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冤案救济
——以10例典型冤案为分析样本

2018-08-30 08:12吴立志
关键词:审判监督冤案生效

张 佩,吴立志

(山东科技大学法学院,山东青岛,266590)

如果说刑事冤案是最大的司法不公,是司法机关的重大错误,那么刑事冤案救济就是在不断弥补和纠正这一错误。党的十八大以来,司法机关大力纠正刑事冤案,并且在2012年对刑事诉讼进行大的修改,明文禁止刑讯逼供,重审“疑罪从无”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政法委先后发文指导刑事冤案的纠正,但是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和2013年最高法院发布的意见,大多是注重对于刑事冤案的防范,弱化刑事冤案的救济。刑事冤案可以从两方面进行分析,即发生前的预防和发生后的救济,后者包括罪、刑的纠正和国家赔偿的弥补。本文着重分析2013年以后刑事冤案救济,即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纠正纠错。

一、刑事冤案与刑事冤案救济

(一)刑事冤案的界定

“‘刑事’是比较‘民事’来说的,‘民事’强调私人和平等,而‘刑事’主要是与定罪、量刑相关,即违反刑法并且应受刑法处罚的活动。”[1]“冤案(wrongful conviction)是指生效的判决、裁定对无辜者判定有罪的案件。”[2]“冤”的含义不仅指无罪的人受到不应有的处罚,而且包括轻罪受到重罪的处罚。”[3]由此可知,刑事冤案指在刑事司法过程中,无辜者遭受到不公正的判决,法院作出与事实、法律不相符合的判决。“刑事诉讼活动是依照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实体裁判的活动。”[4]所以刑事冤案违反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上,主要是事实认定的冤案,将无罪者认定为有罪;程序上,主要是违反刑事诉讼法所造成的刑事冤案。

(二)刑事冤案救济的内涵和价值

刑事冤案救济,就是对冤案进行纠正,弥补其所造成的损害。陈永生教授曾说:“审判监督程序是冤案救济的唯一手段。”[5]冤案受害者通过审判监督纠正冤案,通过获得国家赔偿弥补损失。冤案发生,意味着真凶逍遥法外,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因此冤案救济显得尤为重要。刑事冤案救济的价值应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考虑。

1.安抚无辜者

刑事冤案中的无辜者被判定为有罪并承担相应的刑罚处罚,轻则被判处有期徒刑,重则死刑。这种情况通常会影响无辜者的一生以及他的家庭,命运从此发生改变,常年的监狱生活使得其社会能力降低,更有甚者仇视社会,威胁社会稳定。因此,对于刑事冤案的发生,国家需要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来弥补对受害人身体和心灵上的伤害。

2.稳定社会秩序

法律和道德都起着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但是法律分配权利义务,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人们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只有每个人遵守相应的社会规范,社会才能有序运行。刑事冤案的发生必然破坏社会秩序,真正的凶手逍遥法外,会对社会秩序造成极大的危害,而无辜者及其亲属为了能够洗冤,会大量上访和不断申诉,威胁社会稳定。无辜者承担了大量本不应该承担的义务,国家应该施以援手,帮助其回归社会,弥补损失,稳定社会秩序。

二、刑事冤案样本分析

样本,是从研究客体中按照一定标准选取的一部分。样本的选择关系研究结果的公正性和客观性。本文选取的样本遵循以下几点:

(一)侦查、起诉、一审、二审四阶段均认定有罪,再审改判无罪

刑事冤案的前提要求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刑事冤案大多需要经过侦查、起诉、一审、二审四个阶段,只有这四个阶段均认定为有罪,法院才可以基于侦查、起诉阶段收集的证据和法律的适用作出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本文对于法院未作出生效判决以前的刑事冤案不予分析。首先是“刑事冤案的形成大多由侦查、起诉、审判共同作用形成”[6];其次法院是作出生效判决和裁定的唯一机关,法院的审判是最终环节。

(二)2013年以后法院纠正的刑事冤案

为预防和纠正冤假错案,司法机关大力纠正刑事冤案,并且在2012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大的修改,明文禁止刑讯逼供,重审采用“疑罪从无”原则;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政法委先后发文指导刑事冤案的纠正。研究2013年以后法院纠正的刑事冤案,对立法与实践的冲突做以分析。

表1 2013年后法院纠正的10例刑事冤案

基于以上标准,本文选取10例刑事冤案进行分析(见表1)。

三、我国刑事冤案救济的现状

表1案例表现出我国刑事冤案救济存在以下问题:

(一)刑事冤案纠正的原因具有偶然性

刑事冤案救济的原因必须是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发现错误。表1案例中,冤案救济的理由是“一案两凶”具有很大的偶然性、随机性。呼格吉勒图案件中,他父母18年的上诉无果,在真凶出现以后冤案得以平反。“让无辜者洗清冤案的方式主要是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不断申诉,司法机关主动纠错却很少,依靠真凶落网或者亡者归来,这些使得刑事冤案的救济具有很大的偶然性。”[3]

(二)刑事冤案当事人改判无罪要历时多年

刑事冤案救济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由法院启动再审改判的方式进行纠正刑事冤案。再审是为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进行的审理。刑事诉讼法从241条到247条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于已经发生的生效判决可以提出申诉;各级人民法院发现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确有错误的可以交审判委员会处理;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经生效判决确有错误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法院、检察院、近亲属都是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但是冤案的平反一般都是由当事人或者近亲属启动,并且难以启动。呼格吉勒图案历时18年,聂树斌案历时21年,陈满案历时23年,张氏叔侄案历时10年。正义诉求的成本过高,收益较低,这一成本包括自由、健康、家庭,更有甚者倾家荡产还无法实现。

(三)再审率低,审判监督程序启动难

刑事诉讼法对于冤案的救济主要体现在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是对上一次审判错误的审判,可以说是‘审判之上的审判’。”[7]表1中,刑事冤案救济历时最短8年,最长23年,审判监督程序启动时间长;并且从表2可以看出再审率低,在生效判决数增长时,我国的再审一直处在较低的状态。

表2 2007-2017年我国再审案件数据统计

(四)“疑罪从无”原则有待落实和贯彻

上述10例刑事冤案有3起基于疑罪从无的原则再审改判无罪。笔者发现在10例刑事冤案的判决书中,多数是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审改判无罪。但是这么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被定为重罪,却是基于“疑罪从有”、“疑罪从重”的原则。安徽于英生最初以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当时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再审以证据不清、事实不足无罪释放。从原审到再审之间没有发现新的证据,只是思想观念发生转变,从“疑罪从有”向“疑罪从无”的转变。这个案件成为我国重审适用“疑罪从无”原则改判的第一个案例。但是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的问题是司法机关不愿适用“疑罪从无”,如果把犯罪人释放会威胁社会稳定,“疑罪从无”原则仍然有待贯彻和落实。

四、刑事冤案救济存在缺陷的原因

我国对于刑事冤案的救济措施体现于刑事诉讼法中的审判监督程序中。从审判监督程序的内容看,我国刑事冤案的救济方式有三种:一是在押人员或者近亲属的申诉,但是这种方式不必然启动再审程序;二是法院内部主动纠正错误,包括原级法院自我纠正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纠正,即法院可以主动启动再审程序;三是检察院主动提起抗诉,包括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的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抗诉、同级检察院对法院未生效的判决和裁定进行抗诉,检察院的抗诉必然启动再审程序。以上三种方式启动再审都存在着一定的缺陷。

(一)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诉权存在缺陷

上述10起冤案中,申诉平反的占40%,呼格吉勒图的申诉时间为18年,陈满的申诉时间为23年。申诉时间长,救济慢,再审启动率低,导致救济成本较高。冤案救济中平反正是申诉的重要结果。申诉渠道的不畅通、申诉主体的多元化,都弱化了公民的申诉权,影响冤案的平反。

1.申诉理由过于模糊,弱化申诉权

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况的,人们法院可以重新审判:(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着矛盾;(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4)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诉做出以上规定,这些规定成为法院再审的条件,但是“确有错误”和“违反程序规定”却很模糊,具体操作也很难。虽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享有申诉权,但申诉权并不必然启动再审程序。

2.申诉主体多元且责任不明,影响冤案平反

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的受理机关可以是原审法院,也可以是上级法院,意味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向上级法院,也可以向同级法院提出申诉。而检察院的抗诉,即对已经生效的判决由上级检察院提出,未生效的判决和裁定由同级检察院提出。“多元的启动主体和启动程序旨在为当事人申诉权的实现提供方便,但实际上却在造成了启动责任不明,甚至出现无人受理的情形,同时也促使当事人在不同机关之间重复申诉。”[8]

3.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抽象,申诉难以实现

刑事诉讼法中,“确有错误”是法院主动再审和检察院进行抗诉的条件,但是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很难提交“确有错误”的证据。法律规定的“确有错误”的内涵和外延不清晰,导致法院和检察院很难启动再审程序。当今被宣告无罪的再审案件大多是“亡者归来”和“真凶出现”,如以此作为“确有错误”的表现则具有很大的个案性、被动性和偶然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证据成为了当下与过去的桥梁,证据如何“排除合理怀疑”,证明“确有错误”并不清晰。

(二)法院主动纠正冤案存在缺陷

1.法院系统的考核机制影响冤案的自纠

法院内部实行审判业务考核,考核的依据以结案数、发回重案件数、再审案件数等作为考核的标准,以上不仅影响到经手法官,也会对法院的整体利益造成影响。“由原审法院启动再审,审理结果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原审理的法官会受到处罚,领导的升职加薪也会受到影响,继而连累法院的声誉。”[9]

2.缺乏专门冤案受理机关,影响冤案的纠正

我国没有专门的刑事冤案的受理机关,原级检察院可以成为抗诉机关,原级法院也可以成为刑事冤案的受理机关。这就导致控审没有审理。再审制度担负着发现刑事冤案并对刑事冤案进行审理纠正的职责,会出现以下问题:首先,法院是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无需获得当事人同意即可进行再审程序。法院成为发现错案和启动再审主要机构,与法院中立、审控分离、不告不理等原则相抵触。其次,“作为错案发现者的法院同时也是审判者,如何在审理中有效避免先入为主的观念,令人怀疑”。[10]再次,同级法院作为再审的主体,容易出现自判自纠,影响司法的公正性。

(三)检察院在监督、抗诉冤案方面存在不足

首先,检察院是法律的监督机关,如果发现法院判决存在问题,有权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抗诉。然而在实践中,检察院没有很好地履行这一职责。“在张氏叔侄的案件中,张高平服刑所在地的检察院将有利于他的情况向浙江检察院反应并没有得到回应”[11],形成了监督不实的情况。其次,检察院担负着监督和抗诉的双重职责,检察院认为判决有问题,判决未生效时,由本级检察院进行抗诉,判决生效时,由上级检察院进行抗诉。原级检察院是否会对自己起诉的案件进行抗诉值得思考。虽然生效的判决由上级检察院进行抗诉,但是实践中存在“下级检察院遇到重大的案情会请示上级”[12]的情况,由上级检察院进行抗诉存在瑕疵。

五、刑事冤案救济的完善之措

刑事冤案本身并不可怕,可怕的是没有使刑事冤案得以昭雪的途径。以下从当事人、法院、检察院三个方面来提出完善我国刑事冤案救济的对策。

(一)完善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诉权

1.明确申诉理由,强化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诉权

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进行申诉,进入再审程序需要原判决“确有错误”,并且以新的证据证明判决错误,需要有相关的证明材料。但是这一规定忽视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困难性。何种证据可以达到启动再审的程度,笔者认为需要三个条件:其一是新颖性,即要求有新的有利证据;其二,明显性,证据能够明显证实原判决确有问题;其三,关联性,即事实确有错误且必须达到已影响定罪量刑。明确申诉理由,有利于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完善申诉权。

2.完善法律对“确有错误”的规定,便于刑事冤案救济

“确有错误”是法律规定启动再审的条件,法律对“确有错误”的规定采取列举的方式,但是法理不可能穷尽社会现实,这是理论与社会实践的冲突。社会实践中一般以“一案两凶”、“亡者归来”作为“确有错误”的标准,这种刑事冤案的纠正具有极大的偶然性和被动性。2013年以来重审采用的“疑罪从无”成为冤案救济的重要原则,以“疑罪从无”原则救济刑事冤案是对法律“确有错误”的完善,对冤案救济具有重要作用。近几年刑事冤案频发,司法的公正受到了质疑,司法公信力受损。从一些新闻报道来看,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难以启动,冤案缺乏发现的机制,往往需要依靠当事人来主动申诉,并且申诉的过程异常艰辛,往往需要十年之久,导致我国的刑事错案救济呈现为个案救济、偶然救济的特点,且在司法实践中总是依赖于真凶的再现或者“死者”的复活。反思我国冤案救济的现状,探究与建立制度化、规范化、长效化以及科学化的错案纠正机制是未来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在这方面,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二)完善法院对于刑事冤案的纠正

1.法院坚持以审判为中心,避免形式审判,便于主动纠错

公、检、法三家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是分工明确、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的关系,这种关系形成一种流水作业的模式。这三者的分工是递进的关系,但是实践中,侦查是刑事诉讼的基础,其权力较大,侦查行为较少受到制约,造成其成为刑事诉讼的中心。实践中这三家的关系导致审判人员倾向检察院对案件的审判,对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照单全收,并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这种现象的存在就影响司法的独立,审判趋于形式化。“法院坚持建立和完善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减少先入为主的观念,秉着公平、客观听取犯罪嫌疑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由此才能有效地进行刑事冤案的救济。”[13]

2.构建专门的刑事冤案的发现机制和救济机制

“美法系国家通常将冤案的发现机制和纠正机制相互分离,在冤案的救济上具有主动性,而我国冤案的发现主体和救济主体基本是一致的。”[2]由公、检、法以外的专门机关来进行纠正和监督具有更大的主动性,往往具有比当事人更大的调查权,发现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错误的可能性更大。专门机关对于消减实践中冤案的申诉难、申诉时间长、再审程序难以启动等缺陷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冤案的诉求大多是由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的,其“正义诉求成本高,而且收益低”。[14]无论是合理的正义诉求还是非正义诉求,都需要当事人付出巨大的成本,更有甚者是生命。正义诉求难、代价惨重,还无法实现。建立专门的错案发现机制和救济机制对冤案的纠正起到一定作用,也会减少大量上访,减少社会的不安定因素。

(三)完善检察机关对刑事冤案的纠正

检察院在监督、抗诉上存在的不足,影响刑事冤案的纠正。笔者认为,应当从两方面进行监督和完善,即机构的内部进行完善和社会大众的舆论监督。舆论的监督不仅对检察院,乃至整个司法系统的完善都有着重要的作用。

1.强化检察院的抗诉权来进行刑事冤案的救济

首先,法院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只能由上级检察院进行抗诉,同级检察院无法对生效的判决进行抗诉,但是同级检察院作为刑事案件的控方,对整个案件是最清楚的,更容易发现案件中存在的问题。而且同级检察院会有驻派监狱的检察官,监督刑罚的执行,也是与刑事冤案受害者最接近的对象。因此,赋予同级检察院抗诉权显得尤为重要。其次,检察院在监督抗诉中存在不足,需要社会和他人的监督。

2.发挥舆论监督在刑事冤案救济中的积极作用

舆论监督是人们通过舆论机关或运用舆论工具对于国家事务、国家机构的一种监督和批评。司法活动的主体是人,具有主观性,司法活动需要受到监督。舆论监督司法是舆论监督的题中应有之意。“舆论基于的是民意,法院的审理符合了民众的可接受程度”[15],法院的判决则具备了民众的基础,否则质疑之声不断,法院的压力很大。因此,公众的舆论浪潮无论充斥着赞同还是批判,都将对法院更加谨慎地判决起到鞭策的作用。舆论监督特别是媒体监督可以对审判的每个环节进行监督,有利于防止冤案的发生,对于人们关注的审判中的问题、质疑,能够形成强大的舆论,以舆论向司法机关施压,推动再审程序的进行。但是媒体的舆论监督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进行,报道必须事实准确、客观分析,不得报道与事实不相符合的内容,干扰司法,影响司法的独立。刑事冤案是一个普遍性的世界问题。在追求司法公正的过程中必然产生冤案,对于冤案的纠正和预防也是追求司法公正的一条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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