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冰杨
摘 要 根据2017年9月7日颁布的《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微信群主没有履行监管义务,要和发布违法信息的群成员一同承担法律责任。微信群主法律责任的来源主要是先行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即无责的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微信群主过错的类型分为主观上的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主观上不同的过错类型,将要承担不同的责任。此外,文章认为微信群聊应当被当作公共空间,公众在其中发表言论应该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群主尽到监管义务,则不再承担法律责任。
关键词 微信群主;监管义务;法律责任
中图分类号 G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6-0360(2018)08-0009-04
微信(wechat)是腾讯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推出的一个为智能终端提供即时通讯服务的免费应用程序。腾讯公司董事会主席马化腾在2018年3月5日接受采访时表示,微信和WeChat的合并月活跃账户数以超过10亿[1]。根据腾讯2017年第三季度的财务报告数据显示,微信及WeChat第三季度的合并月活跃账户比去年同期增长15.8%。具体来看,微信日发送的消息数约达380亿条,同比增长25%。月活跃公众号350万个,而公众号月活跃关注用户数为7.97亿,同比分别增长14%及19%[2]。
微信因其强关系社交性,不同于其他社交软件,用户活跃度更高,微信群组也成为人们收发消息的重要渠道。部分不法分子利用微信群组,散布大量淫秽色情、虚假欺骗、侮辱诽谤他人等一系列非法消息,直接触犯到相关的法律法规。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传播者同样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此外,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除了传播不法信息者要受到相关法律制裁外,微信群主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
1 群主法律责任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1.1 法律责任的概念
法律责任的概念目前学界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不同学者从不同视角给出了不同的定义,包括有“义务说”“处罚说”“后果论”“状态说”“责任说”等[3]。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理事周永坤先生认为:法律责任是由于产生了违反法定义务及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权利和权力,不当履行义务的思想或行为,国家迫使行为人或其关系人或与损害行为致损物体有利害关系的人所处的受惩罚。强制和给予补救的状态,这种状态由法律加以规定[4]。本文认为,一般来说,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
1.2 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法律责任有5个方面的构成要件:
1)主体。主体是指要承担违法行为所带来的不利后果的个人或单位。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不等同于实施违法行为主体,例如在不作为犯罪中,公民没有实施违法行为,但因其没有履行法律义务而需要承担责任。当微信群群成员散布违法内容时,微信群主不是违法主体,但由于没有履行特定的监管义务成为过错主体,也要承担责任,即责任主体为违法主体和有过错的主体。
2)主观过错,即违法主体在实施违法行为中存在的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故意包括直接故意(有目的、主动实施的违法行为)和间接故意(主观上放纵危害结果的发生),过失有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自以为能够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和疏忽大意的过失(由于主观上的疏忽大意,本应预料到的损害结果却没预料到)两种情况。主观过错是在法律量刑中的一个重要参考因素,即行为人存在的主观违害性的程度。在对群主的法律责任进行探讨时,群主是否存在过错或过失成为一个争论的焦点。群主建群后,如果明知群内传播大量违法信息,但却仍放任不管,会被认定为存在主观上间接故意,但如果群主由于群消息过多,没有及时发现,则可能会被认定为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
3)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超越权利的界限行使权利以及其他侵权行为的总称,一般认为违法行为包括犯罪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违约行为一般指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违法行为一般表现在作为行为和不作为行为两个方面。
群成员的违法行为主要是指作为行为,即发布违法信息或者利用微信群聊从事法律所禁止的活动。我国2017年6月1日生效的网络安全法中明确规定,禁止任何个人和组织利用网络从事刑法中所禁止的事项,对在网络中从事违反活动的个人各组织,按照刑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惩处。从对国家大的层面,包括禁止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行为,从个人层面,禁止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5]。而微信群主的违法行为,主要是表现在不作为行为方面,即微信群主没有履行先行行为带来的作为义务,而被迫承担法律责任。
4)损害事实。损害事实即指对个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群主所造成的人身、财产、精神(或几个方面兼有)的损害。通过网络传播的“杨澜虚假捐款”[6],直接侵犯了当事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严重影响了当事人的日常生活,降低了当事人的社会评价,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诋毁、诽谤企业和部分行业的不实网络信息,经过大规模传播,不仅直接影响到了企业的信誉和经济收益,甚至还会影响到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发展。例如网民“秦火火”捏造传播的“红十字会强捐事件”[7]造成我国慈善事业遭遇信任危机。非法传播的攻击国家、政府的網络言论,不仅破坏了民众对国家和政府的信任,降低了其公信力,而且很可能导致大量不明真相的普通民众被言论所煽动,直接引发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事件的发生。
5)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的逻辑上前后相关联系关系。微信群主如果由于主观上的间接故意或过失,没有履行监管义务,则会导致不法言论在网络空间中得到更大规模的“裂变式”传播,会加剧损害后果,所以微信群主的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 群主法律责任的来源
群主通过建群的方式,构建了一个公共话语空间,在其中充当着“意见领袖”的角色,引导群内言论的走向,同时也承担着监管义务。如果群内大量发布违法信息,而群主没有尽到监管职责,就要承担法律责任,这是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
2.1 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
我国刑法理论中,作为义务通常有以下4个来源:1)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2)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3)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4)法律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8]。
微信群主监管义务的来源,主要是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微信群主建群,构建一个群聊的公共空间的先行行为,引起了群主监管群内言论合法性的作为义务。群主把几个、几十个甚至上百个微信好友通过创建群聊的方式,圈进了一个公共的话语空间中,在这个半公共空间里,每个人都可以讨论,发表个人看法,但是不同的人在群聊中,所拥有的话语权是明显不同的。群主因其地位优势,在群聊中会拥有更多的话语权,其发言也最容易得到其他群成员的响应。因此群主的态度和言论往往引导着群聊的方向。此外,群主还拥有控制群成员规模和人数的权力,群主拥有增减群成员的权限,可以通过这一功能的使用,来达到通过控制群内成员人数和范围进而控制群内言论的意图。
微信群主创建群聊,本是无责之先行行为,但是无责的先行行为既然引起了作为义务,就该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果不履行,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2 群主监管义务的法律规定
群主具有监管义务,群成员发布违法信息,群主也需要共同承担法律责任,这一规定可以从现行法律法规中找到法律依据。
微信群组因其群成员联系的紧密性,而构成一个相对固定的群体,可以被看作一个虚拟的“单位”,对微信群主的法律责任的认定,可以从网络安全法中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找到依据:“单位有前款所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9]。单位,在这一群体的公共空间中,存在有违法犯罪的行为时,微信群主可以被认定为“其他直接负责人员”,而因此要承担法律责任。
此外,根据2017年10月8日起开始生效的《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应履行群组管理责任,即“谁建群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对互联网群主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具体体现在第九条,“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群组管理责任,依据法律法规、用户协议和平台公约,规范群组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构建文明有序的网络群体空间”。微信群也是互联网群组的一种,根据以上规定,微信群主的义务主要是“履行群组管理责任”“规范群组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构建文明有序的网络群体空间。”此外,如果微信群主没有履行好职责,根据《规定》第十四条中关于法律责任的内容:“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10]。
3 群主过错类型及其责任
微信群主作为群的管理者和权力的拥有者,负有监管职责,群主应规范群聊行为,维护群聊内容的非违法性,对群员发布的违法内容,应该予以正确的管理。如果群主不履行监管职责,则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3.1 直接故意及其法律责任
微信群主以传播非法信息或进行活动为目的建立微信群,具有主观上的直接故意,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7年10月,江苏新北法院审理了一起利用手机微信组建红包赌博群的案件,群主言某、管理者祁某等共计6人分别被判处一年两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17年初,言某伙同祁某,想出了利用微信红包群进行赌博的“金点子”。该群名为“辉辉友谊群”,每天早晨8点到晚上8点,群里一直会有人发红包,参与者凭抢到的金额尾数确定输赢,有人发一个红包就能获得数倍的收益,但也有人一个小时就“赔”了上千元。该赌博团伙共6人,分工明确。言某、祁某负责制订规则,总体负责群管理,其他人有的负责发放奖励,有的负责“抢红包、踩地雷”,有的负责维护群秩序[11]。像以上案例中,群主以开设赌场为目的建群,具有主观上的直接故意,即使是在网络空间中进行赌博,也同样的依照刑法接受处罚。
3.2 间接故意及其法律责任
当群主没有直接参与非法信息的传播,却没有尽到监管义务,放任群成员传播非法信息的情况下,群主可能会被认定具有间接故意。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群主要承担责任的类型限于群主明知微信群成员有传播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但群主不履行监管职责,可能构成间接故意。这时群主会和群成员构成共同犯罪。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决的一起微信群主和群成员共同犯罪的案件:谢某为某个群成员长期达两百人以上的微信群主,刚开始有人在微信群里发布淫秽视频,谢某不加制止,甚至还努力维持“你我共分享”的群状态,导致最后淫秽视频成了该群的主要传播内容。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司法解释规定: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30人以上,对建立者、管理者以及主要传播者,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这起案件中,作为群主的谢某作为微信群组的直接负责人,本该负起监督管理职责,但他却并没有履行职责,阻止群成员传播淫秽视频的行为。
最终,法官认为,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张某和谢某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群成员张某因发送淫秽视频受刑罚,群主谢某也因“默许”的行为被判處同罪,系共同犯罪。鉴于两人认罪态度好,遂分别判处两人拘役6个月,缓刑1年[12]。在此案中,群主谢某没有承担作为群主的监管责任,明知放任群成员张某传播淫秽物品会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但却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间接故意的主观过错。群主建立起来的网络公共空间,和群主对张某犯罪行为的纵容,甚至还努力维持“你我共分享的状态”,可以说是对犯罪行为的“鼓励”,为张某的犯罪提供了必要的构成要件,所以群主谢某构成张某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共同犯罪。
3.3 疏忽大意的过失及其法律责任
除了上述两种情况外,还存在群主由于疏忽大意,没有及时查看微信群消息,导致违法信息在群内传播而未察觉。但由于微信的功能设置,即使使用者开启了“群消息免打扰”,仍然会在打开微信界面时,出现未读消息栏的提示。所以由于群主疏忽大意,没有及时查看而导致违法信息传播,在现实生活中存在较少,且没有先前判例,暂不做研究。
4 免责事由探讨
关于微信群内发布违法言论,群主要承担责任这一规定,也有人提出了质疑,微信群的性质到底该如果界定呢,群内发表言论是否属于公共空间的言论呢?另外,群主怎么做,才可以算履行了责任,不再担责了呢?
4.1 公共空间的言论
著名的网络预言家约翰·佩里·巴洛在《网络空间独立宣言》中指出,“我们正在创造一个任何人都能参与的,没有因种族,财富,暴力和出身差异而产生的特权与偏见的社会。在我们正在创立的新世界中,任何人可以在任何时间地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和主张,而不会被胁迫保持沉默和屈从。”网络空间的快速发展,看似给了每个人平等的话语权,但即使在虚拟的网络空间中,也并不意味着公民可以罔顾法律边界进行“畅所欲言”,网络空间并不等同于纯粹的私人空间。根据现有的研究,通常会把网络空间定义为“半公共空间”。关于“公共空间”的界定,哈贝马斯指出,“公共空间首先可以理解为一个由私人集合而成的公众的领域”[13]。
汉娜·阿伦特透过批判反思之观点,审视西方哲学传统的“表象—实在”的思想预设,提出了“表象之价值”的论点来重新定义“公共空间”。阿伦特认为,人的行动实践乃是自我的展现,既是“展现”,就必须有“他人”的感知、了解与判断,以此确保“自我展现”的“实在性”。这个由“他人”与“我”之行动者共同参与而形成的共同之“自我展现”的场域,即是“公共空间”[14]。
据此,可以看出,公共空间是由私人集合而成的领域,这一领域不限于经济或社会条件,任何人都有权进入的地方,公共空间不仅仅只是个地理的概念,更重要的是进入空间的人们,以及展现在空间之上的广泛参与、交流与互动。这些活动大致包括公众自发的日常文化休闲活动,和自上而下的宏大政治集会。微信群聊作为一群人交流思想,休闲娱乐的场合,因此可以定义为“公共空间”,但因其加入方式,需要群成员的邀请,甚至群主的确认,因此不算是完全的公共空间,可以定义为“半公共空间”,即微信群对某些社会问题的讨论,更具有“公共领域”的某些特征。原则上,只要有三人及以上的群聊,都可以结成新的群体并赋予新的群聊空间,这就使微信群可以打破地缘、亲缘等方面的局限,在“脱域”情景下面向“陌生人”社会建立新的群体[15]。
此外,还有人认为群成员如果为直系血亲的“亲属群”,具有紧密的线下联系“闺蜜群”“寝室群”等应该被当成私人空间,即认为微信成员之间具有“强关系”性质的群聊为私人空间,在私人空间中个体应该享受充分的言论自由。但由于网络聊天媒介大规模、快速传播的特性,即使在少数人的紧密关系群体中传播,都会经过多轮人际传播后,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
4.2 群主已尽到监管义务的不再承担责任
群主要为群内传播的违法信息承担法律后果,但群主的法律责任并不是不可避免的。只要群主已经尽到了监管义务,就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群主尽到监管义务具体表现在:当群内出现违法信息时,群主及时告诫发布违法信息的成员,制止其行为,提醒其他群成员不要对违法信息进行传播,清楚违法信息。如果违法成员在群主告诫后并未制止其行为的,群主可以将其移出群聊,向网络服务提供商或有关机构举报。只要群主可以证明自己确实尽到了监管义务,那么群主将不再为其他成员的发布违法信息的行为承担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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