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对境外主体转让不良债权时,银行等境内金融机构应向国家发改委和国家外管局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依法通知债务人注册登记地管理国有资产的相关政府部门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回复后方可对外转让,以免债务人等提起抗辩。
关键词:不良资产跨境转让;备案登记手续;地方政府优先购买权
【基本案情】
2000年11月6日,B银行与C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C公司贷款20万元。合同签订后,B银行依约发放贷款。2005年7月20日,B银行与D资产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B银行将其对C公司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D资产公司,且已书面通知C公司。
借款到期后,C公司尚有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未还。D资产公司遂将C公司诉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5)从法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C公司偿还15万元及利息给D资产公司。上述判决生效后,D资产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06)从法执字第1702号。
2009年8月19日,D资产公司与韩国E公司签署《资产转让协议》,约定D资产公司将其对C公司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韩国E公司,且已书面通知C公司。2009年9月16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出《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确认书》,予以备案。12月1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具批复,同意以直接买断方式对外转让该笔不良资产等。2010年7月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同意D资产公司对外转让不良资产给韩国E公司进行备案登记。此外,2009年4月29日,D资产公司分别向广东省人民政府和广东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关于广州等地区684户债权资产包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通知》,请求广东省政府及广东省国资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就上述债权转让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作出书面答复。2009年6月9日,广东省金融服务办公室向D资产公司发函,表示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放弃对D资产公司所涉广州等地区684户债权资产包的优先购买权。
2014年9月26日,韩国E公司与自然人F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韩国E公司将其对C公司的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自然人F,且已书面通知C公司。2015年2月12日,自然人F与A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自然人F将其对C公司的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A公司。2015年8月5日,A公司与自然人F联合在广州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告知案涉债权已转让给A公司。
基于此,A公司认为自己有权承继自然人F、D资产公司及B银行作为债权人及担保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取代其成为(2005)从法民二初字第116号案的申请执行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自然人F与韩国E公司所涉(2005)从法民二初字第116号判决对债务人C公司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
【法院判决】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债权在转让过程中已经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办理了备案登記手续。因D资产公司向韩国E公司转让债权属于以资产包的形式转让包括涉案债权,主要债务人注册登记地为广东地区,故D资产公司亦通知了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行使优先购买权,符合《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条“关于地方政府等的优先购买权”的相关规定,故案涉债权转让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D资产公司在《南方日报》刊登《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韩国E公司与自然人F共同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招商公告》,A公司与自然人F联合在广州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上述债权人均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义务,故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判决确认自然人F将对第三人C公司所享有的(2005)从法民二初字第116号判决项下的债权,转让给A公司合法有效。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律评析】
本案的法律重点为,对境外主体转让不良债权的登记备案手续和行使优先购买权问题。
一、 对境外主体转让不良债权的登记备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管理的通知》规定:“一、境内金融机构向境外投资者转让不良债权,形成境内机构对外负债,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要参照《外债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申报并纳入外债管理……七、境内金融机构应在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将对外转让债权有关情况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九、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应在收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备案确认书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转让涉及汇兑问题的相关文件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备案确认书。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出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到指定外汇管理分局办理收入结汇手续,受让不良债权的境外投资者或其代理机构到指定外汇管理分局办理不良债权转让备案登记手续。”
分析上述法条可知,境内金融机构对境外主体转让不良债权的,应按照外债管理的规定向国家发改委和国家外管局办理申报手续。在收到国家发改委备案确认书15个工作日内,境内金融机构应将相关文件及发改委的备案确认书提交国家外管局审批同意,并到指定地方的外管分局办理结汇和不良债权转让的备案登记手续。
结合本案,D资产公司在将案涉不良债权转让给境外主体韩国E公司的过程中,向国家发改委和国家外管局提出申请。国家发改委发出《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确认书》,对案涉不良债权转让予以备案登记。国家外管局出具了同意对案涉不良债权对外转让的批复意见,外管局广东省分局亦同意对外转让案涉不良资产给韩国E公司进行备案登记。因此,D资产公司根据上述规定,就案涉对境外主体转让不良债权办理了申报和登记备案手续,应为合法有效。因此,韩国E公司依法受让案涉不良债权,并履行了对债务人C公司的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对C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二、 对境外主体转让不良债权的优先购买权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19号)规定:“为了防止在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债权过程中发生国有资产流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等可以对不良债权行使优先购买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非国有金融机构法人转让不良债权的,应通知国有企业债务人注册登记地的优先购买权人。以整体“资产包”的形式转让不良债权的,如资产包中主要债务人注册登记地属同一辖区,应当通知该辖区的优先购买权人;如资产包中主要债务人注册登记地属不同辖区,应当通知主要债务人共同的上级行政区域的优先购买权人。上述优先购买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人收到通知后明确表示不予购买或者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就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做出书面答复,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分析上述条款可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境外主体转让国有企业不良债权的,应通知债务人注册登记地同一辖区或不同辖区的共同上级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人明确表示不予购买或收到通知三十日内未书面回复的,即丧失优先购买权。
结合本案,案涉不良债权转让的债务人注册登记地均在同一辖区广东省境内,故D资产公司分别向广东省人民政府和广东省国资委发出通知,请求其就案涉不良债权转让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作出书面答复。广东省金融服务办公室在收到通知后30日内,向D资产公司作出了广东省人民政府放棄对案涉不良债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的书面回复。因此,D资产公司对韩国E公司转让案涉不良债权,符合地方政府等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境外主体转让不良债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案涉不良债权的债权人D资产公司、韩国E公司和自然人F,均已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故一系列转让行为均对债务人C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自然人F将其对第三人C公司所享有的(2005)从法民二初字第116号的债权转让给A公司,合法有效。
三、 银行风险启示
综上所述,对银行的风险启示是:银行等境内金融机构对境外主体转让不良债权时,必须向国家发改委和国家外管局申报,在取得国家发改委备案登记和国家外管局同意转让的批复意见后,还应向外管局地方分局办理结汇和登记备案手续,以便于最终顺利实现对外履约。同时,还应取得债务人注册登记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放弃对不良债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的书面回复,以切实保障银行等的合法权益,否则可能因违反相关规定而引起债务人和担保人等的抗辩。
参考文献:
[1]中国裁判文书网: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310号.
[2]法律图书馆: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管理的通知.
[3]法律图书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作者简介:
高丹,上海市,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