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罪的法律责任探析

2016-12-01 16:38田川颐
法制与社会 2016年32期
关键词:法律责任

摘 要 我国现行刑罚配置并不能有效发挥预防和保护环境的作用。本文通过指出刑罚设置的缺陷、分析环境污染罪的法律责任,提出环境污染罪法律责任的实现需要遵循行政责任在前,刑事责任在后的原则,建立行刑衔接机制。

关键词 环境污染罪 法律责任 行刑衔接

作者简介:田川颐,贵州财经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277

近些年来,无论通过媒体报道还是人们自身体验,环境污染已成为威胁人类生存发展的头号问题,亟待解决!从京津冀地区常年出现大规模雾霾天气到极端天气出现频率增多,污染都是直接诱因。庆幸的是,无论是中央政治局集体学习中,“环境”一词频频出现,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把“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变更为“环境污染罪”,降低了污染环境行为的入罪门槛,都可见环境治理与环境保护已成我国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重要主题,法律也成为保护环境、防治环境的重要手段。由于污染环境行为本身的特殊性决定了污染行为发生后及时补救、治理比追究行为人的责任更重要,更优先。因此,环境污染罪的适用必须在效率与公正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但若仅将希望寄托在依靠“环境污染罪”,不仅符合刑法谦抑性之要求,也是不现实的。

一、我国刑罚配置的缺陷

首先,与国外相比,我国环境污染罪的刑罚种类较为单一。根据《刑法》第338条的规定,本罪的刑罚包括自由刑和财产刑,即有期徒刑、拘役和罚金。“国外除了广泛适用的自由刑和财产刑之外,不少国家还有关于资格刑、劳动改造、监外改造、没收犯罪工具等规定。”①此外,刑罚辅助措施也未受到足够重视。我国刑法总则规定了类似的非刑罚处罚措施,如第36条、第37条规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九)》增加了第37条之一,设立了禁止从事一定职业的资格刑,但适用主体有限。司法实践中,这些非刑罚处罚并没有起到很好的辅助作用。

其次,资格刑适用的范围有限,不能从根本上杜绝污染环境犯罪。实际上,环境污染罪的主体大多为单位,而我国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是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定罪处罚。这种处罚手段是比较简单、“省事”的,对于某些生产效益好、财力物力丰富的单位来说产生不了威胁,也即是说刑法的威慑作用被大打折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后,也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单位继续运转,这种情况下,不能发挥个别预防功能。另一种情况是,单位停止运转,没有能力支付罚金,最后治理环境的资金负担落在政府身上。若对单位犯本罪的采取限期整改、吊销营业执照、刑事破产等惩罚,则从根本上解决了污染单位再次实施污染行为的可能,同时也促使一些单位淘汰旧产能,更新技术设备,还可以使污染单位参与到污染治理的过程中,将原本的污染者改造为环保者。

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

本罪是行政犯罪,以行政违法性为前提。相对刑罚手段,行政法上的一些行政处罚,例如限期整改、吊销营业执照等由于适用范围较广且程序较简单,适用起来更为便捷、灵活。有的情况下,行政处罚可以发挥比刑法处罚更大的威慑作用。而刑法作为所有部门法的保障法,它的启动程序要求严格、谨慎,因此在惩治污染环境犯罪时存在明显缺陷——反应滞后、救济不足。相比刑事犯,行政犯罪的反道理伦理性较弱,对其使用刑罚外的行政处罚也可以起到相应的惩罚、矫正作用。由此,笔者认为,对于污染环境犯罪的处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必须架起一座桥梁。当行政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进入刑事法律的管辖范围内时,对犯罪行为适用单一的刑法处罚还是适用行政处罚和刑法处罚双重进行处罚,学者们看法不一。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认为对污染环境犯罪者只能处以单独的刑法处罚;另一类认为,由于行政犯的属性以及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共同点,对污染环境犯罪可以适应两种处罚手段。

笔者认为,本罪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统一,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首先,在性质上,本罪既是严重违反行政法规行为,也是犯罪行为。此种性质决定了犯本罪既要承担行政责任也要承担刑事责任。其次,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性质的责任,两种责任的性质差异决定了两者的适用不应遵循“一事不再理”原则或者吸收原则,否则没有区分两种责任的必要。实际上,这两种责任在形式和功能上的差异性又决定了两者的合并适用,可以相互弥补不足,以全面消除行政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②由此,针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笔者认为可做如下安排:

(一)行政责任的实现先于刑事责任

行政犯罪的责任之实现,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应遵循“刑事责任优先”原则,具体来说包括,在程序上“刑事先理”,实体上“刑事为主”刑事责任先于行政责任。但笔者认为,行政犯的责任实现应遵循行政责任的实现优先的原则,尤其处于风险社会的时代背景之下。它是指在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竞合的情况下,优先考虑实现行政责任。在程序上应以“行政优先”为原则,在实体上应以“并合实现”为必要,即由行政执法机关对行为人依法先予追究行政责任,再由刑事司法机关依照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刑事责任的追究。③

第一,从实体上看,行政违法判断先于刑事违法判断,因此行政犯的行政责任追究应先于刑事责任。行政违法性判断是刑事违法判断的前提,刑事违法的判定依赖于行政违法的判断,但是行政违法并不能直接推出刑事违法。行政违法判断的依据是行政法规范,刑事违法的依据是刑法。行政违法的判断,基本上属于客观判断,即只要行为人客观上违法了行政法律规范,就构成行政违法,而不必过问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④刑事违法判断要求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构成要件不仅要求客观行为还要强调主观罪过。因此行政违法判断不仅先于刑事违法判断,而且易于刑事违法判断。在大多数情况下,一个行为是否具有行政违法性首先是由行政机关作出的。此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不仅要遵循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而且要建立在正确的行政违法判断之上。也就是说,对于轻微犯罪,能通过行政处罚就恢复被破坏的法益就没有必要启动刑事司法程序,这不仅是刑法应具有谦抑的内在品格,而且也节约了司法资源,更能起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对于严重的犯罪,行政法的调整性规则已经不能调整被破坏的社会关系,通过行政处罚不足以恢复被破坏的法益,就必须启动刑事司法程序,作为所有部门法的保障法,刑法必须发挥强大的后盾作用。例如我国《刑法》第201条第四款。刑事责任比行政责任更加严厉,所以刑事责任理应在行政责任不足时才予以施行。

第二,从程序上看,“行政优先”更有利于刑事司法程序的进行。对行政犯罪中的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事实的认定需要大量的证据,而这些证据大量存在于经济、行政管理活动之中,对这些证据的收集审查既需要具备很强的专业知识,又需要丰富的行政执法实务经验。⑤我国行政法规数量庞大,门类繁多,不仅包括行政法律、规章等规定,也包括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的相应规范性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决定等。因此,行政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的证据审查通常以行政权的行使为基础。例如,交通肇事罪,法院的判决必须依赖于交通警察的事故鉴定结论。环境污染罪,法院的定罪量刑也要依靠环保部门出具相关的鉴定结论。这些鉴定结论既是刑事审判中的重要证据,也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结果。从经济和效益的角度看,行政机关确定行为人责任的证据专业且具有公信力,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节省了司法机关再一次取证、调查的人力、物力,节约了司法资源。因此,从这个角度上考虑,确立“行政优先”原则也是必要的。

(二)处罚方式的衔接

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责令停产停业、吊扣证照、行政拘留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刑罚则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其中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

罚款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责令违法者缴纳货币的一种行政处罚形式,它属于财产罚,其作用是对违法者予以经济制裁。罚金是刑法设置的强制犯罪分子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给国家的刑罚方法。它的执行依据是法院判决结果。罚款与罚金的产生原因不一样,但惩罚效果却类似,在行刑衔接制度建立中可以将二者协调起来,可以达到互补目的,应注意,一是罚金与罚款的数额规则要协调统一,不能相互矛盾冲突。二是在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并执行后,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时必须在移送材料中明确表达,作为法院判处刑事处罚的考量因素。罚款的适用已经足以恢复被破坏的法益时,法院不再适应罚金刑;但是适用行政罚款处罚后,仍不足以恢复被破坏的法益时,有必须要继续进行财产处罚的,可以单处罚金或并处罚金。

行政处罚上的没收包括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是将行为人通过违法行为所获得的收入收归国有。没收非法财物是将行为人战占有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收归国有。刑法中的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虽然二者的依据和性质截然不同,但没收与没收财产两种处罚方式出发点相同,行刑效果亦相同。因此,没收财产和没收并不冲突,根据罪犯的犯罪情节、处罚情况以及财产状况,不排除重复适用的方式。

行政拘留是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处罚。行政拘留室行政处罚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处罚方式。行政拘留的期限为一到十五日。自由刑是剥夺人自由的一种极为严厉的刑罚处罚方式。虽然这两种处罚方式性质和严重程度不一样,行刑效果也有所区别,但是两种处罚都是对人的人身自由限制的处罚,且都有具体的时间限制,因此,行为人在刑事诉讼中被判决自由刑,若行政机关已经给予行政拘留的,应当折抵刑期。

综上,由于行政犯兼备行政违法性和刑事违法性,因此行政犯的法律责任也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行政法规范调整范围的广泛性和前置性表明刑法不是预防犯罪的唯一手段,因而刑事处罚也不是唯一有效合理的处罚手段。针对行政犯作出适用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处罚方式,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相反,这样对恢复被破坏的法益和犯罪的预防作用巨大。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上应采取行政为主,刑事为辅的方式。但是,实践中应当注意这种两种处罚不能悖离“罪刑责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作为行政犯罪的一种,环境污染罪的处罚应结合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并且行政处罚优先,不足部分由刑罚处罚补充。污染行为多种多样并且随着技术的更新也在更新,刑法的稳定性决定了刑法必然跟不上污染行为的“发展”速度,而污染行为对环境的损害具有不可逆转性且影响范围广,通常在环境污染行为发生后就要及时控制、治理、惩处,对于环境污染罪的处罚,效率原则应优于公正。因此,优先施以刑罚手段并不能较优的控制环境污染行为而且有时不足以击中行为人的要害,而行政处罚的手段多样,变化灵活,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一问题,二者互相补充,相得益彰,有效预防污染环境犯罪,使得犯罪得到合理处罚,有的情况下,也减少甚至消除了行为人再次污染的可能,合理填补损失。

注释:

①赵秉志编.环境犯罪及其立法完善研究——从比较法的角度.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121.

②刘艳红、周佑勇.行政刑法的一般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149.

③田宏杰.行政犯的法律属性及其责任——兼及定罪机制的重构.法学家.2013(3).61.

④罗才豪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93.转引自时延安.行政处罚权与刑法权的纠葛及其厘清.东方法学.2008(4).103.

⑤田宏杰.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几个疑难问题研究.法商研究.2010(2).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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