关系中,因为丈夫怀疑妻子的不忠而提出亲子鉴定,即使结果为亲生子女,外人也会对孩子的身份产生猜忌和传言,会在孩子的心灵投下阴影。
在我国的现行立法中,提及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立法原则大多指向《婚姻法》规定的“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作为《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我国有学者指出目前我国并没有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这与世界大多数国家亲子法的发展趋势是不相适应的,说明我国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立法的滞后性。我国不仅没有明文规定该原则,而且调整亲子关系的法律规定也略显粗糙,这反映了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立法不能顺应国际上亲子法的发展趋势,因此亟待立法完善。
(三)亲子鉴定市场“放开”与我国相关立法的滞后不协调
对于亲子鉴定的提起程序,目前只有在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有所涉及:“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批复》规定了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委托进行亲子鉴定的原则性条件,但是,由于没有鉴定机构的设置标准,没有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质量控制体系,没有关于亲子鉴定的诉讼程序规定,诉讼中的亲子鉴定条件仅存在原则性规定,诉讼外的亲子鉴定更是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完全处于放任状态。鉴定门槛的降低与鉴定立法的滞后形成了鲜明的落差,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极其不利,不能不令人担忧。法律规范的缺失和严重滞后,给未成年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甚至生命权的保障带来了很大的不利影响。父母为了自己的利益,可以随意决定或拒绝作亲子鉴定,侵害了孩子的隐私权和参与权等,甚至在鉴定中严重损害未成年人的人身权。
二、亲子关系认定应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原则为前提
未成年人对社会和家庭的意义至关重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权益愈发受到重视并以法律的形式予以保护。社会和家庭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未成年子女由于年龄尚小,缺乏自我保护的能力和途径,他们的权利时常被父母践踏。为了让未成年人在社会和家庭中的利益能得到满足和实现,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应运而生,该原则如今已经发展成为世界大多数国家在处理未成年人事务时的最高准则。
(一)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概述
1989年11月20日联合国第44届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规定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则,任何事情凡涉及未成年人,必须以未成年人利益为重。我国政府于1990年8月29日正式签署了这一公约,成为第105个签字国。“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展示了一种新的权利理念和对个体权利的张扬,该原则主张将未成年人看作是一个具有人格尊严的人,是具有能力的、积极主动的权利个体。《儿童权利公约》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关于未成年人的一切行为,无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这要求我们在处理有关未成年人的事务时,包括立法、司法以及政策的制定和执行,首先要考虑到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具体地说,可以从三个视角来理解这一原则:一是最大利益原则应作为处理未成年人事务的最高行为准则;二是最大利益原则是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纲领性条款;三是该原则蕴含着将未成年人视为拥有权利的个体的理念。正如澳大利亚学者菲利普·奥斯通所指出的,“最大利益”标准超出了传统的权利保护的概念,开辟了新的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发展方向和法理解释。
但《公约》对该原则的内涵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有学者认为该原则是指在处理有关未成年人的父母职责、居住地点、联系交往权、子女姓氏选择、教育的形式和医疗咨询等问题时,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应当被给予优先考虑。笔者认为,“最大”意味着首要、优先,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是指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社会各界在处理一切亲子关系或社会关系中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问题时,应当给予未成年人利益首要的优先考虑。即涉及未成年人的所有行为均应以“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而且把这种考虑宜宣布为未成年人的一项权利”。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在国际上拥有非凡的影响力,使得在所有涉及到未成年人的事务中,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都作为一项基本的国际准则而被遵守。它主张未成年人是有人格尊严的人,应认可未成年人独立完整的权利主体地位而不是将其作为一个家庭或群体的成员来加以保护或者当作某种权利的客体来保护,并且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主体不再仅局限于父母或监护人,而是将责任的重点扩大到向家庭以外,客观上这有助于打破未成年人是家庭的附属这一观念。这不仅是对个体权利的张扬,还展示了一种新的权利理念,使得对未成年人的法律地位的认可和保护达到前所未有的高度。
(二)确定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的价值和意义
未成年人承载着一个国家的未来和希望,是家庭的未来、民族的未来、更是世界的未来,保护未成年人当今的权益就是保护我们未来的发展,是一国乃至全人类得以繁衍生息和可持续发展的储备力量。遵守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在追求社会最大利益中共同关注的问题,未来世界的发展和国与国的竞争,首先是人的发展和人的竞争,关注、关爱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必然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是针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特殊保护,反映了各国制定法律的价值取向,它是由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以及未成年人在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决定的。
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是当今世界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重要指导性准则,具有纲领性的地位和作用。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必须考虑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精神的贯彻和执行,把我国未成年人权利保护落到实处。我国应顺应国际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潮流,履行国际公约义务,将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引入国内,确立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中其首要原则的法律地位,并完善相关法律制度,这样才能使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实现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保护。
(三)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在我国亲子法中的确立及利益平衡
1.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在我国亲子法中的确立。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已逐渐将亲子法的立法本位指向未成年子女,确定了未成年子女在家庭中独立的主体地位,强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具有照顾、保护和教育的义务,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原则,已成为世界各国立法中的共识。由此看来,我国也该顺应时代精神和亲子法的发展趋势明确确立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在有关亲子关系制度的设计上应以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为中心。首先,由于《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任何法律的制定都以《宪法》为依据,且不能与《宪法》相抵触。因此,筆者建议应当将“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写入《宪法》,可以描述为:“有关未成年人的一切事务,应当以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为首要原则”。该原则入宪是对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的最高肯定,任何违背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的法律都将被否决,从而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指明了方向,使得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或父母在处理未成年人事务时都不得不以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为裁量标准,从而实现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与优先性。其次,作为与亲子法相关联的《婚姻法》,也应当在总则中明确规定:“处理家事案件时,涉及未成年子女的一切事务,都应当遵循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法官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纠纷时,可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子女的年龄、性别、生活背景及其他客观因素;(2)子女的意愿和情感(应考虑其年龄和认知能力);(3)子女的各项需要;(4)环境变化可能给子女带来的影响以及子女的适应情况;(5)父母及其他亲属的意愿;(6)父母满足子女需要的能力;(7)可能损害子女利益的父母言行;(8)法官认为与子女利益相关的其他因素。
2.我国亲子法中确立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的利益平衡。如今,对未成年人的权利进行如此优先的保护是以往任何权利所不能超越的,很多情况下,一种权利的扩张就意味着另一种权利的收缩,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的确立过程也是各种利益平衡的过程,经过了对个体权利与社会权利、成人权利与未成年人权利的再分配的过程。我国《民法》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意味着坚持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我国自古以来的传统是长者为尊、长幼有序的传统风气。在将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移植到我国宪法、亲子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中的过程中,会不会与我国长久以来形成的大家普遍认同的道德相悖,这个问题必须理清。事实上,任何制度的移植都可能会出现“水土不服”的情况,如何顺利将其吸收到我国固有的法律制度中,同时可以为我国社会道德所认同,这就面临着其与我国公序良俗的冲突与平衡。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尽管要求在处理关于未成年人的一切事务时,都应当遵循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并不意味着对未成年人利益无限制无原则的包容与满足,这也是有一定合理限度的,同时需要在监护人的协助下来实现,众所周知,监护人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言行都有清晰的判断,因此不会滥用该原则赋予的权利,倘若不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同时这也符合我国监护制度的规定。而且,我国《民法》第7条的规定,已是对权利滥用的限制。另外,强调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并不意味着未成年人就不承担一定的义务,例如《婚姻法》第4条规定的“敬老”等。其实,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是对未成年人的法律地位从无到有的确认,并不是过度拔高。我国社会应改变以往把未成年人当作成人的附属、父母的财产的旧观念,而应正确看待未成年人这一群体,他们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全社会都有义务一起来保障他们的权益,给予他们应有的保护才是真正的符合善良风俗。
三、从司法实践中寻求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一)严格控制亲子鉴定的启动程序
1.亲子鉴定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必须严格控制。在我国,亲子鉴定的普遍适用的历史也就最近这一二十年,但是它带给全社会的震荡却有很大的颠覆意义。大量的事实证明,在被鉴定的案例中只有10%属于非亲生子女,但因亲子鉴定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直至离婚的却远远超过10%。人与人之间的信任与否是相互的,亲子鉴定的启动不仅破坏了一个家庭的稳定,更伤害了无辜的孩子,一个未成年的孩子以不成熟的身心被动经受着一场亲子风暴,这种冲击和打击让他们年幼的心灵蒙上了阴霾,往往会让这些无辜的孩子产生抑郁、焦虑等心理问题,针对亲子鉴定对孩子心理健康的影响,笔者曾专门与国内心理学家进行了探讨研究,得出的结论是很多做过亲子鉴定的孩子经常会出现自闭自卑心理,在要求做亲子鉴定的家庭里,孩子首先最明显的感受就是家里环境变了,自己仿佛是多余的。父亲总是以不确定的眼神看自己,母亲在这种情势下,一般脾气也好不到哪里。在这种阴影下,孩子只好小心翼翼的生活,有什么要求也不敢向父母提。长此以往,孩子做什么都会有畏惧心理,这样会导致他们的自我封闭。同时外界的流言也会让其他孩子带着好奇、甚至鄙视的表情去观察评价他们,他们自己也会怀疑自己,常在同学面前抬不起头来,觉得低人一等。
笔者在处理此类案件中经常发现,在经历亲子风波后,内向的孩子会把自己承受的痛苦和压力向内攻击,一些比较胆小内向的孩子还会产生严重的自责感和不安全感,不管鉴定结果如何,鉴定前后家庭气氛的不和谐甚至由此导致家庭的变故,孩子们一般会认为是自己造成了父母的分开,“野种”的阴影一般很难驱散,再加上听来的一些流言,他们就会产生自己不是好孩子的想法,并且出现深深自责,从而出现自戕、自卑孤独的症状,此时的父母往往都忽视了孩子的变化,等到孩子症状明显严重时,再后悔去治疗孩子已经过了最佳干预期,有的孩子患上严重抑郁症,有的患上孤独症,其实心理疾病要比身体疾病难治的多,患了类似疾病的孩子很难再治愈,人生也许就此葬送。有的孩子是外向的性格,这种孩子在经历亲子风波后,会把自己承受的痛苦和压力向外攻击,他们恨自己的出生,恨父母把自己生出来。特别是鉴定结果自己确实不是那个天天喊着的那个爸爸的孩子,孩子就会产生原来一切都是假的,大人们都是骗人的想法,而因为这个原因父母离异,孩子会产生被抛弃的感觉,内心的寂寞孤独因为家庭原因一时又不能得到很好的排解,便想在其他地方寻找安慰,但往往由于轻率无知很容易受到伤害,在这样的环境中成长的孩子长大后对社会也会有强烈的不信任感。有的甚至会从仇恨父母发展到对社会的仇恨,甚至发展为反社会的病态人格,严重的孩子长大后会参与到反社会反人类的群体中,来报复社会。从而出现打击报复亲人、社会的行为,很多恐怖分子的成员都是来自这样的家庭的孩子,在他们眼里自己最亲最爱的父母都不爱他们,都憎恨他们,这个社会还有什么爱,所以他们报复社会。这两种孩子长大后会给身边人乃至整个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不言而喻,也加重了社会的负担。
利弊权衡一目了然,亲子鉴定带来的弊远大于利,即便说限制做亲子鉴定有可能无法得到真相让一方家长利益受损,但笔者认为在与孩子利益冲突时更应该保护孩子的利益,因为他们是未成年人,他们的利益应当得到优先保护。也许被侵害权益的一方家长觉得自己也很无辜和委屈,其实客观点说,每个人都要为自己的选择负责,恋爱时没有考察好对方品性难道不是自己的疏忽吗,无论如何家长也算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承担更多。正所谓两害相权取其轻,所以一定要严格控制亲子鉴定的启动程序。
2.以完善立法的方式来代替亲子鉴定。关于亲子鉴定问题,我们国家目前尚无任何法律来规范其程序及效力,司法实践中又出现了一些必须以亲子鉴定为依据的各种诉讼,所以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以此来规范亲子鉴定的启动程序势在必行。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引进亲子关系推定制度,亲子关系推定是指在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形下,某子女被法律推定为某夫妇子女的法律制度,从而使子女的法律身份处于稳定的状态,有效地维护子女的利益。法律推定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亲子关系的稳定性。否认亲子关系的前提是先确立亲子关系推定制度:首先,亲子身份的确立是亲子间权利义务发生的前提。母亲和子女间的亲子关系可以根据子女出生的事实加以确定,不必经过法律手续,而父子关系的确定则相对复杂,因为会存在生物性父亲与社会性父亲不相符的事实。但是不可能人人都靠鉴定DNA来认定父亲的身份。所以,就必须靠法律的认定来确定。“这就使得婚姻内不稳定的父子关系处于一种相对的稳定,维护了子女的利益,巩固了因合法婚姻而建立起來的家庭,从而控制社会大众一味追求以亲子鉴定的方法来确定亲子关系,很大程度上减少亲子鉴定的启动程序。
3.采取其他救济方式为非亲生家长维权,应在家事法中设有“罚金”或“违约金”条款。婚姻即为“契约”,子女作为“契约”条款的一项,属于双方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一方有欺诈或者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巨额“违约金”和“罚金”。在离婚案件中同时存在亲子关系纠纷时,疑似非一方亲生的子女,在判决抚养权时可以将孩子判归另一方,抚养费虽要支付,但截止到孩子年满18周岁时,疑似非亲生家长有权申请亲子鉴定,要求返还抚养费及利息,同时设定违约金或罚金条款,支付抚养费年限越长违约金越高,以此警示侵权一方家长谨慎领取抚养费,因为风险很高将来有可能承担巨额罚金,这就类似于欺诈合同,甚者构成诈骗罪。而对于支付方这种支付行为也消除了其后顾之忧,待到18周岁真相大白,孩子是亲生那么交抚养费也不白交天经地义,如果非亲生自己也不亏,就当买了份长期保险或者说是长期投资,对方代您攒着钱,18年后您可向侵权人拿受益。即便是非离婚案件,对于非亲生一方家长认可设定“罚金”条款,让其得到应有的补偿,此措施可将保护孩子的期限延长到其成年,待到孩子成年时有足够承受力时再去面对问题,同时也平衡了家长双方的利益。
4.严格控制亲子鉴定的启动流程,笔者提出以下参考措施:(1)亲子鉴定禁止当事人私自委托,鉴定机构只接受有关司法机关的委托;(2)提出主体要严格限制,仅为孩子的父母。(3)亲子鉴定的提出要符合法定条件,有关机关必须严格审查其必要性和正当性。
(二)亲子关系的认定,必须强化父母的责任和义务
父母是子女第一守护者,对未成年子女的生存与发展承担首要责任。当代国际社会,在《儿童权利公约》标准的指引下,以父母履行责任与义务,保障子女最大利益为特征的子女本位立法已成为各国亲子关系立法的主流。我国应在婚姻家庭法中单独设立亲子关系章,将“父母责任”作为上位法律术语,涵括父母对于子女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方面所有的权利义务,全面、系统、具体地规范父母责任。对不履行或不当履行父母责任者,应当明确规定父母责任丧失、转移和恢复的条件和程序,由国家公权力介入,对未成年子女实行国家监护,亲子关系的认定,必须强化父母的责任和义务。
1.在启动亲子关系认定的程序时,作为孩子守护者的父母必须承诺在整个过程中保护孩子心理及身体不受伤害。笔者建议在程序启动前让父母签署《承诺书》《责任状》或《保密协议》,承诺按规定要求在整个过程中保护孩子情绪,出现孩子异常情绪,以孩子权益为主,随时终止程序,父母及时自行或与专业人士一起呵护好孩子的情绪,使孩子心理不受到任何伤害。同时父母承诺针对被认可的亲子鉴定结论,不能简单的认定了事,要妥善处理好亲子鉴定前后相关抚养、赡养、继承、侵权等纠纷,并配合相关机构完成认领制度,不能造成孩子无人管无人养的残局,《保密协议》中父母要承诺对亲子鉴定的程序及结果保密,违背上述任何约定,父母都要承担具体的法律责任。
2.确定生父母对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明确亲生父母的领养义务。受中国传统观念的影响,非婚生子女历来社会地位很低,备受歧视。我国《婚姻法》虽然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但由于我国目前并无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法律规定过于原则与抽象,现实中非婚生子女的权利难以得到切实保护。为了更好的确保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应本着充分保护非婚生子女利益的原则、尊重客观事实的原则以及男女平等和保障妇女权益原则,建立完善的非婚生子女認领制度,对认领的主体、需具备的条件、认领的方式与程序以及认领的效力等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亲子鉴定只是一个手段,真正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它的实现还要靠完善的制度来支撑。
(三)完善全社会的监护制度
为减少亲子鉴定对未成年人权利带来的不利影响,同时防范扶养人对未成年人照顾不利,非常有必要完善社会监护制度。具体要完善监护机关,包括监护人、监护监督人、其他监护主管行政机关等,监护制度中应当包括对监护人和监督人的条件、监护人的范围以及监护顺序作出明确规定。对监护的职责及其终止,都应有所明确。
加大政府对家庭监护的引导职责和干预力度。未成年人处于成长过程中,自身能力有限,缺乏必要的经济基础,权利的实现只能依赖于自身之外父母,但如果父母不履行义务,那么国家、社会就要行使监管义务了。在欧美一些国家,公共权力对公民的家庭事务很少干预,但是在涉及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时,这些国家的政府部门往往一反常态,其干预的力度令我们感到惊讶,相反我国在对未成年的保护就显得有些不足,笔者建议政府设立专门的职能部门来监管非婚生子女的生活状况,监督父母及其他抚养人是否很好的履行了抚养义务,可以安排社区相关工作人员定期回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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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宋桂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